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止别个人出租房屋税金计算算民事案件吗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6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赵焕X):赵焕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朱桥镇藏家村3号。
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陈X):陈X,男,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亭子村西文化路莱州温州五金机电城。
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焕X因与上诉人陈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焕X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赵焕X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对判决第三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费应给付到陈X接收诉状之日,之后到日应为房屋占用费,陈X支付房屋占用费到日。赵焕X并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部分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了解决房屋腾迁一事,陈X认为自己可以更换保存地点来解决腾迁问题。”对此赵焕X不予认可。赵焕X不记得陈X提出过更换保存地点的提议,况且法院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对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即使陈X提出该意见也是违法的,不能成为解决房屋腾迁问题的一个有效意见,一审法院将此意见认定为是陈X解决腾迁房屋的意见并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对租赁房屋的装修部分事实进行认定时,将房间门6个认定为属于无争议的由陈X自行装修的部分是错误的,在现场勘验财产时,赵焕X出于疏忽,将该6个房间门说成是陈X更换的了,赵焕X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该6个房间门是张宝玉更换的,不是陈X更换的,应当是属于有争议的装修,但是一审判决却将此认定为无争议的陈X的个人装修,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在庭审中,赵焕X为证实向张宝玉交付租赁房屋时室内的相关设施中包括木质门10套和暖气10套,向法院提交了赵焕X与杨东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上下二层楼房平房活间院相关设施交接表一份及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在一审判决中出现,属漏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将通知赵焕X接收租赁房屋的日作为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是错误的。赵焕X与陈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可知,在陈X不依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赵焕X有权终止合同,也即赵焕X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6条规定可知,在陈X没有于合同约定的日一次性付清日至日的房租的情况下,赵焕X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赵焕X可以解除同陈X的房屋租赁合同。赵焕X在起诉陈X的诉状中明确请求要求解除同陈X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依法将诉状副本送达给陈X,法院将具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诉状副本送达给陈X的行为,也属解除权人对合同对方进行解除合同通知的一种方式。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陈X接收诉状之日也即赵焕X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陈X之日,该日期应当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确定日期。一审判决解除赵焕X与陈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却将通知赵焕X接受租赁房屋的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显然是与法相悖的,是错误的。2、一审在庭审期间通知赵焕X接收房屋的做法错误,一审以通知赵焕X接收房屋,赵焕X拒绝接收并以此为由判决不支持赵焕X要求的陈X给付实际交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更是错误的。赵焕X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和避免损失,对出租屋内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赵焕X的正当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查封的财产占据了租赁房屋的全部有效使用空间、部分财产的权属尚不清楚时赵焕X对该保全财产依法不享有使用权,导致赵焕X无法对房屋进行出租。一审法院既然要组织双方交接房屋,为保证顺利交接,对于有争议的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理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或者就该争议的部分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或者在房屋交接前告知赵焕X该如何处理,但是直至做出一审判决,该争议在判决中都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在争议财产权属不明,如何处分没有明确依据;已经查封的财产占据在赵焕X的出租屋内,赵焕X既不能转移也不能使用、出租的不利情况下,必然会大大限缩新的承租人对房屋空间、附属财产比如空调的使用权,必然会导致新的承租人无法处理如何重新装修问题,必然导致赵焕X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出租房屋或者可能会使赵焕X陷入新的纠纷之中。一审法院要求赵焕X接收房屋没有可行性,却增大了赵焕X的损失。一审法院在保全裁定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所做的让赵焕X接收房屋的决定是和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相冲突的,在此状况下要求赵焕X出租房屋是根本不现实的。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明确规定,该部分财产在查封期间由陈X负责保管,法院通知赵焕X接收房屋,陈X该如何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在不具备交接房屋的情况下硬要赵焕X接收房屋并以赵焕X拒绝接收房屋为由判决不支持赵焕X的房屋占用费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陈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厨具1套、消毒柜1台带走,因该两样财产都是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因此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支持赵焕X的经济损失10000元,数额太低。
