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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成诈骗热门诱饵:团购是幌子 杀熟没商量
日10:43  
  摘要:房价居高不下,价格便宜的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市民的向往。最近一段时间,以购买经适房为诱饵,实施诈骗的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今年上半年,仅丰台区检察院就连续受理了10余起涉及经适房的诈骗案件,被害人多达300余人...
  房价居高不下,价格便宜的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市民的向往。最近一段时间,以购买经适房为诱饵,实施诈骗的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今年上半年,仅丰台区检察院就连续受理了10余起涉及经适房的诈骗案件,被害人多达300余人,涉案金额800多万元。
  前不久,丰台区检察院就被告人刘某、张某二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依法向丰台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上半年,刘某萌生与他人签订伪造的经适房合同,骗取买房者购房定金的犯罪企图。刘某首先伪造了大量的经适房购房合同、认购单以及数枚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和北京银行团购房的公章,并将张某的小灵通号码刻在一枚公章上,让张某假扮北京银行负责销售团购房的员工,在电话中向客户确认购房信息,骗取客户进一步信任。
  一切准备就绪,刘某便开始实施诈骗。先从朋友的爱人柳某入手,刘某谎称在银行的一位亲戚能够帮柳某购买银行团购的经适房,约定的定金是一居室1万元,两居室2万元,三居室3万元。柳某选定购买一套两居室,并交了2万元定金。为了骗取更多钱款,刘某要求柳某向身边的朋友推销其所谓的“经适房”,并许诺成功推销一套给柳某1万元提成。
  随即,柳某向其好友曾某及赵某进行推销,甚至还为曾某代交了定金。拿到“认购单”后,各位“认购人”十分高兴,纷纷向身边的亲友、同事和邻居热情推销,使得被骗人数量增长如滚雪球一般,而刘某则是日进斗金。短短的半年时间里,刘某先后向36名购房者收取定金共计90余万元。
  在此期间,刘某曾将诸多购房者拉至一处建筑工地,谎称在建房正是客户认购的经适房,并以“银行内部团购房的情况外部人员不知道”为由,屡次阻止购房者向售楼处咨询信息。为进一步骗取购房人的信任,刘某多次安排张某与购房者见面,向大家“核实”银行团购经适房的真实性。
  到2009年,约定的交房期限早已过了,认购的经适房却迟迟不能交用,购房人纷纷向刘某催讨,却没有结果。直至刘某在另一起诈骗案露出马脚案发,其以“经适房”为诱饵的诈骗行为终于浮出水面。
  受骗皆因相信骗子有“超能力”
  近年来,很多人想买房,但又难以承受动辄上百万元的价格。于是,一些人就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地下渠道希望能够购买到价格相对便宜的经适房。但是,经适房的准入条件很高,而且开发速度不能满足市民的需求,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市民和一些虽然符合条件但因为房源紧张暂时摇不到房号的市民,希望通过关系花钱买到房号。骗子正是抓住这些市民急购经适房的心理,设下陷阱,诱骗买房人上钩。
  通过比照相关案件,检察官总结出经适房诈骗案件的几大特点:
  第一,诈骗手段繁杂,且涉及多种犯罪形式。犯罪嫌疑人有的伪装成中介公司虚构出售经适房合同;有的自称售楼处经理可以直接“操作”卖房;有的假借与开发商关系密切故弄玄虚炒卖房号;有的甚至冒充开发商并勾结物业工作人员,在缺乏购房手续的前提下为购房者办理入住手续。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利用经适房实行诈骗犯罪的同时,还伴随着其他犯罪形式,如与被害人签订伪造的合同、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伪造公司印章或者隐瞒犯罪所得,这些行为则分别构成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多种罪名。
  第二,诈骗对象重在“杀熟”。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向自己的同事、同学、朋友等相熟人士推销经适房,来攫取“第一桶金”。而被害人通常在获知购房消息后,立即通知自己的亲戚、朋友一起来“分享”、“沾光”,无意中充当了犯罪嫌疑人的“帮手”和义务宣传员。而得此消息的人往往基于对亲友的信赖轻易受骗,最终落入犯罪嫌疑人的陷阱。
  第三,被害人大多不具备购买资格。经适房对购买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虽然也存在部分具有房号的被害人企图利用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能力”将房号提前的情形,但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并不具备购买资格。于是,这些被害人为了获得经适房,便开始托关系、走后门,而这正给了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
  那么,如何才能让经适房真正成为百姓的福音,而不是骗子的工具呢?
