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付货款,但由于卖方价格偏高,买方市场与卖方市场不愿履行合同的能否要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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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卖家未开发票,买家未付货款也不用给付违约金
作者:朱建美&&发布时间: 10:56:53
  案情回放:
  王刚是一家设备厂的老板,专门经营小型设备的购进与卖出。2008年王刚与李明签订了一份1000台设备的采购合同,总价值为168万元,并要求李明份10批,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每月月底前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果李刚逾期付款将按照应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直到2009年10月李明送完全部货物后,王刚也没有支付过一笔货款。于是,李明将王刚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168万元及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0万元。
  案件分析:
  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款方式为每次送货时由李明携带上次货物的对应发票与王刚结算上一批货物的价钱。经过向李明询问,其当庭表示因为李刚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他,所以他也就没有向王刚开发票。庭审中王刚答辩称因为李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发票,所以一直没有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因李明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王刚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因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应对王刚延期付款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李明主张的违约金酌减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货物全部送完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买卖交易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尽量避免瑕疵,如果双方对合同任何一项内容的履行发生变更(如开具发票的时间),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否则供货一方应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避免买方借此拒付货款,还可以逃脱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
责任编辑:程颖销售一方如何防止货款被拖欠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法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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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一方如何防止货款被拖欠
&&&&肖某的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最常见又最头痛的事情就是买家拖欠货款。虽然公司曾多次提起诉讼,其中也不乏胜诉的情况,但多因买家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得到的判决书只是一纸“法律白条”。那么,就货款被拖欠该怎样防患于未然呢?对于肖某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法:&&&&&1.在买卖合同中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卖方享有的是物权,而不只是对买方的债权,物权具有优先性,如果买方因资不抵债而不能付款或者迟延付款,卖方可以直接主张取回货物,买方的其他债权人则无权要求按比例分配货物或用货物折款。如果不保留所有权,卖方享有的仅是债权,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当买方不能清偿所有人的全部债务时,卖方只能要求变卖买方资产按比例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无权要回货物。&&&&&2.在合同中设置使用费条款。即在买卖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拒不依约付清货款,卖方不仅可以取回货物,且买方必须支付货物的使用费,以确保货物不被贬值或贬损。&&&&&3.为货款设置担保。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即提供担保人,保证买方不履行付货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物的担保主要包括:&&&&&(1)抵押。即由买方(也可以是买方提供的第三人)提供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货款回收的担保,当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卖方可以以该物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从价金优先受偿。&&&&&(2)质押。即由买方(也可以是买方提供的第三人)先行移交动产或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给卖方,作为货款的担保。当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卖方可以将该物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从价金优先受偿。&&&&&(3)定金。即卖方可以约定由买方提供不超过货款总额20%的金钱作为担保,买方付清货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买方不支付货款,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是卖方有确切证据表明买方丧失履行货款的能力时,在买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如停止供货)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案例您现在的位置: 》
督促国外买方履约,助中国卖方成功收回货款
 发布时间: 10:26:20 
督促国外买方履约,助中国卖方成功收回货款
&&&&&&&&&&&&&&&&&&&&&&&&&&&&&&&&&&&&&&&&& ――成功敦促孟加拉买方付款提货的启示
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北京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关于其与孟加拉国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调解申请。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通过国际商务敦促履约的调解方式,经过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反复沟通,帮助双方成功达成和解,申请人收到未付货款。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口钢板材料。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申请人开具商业发票,提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国际贸易术语为CFR 吉大港(孟加拉国)(INCOTERMS 2010)。信用证签发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货物于2015年5月26日运至目的港,被申请人直至11月仍未赎单付款,申请人问询开证行,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合同项下单据有不符点,需要信用证受益人也就是本调解案件的被申请人孟加拉公司指示银行接受不符点方可付款。开证行认为不符点有:1.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没有将运费与货值分别开列,不符合《信用证条款》46A第2款;2. 提单上并没有注明装船日期,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0条A款第Ⅱ条的规定;3. 开证人并没有提交速递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46A第4款规定。
【处理过程】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提单、往来邮件,以及相关信用证条款及国际惯例和规则,调解中心查证交易单据不存在上述“不符点”,提单也为清洁提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包含注明装运日期的装船批注,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调解中心据此向被申请人发送敦促履约函说明情况并要求被申请人付款或提出抗辩或反驳理由,同时联系孟加拉国驻华使馆经商处及孟加拉国商会、银行业协会提供协助敦促其履约,多管其下。调解中心在规定回复的时间内就收到了被申请人的邮件答复,表示正在安排付款。调解中心很快就收到了申请人的收款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申请人对于调解中心的高效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评析】
本案的成功调解,体现了调解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程序灵活、快捷高效、费用低廉的优势。
一、采取发送国际商务敦促履约函的方式,便于处理权利义务明晰的商事纠纷。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取了信用证的方式交易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交易风险。在国际贸易往来中此类交易有比较明确的国际规则和惯例。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付出的法律服务费用非常少,但是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地维护。试想本案中,如果企业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该贸易纠纷,在没有拿到货款之前,必须先行支付高昂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行跨国诉讼,除了要负担高额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还要面临复杂的域外诉讼程序,诸如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等诸多不确定因素。
三、调解中心拥有覆盖全国的商事调解网络,以及辐射全球的调解合作机制,先后与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新加坡等十五个国家和港澳地区签署了合作协议。调解中心还与各国驻华使领馆保持着良好的交流和合作。在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的过程中,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凭借专业的法律服务、广泛的合作平台,不断探索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手段,努力为中外当事人化解各种商事纠纷。
编辑人: 作者: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68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作者:陈华东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异议 反驳 反诉 鉴定
  一、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2006年为17.4%;%; 2008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 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限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较少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多数是在开庭之后提出。如果完全适用《证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查明事实。基于一审侧重案件事实的审查,二审侧重法律的适用,笔者主张鉴定程序原则上在一审期间启动。例外情况是,一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二审不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可以在二审中启动。
  对于是否启动质量鉴定程序,首先,要审查是否过质量异议期。如果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即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其次,要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耗时较长、拖延诉讼。而对于一些货物质量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可以由法官进行实际勘查,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清单。
  (四)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违约损失的赔偿,有完全赔偿与限制赔偿两种制度,完全赔偿制度是指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来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在合同买卖关系中共同起到弥补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
  笔者认为,因质量异议而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如果买方只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比较容易处理。法院只需审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主要包括:因对方的质量不合格而另外委托他人修理的费用;另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对价;因质量问题而对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申请质量鉴定的费用等。例外是买方存在过错,则买方获得的赔偿相应扣减。如卖方违约后,买方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卖方承担。
  如果买方既要求实际损失又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建议采用如下处理思路:首先,要考虑买方因对方货物质量问题而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预先与第三人签订出卖货物协议的交易价格。买方预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可得利益。对此,买方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如果买方没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则采用订立合同时的价格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订立合同时、交货时、诉讼时的货物价格差异较大,如遇到货物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之所以选择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作为参考,是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货物的价格都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这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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