陈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漏审事实问题。赵焕X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的案件事实和开庭时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都没有提到6个房门、10套木质门、10套暖气等物品的归属和交付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解除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果赵焕X和陈X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归属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这不属于一审法院漏审案件事实问题。2、关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时间点问题:赵焕X在没有与陈X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一纸诉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赵焕X认为陈X接收诉状之日为解除之日,这是赵焕X的一面之词,陈X不认可赵焕X的该主张,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陈X申请)为防止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通知赵焕X在日接收房屋并将该日期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3、至于赵焕X要求陈X赔偿经济损失问题,陈X不同意赔偿,详见陈X的本案上诉状意见。
陈X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5)莱州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改判为驳回赵焕X要求陈X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焕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拖欠租金的原因不是无故拖欠而是赵焕X缔约过失在先,故陈X有权不支付给陈X经济损失10000元。1、陈X承租赵焕X的房屋用途是开饭店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很清楚),但赵焕X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陈X诉争房屋系居住用房不是商铺的事实,这是赵焕X违背诚信原则在先、主观上存在过错、违背先合同义务,导致陈X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即经营饭店,赵焕X应首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针对赵焕X的过错问题具体分析如下:赵焕X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主要过错在于赵焕X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提交房产证给陈X过目,其故意隐瞒了该房屋系住宅房而非商用房这一重要信息,进而导致陈X在办理饭店经营手续时被环保部门告知该房屋因系住宅房不能商用无法办理环保手续、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而不能经营饭店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正是由于赵焕X故意隐瞒上述房屋的真实情况,诱使陈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规定,这属于赵焕X的”欺诈”行为,赵焕X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主要过错在赵焕X,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因而在损失的责任负担上,要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具体确定。即使无法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均应对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分担,陈X在没有要求赵焕X赔偿装修损失的情况下已经作出较大让步,故一审法院不应让陈X再赔偿赵焕X经济损失10000元。2、正是由于陈X租赁的诉争房屋是居民住宅无法办理环保手续导致陈X无奈只得暂停饭店营业,但暂停营业绝不能等同于擅自退租,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擅自退租系指承租方无正当理由在未经出租方许可的前提下提前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陈X因赵焕X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所租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不得不暂停营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本案要谈及赔偿责任问题也是赵焕X赔偿陈X经济损失问题。3、根据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赵焕X的租赁房屋的性质未改变且不能保证陈X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陈X完全有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赵焕X辩称:陈X是因为自己的饭店经营不善导致的,并不是赵焕X房屋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陈X对此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赵焕X的房屋周围有好多经营饭店的,而且现在都在正常营业。赵焕X的房产证当时签字合同时让陈X看过,陈X对赵焕X的房产证进行过复印。当时签协议时是先租赁给张宝玉,陈X与张宝玉是亲属关系,张宝玉口头跟我说让陈X来经营饭店,然后我就同意了,陈X干什么我不参与,房租也交了,很多饭店都可以办理出营业执照,陈X为了逃避营业税才不办的。我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
赵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1、陈X将租赁房屋腾迁交付给赵焕X;2、给付赵焕X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租金;3、给付赵焕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以欠付租金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给付赵焕X违约金10000元;5、赔偿赵焕X经济损失28383元。审理中,赵焕X保留解除合同及要求陈X腾迁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对其它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给付赵焕X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租金;2、给付赵焕X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给付拖欠的水费、卫生费2915元;4、给付赵焕X经济损失33400元(按半年租金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赵焕X将其自有房屋一处出租给张宝玉,用作美容院,租期5年。张宝玉干了约一年,不愿继续租了,陈X愿意接上租赁房屋。2014年4月左右,赵焕X(作为甲方)与陈X(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焕X将位于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北、文昌街道塔埠西小区018号已装修的自有二层楼房(包括楼房、平房大小12间)出租给陈X用于饭店经营。合同约定,一、租期自日起至日止共计5年,租金第一年63800元,自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房租每年递增1000元,分别于每年的2月10日一次性付清。二、甲方提供水、电、暖设施,乙方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三、乙方若需对房屋另行装修,在合同终止日,装修及设施由甲方无偿接收,若乙方对房屋进行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以达成书面协议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损坏房屋及相关设施由乙方负责赔偿;四、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确定的义务不得违约,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扣除相应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若乙方违背以上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乙方交纳的房屋租金不予退还外,同样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等。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前后,陈X于2014年2月给付了赵焕X自日起至日止的第一年的租金64800元。陈X接收租赁房屋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后,于2014年6月开始饭店营业。月份,陈X停止营业。第二年度(日起至日止)租金,陈X交付了10000元,至今再未付任何租金。