  第一,购房者要多了解申购经适房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确切的申购条件及流程,避免产生投机取巧、设法“钻空子”的侥幸心理。随着我国对低收入人群住房保障措施的不断完善,申购经适房的程序也变得更加公开、公正。因此,当你遇到某些人声称自己拥有经适房的房源且购房者只需交款而不用办理申请手续、不费周折就能买到房时,一定要提高警惕,防止受骗。
  第二,加强行业管理监督力度,规范经适房发放程序,强化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政府相关部门最好对购房保证金、定金或首付款有第三方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此外,相关部门要及时掌握辖区内经适房的总体情况、销售动态,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进行监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经适房实施诈骗。
  第三,媒体应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广大市民的防骗能力。为防止出现不法分子进行诈骗活动,应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方式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经适房申购过程中,提高警惕,对于有关人员的口头承诺,千万不要轻易相信,对于交易资金,确保交由政府指定的资金管理方。
  第四,内部团购经适房应纳入政府统一资格审核、申购、管理体系。这些受骗市民之所以上当受骗,是因为的确存在内部团购经适房,只不过这些内部团购经适房仅限于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少数房源“流落”“民间”。诈骗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这一情况,诓骗受害人有“超能力”搞到这种内部团购房,并精心伪造各种证据证明自己有这种“超能力”。要让经适房不再成为骗子的诱饵,除了有效遏制房价增长,增加政策房供应,还应将内部团购经适房纳入政府统一审核、统一申购的管理体系,将“空子”消灭。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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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和VR看房掀起的房产营销虚火一样,沈阳的全国首家网红直播看房,笔者也定义为一场虚火,不少人在质疑,卖的是脸还是房,开发商是不是又当了冤大头,成了网红自我宣传的免费场地提供商。这场地产行业与热门直播的联姻能有那些期待,至少从当天的效果上,实在是给不出答案。卖房还是卖脸 网红直播怎么就盯上了房地产回答这个问题答案很简单,那就是流量。网红直播自带巨大流量关注度,房地产行业需要这些流量转化为项目热度,促进购买。按照这种逻辑,其实这种跨行的嫁接是不分行业的,快销能做,食品能做,地产行业也能做。目前的趋势就是集聚扩张的直播行业要与各个行业做跨界,搞联合,这种需要促进了这场网红卖房的直播。而直播这种形式本身自带的真实感、社交性、猎奇心以及获取信息的属性也符合开发商营销的需求。先说真实感,直播能这么火,大部分人是奔着能近距离接触主播去的,高颜值的帅哥,大长腿的妹子,平时认为不可能接触的东西会以最真实的形式与看直播的人产生交集。第二所谓社交互动性,直播不单单是主播的表演,更多的是和用户进行交流,无论是唱歌还是刷礼物,二者是有一个相互反馈的机制的,直播本身也是一场以主播为核心,多人围观的社交活动,既然是社交,有回复有参与感,有吐槽,有分享,像是一场隔着屏幕的集体狂欢。第三点也是直播备受争议的,就是所谓猎奇心和窥私欲,包括此前引发争议的直播造人引发围观,以及故意走光等,甚至包括杜蕾斯之前的500万人在线看&一百对情侣试戴空气套&直播,都是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满足看客的猎奇心理,从而短时间获得巨大流量。最后一点才是获取信息的属性,比如如何打游戏,如何化妆,如何做饭等。获取信息之直播的基础属性,但却不是首要需求。回归到卖房这件事,开发商最想传达的反而是获取信息,而前三者的属性则是由直播的网红去负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网红直播卖房最主要的关注点倒不是卖房,而是网红,这也是众人质疑卖房还是卖脸的争议根源。公正客观的评价是基础 网红卖房如何避免一锤子买卖但撇除网红的因素,单说直播+看房,却是一种营销的新尝试,可以说它是噱头,但这个噱头确实引起关注了,开发商的目的就达到了。有人反问,为什么房地产行业就不能在线直播呢,经济论坛可以,脱口秀视频可以,房地产也行,尽管现阶段大家是奔着看脸而来的,但这确实也是营销方式的一种创新,即使是哗众取宠,能带来流量关注度就行,如同VR看房一样,归根结底就是让用户以最小的时间去完成看房的整个过程,如今业主平时也忙,没时间到售楼部,直播看房就通过最小的成本来代替购房者了解楼盘。说到这里一切看起来很美好,似乎直播看房又是一次颠覆行业营销方式的创举,但我们却忽略了一个致命的问题,那就是真实性的界定,以及网红的看房是否具有客观的公信力,说到底,网红看房和以往主持人现场踩盘介绍项目,置业顾问处境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同样的说辞,同样的场景介绍。不同的是以往的这种出境几乎是一边倒的,就是开发商让说什么购房者看到的都是什么,只说有点规避问题,看得见的都是美好的,看不见的只字不提,最后这种形式完全失去公信力。而网红直播能否最终转化为购买力,同样面临公正性的这个问题,也就是网红敢不敢说真话,懂不懂楼盘,是真的只是去卖脸还是确实是能以一个第三方的身份去为业主提供购买建议。这点也是网红直播卖房能长期玩下去还是一次性买卖的基础,毕竟在脸蛋看够了,噱头没有了的情况下,获取买房信息才是业主最需要的,也是开发商最想传递出的信息。任何新事物都是有利有弊的,直播在短时间吸引流量的同时,也因为其真实性能在最快的时间将问题放大。比如网红直播参观样板间,可以第一时间让购房者看到样板间的真实场景,但如果此时房间有瑕疵,也会第一时间被传递。以往的宣传模式,在营销信息最终传递之前,开发商是有把控的能力,所有不利的消息是可以删除,最后包装最完美的一面。但购房者不傻,放在直播这个开发的平台上,有参与,有社交,好的信息不一定会被放大,但坏的信息却能一传千里,这也是直播的风险,当然这一切都是指主播能足够客观公正第三方的前提下,被买通照稿背书的不算。可以试想,当网络直播成为卖房的有利手段时,最终拼的不再是噱头,脸蛋,反倒是开发商产品本身,营销为王最终还是要回归产品为王。在这其中有一个争议的话题,那就是主播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所介绍楼盘的真实信息负责,如果购房者因为主播的介绍完成购买,房子出现问题,介绍的人是否连带虚假宣传的责任,和接广告一样,主播卖房本身也是充当一个代言人的角色,如果仅仅是像车模一样,做个形象展示无所谓,但如果影响购买决策,是否有义务保证所传递信息的客观真实,问题笔者先抛在这里。网红直播跨界地产 是尝试更是开发商卖房的无奈那么对于开发商而言,明明知道网红直播对于卖房的效果甚微,开发商又不傻,干嘛还要一门心思钻进来,这其实就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被逼的。再稳固的传统行业在互联网大潮的冲击下都坐不住了,何况是房地产,而对于营销方式的不断求新也从来没有终点,尤其在市场下行的前提下,没有最快只有更快,没有最多只有更多的卖房传统更是被发挥的淋漓尽致,从最早的赠送面积,送车位,免物业费,到如今的送汽车,送老婆以及各种文字游戏,甚至是恶俗炒作,最终的目的就是吸引关注度,巨大的销售压力让开发商没有时间去阐述情怀,做好产品,反倒是如何炒作,如何秀下限,如何被关注成为营销的主要点。纵观房地产营销这十年的变化,从最早可以通过一年时间去阐述自己的情怀,去彰显企业理念,到通过大量活动去铺垫产品卖点,再到现在街头巨大的购房电话,加上最显眼的价格标注,从营销的角度讲,开发商是越来越没有耐心了,最短时间最好效果,不要噱头,就要成交量是现在市场销售的主旋律。在这种主旋律下,主要能有人看,有人关注,有人买。不管什么样的活动,何种的跨界都可以搞,主要能有品牌露出,有项目名字能被公众知道就行。以西安为例,彩虹跑、少年成人礼仪式,电影发布会,烧烤大赛,猜歌词,关爱单身狗,包括今天的网红直播&&没有一项活动是和卖房直接挂钩的,但只要有人关注,就算胡乱嫁接,也要绑着一起玩,这就是市场的现状。哪怕只是提供场地,成为赞助商,开发商也是心甘情愿。不造梦不画饼 我们只想安安静静的看房最后我们回归看房这件事本身,无论怎么营销怎么炒作,购房者做决策最终还是在售楼部里,看房到底在看什么?分为两个问题,开发商想让你看到什么?以及购房者可以看到什么?可以说从有售楼部开始,一切以实物为准的原则就一直在,无论是沙盘造假还是样板间被放大。通过售楼部的空间,开发商可以制造的假象有很多,比如自身的实力,楼盘的档次。