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点签约级别2万字收到站短签约,请问我这样算什么哪个级别的签约?a签还是合作签?

[06-07] 看房时跟A中介签了看房协议书,签合同时是跟B中介签,这个算不算违约?_房产聚焦_厦门小鱼社区_厦门小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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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看房时跟A中介签了看房协议书,签合同时是跟B中介签,这个算不算违约?
跟A中介先签了看房协议书,就一定要通过A中介买么?难道那个看房协议书谁先签了就算谁的?买房者没有选择的权利了?如果A中介加价或中介费不打折,我们也不能通过其他中介买?
我也有这疑问
我今天碰到的实例,看中一套房子,A中介说最低只能谈到12000,而B中介说可以谈到11500,那我找B中介也算违约?难道要一定跟A签12000的?
你去看看我的小鱼博客哈。我专门有一篇博客是针对这个问题写的。相信对你有所帮助!
这种问题还是小心点,以免染上官司
毕竟是先和A中介看的,这个是肯定还要和A中介签的,你可以让A中介也给你谈到那个价位呀
这样会惹上麻烦的。
谁的价格低就和谁签这是正常的选择吧
引用 原帖由 紫晶铃 于
18:24 发表 谁的价格低就和谁签这是正常的选择吧 从法律上来说,购房人与中介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签了看房书,意味着你从中介处获得了房产出售信息。如果你又私下买了这套房子,所签看房书将是一个证明你违约的有力证据。中介向你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你却避开他,直接和房东交易,中介他的劳动没有相应的回报。中介此时,有权向你追索一定违约金。所以,应当慎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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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白心 于
00:17 发表 从法律上来说,购房人与中介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签了看房书,意味着你从中介处获得了房产 ... 如果我没有直接跟房东签,而 是跟另一家中介呢?每家中介提供的服务不同,为什么一定要向先签看房协议书的中介买?如果第二家提供的服务更好,价格更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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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的头像?
你跟谁看的房,如果有看中要买,就跟带你第一次看房的人买,如果你想跑单,请不要跟中介看房,不然你就等法院传票吧!还要赔人家钱,人家还可以申请精神损失费呢!也说明你人品不杂地!找中介有他的好处,他可以查房子的一切现有信息,如果房产被冻结了,你没有查到,不能买卖了,会搞的你头发掉光!多花的钱,安全,舒服!省心啊……
引用 原帖由 lchemi 于
09:35 发表 如果我没有直接跟房东签,而 是跟另一家中介呢?每家中介提供的服务不同,为什么一定要向先签看房协议书的中介买?如果第二家提供的服务更好,价格更合理呢? 无论是和房东,还是和另一家中介签,都侵害了第一家中介的合法权益。因为,中介所提供的最重要的东西是房产信息,这是订立合同机会。如果第一家中介没有先提供信息给你,你是无法知道这套房子的情况,是无法达成这笔交易的。即使第二家中介更优惠更好,直接和他签也是违约行为(严格说应该是缔约过失行为),应该支付一定违约金。你可以以第二家中介的情况为比照,来说服第一家中介降价或怎样吧。当然,有一些方法可以规避这种局面,但是建议还是尊重诚信中介的劳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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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你肯定是属于会跑单的那种!哈哈哈哈,才这么生气!首先,我不是中介,请你不要也来质疑我的身份。那个版主是学法律的,肯定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对一个问题,也可能有争议啊。说实话,人家中介辛辛苦苦带你看房,你转身跑单,如果你是中介,你什么心情?哎。都说要设身处地为人着想,我觉得楼上以后买房肯定会跑单~~~~会跑单,不诚信,不是好人~~~~
引用 原帖由 该死的柏拉图 于
17:30 发表 楼上,你肯定是属于会跑单的那种!哈哈哈哈,才这么生气!首先,我不是中介,请你不要也来质疑我的身份。那个版主是学法律的,肯定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对一个问题,也可能有争议啊。说实话,人家中介辛辛苦苦 ... 请注意,这里不是讨论跑单,当然跑单是不道德的行为。我是说法律上来讲,有什么理由一定要跟先签看房协议书的中介签,我付中介费,我就是消费者,消费者也有选择的权利不是吗?如果B中介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价格,或者说是在和房东的谈判过程中更能够帮助到我,凭什么我一定要跟A签?
引用 原帖由 白心 于
15:03 发表 无论是和房东,还是和另一家中介签,都侵害了第一家中介的合法权益。因为,中介所提供的最重要的东西是房产信息,这是订立合同机会。如果第一家中介没有先提供信息给你,你是无法知道这套房子的情况,是无法达成 ... 现在很多房源都是共享的,没有A中介提供信息也有其他中介提供,有些房东给不同中介报的价格不一样,或者说同样的价格,房东更愿意通过他熟悉或信任的中介交易。我们做为消费者,也应该有选择的权利。凭什么A中介人品差暗中加价,而B中介人品好价格实在,我还必须要通过A中介? 就因为中介业内没有规范,没有约束,却有个所谓”霸王条款“,某些中介拿着这个”尚方宝剑“吊得不行,”反正我先带你看的,只要你想买这套,就必须通过我“。相同的情况下我宁愿跟那些报价实在,诚实守信的中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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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该死的柏拉图 于
17:30 发表 楼上,你肯定是属于会跑单的那种!哈哈哈哈,才这么生气!首先,我不是中介,请你不要也来质疑我的身份。那个版主是学法律的,肯定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对一个问题,也可能有争议啊。说实话,人家中介辛辛苦苦 ... 呵呵,如果真如你们所说,中介带你看了房后你从何渠道购买该房产都得付他中介费,那么我打个比方:A中介带客户看房,要价50W并表示房价不能低,中介费也不能优惠;之后B中介带同一客户看同一房产,表示房价能谈到45W,中介费可以打6折。试问你做为客户,你如何选择?如果真像你们所说,签了看房书就如同尚方宝剑在手,那么如果中介故意拉高房价,作为第一次看该房的客户如果想买,不是活活被吊死在这里了?
