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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研
来源:罪名分析 成都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导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都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罪名。在刑法修订前,上述两种犯罪都以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下面,我们就本罪在司法适用方面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般认为,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类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类犯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特别法,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①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的资质,但他轻信施工单位的保证,将有关工程发放给施工单位,结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和工程毁损的严重后果,这里,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方面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玩忽职守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本单位能在经济交往中多得到回扣,而对一些不熟悉的公司不认真审查其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等,盲目与其签订合同,结果造成本单位的财产被骗的后果,这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财产被骗的后果就是持放任的故意。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当然,在其他构成要件(如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同的榭鱿拢?由于主观恶性的程度不同,对本罪量刑时,放任的故意犯罪要比过失犯罪更重一些??span lang=en-us&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原先的一些政府机构转变为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企业。这些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仍然履行着某些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为了确定上述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问题,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前提条件是,这些人员正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所以,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正确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是履行何种职责。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在从事本单位的其他业务活动中,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则应以刑法第167条认定其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与“被骗”相关的问题 1、“诈骗”的具体内容 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具体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以及销售伪劣产品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本罪呢?我们认为,在同一部法律里,不同条文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所以,本罪中的诈骗,应当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而销售伪劣产品、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的范围。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购买了伪劣产品或者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诈骗”是否应构成犯罪的问题 从刑法第406条的行文来看,立法者使用的是“被诈骗”一词,似乎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结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来分析,本罪的前提应当是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诈骗犯罪应如何判断、识别,即前提罪的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经有过争议。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②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的定罪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不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而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相互勾结,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使诈骗得逞,那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有的观点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③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对方欲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其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的共犯,这一定性并无不当。但是,再进一步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本单位的财物,此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所以,此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同时构成了诈骗犯罪的共犯和贪污罪两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诈骗犯罪分子也同时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和诈骗犯罪两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诈骗犯罪分子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亦符合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张俊霞、郝守财主编:《渎职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82页。 2.参见《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期。 3.韩耀元著:《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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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 23l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等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相关处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单位,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二)犯罪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如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三)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合同诈骗行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四)犯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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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如果被骗签字,属于诈骗行为,签字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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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认定(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二)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合同诈骗罪的处罚为: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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