售楼部是购房者了解项目,继而决定购买安家的第一印象,并且按照目前的收入水平,大多数人都是一次性置业,也就是一锤子买卖,这点也解释了开发商为何在装饰售楼部上这么用心。通过售楼部这个封闭空间,开发商要传递以下信息,楼盘基本情况,样板间展示,特色卖点介绍,品牌包装外加平时的活动组织。在这中间,就存在很多操作的空间,比如虚报绿化、楼位,置业顾问许诺上学优先,老带新优惠,样板间家具尺寸缩水,虚假宣传等。现在很多开发商都是销售外包代理公司,代理公司以销售为导向,往往为达成成交,普遍存在虚假宣传现象,购房者信以为真,直到出来问题找开发商,造成矛盾。第二个问题,购房者可以看到什么?无非就是销售证件、户型介绍、小区规划、优惠价格,并且这些信息还不能保证全部真实客观,在我国目前商品房预售制度前提下,购房者能了解到自己房子的渠道就是置业顾问的介绍,宣传单页,而对于真正交房后的情况,是缺乏监督机制的,这种错位直接导致了交房后业主纠纷的根源。同时也会造成落差感,即看房的时候描述的如何美好,最后到手的却是烂房子。这与开发商在卖房之处画饼有关,也与业主购房时无法真正了解楼盘情况有关。再回到网红直播看房的点上,这也是必须要面对的,就是如何真实客观的反映楼盘的真实情况,这种反映不应该局限与售楼部样板间的几张自拍,更应该走进施工工地,走进实体楼,从质量,社区服务等方面还原一个真实的状态,虽然这对网红主播而言要求过多,但如何直播看房是以后的一个趋势,这是必须研究面对的问题,专业客观第三方的主播看房不应该只是噱头,而要有成体系的干货支撑。有时候笔者也在想,开发商搞这么多花架子,最终的目的还是要借助这一新兴起的渠道实现营销的目的,展现自身诚意,那么营销卖的本身还是产品,网红或许可以带来点赞刷屏,但回归到掏钱这件事,足够有竞争力的产品才是核心,缺失了这个初衷,网红的一副皮囊是没有任何作用的,你卖的是房不是脸,单纯卖脸可以有很多方式。本文由作者杜大能耐(微信公众号:dudanaodao)授权创业邦(微信公众号:ichuangyebang)独家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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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作者:马建强&&|&&浏览:1082
本案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假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获得的借款实际归开发商使用,由开发商按期归还,房屋所有权也未转移至购房人,后购房人起诉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
【提要】本案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假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获得的借款实际归开发商使用,由开发商按期归还,房屋所有权也未转移至购房人,后购房人起诉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此类以虚假房屋买卖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应引起重视。对于此类案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而对于购房人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在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银行可以选择是否撤销抵押借款合同,如果银行不主张撤销的,该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从而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亦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2007年8月,原告陶亦君与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东鹤公司开发的西晶明园某号501室房屋1套,约定房价60万元,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陶亦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为担保,向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申请抵押贷款4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42万元款项划入陶亦君指定的实际由东鹤公司控制的账户。东鹤公司每月派员工至银行柜面办理每月应还款项的归还手续。购房首付款实际亦由东鹤公司以陶亦君的名义支付,房屋未实际交付陶亦君,产权人仍登记为东鹤公司。2009年7月、8月,东鹤公司为提前还清贷款,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为做账需要,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还款手续,即东鹤公司将陶亦君名下尚欠银行的全部房款余额汇入案外人账户,由案外人将钱款转汇入陶亦君账户,由陶亦君归还银行。后案外人在收到相应钱款后,依约转入陶亦君账户,但陶亦君并未以此提前清偿贷款。截至涉讼,尚欠贷款40.7万余元未还。2010年12月,陶亦君以东鹤公司逾期交付西晶明园某号501室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鹤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东鹤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要求陶亦君配合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权的撤销手续。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述称:东鹤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不影响银行对房屋拥有的抵押权利,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如果法院支持东鹤公司的反诉诉请,其愿意在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亦君与东鹤公司虽然签订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异于一般房屋买卖的情况。双方实际系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东鹤公司骗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非法目的,属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因此,陶亦君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与陶亦君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清楚陶亦君、东鹤公司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故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善意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一、陶亦君与东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陶亦君应归还光大银行青浦支行房屋贷款本金余额40.3万余元及利息;三、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撤销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四、陶亦君应配合东鹤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五、陶亦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陶亦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还贷均由东鹤公司实际支付,陶亦君与东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系典型的假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通谋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近几年来,伴随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一些开发商借此手段一方面捂盘惜售抬高房价,另一方面加强融资不断扩张。