a其实那个价格。你可以叫A中介去帮你谈啊,因为跟他看了,又去和其他中介签这样你知这个A中介在帮你带看时付出了多少,房价都是业主定的,不能怪上中介啊,但如果你真的喜欢,你可以叫他去谈,如果你是跟B中介签 的话,A中介有权可以告你违约的
房价不是开多少就那个价格就买的,都是要去谈的,如果没有谈,怎么知他最后是多少价位呢
先提供几个案例供大家参考:案例一:中原物业公司带着杨先生去看房与其书面约定,半年内他不能私下里或者通过其它中介购买其带看过的房屋。后来杨先生通过别的中介购买了该房屋。中原物业公司便要求杨先生支付其违约金15800元。日前,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对中原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先生只需支付中介公司服务费3000元。(注意,不是高达0.5%~3%的佣金)去年4月15日,杨先生通过上海汉宇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看了位于浦东龙阳路上的一套二手房。过了一星期,杨先生又在中原公司处看到了同一套房源,由于对这套房屋比较满意,杨先生又在中原公司业务员的带领下验看了房屋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之后,中原公司表示房屋的成交总价为一口价158万元,而汉宇公司表示价格可以协商。杨先生在一番比较下通过汉宇公司与房屋的业主马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总价为151万元。但不久之后,杨先生就因与中原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被告上了法庭。 中原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的约定:杨先生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杨先生都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在杨先生私下与该房屋的业主马某完成了交易,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杨先生应支付违约金15800元。 杨先生则认为他并没有与中原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他也有权根据市场规则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中介成交买卖。杨先生认为确认书上的上述条款是霸王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杨先生被原告中原公司带领看房后,在之后的半年内只能选择原告达成交易,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侵犯了杨先生的契约自由选择权,加重了杨先生的责任,因此看房确认书上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中原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杨先生支付违约金。而且,杨先生之后通过汉宇公司居间中介达成买卖合同的实际成交价低于原告居间中介的房价,从契约自由原则角度出发,杨先生也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中介公司完成交易。 中原公司虽然没有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但确实提供了居间服务,杨先生应支付必要的费用。最后,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予以酌定杨先生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 签订确认书是中介普遍做法 据记者了解,类似中原公司的“格式条款”,在房产中介行业中是普遍通行的潜规则。上海某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张自曝:“基本上100%的房产中介都会设置这种‘格式条款’”。 这两年,二手房交易火爆,房产中介公司遍地开花,似乎每家都掌握了大量的房源信息。但其实同一条房源信息往往由多家中介公司共享,哪家促成交易,就与取得委托的那家中介公司分中介费。 小张告诉记者,房产中介的成功率极低。很有可能带人看了100套房子,也没有一套成交。甩开中介逃避中介费的委托人不少,基本上每个中介工作人员都遇到过这一现象,毕竟一套房子的中介费就要一两万元。 为了防止客户“跳板”,房产中介公司一般都会制订格式合同即看房书,要求看房人签署,其中都会有类似中原公司所制订的那种特别条款。看房人一旦违约,一般需承担房价2%的违约金。房产中介认为这笔钱是对他们劳动的报酬,如果失去了看房书的制约,那么只能依靠看房人的诚信来保证中介人员的劳动,显然这点在如今还很难做到。 靠着这份看房书是不是所有的中介公司都能拿到违约金?小张告诉记者,有不少看房人是愿意赔钱的,因为他们自认理亏。得了便宜后,就出点钱息事宁人。但也有看房人不愿买账,最终闹上法院,中介公司胜诉的很少。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房产中介和看房人的合法利益都应该受到保护。对于房产中介公司来说,应该从现实和法律的双重角度出发,制订公平、合理的特别规定,以免因涉嫌“格式条款”而被判定无效。http://www./s/n/084747.shtml
案例二:除了涉案金额不同,同样的两起房产中介起诉购房者“跳单”的居间合同纠纷案,厦门两家区级法院于近日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看房书》是不是“霸王条款”? 同类案件不同判决 这两起案子同为一个模式:两名购房者路女士、永先生分别通过甲中介看了房,并签订《看房书》,后来两名购房者另行通过由房主独家委托的乙中介购房,并分别支付了佣金9000元、12000元。甲中介发现后,认为路女士、永先生“跳单”,依据《看房书》第四条“经我公司介绍上述房产后,委托人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与业主成交,或介绍他人与业主成交,均视作为我公司介绍,应按《看房书》的约定支付中介佣金”,先后将路女士、永先生告上A法院和B法院,索取中介费用。 A法院受理路女士一案,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看房书》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买房人有权选择中介公司,并根据不同中介方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决定是否要签订买卖合同,而《看房书》第四条的规定,显然排除了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方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权利,应该认定该条款无效……但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产信息服务,且对被告购买该房产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 而B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经原告介绍上述房产后,被告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与业主成交,或介绍他人与业主成交,均视作为原告介绍,应按《看房书》的约定支付中介佣金’的约定,是关于原告取得中介佣金的条件的约定,并未限制被告以其他途径购买讼争房屋的权利;而且,在原告提供了讼争房屋的结构、位置等信息资料后,被告取得了以其他途径购买讼争房屋的机会,该条款的约定可以保护在提供信息后,由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取得中介佣金的权利。