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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是玩摄影的高手,书法、画画样样在行,开油茶店纯粹是兴致所致,所以菜的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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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单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网
地址: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苏泊尔发展大厦8层、9层
律师阅卷笔录制作--毒品类犯罪案件
被告人:李某(我方委托人)、刘华案件性质:贩卖毒品强制措施及时间:到案:日&&&&&&&&&&&&&&&&拘留:日&&&&&&&&&&&&&&&&逮捕:日(未宣布)侦查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检察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律师于日接受委托时,案件处于二审阶段,承办律师于2015年8月XX日进行了会见,于日进行了阅卷。&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李某,男,年龄45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五组。前科劣迹情况:无&二、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略三、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审判卷P5-8)略(审判卷P128-151)<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4年4月6日,李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秋涛北路瑞京国际大酒店附近,通过彭超、仲维明(均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24.4万元的价格将2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9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8.4克)贩卖给林涛。林涛通过银行转账将24.4万元汇入李某使用的刘延军名下尾号6595的建设银行卡内。<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4年5月初,李某与朱华铭约定交易毒品,朱华铭先将一万余元的购毒款存入李某的银行卡内,5月4日下午,李某指使刘华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月桥上贩卖给朱华铭。<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4年5月27日晚,李某在杭州市东新路川味观火锅店楼下车内,约贩卖给朱华铭80克甲基苯丙胺。<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4年5月27日晚,李某在杭州市半山街道杭州钢铁厂厂区旁的马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将4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国金。<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小区门口将李某、刘华抓获,并从李某携带的挎包、驾驶的比亚迪牌越野车内、租住的下城区万家星城32幢1单元601室B房间内和租用的余杭区星桥街道香榭社区天河苑欢东路7幢2单元303室等处查货大量毒品,合计甲基苯丙胺3346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余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44克、大麻叶37余克。阅卷审查的证据A.李某从许红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李某不承认向许红剑购买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无2.证人许红剑证言a.于日11:42-12:50向南星派出所民警出具证言(2卷P65-68)大概5月10日左右,在杭州万家星城,卖给李哥冰毒1千克,我是当场把冰毒给他的,李哥先给了我2万5千元现金,后来因为他电脑坏了,我又把2万5千元现金还给他,他后来通过农行汇款给我5万元,其中冰毒的价格是4万5,还有5千是他欠我的钱。我贩卖的冰毒是从杨总手中买的。b.于日17:30-18:45向南星派出所民警出具证言(2卷P70-73)我通过李哥认识了几个人,基本都是一面之交,只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叫华姐,她经常与李哥在一起,所以比较熟悉。李哥和华姐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感觉他们关系比较密切,华姐应该也知道李哥贩毒,但是她有没有参与我并不清楚。我没有交易毒品给华姐过,我交易毒品都是直接给李哥,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有去华姐住处附近的一座小桥上交易毒品。辨认笔录:许红剑辨认指出,李某就是李哥;刘华就是华姐。(2卷P73-78)证明:许红剑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1000克的事实。质证意见:无3.书证(1)许红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945512的情况明细:曾经自助存入50000元。(审判卷P102)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存款人就是李某。&分析:关于李某从许红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李某对此没有供述,目前仅有许红剑证言,虽然其银行卡曾经存入50000元,但也不能证实系由何人因何事存入,因此,目前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从许红剑处购买1000克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法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李某贩卖给林涛<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weight: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9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鄯如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0581038的情况明细:日向刘延军卡内转账支取244000元。