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纠纷也常有出现。此类纠纷主要涉及三方主体,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分别为买方与卖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买方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双方通谋假借购房之名骗取抵押借款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如何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笔者结合法理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司法实务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此类合同应为无效。然而对于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为自始无效。(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涵界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合同无效情形,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在适用条件上互有竞合之处,但不完全相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主要区别于是否考虑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区别于外在表现形式是否“合法”等。值得探究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法”指的什么法,除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外,是否包括国家政策、法律基本原则、公共利益等。笔者认为,这里的“法”需要至少满足以下条件:①应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我国签订的可直接适用的条约等,不包括案例、学说。②应为看得见的“法”。这里的“法”必须明文规定,习惯、惯例、公序良俗等如果没有转化为书面的“法”,则无法算是这里的“法”。③应为实然的“法”。应然之法不具有一般人的认知度,对一些道德和原则的把握和衡量也是因人而异。(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分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情形包含当事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非法之两项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虚伪通谋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当第三人利益,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限制,即在不触犯法律底线同时,缔约方也要对自己的意思表达负责,不能以虚伪的、有瑕疵的或者不对等的意思表示损害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或者合同对方的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合同效力规定了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欺诈、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等都将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因此,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效力的基本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分为几种:不自由表示、有瑕疵表示、虚伪表示。不自由表示通常发生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作出非真实表示。有瑕疵表示一般发生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指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信息不对等,做出与真实内心意思相差甚远的表示。虚伪表示,字面上是指明知不是自己内心真实想法,仍做出与真实意思相悖的表示。所以,虚伪表示必须自愿、自由。虚伪表示又分为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就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从表面上看,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原告并未交付房款,被告也未交付房屋,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2.当事人真实目的非法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显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而是骗取银行的低息商业住房贷款,此真实目的系利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法形式,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是一种维护金融主体和相关主体利益、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化规范体系,其中包括了国家有关商业贷款条件要求的规定、国家关于住房贷款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原被告的真实目的,则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二、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一)抵押借款合同与房屋预售合同的关系就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房屋预售合同的从合同,因为抵押房屋的权属归附性依赖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因此,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则抵押借款合同亦相应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借款合同独立于房屋预售合同,不存在依附性和从属性,效力应予独立判断。笔者赞同后一种说法。民法理论认为,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反之,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房屋预售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之间虽然关联极为紧密,但是仔细区分抵押借款合同可以发现,抵押借款合同实则包含两个合同,一个为借款合同,一个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反映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意志,抵押合同是依附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考察房屋预售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实质上需要判断的是房屋预售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显然,借款合同虽然是购房人为了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而对外签订的一项合同,但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必然受制于房屋预售合同而独立存在,应为独立的合同,与房屋预售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二)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就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原告(买方)并未取得对房屋的物权处分权利,原告与银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乃无权处分,因此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还有观点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卖方)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之间具备关联性,房屋预售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告和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将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无效合同均不恰当。