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书》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判决永先生支付甲中介佣金6180元(房产成交额的1%)。 购房者、中介各有说法 在采访中,购房者路女士说:“买房子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件大事。我用一生的积蓄买房子,当然有权选择安全可靠、服务好、能帮我成功杀价的中介。但是这个《看房书》实际上强行剥夺了我这项权利,只要我跟第一家中介签了《看房书》,以后我要买这套房子就只能通过这家中介,要找别人就要出两份佣金,这不正说明《看房书》是‘霸王条款’?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中介有权这么做。” 而从事房产中介多年的严女士则认为:现在房产中介交易这一行,成交率很低,带人看100套未必能成交一套,而且客户“跳单”行为非常普遍,中介很难做。如果我们带客户看房前不和他们签订《看房书》,客户在看房之后就会获得相关信息,比如房东的联系办法,不少人为了省钱,就会设法私下和房主交易,那我们就白干了。如果《看房书》没有效力,就等于鼓励“跳单”,那很多中介都要关门了。表面上看,我们只是带客户去看房子,其实背后我们要做很多工作,比如核实房源,为房子做策划、宣传,很辛苦,成本很高。 合理划定各方权责是关键 对两份内容相同的《看房书》,不同法院竟有不同的认定,确实令人难以适从。据了解,近年来,类似的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多有不同。 有法律专家指出:这两起居间(格式)合同纠纷,其实质是诉讼双方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划分存在较大分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平等、公平、清晰地界定房东、中介和买房者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从而平等、有效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引导各方依法签约、诚信履约,促进二手房市场健康发展。 据悉, 2007年,深圳制定了统一的《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在资金管理、佣金收取、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细致和明确的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项明确写明:买卖双方利用居间方所提供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居间方有权要求买卖双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佣金。 专家指出,深圳市召集各方利益代言人共同商定涉及面广、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易引发纠纷的行业规则的做法值得提倡,它可以有效避免一方在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他方责任、排除他方主要权利等行为,有利于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一致和对等。 可也有法律界专家认为:《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预约合同,由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深圳市统一制定的这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 众说纷纭之下,消费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记者采访了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处的有关人士,对方指出:市场经济时代是一个开放的时代,每一个合同都可能有法律效力。我们郑重地建议消费者,在签下一个合同之前,一定要弄清这是个什么性质的合同,签下去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里,提供格式合同的中介是主动方,要充分尊重被提供方的知情权,要明确、完整地将有关信息告知对方,使对方清楚签下这个合同能享受什么权利,要尽什么义务。 案例三: 易中天跑单也同意支付信息费。易中天:我要揭中介猫腻 把看房书变成委托书核心提示:近日,有媒体称,易中天去年经房产中介看中厦门一套价值500万元的别墅后,便绕开中介直接与卖主交易。7月20日,易中天告诉《法制周报》记者,获得这栋别墅的信息确实来源于中介。 7月17日,福建某媒体报道称,因央视百家讲坛《易中天品三国》而家喻户晓的厦门大学人文学院教授易中天及妻子,日在厦门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产求购委托书》后,却绕开中介直接与房东交易价值500多万元的别墅,并拒绝支付13万余元的中介费。 7月20日,易中天在接受《法制周报》记者采访时,他承认这套房子的信息是从一位中介工作人员及他所在的‘鑫东鑫房屋中介’处获得的,但在他需要购房这件事情上,与中介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说中介为他最终买到房子起到服务作用。 “一旦上了法庭,我将出示证据,告诉大家某些中介是怎样藏猫腻、设陷阱、下圈套、做手脚,把《看房书》变成《委托书》,哄骗和误导他人的。”易中天表示。 易中天赖账13万元? 据鑫东龙房产中介公司的一位业务员张小姐介绍,“去年10月7日,易中天夫妇开着一辆沃尔沃轿车来到鑫东龙房产中介,我一眼就认出那男的就是易中天。”随后,易中天妻子说要看别墅。当时,张小姐带易中天夫妇去看的别墅就在厦门市莲前路附近,那套别墅卖方叫价530万元。 据鑫东龙中介人员介绍,易中天是另外一家房地产中介(鑫东鑫)介绍过来的。鑫东鑫和鑫东龙中介是合作关系。张小姐说,这套房子是房东口头委托中介出售,并没有签《委托出售协议》。但是,中介还是让易中天的妻子签了《房产求购委托书》。 但是,当天看房现场发生了一件让中介“不放心”的事。房东儿子的女友认出了易中天,她当场就递了一张纸条给易中天。张小姐看了很不放心:“我当时就担心,她给的纸条里面有联系电话,这样,双方可能会绕开我们直接交易。” 张小姐说,她觉得易中天是名人,应该不至于赖中介费。看房后第二天,小张给易中天妻子发了一份传真,详细列出了中介费和各种税费清单,大约要收取13.8万元的费用。但两天后,易中天妻子回复中介说:“我们暂不买这栋别墅了。” 在易中天夫妇表示不要这栋别墅后,中介起初并没有在意。他们想,既然易中天不要,他们介绍别的客户买这幢别墅,一样会有中介费。但是,几天后,中介要带别的客户上门看房时,别墅的业主却告诉中介,房子已经卖出去了,这引起了中介的怀疑。随后,两家中介派人前往厦门市房管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证明了他们的怀疑:别墅竟然已经被过户到易中天夫人李女士的名下了。 鑫东龙中介人员说,当中介找易中天要中介费时,对方称最多给5000元,不会支付13万元所谓的中介费用。 “我是通过朋友买到的房子” “报道只是未经核实的一面之词。”7月20日,当《法制周报》记者辗转联系上易中天,提及这则报道时,他显得有些气愤,说:“不过,这些既然被报道出来了,我也就只好说出真相。” 易中天教授说,报道中所指去年10月,他和太太在中介公司张小姐的带领下去看房一事,事实上,带他们去看房的是一位姓吴的先生,他们所选择的中介公司,也并非报道中称“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而是“鑫东鑫房屋中介”。 “我和太太再糊涂,男女总还分得清吧。怎么到了报纸上,‘吴先生’就变成了‘张小姐’,连公司名字都换了?这可真是‘眼睛一眨,老母鸡变鸭’。”易中天教授说,张小姐和她所在的“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既没有接受买方,也就是他和他太太的委托,也没有接受房主的委托,更没有做任何中介工作。