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信用卡审批王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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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诉马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530061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诉马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
  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职员。
  被告:马广春。
  被告:李国琴。
  被告:马广如。
  被告:王培培。
  被告:马西国。
  被告:张翠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焕东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被告马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张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安邮储银行诉称:日,其与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在其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其与马广春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向马广春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自日至日,马广春已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利息5590.93元,合计5590.94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5874.64元,合计55874.63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马广春、李国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5874.63元(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5874.64元,利息计算至日);依法判令马广春、李国琴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21.87%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西国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其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就还款。
  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张翠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成立联保小组,马西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日至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和马广春、李国琴、马广如、王培培、马西国、张翠云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马广春、李国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通过马广春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马广春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收购水稻,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日至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来安邮储银行向马广春发放了贷款5万元。自日至日,马广春已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利息5590.93元,合计5590.94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5874.64元,合计55874.63元,至今未能偿还。来安邮储银行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发放单,及来安邮储银行、马西国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马广春、李国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马广春、李国琴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马广春、李国琴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马广春、李国琴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截止日,马广春、李国琴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55874.63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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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涛与王培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涛涛,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女,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培,女,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县利,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王培培父亲。委托代理人冯金花,女,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王涛涛诉被告王培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琚现美、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县利、冯金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46000元彩礼,其中日购买三金花费16000元,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日,原、被告一同去郑州打工,后因小事吵架,被告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培培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款共4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三金数额不属实,我并未收到男方给付的彩礼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徐某某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徐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王涛涛一家三口户口本复印件共四页,2、以王凤春为户名的建设银行卡一张,3、取款凭条一份,4、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周某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三万元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日邮政储蓄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涛涛用被告银行卡取款10600元的情况。2、收据及销货清单共四页,用于证明被告王培培购买床上用品、餐桌等物品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彩礼。4、萃华金店信誉凭证及冯庄镇武装电器饮水机保修信誉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徐某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被告王培培有异议,认为徐某某证言内容不属实,称给付三金款时证人未在场、不能证实三金款的给付情况。因证人徐某某所述给女方的购买金首饰款项的情况是听原告家人说的,证人见到原告家人在查钱,但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父亲给付被告首饰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王涛涛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四页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以王凤春为户名的建设银行卡及取款凭条,被告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给的彩礼款。对于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称3月3日周某某到被告家中时并未给被告彩礼款,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明细查询单,原告有异议,否认曾取原告现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查询单上载明的取款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日期晚于原、被告结婚日期日。对于该票据载明的金额390元被告陈述系日在亢村购买脸盆、茶具、镜子等小东西所用,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物品的购买及存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床上用品销货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被告陪送的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现存放在原告家中,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其他物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亢村家具城白色餐桌销货单,原告对该票据的金额有异议,但认可被告陪送的餐桌带六把椅子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因该两位证人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该二份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萃华金店信誉凭证及冯庄镇武装电器饮水机保修信誉卡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告王涛涛与被告王培培经媒人宋艳玲介绍相识,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亦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从日典礼后至日同居生活一个月,被告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日,原告父亲王凤春给被告王培培现金16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父亲王凤春、母亲穆春香带着原、被告一同到获嘉县景文百货购买金首饰花费7829元,其中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原告处),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存放于被告处的金项链价值4496.88元、金戒指1062.72元。原告称买三金后下余款项被告王培培并未归还,被告称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原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日,原告父亲王凤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当天上午,原告及其姑父周某某一同到被告王培培家中给付彩礼款30000元。日,原告王涛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培培称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要求原告王涛涛返还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的3200元及嫁妆被子八条、被单六条、床上用品八件套、六件套、四件套各一套、餐桌带六把椅子、美的饮水机一台、古筝一把,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培培陪送的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王涛涛与被告王培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称其父亲给付被告王培培首饰款16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饰款金额,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女士金项链、女士金戒指现均存放于被告处,男士金戒指现存放于原告处,故被告王培培应返还原告王涛涛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被告称买三金后下余两千余元当天晚上已交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被告的首饰款具体金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下余的首饰款具体金额及交付情况,无法核实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取款凭条、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30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彩礼款不符合农村结婚风俗,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原告称原、被告从日典礼后至日同居生活一个月,被告称双方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王培培应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八条被子、四条床单、饮水机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系被告婚带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培培所述其余陪送物品及为原告购买的衣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培培称原告用其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培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王培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涛返还女士金项链一条(价值4496.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62.72元)。三、原告王涛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培培婚带财产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八条、床单四条、饮水机一台归还被告王培培。四、驳回原告王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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