审理中,对于停业的原因,陈X称因为开饭店需要办理环保证,虽然自己办理了卫生许可证、餐饮经营许可证,但因为赵焕X出租房屋位于居住区,不能办理环保证,致使不能进一步办理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所以停业。对此,赵焕X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是用饭店经营,但这是陈X自己决定的,经营风险应由陈X自己承担。
赵焕X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陈X共欠交水费、卫生费2915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等证实。经质证,陈X认可以上欠交费用。
陈X在答辩中提出要求赵焕X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释明后,陈X未在限期内提起反诉。
经赵焕X申请,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日对陈X在租赁房屋内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桌椅9套、空调6台、冰柜2台、厨具1套、保鲜柜2台、太阳能2个、排烟罩1个。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为了解决房屋腾迁一事,双方意见不一。赵焕X认为陈X应向法院交付4万元保证金,然后自己申请解封,再由陈X腾迁。陈X则认为自己可以更换保存地点来解决腾迁的问题。
审理中,对于租赁房屋内的相关财产,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财产是属于陈X的财产:排烟罩1个(含屋外平房上的排烟静音器1套)、玻璃鱼缸1套、堡尔牌保鲜柜1台、圣雪牌冰柜1台、桌椅7套、厨房卷帘门1个、厨具1套、消毒柜1台。二、双方对以下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一楼的挂式美的空调3台、立式美的空调1台,二楼的挂式美的空调3台、统帅挂式空调2台,太阳能3个,饭店大门外的自动卷帘门1套,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赵焕X认为这些是由陈X上家租户张宝玉出资安装,而陈X则称除上述太阳能及上述的2-3台空调是张宝玉转让给自己之外,其余财产均是自己出资购置。原、陈X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对于租赁房屋的装修部分,赵焕X认可属于陈X自行装修的部分如下:二楼东北边进行的装修包括壁纸、地面,房间门6个,厨房推拉门1个。对于上述房间门及厨房推拉门,双方均认可在陈X租赁前在相同的位置均有门,陈X租赁后将原有门除去后重新安装。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有:吊顶、墙纸、所有的灯、吧门的壁柜、二楼的复合地板、窗帘7套、屋外门头上的电子显示屏。
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涉案租赁房屋勘验时,曾限期让陈X带走除法院查封财产范围外,双方无争议且属于陈X的财产,将房屋交付给赵焕X。后经陈X申请,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达涉案租赁房屋现场进行房屋交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拒绝接收房屋的利害关系,赵焕X表示拒绝接收房屋,表示即使自己接收了房屋,也无法出租,同时还要承担看管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赵焕X要求解除与陈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陈X亦同意解除,予以准许;赵焕X要求陈X腾迁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均无争议除装饰装修部分之外的属于陈X所有且在法院查封之外的财产,陈X应予带走;双方均无争议除装饰装修部分之外的在法院查封范围内的财产,双方应依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对有争议的财产,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宜进行认定。
关于上述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何时为准的问题,审理期间,经陈X申请,法院已通知赵焕X于日接收租赁房屋时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在合同解除日之前,陈X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赵焕X支付相应租期的租金。鉴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法院通知赵焕X接收房屋时,赵焕X拒绝接收,自此之后,赵焕X要求陈X支付房屋占用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陈X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应对赵焕X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赵焕X要求陈X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焕X主张经济损失按半年租金价格计算为33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对赵焕X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此违约金予以确认。赵焕X要求陈X给付拖欠的水费、卫生费2915元,陈X无异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焕X与陈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的玻璃鱼缸1套、厨具1套、消毒柜1台带走,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给赵焕X。三、陈X给付赵焕X房屋租赁费800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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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李蝶婵与吴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_bt365,bet36365体育在线投注|365在线体育投注 - 365体育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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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李蝶婵。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州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林。第三人:吴小龙。第三人:陈仲举。原告李蝶婵诉被告王雨林及第三人吴小龙、陈仲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蝶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广州工伤朱小明、第三人吴小龙、陈仲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事故终结事故。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xx路xx号超级商场首层临街商铺一间(共六格,面积269平方米)及毗邻的人民路副食批发仓库b块房屋一间(面积15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成衣,租期为6年,至日到期,后原、被告于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8年,即自日起至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商铺擅自转租,并规定租赁期间值班人员不得超过3人留宿,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商铺。