“他们只做了两件事,向我们要钱,对媒体编谎!” 易中天教授认为,张小姐和她所在的房屋中介公司,在他需要购房这件事情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说对他最终买到房子起到作用了。“如果是你,你会把十几万元交到一个什么也没做,甚至跟你完全无关的人手里吗?”易教授反问记者。 “我承认,得到这套房子的信息是从吴先生及他所在的‘鑫东鑫房屋中介’中获得的,但我们跟房主的儿子沟通后才知道,房主只是短暂调离厦门去了上海,并没有出售房子的意向,他们也没有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来卖房子。之所以同意我和太太进门,是因为房主的儿子在电视上见过我,而且非常喜欢我的《品三国》。尽管我和太太都很喜欢这套房子,但房东不肯卖给我们,我们也不可能强买,所以,也就放弃了购买这套房子的想法。而带我们看房的‘鑫东鑫房屋中介’和吴先生,也就没有再帮我们做过什么。” “去年11月份,我辗转通过一个北京的朋友购得了这套住房。”易中天教授说,他是无意间跟北京一位朋友说起买房子的事,而他这位朋友与房主都在航空公司工作。“我这位朋友,便自告奋勇说帮我们促成房屋交易。去年11月中旬,我朋友专程从北京飞来厦门,又把已经调离厦门去上海工作的房主请了回来,这样,我和太太才跟房主有了第一次见面。”易中天表示,是朋友的努力才让他和太太如愿购得了这套别墅。 中介称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我之所以愿意支付5000元的费用给‘鑫东鑫房屋中介’,是因为我们从那里得到了这套房子的信息,这只能算作是信息费。至于中介费用,他们根本没有出过力,就谈不上要付中介费。”易教授表示。 对于中介公司称,他们与自己签订了《房产求购委托书》,就应该支付约定的中介费用,易中天教授对此表示否定。“我太太只是在他们一份空白的《看房书》上签了字,我认为那只是表示业务员的确带我们看了房子,他回去好向老板交差而已,而且给我们签《看房书》的业务员是‘鑫东龙房屋中介’的吴先生,与张小姐没有半点关系。” “遗憾的是,我们没有诉权,也只能等着。但是一旦上了法庭,我们将出示证据,告诉大家某些中介是怎样藏猫腻、设陷阱、下圈套、做手脚,把《看房书》变成《委托书》,哄骗和误导他人的。”易中天教授表示。 7月21日,记者几经曲折,联系到厦门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时,相关负责人表示,易中天与他们公司的纠纷,在没有诉诸法庭之前不便对外说什么,但这位负责人只是不断地强调说“易中天‘跑单’”是铁定的事实。 这位负责人表示,“鑫东鑫房屋中介”与他们“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易中天先生是在两家代理公司的带领下去看的那栋别墅,而现在也是“鑫东鑫房屋中介”委托他们向易中天先生索要中介费用。 “事实就是事实,哪怕他是名人也不能把事实颠倒。”这位始终不愿透露姓名的负责人最后告诉记者,“我们不想炒作,但也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是否履行中介服务是争议焦点 中介公司和易中天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中介公司是否履行了中介服务。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二手房中介市场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在中介市场上,像这样两家中介公司合作,最后约定将中介费分成的现象的确存在。正常情况下,业务员与看房人签订的《看房确认书》中都有相关条款,对购房者在看房后的相关责任作了说明。其中,应该会有条款作出类似“购房者所看房屋,如果购房者最终购买或其亲属、朋友在购房者的介绍下购买该房屋,均视为中介行为成立”的规定。易中天太太签署的《看房书》,究竟是空白的协议,还是有相关条款的约定,这还有待查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新生表示,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需要履行的职责是,介绍双方认识、提供信息并最终促成房屋交易。如果按易中天先生所述,中介公司仅以一份空白的《看房书》和所谓业内行规来索要中介费,这份《看房确认书》的公平性有质疑之处。《看房确认书》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民法通则》中规定,对于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合同,是以双方的真实意图为准。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提供者需要承担有关责任。 另一个焦点是,中介公司是否接受了房主的售房委托。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律师表示,在《合同法》中对合同的约定形式作出了规定,允许除个别特殊情况以外,采取口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在易中天和中介公司的这起纠纷中,房主否认曾经委托中介公司售房的口头协议,那么,中介公司也可以提供与事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证实房主曾经与他们达成口头委托售房协议的事实。 至于事件中易中天先生提到的房屋中介公司易主,无权索要中介费的情况,乔新生教授认为,“如果鑫东鑫房屋中介公司与易中天先生签订的中介合同成立,由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代鑫东鑫房屋中介公司索取中介费,在法律上是成立的。”乔教授说,这在《合同法》中被称为代位权,鑫东龙房地产行销有限公司可以凭借和鑫东鑫房屋中介的合作协议,向易中天先生索取中介费,但前提必须是鑫东鑫房屋中介公司与易先生之间的中介服务行为成立。 亟待规范的二手房中介市场 在易中天“跑单”事件发生后,关于二手房中介市场的不规范问题,也再次被提及。 二手房屋中介市场近年来备受争议,从2003年11月北京“坚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间蒸发,到2007年末,震惊全国的深圳“中天置业”老总携款潜逃带来全国性的“中介关门潮”,消费者对于房屋中介公司的不信任也在日益加剧,一些中介商甚至被冠以“黑中介”的骂名。 湖南省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阳学文表示,事实上,中介行业准入门槛低带来的从业人员良莠不齐、“涉黑”、阴阳合同等现象,已经让很多消费者对中介公司望而却步。 记者走访长沙市内几家大型的房屋租赁市场后发现,成交情况并不乐观。21世纪不动产长沙非凡加盟店运营经理黎杰透露,每年的3月份到7月份,是中介市场最为活跃时期,但年初以来,受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影响,中介市场也持续低迷,长沙中介市场的成交量相比往年下降了30%左右。 影响中介二手房销售,除了市场因素外,消费者与中介商存在的不规范买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个行业的发展。 “通常我们只会检查卖房者的房产证等,而不会跟卖房者签订委托卖房协议。”长沙某小型中介机构的张老板告诉记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卖房者可以口头委托中介机构卖房,在他们的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购房者和卖房者甩开他们直接成交的情况。 “特别是一些内陆省份的消费者,他们对中介的存在不认可,只是为了从中介套取信息。”张老板表示,他们付出了人力物力,但因为没有相关证据,碰到消费者“跑单”时,他们也只能哑巴吃黄连。 乔新生教授提醒,中介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居间合同时一定要规范化,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订立《委托购房协议》、《委托卖房协议》以及《看房确认书》时,对看房的时间、地点以及房型都写详细,对何种形式构成中介服务也作出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就能以此合同保障公司的应得利益。 (罗帅 法制周报)[ 本帖最后由 白心 于
