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车南方避险基金202202被辗身亡 “交强险”该不该赔

驾驶途中跳车身亡
家属索赔被判驳回
来源:黄山徽州法院
作者:苏华
  驾驶车辆途中车辆失去控制,为避险驾驶员跳车求自救,却不幸被本车车轮碾压身亡。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避险过程中跳出车外,被本车碾压,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驾驶员蒋某离奇跳车身亡,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作为蒋某近亲属的李某某等五原告要求本车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五原告因驾驶员蒋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徽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温岭市某地段,因夜间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向路外,蒋某为避险跳车,但在跳车过程中却被本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其实际所有,挂靠在黄山市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等五原告作为蒋某近亲属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蒋某作为被保险人,且驾驶员因本人驾驶行为造成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对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通常称之为“第三者”。本案中蒋某不仅是实际车主,亦属名义车主黄山市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蒋某与黄山市某公司均属被保险人范畴。蒋某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其因单方交通事故跳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问题,其损失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亦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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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猪跳车跑上公路被撞伤 保险公司拒赔偿
来源:齐鲁晚报编辑:
摘要:沪指昨日盘中现近7年最大跌幅,“大资金如何看后市”备受投资者关注。上证报记者从多家主流保险机构了解获悉,鉴于部分蓝筹板块已透支业绩增长预期,加之监管层有降温举措。
沪指昨日盘中现近7年最大跌幅,&大资金如何看后市&备受投资者关注。上证报记者从多家主流机构了解获悉,鉴于部分蓝筹板块已透支业绩增长预期,加之监管层有降温举措,近期将暂停二级市场加仓,但会视波动情况,积极开展波段操作,暂将资金配置到一级市场&打新&。
事实上,早在上周五监管层释放出严格规范两融业务信号之前,一些主流保险资金便已开始暂缓加仓步伐。
一家保险机构投资经理告诉记者,&元旦后的第一周,我们在公司内部交流时就曾表示,当时上证综指和沪深300相对于250均线的偏离幅度都超出了50%,中证100和上证50对于250均线的偏离幅度则高达65%。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显然,就这些指数而言,中线存在较大的获利回吐压力,而这种压力主要体现在2014年涨幅过大和2014年下半年涨速过急的股票上。从历史经验来看,这种可能性并不低。&
预判到进入中线整理过程的保险机构,并非只有上述这一家。某大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人士私下告诉记者,&在股市外围经济环境并不是很乐观的大背景下,面对如此急涨的行情,我们内部当时甚至有观点认为:不排除会以快速下跌方式回踩13周乃至25周均线。&
已有迹象表明,在此预判下,近期保险机构开始转战一级市场&避险&。根据上证报资讯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1月以来,保险资金狂热追捧新股,可以说是&逢单必打&,每只新股的投资者申购名单中,必有保险机构身影。
保险资金参与&打新&并非新业态,但2015年以来热情高涨,除与IPO重启息息相关外,也从侧面折射出保险资金对后市的谨慎情绪。
根据上证报资讯统计数据,2015年1月以来,共有21只新股进行了配售,31家保险系机构共通过86个账户参与了网下配售,保险资金实际获配金额占网下配售总金额的占比约为31.34%,这还不包括保险资金可能在网上申购中投入的资金量。保险机构已然成为整个获配队伍的主要生力军。
在参与此波申购新股的31家保险系机构中,太保、国寿、新华、平安、泰康这五家老牌大型保险系机构稳居前五位,安邦、前海、华夏等近期在资本市场上一跃成名的险企,也奋起直追,出现在积极&打新&的榜单之列。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资金参与&打新&不仅力度明显加大,而且参与的手法也有了变化。这一变化就是&打新&模式日趋多元化。记者在统计中发现,除以往用自有资金或资金去&打新&之外,此次保险机构还大规模申购了&打新&基金,如,、前海人寿都通过基金公司相关产品组合参与了&打新&;此外,还有通过购买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来参与&打新&的。
多位保险资管界人士直言,&相对而言,目前一级市场更安全稳健一些。不止是&打新&,我们还会把握参与定增的机会。不过,这并不代表我们就从二级市场全线撤退,在这种波动行情下,我们同样将把握住波段操作的良机,重点关注被错杀的蓝筹股。&
转战一级市场避险,并不意味着保险资金就看坏2015年行情。据投行人士透露,有上市保险公司管理层在最近路演中就表示,2015年权益类投资配置策略将相对偏积极,考虑结合市场情况择机增加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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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不是“第三者” 跳车被撞未获交强险赔偿
当前位置: &
不是“第三者” 跳车被撞未获交强险赔偿
作者:郑焰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 【字体:
近日,市民任某因跳车后被本车撞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任某系肇事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未获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最终判决肇事驾驶人及其挂靠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任某的全部损失60余万元。
2013年9月17日,陈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杨家槽拉煤到桐梓,车辆下坡时制动失控,乘车人员任某得知车辆制动失控后突然跳车避险,随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残,车辆撞在路上的石子堆后停车,造成任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出院后,任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万元;陈某向支付其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元,重庆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重庆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因车辆在下坡路段制动失灵而采取跳车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转化为被告阳光财险綦江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的,故任某无权请求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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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保险赔偿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极有明确的必要。故实践中,“第三者”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第三者”范围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所以,《保险法》第65条对交强险是适用的。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伤害准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所以,《交强险条例》的内容不能违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5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含义。
   在上述规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围最小,即把车上人员(驾驶员、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二、特殊情况下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