(补侦二卷P9、10)(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刘延军账户于日转账40000元进入李某账户。(补侦三卷P193)质证意见:卷中没有刘延军证言,不能证实从鄯如莲卡内转入刘延军卡内的24.4万元就是购买毒品所用的钱款。6.其他材料(1)勃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日出具抓获经过:日勃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获得情报:七台河市无业人员李涛伙同他人已经从南方购买了大量冰毒,正在驾车返回七台河市的途中。获得线索后,民警立即进行布控抓捕。17时许,徐彦超与林涛驾车在依七高速公路勃利县服务区遇到民警设关堵截,二人驾车强行闯关关卡,逃到勃利县内。19时许,民警获得线索得知李涛藏匿在勃利县城西街世纪新村A区4号别墅楼内朋友石珊住处,民警反复现场,将林涛、石珊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2726.2克,麻古91粒。(补侦三卷P26-27)&分析:关于该起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通过仲维明向林涛出售毒品的事实错误,根据在案证据,仅有仲维明一人的证言称系从李某处取得毒品并交给林涛,对此李某予以否认,也再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支持,虽然从李某身上起获了刘延军名下的银行卡,但在没有刘延军证言的情况下,也无法查明其卡内收到的24.4万元是否为林涛转入的毒资,因此在这样一种证据情况下,不宜认定李某向林涛贩卖毒品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那么关于毒品数量的计算也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根据彭超证言,林涛在从李某处购买毒品前,先从现场一名为“欧姐姐”的女子处够了买数百克毒品。因此,上述毒品显然不应计入李某贩卖的毒品中。另一方面,根据徐彦超证言,购买毒品后,林涛与徐彦超分开住宿,直到第二天离开杭州。因此,在此期间林涛是否又从其他人处购买毒品,不得而知。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毒品数量并未进行纯度鉴定,因此虽然毒品数量较大,但是在没有纯度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客观的反映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宜据此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C.法院认定第二起事实:李某、刘华贩卖给朱华铭100克甲基苯丙胺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李某不承认通过刘华向朱华铭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无辨认笔录:刘华辨认指出何建良是李某的一个马仔,但不是2014年5月中旬在下城区东荷星苑小桥上送冰毒过来的“阿建”;朱华铭为刘华给其冰毒的“阿明”。(2卷P57-61):关于该起事实,虽然有刘华、朱华铭、何建良三人的言词证据,但是仔细分析,三人关于此次毒品交易细节表述完全不同。首先是交易毒品的时间。朱华铭开始称是5月中旬的一天,后来在看过公安机关出示的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将时间更改为与交易明细相符的5月初,对此不能排除民警诱供的可能。何建良称是5月13-14日。刘华开始称是5月中旬的一天,后又称是5月初的一天,最后又在上诉状中称当时受到民警诱供。因此可见,关于交易毒品的时间,最初三人均称是在5月中旬,之后在民警诱供下,才将时间改为与交易明细一致的5月初。其次是毒资给付方式。朱华铭开始称是在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4时分两次向李某的建行卡转账5000元、1000元,又在当日16时分两次向李某的农行卡共转账14000元。但相关的交易明细显示为:建行卡于5月1日01:50:54,存入5000元;5月2日04:10:37,存入1000元。农行卡于<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rgb(0,0,0);font-weight:font-size:15.0000mso-font-kerning:0.日04:01:53,存入6000元;04:27:40,存入6000。明显与朱华铭的证言不符,而其在看过公安机关出示的上述交易明细后,改变了证言,明显属于诱供。换言之,要想认定朱华铭曾给李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必须由朱华铭提供存款凭证,如果没有相关凭证,必须要朱华铭准确说出存款的时间、金额,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朱华铭在看过公安机关出示的交易明细后,大幅更改原有证言,不能再作为定案根据。再次是交易毒品的方式。朱华铭称:其当时在小区内的一座桥边等待,后刘华步行来到现场,几分钟后一男子(经其辨认不是何建良)驾驶一辆轿车来到桥头,刘华打开副驾驶门后,取出毒品交给自己。何建良称:其当时在李某驾驶的越野车的副驾驶上,碰到了刘华,并且看到了李某拿出准备给阿明的毒品,后自己就下车了。而刘华有多种供述,其一称:在桥上碰到朱华铭,后一辆车开过来,何建良在副驾驶上,拿出一包毒品交给自己,自己又交给朱华铭。其二称:李某驾驶轿车,自己在副驾驶上,行驶到小桥后,李某给自己拿了毒品,自己下车交给朱华铭。其三称:李某驾驶越野车,自己在副驾驶上,行驶到小桥后,李某给自己拿了毒品,自己下车交给朱华铭。可见,刘华以何种方式来到现场,从何处以何种方式取得毒品,三人的描述均不一致。此外,刘华辨认交易地点的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该起事实的证据虽然列举了5月&4日李某与刘华的通话记录,但仅有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时,还列举了4月24日朱华铭曾给李某发送短信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但仅有短信记录也不能证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更何况该日期本就与5月4日相矛盾。综上,关于该起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指使刘华向朱华铭贩卖冰毒。&D.法院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李某贩卖给朱华铭80克甲基苯丙胺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李某不承认向朱华铭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无而且。