12:59 编辑 ]
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缔约过失相关理论与规定: 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了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为:(1) 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此时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进入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这一关系的标准主要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结合同的意图。(2) 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即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3) 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信赖利益的减少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4) 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  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3)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4)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5)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这在实践中主要有:① 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② 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③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比如出租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④ 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可分以下情况:(1) 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赔偿范围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往返差旅费、通讯费等)、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指因此而丧失的商机所造成的损失,但应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2)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的人身遭受损失时,其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3)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时,其赔偿范围也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应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所提供的案例和资料,请允许我发表一下我的观点。请不要又质疑我的身份,质疑我的立场云云。我是法律行业人士,不是房产中介,我仅是根据我的知识和理性做出分析,没有预设结论,没有预设立场,也没有偏向任何一方,这仅仅是一个客观的分析结果。如有疑义,非常欢迎大家提出各种意见,共同探讨。我的主要观点是:在上述情况下,买方应当向甲中介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买方向甲中介承担相当于佣金金额甚至更高的违约金,这是不公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低。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我认为以约定或交易习惯佣金额的20%~30%为宜。
恩 赞同!是要付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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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neoczx 于
17:02 发表 好见习版主也算是 有理有据那 我来提个问题, 看看 如果这还不是霸王条款 什么是 霸王条款!采用 合理 夸大 引申,同一套房子, 同时 托付给
100 家中介, 这是有可能的,对吧我需要看房子,在 ... 严格说来,这99家中介都有权利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因为,你签一份看房书,证明中介已经为你提供了房源信息。每一份看房书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这个合同的内容即是,中介向你提供房源,你应该尊重中介对房源信息的权利,不得违约侵犯中介对房源信息的权利。如果你签了99份看房书,那么是你自己自愿缔结了99份合同,自愿受99份合同的约束。中介为你提供了房源,你就应该尊重他的劳动,尊重他的信息。一套房源,中介一般需花费大量广告费在报纸等媒体上登广告 、需花费大量时间、交通费带着数十个客户前往去看某一套房。因此,不能简单认为,中介只是带你一个人去看了看房子,他根本没有付出什么劳动,凭什么享受什么权利。中介的劳动,许多你都没有看到。一套房源其实凝结了中介的许多成本、心血。我的意思是,中介也是人,中介的诚实、辛苦劳动应当得到尊重。有付出,就有回报。这是人类最朴素的情感。不应该断然否定中介的劳动。中介为了保护他的劳动心血,在看房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完全是保护他正当权益的正当措施。无论签什么合同,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对方,防止对方违约。在对方违约时,能够依据违约金条款来追究对方责任。看房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与其它任何合同中的同类条款的性质、功能都是一样的。但我认为,这违约责任约定太重,然而违约金条款也不应就认定为无效。如果认为违约金太高,可以向法院请求调低。你绕开前面99家中介,而与最后一家最优惠的中介签了买卖合同,意味着你故意违反前面99份看房书的约定,应当向前面99个中介承担违约责任。说难听些,这完全是你咎由自取。再次强调,我所说的中介,全部都是诚信中介。对黑中介,应当坚决打击!昨天我就才将一家黑中介告上法庭。恨死黑中介。[ 本帖最后由 白心 于
11:44 编辑 ]
引用 原帖由 lchemi 于