2011年6月,被告夫妇将部分商铺分与其弟经营快餐,并承诺从2011年8月份起按照每月10800元交租。日,原告听说被告将剩余部分商铺转租他人,租金为每月30000元,后原告发现该部分四格商铺改为经营母婴用品商场,经多次核实,第三人吴小龙承认转租,但被告拒不承认。同年11月7日,南沙街出租屋管理中心到商铺检查,发现商铺内当晚留宿5人,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恐吓威胁,企图逼迫原告同意转租,原告报警,但经南沙派出所协调未果。被告非法转租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路xxx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日签订)及《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二)》(日签订);2、本案的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超级商场首层(建筑面积246.9平方米)及xx路副食批发仓库x块(建筑面积156.5平方米)的权属人,权证号码分别为xxx、xxx。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间营业场所一切地方,每天24小时不得留宿任何人,包括工作的员工,否则每天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或者立即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的定金不得退回,乙方立即撤离商铺,乙方不能反悔,明确规定乙方不能阻止甲方关铺等。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南沙区xx路x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该商铺只能用于一般商业用途,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二、租期共8年,自日起至日止,甲方必须在日前将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三、在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2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付清各项费用后二十天内甲方不计利息退回乙方;租赁期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金合计910800元整,具体缴纳方法为:从日起至日止,每月租金9300元,从日起至日止,每月租金9600元。交租时间为当月的5日。五、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可以把商铺擅自进行转租,如确有需要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变更,并缴交转户手续费15000元给甲方,新租赁乙方每月租金15000元。七、违约责任。2、租赁期间,营业场所一切地方,每天24小时不得留宿任何人,包括工作的员工,否则每天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或者立即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的定金不得退回,乙方立即撤离商铺,乙方不能反悔,明确规定乙方不能阻止甲方关铺;3、租赁期间,值班人员每天不得超3人留宿值班地方,或者其他房屋内的地方,否则每天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或立即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的定金不予退回等。本合同自日生效。日,被告及熊初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从日开始到号每月租金10800元,因房屋前两间转租给他人商业使用,需交压金5000元等。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二)》约定:日双方所签的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以及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日王雨林、熊初荣所提出的三点承诺书,再加上本保证合同书同时生效。因乙方将房屋前两格转租给私人商业使用,需另交押金5000元不计利息;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可以把商铺擅自进行转租,如确有需要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变更,并缴交专户手续费15000元给甲方,新租赁乙方没有租金15000元,等等。日,被告王雨林(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吴小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x号原王太子时装商场1-4间店铺作为开妇婴食用店的商铺共约300平方米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一次性店铺进场费100000元(不予退还),押金40000元等。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对xx路xxx号商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表》,该表载明该铺有吴小龙等五人。同日,该中心向原告发出《出租屋存在隐患告知书》《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南沙区江南路122号01部位的房屋不符合消费安全标准的铺内煮食、铺内住人情况进行整改。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原门牌号码为番禺区南沙开发区xx路xx号超级商场首层,现已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路xxx号。广州市公安局南沙边防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核查,我所现有门牌中登记有‘广州市南沙区xx路xxx号’的档案资料”。另查明广州劳动纠纷: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华堡士饮食店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路xxx号5-6铺,个人经营者为陈仲举,成立日期为日。第三人陈仲举为证明其与被告就转让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提交了载明日期为日,出租方为熊初荣(甲方),承租方为华莱士(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xx路xxx号原王太子时装商场的前两间面积约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日至日;从日至日,每月租金为9500元,日至日,每月租金为11600元。上述合同甲方签名栏签名为“熊初荣”,乙方签名栏签名为“余召鳄”。第三人陈仲举陈述当时签合同是与被告及熊初荣一起协商的,他们二人为夫妻,且签合同时二人均在场,并出示了一份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物也是王雨林交付给他的,其租金也是打入王雨林指定帐户,余召鳄当时是其员工,当时店铺名称为华莱士,现仍使用该名称。原告及第三人吴小龙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涉案租赁物的权属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吴小龙及在涉案租赁物内住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蝶婵与被告王雨林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路xxx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商铺租赁协议保证合同书(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地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春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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