   (一)离开投保车辆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1、乘客从车上摔下后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一日,陈某乘坐客车去外地,在途中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门未关好,司机李某即启动车辆,致使车上乘客陈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院鉴定,陈某为七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陈某于日将司机、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为了避险跳车后身亡,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二日,何某乘坐高某驾驶的小型货车返家,途经山路时,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何某遂从驾驶室开车门跳到地面上,以求避免事故。但因车辆已失去了平衡,随之朝何某着地的方向翻滚,何某因避让不及,被事故车辆及车上货物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高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家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交强险责任理赔事宜,被告以何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3、司机跳车,乘客甩出车外被轧,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三吕某拥有的拖拉机于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日15时许,吕某驾驶装载木材的拖拉机搭载张某,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系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时方向失控滑出公路。吕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车辆翻滚时,将张某甩出车外被轧,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吕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的妻子起诉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吕某赔偿死者张某的妻子各项损失。吕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死者张某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我认为,离开机动车的乘客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的身份是不一样的,保险合同一成立,被保险人的身份就确定了,非经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会发生变化。而本车人员的身份是由特定的空间范围确定的,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不是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乘客此时属于“第三者”。
   2、在法律法规没有对“第三者”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时,对保险格式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约定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受害者相对有利的解释。保险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在保险合同中作出限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格式合同往往作出有利于己方的约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对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约定条款,应依据合同的目的、缔约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判定。若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事发前为“本车人员”但事发时为“车下人员”予以排除,不给予法律的同等保护,既不符合法理,也违背了我国宪法、民法的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
   3、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认定脱离保险车辆的乘客为“第三者”,予以其交强险的理赔。
   (二)离开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四日,王某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同年5月9日,王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时,在某公司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在车后与他人交谈的王某,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的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案例五日,李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系李某的雇佣司机。某日,吴某驾驶载满货物的车辆外出,其将车开出院门后停车,然后下车返回办公室取东西,此时因超载车辆发生溜车,吴某被挤在大门外围墙处,当场死亡。吴某的亲属因此诉至法院,将保险公司、李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吴某系合法驾驶人为由,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
   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王某和吴某不属于“第三者”。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应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与一般意义上的被保险人有明显区别,其是依据投保人而确定,而并不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人,条例之所以有这一规定,目的是扩大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而凸显出由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转变的痕迹。即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就需赔偿,而无论驾驶车辆的人是否为被保险人。故位于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毫无疑问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但离开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我认为,离开机动车的驾驶员仍应排除在交强险合同“第三者”的范围。理由如下:
   1、驾驶员虽身处车外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下车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驾驶员”的身份,驾驶员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交强险中的受害者范围。
   2、交强险系法定险种,其功能主要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者为立法目的,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即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提供救济,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
   3、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交强险条例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因此,不论驾驶员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第三者”,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三、评析及结论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1、正确理解交强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立法本意
   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而且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其特有的功能还在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付。至于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由此,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2、本车人员的界定应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结合立法目的,应将其解释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驾驶员和乘客。驾驶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将在下文探讨,这里仅谈论车上的乘客能否成为“第三者”的问题。
   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在案例一、二、三中,虽然他们有的是主动跳车,有的是被动甩出车外,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他们是身处车外的,他们与机动车的身体依附关系已被切断,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3、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上的规定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加害人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在案例四、案例五中,驾驶员被自己的车撞死,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所以,驾驶员本身不能对自己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单独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驾驶员没有购买而以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言外之意,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宛城区人民法院:刘琳瑜、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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