&E.法院认定的第四起事实:李某贩卖给王国金40克甲基苯丙胺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李某不承认向王国金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分析:关于该起事实,何建良之前一直未提及,直到其与同案人王国金关押在同一监室后,才向民警提到,因此无法排除其与王国金串供的可能。这样的话,在仅有王国金证言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向王国金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毒品为40余克,也明显属于证据不足,王国金供称曾在KTV等多地购买毒品,因此不能认定抓获时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就是从李某处购买的。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3起事实和第4起事实是在同一天发生,而何建良的证言却与此相反,其称一次是和李某吃火锅时,朱华铭来到现场,饭后何建良和李某去杭钢厂那边的沈家桥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毒品;另一次是和李某吃完饭后,来到杭钢厂门口,向王国金贩卖毒品,具体价格不清楚。乍看之下,这两次是同一件事,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是禁不住推敲的,因为何建良本来就认识朱华铭和王国金,如果真是当天晚上先和朱华铭吃饭,饭后又去杭钢厂给王国金送毒品,何建良在证言中是不会分成两次提到的,同时去杭钢厂贩卖毒品的价格何建良也在一次证言中称是5000元,另一次证言中称不清楚具体价格。因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不能认定李某在火锅店楼下向朱华铭贩卖毒品的事实。&F.法院认定的从李某两处住处起获毒品的事实:于日在庭审中供述(审判卷P30)分析:关于从李某位于天河苑欢东路的租住地起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李某供称将该处房屋转租给一名广东男子,其对于房屋内的物品情况并不知晓。虽然卷中有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DNA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中的全部检材没有相关的提取材料,不能证明其来源,因此所做的鉴定也就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在案发时系由李某使用,不能排除由广东男子租住的可能性,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从其中起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李某所有。关于从李某身上、比亚迪越野车上及位于万家星城的租住地起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起获的物品是否为毒品,数量是多少,均存在疑问。首先是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证书,由于不能证实该研究院具有相关资质,因此其出具的检测书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其中记载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是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其中记载的毒品编号与毒品检验报告记载的毒品编号无法一一对应,同时其鉴定时间又落后于本案毒品的收缴时间,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从李某身上、车辆、住处等地起获了毒品可疑物,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可疑物就是毒品,更不能证实毒品的纯度。推而广之,也不能认定从李某位于天河苑欢东路的租住地起获的可疑物就是毒品。综上,不能认定从李某处起获毒品的事实。&G.其他材料:1.证人证言(1)何建良于日22:09-30日00:09在小营派出所向小营派出所民警出具证言(2卷P93-99)内容略证明:何建良三次从李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起诉书及判决书中均未涉及李某向何建良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不作为重点审查。(2)朱华铭质证意见:起诉书及判决书中均未涉及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不作为重点审查。2.视听资料(1)李某被抓捕现场的录像。(4卷P1、2)(2)李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搜索录像。(4卷P3)(3)1单元601室B房间及车牌号为浙A1056R车辆的搜查录像。(4卷P5)(5)李某、刘华传唤讯问录像。(4卷P6)(6)李某、刘华讯问录像。(4卷P7、8)(7)刘华提审及辨认地点录像。(4卷P9)(8)李某鉴定通知录像。(4卷P10)(9)朱华铭提审录像。(4卷P11)3.其他材料(1)南星派出所于日出具归案经过:当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汉州是下城区滨江万家星城&小区门口附近抓获李某、刘华。(3卷P77)(2)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日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刘华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卷P63、66)(3)李某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3卷P73、74)(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日出具刑事判决书:何建良犯贩卖毒品罪(与李某无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审判卷P114-120)(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日出具刑事判决书:王国金犯贩卖毒品罪(与李某无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审判卷P1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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