18:35 发表 现在很多房源都是共享的,没有A中介提供信息也有其他中介提供,有些房东给不同中介报的价格不一样,或者说同样的价格,房东更愿意通过他熟悉或信任的中介交易。我们做为消费者,也应该有选择的权利。凭什么A中介人品差暗中加价,而B中介人品好价格实在,我还必须要通过A中介? 就因为中介业内没有规范,没有约束,却有个所谓”霸王条款“,某些中介拿着这个”尚方宝剑“吊得不行,”反正我先带你看的,只要你想买这套,就必须通过我“。相同的情况下我宁愿跟那些报价实在,诚实守信的中介交易。 ... 关键是谁先谁后的问题。如果某中介先带你去看房了,说明是他首先向你提供房源信息的。你是从他这儿知道这套房源的。房源信息就是中介的权利,他将权利让渡给你了,你自然应受相应的约束。这不是什么尚方宝剑,这只是你享受别人权利,所应当受到的约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享受了午餐,自然应付费。而且厦门中介行业现在好像没有什么看房费了吧?享受午餐,费都不用付,只须受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啊。当然,还是那句话,现在中介行业看房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确实高得离谱,如果违约金约定适当,我认为完全不应冒然认定为无效。如果你认为另一家中介人品好又价格实在,你就得自己衡量一下违约是否值得了啊。毕竟,你是先从第一家中介处得到房源信息,然后才找到另一家中介的。是有一些规避这种情况的方法,具体可以到我小鱼博客中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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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和你理论下去,我就被你打成中介了,而且还是黑中介~~~~~我只是看不惯人们把中介这个行业一棍子打死,中介的诚实劳动应该得到尊重。我们在此共同鄙视黑中介,坚决反对中介行业的不当行为。但我们在此讨论的仅是房源信息与跑单的问题。不要因为中介行业那些不当行为,影响了你的情绪,让你不能从人类最基本的最朴素的感情出发来考虑问题,而否定了诚信中介所付出的劳动和汗水。居间合同那个字眼,确实存在问题。当时我写的时候,也犹豫了。看房书到底是居间合同的预约,还是本身就是一个居间合同?查了很多资料,对此也有很大争论。你的眼光很敏锐,一眼看出了这个争议问题。真不错!!既然存在争议,那就避开为好。所以,我把这个表述收回。但看房书是一个合同,这应该没有争议吧。是合同,那就有权利和义务。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你享受了中介为你提供房源、带你看房等服务,是不是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现在厦门中介行业已经不收取看房费,那么看房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不作为义务,不得违反约定侵犯居间人对房源信息的权利。房源信息是有价值的,而且价值高于代办价值。如果房产信息不值钱,那为什么代办只要几百块不到一千块,而中介费却要几千上万呢?你所谓的中介费价值其实不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如下文所述,居间人的义务仅是报告或媒介。中介“提供法律支持,提供 税费 信息, 协助办理手续,提供第三方 中间人监管的职责和业务。”这让双方对交易内容更加明了,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更加安心,从而有利于促成交易,从而中介才能拿到中介费。但这些都不是居间人的义务。所以我会认为,房源信息并不是没有价值,更不是可以忽略不计。如我之前所说,一套房源,中介一般需花费大量广告费在报纸等媒体上登广告 、需花费大量时间、交通费带着数十个客户前往去看某一套房。因此,不能简单认为,中介只是带你一个人去看了看房子,他根本没有付出什么劳动,凭什么享受什么权利。中介的劳动,许多你都没有看到。一套房源其实凝结了中介的许多成本、心血。你认为,绕开中介直接找房东,这样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那为什么,绕开一家中介,找另一家中介就不要承担责任?二者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违约行为。何以却区别对待?那是因为,你觉得已经付了另一家中介费了,你已经履行义务了,所以如果再承担其它违约责任,似乎是不白之冤。可在法律上,你和两家中介所分别签署的看房书,是分别两个独立的合同,你同时受到他们的约束。还有,多家委托,是否意味着房源信息就很贱了?就可以随心所欲得到房源信息了?如果没有前一家所提供的信息,没有前一家带你去看了房,让你对这套房子有了一定了解,你怎么会接着再找另一家中介看这套房子。说明中介所提供的房源信息,让你产生了购买意向,那么中介的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已经履行。同时,多家委托,每一家中介,对这套房源都各自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凝结了各中介对其所付出的成本。因此,各家中介都相应享有自己的权利。所以,谁先谁后,应该不是中介是否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之前的考虑,我有所失当。谢谢你帮我指出这点。厦门置强的判决只反映了几个法官或者某一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已,我们发现大多数判决仍然支持所谓信息服务费的。为什么置强的判决会成为新闻,一是他一次告十家,数量大,二是他判决中介败诉,与之前业内的判决有所不同,才会这么轰动。我觉得置强的判决存在着不少问题。【1】看房书中佣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在置强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置强房产提供的《看房书》记载:“中介佣金为所看房屋成交价的2.5%;甲方(即被告)应在与他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中介佣金,甲方经乙方介绍上述房产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与卖方成交,或介绍他人与卖方成交,均视为乙方介绍成交,应支付相应中介佣金,并赔偿乙方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办法官认为“《看房书》属居间合同,是由置强房产提供的格式合同,设定上述条款虽非完全免除其提供中介服务的义务,但在客观上将其居间行为与是否促成合同的最终成立相剥离,即只要客户经由其介绍实地看房后,客户与房主的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其居间的结果,就需要向其支付中介费。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造成中介和看房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可见,经办法官认为看房书佣金条款无效的根据是,《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那么,看房书的佣金条款是否如经办法官所说,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了呢?佣金条款是否就排除了买方通过其它方式购买该房产的权利?个人认为,佣金条款仅是限制,而没有排除买方通过其它方式购买该房产的权利。我认为,所谓佣金条款,其实质是违约金条款。这种条款虽然从形式上、字面上都体现为中介费或佣金,但这种支付中介费或佣金的责任从根本上说是违约责任,所支付款项从根本上说是违约金,而不是中介费或佣金。买方签了含此类条款的看房书之后,仍然有权以其它方式购买该房产,但是须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条款,这种条款必然会限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种限制,不是师出无名的限制,这是对已经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证。