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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秀隆与李继文、李致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倪秀隆。委托代理人:李敏娇、王耀程。被告:李继文。被告:李致中。被告:郑阿花。原告倪秀隆诉被告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于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日至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被告李致中、郑阿花以位于杭州市天目山咱42号国际花园公寓楼7B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介不限于律师费)。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1万元给被告李继文,其余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继文,被告李继文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借款利息。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自日至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从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154.5万元;2、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7.5万元;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天目山路42号国际花园公寓楼7B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个人转帐回单。证明原告于日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李致中和郑阿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三证。证明杭州市天目山路42号国际花园公寓7B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李致中名下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杭州市天目山路42号国际花园公寓7B室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7.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日,被告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李致中、郑阿花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乙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向甲方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第三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1.5%(不包含复利),月利息为22500元;……第五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采用下述第(二)种方式向乙方提供担保:……(二)甲方以第三人(丙方)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息金额的1‰×欠息天数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借款若发生逾期,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要求甲方根据逾期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损失。……”被告李致中、郑阿花以位于杭州市天目山路42号国际花园公寓楼7B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日,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内容,借款期限由原来的日至日止变更为日至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继文的银行帐户内转帐支付了1410000元。被告李继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秀隆出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1410000元为银行转账收款,90000元为现金收款。”借款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自日起,三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借款若发生逾期,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要求甲方根据逾期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损失。”现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三被告支付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诉至法院则三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符合计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笔费用,三被告应予支付。依《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李致中、郑阿花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倪秀隆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20000元,自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倪秀隆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42号国际花园公寓楼7B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继文、李致中、郑阿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倪秀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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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张福印、杨德臣、芦光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嫩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兴路11号。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丽娜,女,该支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被告张福印,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臣,男,日出生,汉族。被告芦光辉,男,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福印、杨德臣、芦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丽娜与被告张福印、杨德臣、芦光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日,原告与李继文及被告张福印、杨德臣、芦光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上四人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福印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福印放发贷款50000元。到期后,张福印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被告张福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日前的利息18847.2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德臣、芦光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福印辩称:日,张福印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张福印实际并未得到贷款,张福印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到嫩江县办理开折手续,当日,张福印拿到存折照完像后,存折就被嫩江县邮政局多宝山支局局长刘洪岩拿走,张福印不知道存折密码,也没有得到50000元贷款,而且至今不知道存折在哪儿。因张福印未实际取得贷款,即原告与张福印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张福印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德臣、芦光辉辩称:原告与张福印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张福印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故杨德臣、芦光辉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放弃了要求连带保证人李继文承担偿还贷款的权利,损害了杨德臣、芦光辉的权益,故杨德臣、芦光辉在李继文应当承担的偿还贷款份额内免除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福印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福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等。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福印认可所有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福印签订了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协议书上的联保小组成员还有李继文,四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撤回了对李继文的诉讼,会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3、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及三被告手持存折的照片1张,证明存折复印件上有张福印的签名,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张福印。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折复印件及放款单上是其本人签名,照片也是真实的,原告把存折交给三被告时确实照像了,但三被告拿到存折照完像后,存折就被刘洪岩拿走了,刘洪岩就再也没将存折交给三被告,三被告也没有取到钱。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福印办理了贷款手续,不能证明张福印实际拿到了贷款。4、小额贷款贷后特别检查表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张福印催收贷款。经质证,张福印认可原告催收过贷款,但提出原告催收时,工作人员只说让张福印签名支持一下工作,证明向张福印催收贷款了,但内容是后补的。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黄香全、段臣雷出庭作证,证明张福印拿存折照完像后,存折就被刘洪岩拿走了。证人黄香全称,因为三被告贷款后,证人想向三被告借钱,所以证人和三被告一同去办理贷款,存折是刘洪岩从三被告手中拿走的,当时刘洪岩说银行没钱取不出来,以后有钱再给三被告。证人段臣雷称,证人认识三被告,三被告办理贷款时证人跟着去了,三被告办理完贷款手续签完字后,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交给了三被告,三被告照完像后刘洪岩说银行没有钱,过两天才能打钱,就从三被告手中把存折拿走了。存折是刘洪岩用三被告的身份证开的,密码是刘洪岩设置的。当天,在三被告走后,刘洪岩给证人打电话,说三被告的贷款被刘洪岩扣了,抵顶袁安明欠刘洪岩的农资款。因为是证人找的袁安明,袁安明找的刘洪岩办的贷款,刘洪岩以为是袁安明找别人贷款偿还袁安明欠刘洪岩的钱,所以刘洪岩才给证人打电话的。经质证,原告提出不认识证人,刘洪岩也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的贷款流程已经完成,三被告将存折交给谁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均是三被告本人书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能够证明原告将储户姓名为张福印存有50000元现金的活期存折交给了贷款人张福印。证人黄香全、段臣雷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李继文及被告张福印、杨德臣、芦光辉四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上四人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福印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储户姓名为张福印存有50000元现金的活期存折交给了张福印,并要求张福印在存折复印件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了名字,同时将交付存折的场景拍摄了照片,存折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和照片由原告留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张福印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将存有50000元现金储户姓名为张福印的活期存折交给了被告张福印,说明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张福印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福印收到存折后是否将存折交给他人,以及如何处分已经收到的贷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张福印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德臣、芦光辉应当按照联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臣、芦光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张福印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德臣、芦光辉提出原告未要求李继文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杨德臣、芦光辉的权益,杨德臣、芦光辉应在李继文应当承担的偿还贷款份额内免除偿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日前的利息18847.27元,并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0.25%付息;二、被告杨德臣、芦光辉对被告张福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德臣、芦光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福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邮寄费200元,均由被告张福印承担,被告杨德臣、芦光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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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非正常户公告(二)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第21号)有关规定,现将月份未申报的非正常户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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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
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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