首先,将该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则银行必须行使催告权,催告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东鹤公司追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这就出现被骗贷的银行还需骗贷方追认才能维护自身的抵押权的情形,显得十分荒谬。其次,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直接简单,但过于武断,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合法利益的保护,也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似可同样归类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但如前所述,在单方虚伪意思表示意图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尚不涉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从保护善意相对方的角度等考虑,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存在欺诈等情形相对方可以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利的规定,赋予抵押权人以选择权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较之直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体现出更加公正衡平的价值取向。为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本案的情形中,将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更为恰当。原告在与银行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房屋预售合同,也就意味着原告自始自终不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银行显然存在欺诈。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欺诈使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与效力待定合同不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有一定除斥期间,若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情形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则撤销权因为除斥期满而消灭。司法实践中,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银行一般不提出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主张,因此,法院一般认定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三、银行合法利益的保护在三方主体中,银行合法利益的维护是最引人关注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所援引的裁判依据并不一致。本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认银行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不少类似案件,法院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在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确认银行自抵押权登记时取得抵押权。从法律逻辑上进行推论,如果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银行取得抵押权,一般无需再行援引善意取得制度。但从相反的角度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银行合法利益的维护具有一定的加强功能。下面,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情况作一分析。关于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设立此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善意方创造可信赖的状态。在适用该条款时,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是重要要件。就“善意”的理解,是否等同不知道,学理上持保留态度。因为决不能将一个人粗枝大叶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不知晓的情形划归于善意,否则过分保护了未尽注意义务交易方的利益。通说认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善意,需要结合情景要件、主客观要件综合进行,从而做出法律判断。本案中,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在对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时出于善意,不知晓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贷款,对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不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对系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并需配合办理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但根据不当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银行仍可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基于本案原告和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故原告是合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为维护银行合法利益,法院判决要求在原告还清款项后,再撤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至于预告登记,由于房屋预售合同被认定自始无效,故直接判决买卖双方办理撤销预告登记。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无意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侵权 离婚 律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16790积分 | 帮助10168人 | 77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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