因此,不能因为佣金条款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就冒然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就认为无效。房产中介带买方看房,提供了房源信息,即履行了居间合同的部分义务,违约金条款是保证房产中介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绝不应武断认定为无效。2007年,深圳制定了统一的《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在资金管理、佣金收取、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细致和明确的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项明确写明:买卖双方利用居间方所提供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居间方有权要求买卖双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佣金。深圳市的《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范本,确定了买方通过其它中介方式跑单的,应当承担佣金数额的违约金。当然,如果是认为须支付高达2%甚至3%佣金的违约金过分高,也不能依此就认定佣金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而法院不能擅自将违约金条款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看房书的佣金条款性质为违约金条款,仅仅是限制权利,而非排除权利。厦门地方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调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使认定看房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也可以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买方支付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违约责任是法定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或违约条款无效,那么违约方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也即所谓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居间人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其对这一套房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广告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还可以要求支付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本应得到的中介费。这也没有违反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这是买方完全可以预见的支出。【2】中介在居间合同中的义务有哪些?在置强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办本案的法官分析认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要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置强房产提供的《看房书》仅是对它带客户看房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要求看房人支付中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本案经办法官对房产中介的义务之认识有极大偏颇。《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具体而言,房产中介的义务是向买方提供房源,或斡旋于买卖双方之间,促成交易。也就是说,代为办理贷款、过户、交房等服务与提供房产信息和媒介服务都是不同的,这三者是分别独立的三个义务。代办服务,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承揽合同,与居间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合同,不能将代办服务就视为居间义务。居间义务仅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果居间人不提供房源不提供订立合同机会,不促成合同订立,仅仅提供代办服务,价额并不高,一般一千元左右,与居间成功的佣金相比,可能仅有十分之一甚至还不到。这也表明,提供房源这一义务,才是房产中介利润的主要来源,房源信息具有很大价值,更是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代办等其它服务,其实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然,你也可以去看看一般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中介费和代办费都是分开写的。而买方所签署的《看房书》,其所证明的对象正是房产中介已经向买方提供了房源,其所证明的恰恰是经办法官所说的中介已经提供了中介服务。而且,房产中介起诉所要求的应是买方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要求看房人支付中介费,只是这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中介费。经办法官将这里的中介费和违约金完全混同,认识严重错误。提供房源信息,是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所履行的重要义务。房产中介向买方提供可售房源信息,使买方产生购买意向,而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中介提供的房源信息,毋庸置疑,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签订肯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果买方通过甲中介得到房源信息、产生购买意向后,通过搜索、查询,发现另一家乙中介也正在出售此套房屋。可以说,买方仍然是因为甲中介所提供的房源信息而产生购买房产意向的,甲中介提供房源信息的功劳不应该无端抹杀。在上述我所列出的几个案例中,法院以房产中介向买方提供了房产信息,所以买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这即是对房产中介提供房源信息义务的肯定。在置强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办本案的法官完全无视房产中介已经履行了提供房源信息的义务,这是对一个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所付出的辛勤劳动的否定。即便我不是从事房产中介这个行业,从人类最朴素的感情而论,也不应断然否定别人的劳动。
引用 原帖由 lchemi 于
21:23 发表 我今天碰到的实例,看中一套房子,A中介说最低只能谈到12000,而B中介说可以谈到11500,那我找B中介也算违约?难道要一定跟A签12000的? 这行为是跑单伪约的行为...是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实如果是同一套房产的话.不可能有2种价钱.其实你这事例,按我来看,房东的低价应该是11500.而房东给这两价中介报的低价也是11500.只是A家中介,直接把低价透露给你了,而B家中介,是怕你"砍价"才会在房东低价的基础上给你多报了500...其实事情很简单.是您想复杂了...
我也是中介..为什么我会出来说这些...是怕广大群众一直对中介行业的排斥越来越深.要真怕的话,建议您找家比较品牌的中介.小中介是肯定给你吃"差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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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还没有好好看我的回帖呀。好好看看我的回帖哈,欢迎提出有质量的质疑!!还有,说话客气一些哈,我们是在讨论问题,不是在吵架哈。
引用 原帖由 方式 于
18:04 发表 这行为是跑单伪约的行为...是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实如果是同一套房产的话.不可能有2种价钱.其实你这事例,按我来看,房东的低价应该是11500.而房东给这两价中介报的低价也是11500.只是A家中介,直接把低价透露给你 ... 最会加价的就是“丹X”,貌似他家在厦门也不算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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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归根结底,还是那个问题,房源信息有价值吗?中介有权利采取措施来保护房源信息吗?如果绕开中介,直接与房东交易,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承认需要支付,那么是否就是承认了房源信息有价值呢。而如果需要追索违约金,证据何在呢?只能是看房书了,因为这可以证明中介已经向买家提供了房源。中介也不知道你之前是否找过其它中介看过这套房子了,客户也肯定不会告诉中介之前就已经看过。中介也不知道客户是否会跑单,是会采取哪种跑单方式,是找其它中介买,还是直接找房东买?所以,为了避免跑单,中介只能以某种方式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已经提供房源。看房书即是这种功能,证明中介已经履行义务的功能,而所谓的违约金,是起威慑作用的。中介不是义工,他应该是有权利采取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避免权益被侵犯。“一个房屋 资源,代理给 多个中介, 哪个中介 能 积极帮助 房东 和 买房者 达成协议,那么 就由 哪个 中介 获得 利润, 这是 正常 竞争。”这没错,这问题在于如果找了几家中介看房,分别签了几份看房书,意味着你就得受其它几份看房书的约束。找哪家中介看房,找多少家中介去看某一套房,都是你自己做出的决定,中介没法拉你去看房。去看房,就得签协议。所以,协议都是自己意愿的结果。行业竞争,只是同一套房源上不同中介的竞争吗?我觉得这把竞争理解得太狭隘了。中介的服务品质、业务能力,通过不断地接待客户,从而形成竞争力、形成品牌的。我看上一套房子,既和这家中介签了看房书,也和那家中介签了,结果发现那家中介价格更低服务也更好,只要是人,肯定都会想和那家中介交易。可是因为你所和这家中介签的看房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你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如果经过衡量,即使付违约金,也还是和那家中介签比较好。这不是也是竞争吗?那家中介的服务、价格让人即使承担违约金也愿意。如果那家中介的品牌、实力、名声足够响亮,那么客户直接就找他去了,也不会找那么多家中介,左看右看。签一份看房书,你就是在签一份合同,你就得受合同约束,每一份看房书都包含着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首先找哪家中介看房就须慎重,得找信誉好的实力强的服务好的。不然你自己先找了一家很烂的中介签了看房书,那是你自己没有经过事先调查,就与烂中介缔结了一份看房协议。这就是竞争,一种更广泛更有意义的竞争,而且这样是有利于中介行业的良性竞争的,这样中介们会努力提高服务品质来吸引客户主动前来看房。“在见习版主的 帖子里, 为 中介所 辩解的, 最冠冕堂皇的 一句话 就是 “ 中介 带你 看房 的付出,是要得到回报的!”呵呵,我没有说过这句原话吧。我也不是为中介辩解,我只是想从法律角度向大家解释清楚这个问题~~~~~我前后所有的意思都是,房源信息是有价值的,只要他有房东的合法委托,那么中介对房源信息是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东委托中介出售,中介因此而登广告、带人看房,所付出的劳动凝结成了房源信息的价值。既然中介对房源信息享有合法权利,那他就可以采取措施来保护,防止他人侵犯他的权利。你所举的衣服的例子,实在是没有可比性。房源是独一无二的,不可复制。整个世界上也只有那一套房子在那个地方可供出售,不可能像衣服这种工业制品一样可以批量大规模生产。你在这家店看中的衣服,又在另一家店买,这已经是分别两件衣服了。你找这家中介看了房,又和另一家中介就这套房签了合同,可是标的仍然是同一套房,是同一个房源。你举的衣服的例子和这种情况不能类比。衣服的款式才具有独特性,独占性。如果你看中那套衣服的款式,得到了那套衣服的信息,然后按照这个款式自己生产,那么是否侵犯别人的权利呢?我想这可能会涉及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而对于房源信息而言,那套房子就是那套房子,你无法在同一地点复制同一套房子出来。在那周围也可能就只有几套房子在出售,因此这种可售的房子在这一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这套可售的房源是独一无二的。具有稀缺性,是一个东西具有价值的前提。为什么空气没有人会去卖,因为空气无处不在,不具有稀缺性。为什么钻石虽小,而价值连城,这是因为它稀少。稀缺性,这也是房源有价值的重要理由。试想,如果遍地都是房源信息,那大家还找中介看房干嘛?大家直接找房东买嘛,然后找中介代办。而中介直接改名叫代办就得了,为什么还叫中介呢?中介中介者,居中介绍也。就是居于中间,向买方提供房源,向卖方提供买家,为买卖双方提供、创造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合同的订立。我认为,中介的核心功能,即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合同订立,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而其它服务、代办等,只是中介的附加功能和价值。“不单单是 中介行业, 我们 每个行业
都要去做 宣传,做广告,做 试用,送样品!你 能要求, 我们 付出的 每一份,都能得到回报吗?不可能!所以,中介行业 凭什么 能 特殊呢”其实中介没有任何特殊,可以说中介一笔交易成功的机率比一般商业行为更低。一套房子,可能中介登了N多广告,带几十个客户去看过了,最后仍然没有成交,或者房东撤回委托了,那么中介的所有努力都付诸东流。所以你这句话是有所失当的。同时,我所说的中介对某一套房源的付出,也只是为了论证房源是有价值的,而不是为了论证付出一定要有回报的问题。因此,应当承认房源信息是有价值的,只要经过房东的委托授权,中介对房源信息是享有合法权利的。其实如果真的碰到我们所讨论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联系我,我也许可以帮忙你解脱这种困境。但是回到法律上、理论上,我仍然坚持认为,这种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看来这里大部分都是想学YZT老师跳单门.小心你们明天被人推上法庭哦,何必为了几百块损失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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