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如何查询员工工伤处理程序保险赔偿是否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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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条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材料1、受伤人及代笔人的居民身份证;2、受伤人事故发生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人事故发生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的医疗专用章或医务部门章)以及相关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等。职业病患者应提交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明、用人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明、用人单位与受伤人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示意图;(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7)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书;(8)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提交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认定流程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材料—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决定书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地点南京市人社局地址:建邺区水西门大街73号社会保障服务大楼二楼电话:025-办公时间:8:30-18:00玄武区人社局地址:玄武区珠江路275号三楼电话:025-秦淮区人社局地址:秦淮区中华路505号秦淮人力资源市场一楼大厅电话:025-建邺区人社局地址:建邺区嵩山路18号建邺人力资源市场二楼电话:025-鼓楼区人社局地址:鼓楼区虎踞路49号电话:025-认定时限审核材料:15日内(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60日内(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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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0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日生。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50号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韩永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京杰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福劳务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杰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被告江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日至日工伤期间的工资92300元[3900元/月×(12个月-10天)]、日至日和日至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5360元(378天×120元/天)、复查和二次手术费1065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2451元、营养费7560元(378天×20元/天)、经济补偿金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癌症医疗费2884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日至被告处从事建筑工。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工伤治疗期间,原告被诊断为患有癌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无法报销,被告单位应该承担。被告杰福劳务公司、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杰福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付义务,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因为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共同担责没有依据。就原告的工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在受伤治疗过程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8659.53元系由被告杰福劳务公司支付。另外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被告杰福劳务公司又额外支付了其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该在被告杰福劳务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被告杰福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建筑领域农民工的相关保险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关于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社保基金救助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不持异议,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计算方式错误,停工留薪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且其工资的基数应该是3000元/月,而不是3900元/月。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手术的治疗过程中是被告杰福劳务公司派人护理的,护理责任应该由被告予以担负,治疗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要求支付原告手术费用,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也是通过社保基金予以申报,而不是被告予以支付。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也是社保基金支付,且其要求的基础标准也不对。原告要求被告杰福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的交通费2451元,但交通费实际在受伤过程中大部分也是被告支付的,且也没有看到原告的相关票据,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7560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实际住院33天,标准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是因为原告本身为了领取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原告自己辞职,不是被告强制解除。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关于要求支付癌症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至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双方自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划缴的医疗保险,该保险有效期为日至日,原告的进场时间为日,离场时间为日。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派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并于骨折愈合满意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个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在上述治疗和原告依医嘱休息期间陆续开具诊断证明书,直至日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同时署明被告杰福劳务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号为18×××7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双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协商不一致,原告于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4、日至日工伤期间的工资92300元[3900元/月×(12个月-10天)];5、日至日(270天)和日至日(108天)的护理费合计45360元(378天×120元/天);6、手术费用10652.33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8、交通费2451元;9、营养费7560元(378天×20元/天);9、经济补偿金78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癌症治疗费28840.1元。该委于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900元,被告主张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据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审核已经发放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5322元,原告陈述其已收到。但其他工伤待遇并未享受。另查明,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杰福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于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有:乙方作为专业劳务公司,对所有来甲方施工人员办理合法用工手续和政府规定的相关劳动保障(养老、医疗等相关保险);乙方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监理人员的监督、指导;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甲方应及时处理,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中不仅约定被告杰福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还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但被告杰福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建筑施工内容。再查明,被告杰福劳务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18659.53元,并为原告第二次治疗支付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则表示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杰福劳务公司垫付,但具体数额不清,第二次治疗已经出具3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认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12个月,但标准应以3000元/月计算。双方就交通费当庭协商确认1800元,就营养费协商确认66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由于其已经缴纳工伤保险,且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经就此项工伤待遇予以审核并予以发放,原告也自述已经领取,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申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计发,因此原告现直接向被告主张该项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故其主张的各项工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首先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计发,而不应直接向被告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癌症治疗费,从目前的证据看,与其工伤并无关联,虽然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但是否能够审核报销或者通过其他渠道予以核报并未可知,但其直接向两被告主张该项医疗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66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本案工伤事实以及治疗情况,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第二手术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并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评残之日为终止之日,故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后续继续治疗而享受原工资待遇,即日至日期间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即3900元/月×19个月+(3900元/月÷21.75×9天)=757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项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日至日以及日至日期间的护理费,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系由被告派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医嘱明确要求原告加强护理,而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截止日均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因此根据医嘱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于日至日期间仍应由被告护理,而被告并未负责护理,因此应支付原告相应护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347天×80元/天=27760元。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仍需要护理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社保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上述界定的期限之外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虽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院原告。实际上,缴纳相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是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而非被告杰福劳务公司,与双方的协议约定相悖。被告也未在庭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虽然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署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杰福劳务公司,但由于两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仅仅是劳务输出,且涉及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因此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从而产生侵害实际施工农民工的工伤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将已垫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数额并不清楚,且相关医疗费用的票据均提交给被告,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垫付总额,但并不影响在此事实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杰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日至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75714元、护理费2776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0934元。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杰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南京市关于调整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1)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2)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3)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二、调整项目和标准(一)伤残津贴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345元,二级每月增加326元,三级每月增加307元,四级每月增加288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532元的补足到2532元,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391元的补足到2391元,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251元的补足到2251元,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110元的补足到2110元。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进行调整,即五级每月增加259元,六级每月增加245元。(二)护理费工伤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34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87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407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53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15元。三、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56270元标准执行。四、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五、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六、本通知从日起执行。附件: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情况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抄送: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日印发共印20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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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南京市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标准详解
据悉,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后,若员工因工受伤,即可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工伤等级不同,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有所差异。那么2016年是什么呢?本文随便吧工伤保险小编将为您提供2016年南京市最新调整的工伤赔偿标准,给大家分享。
前几日南京市人社局下发通知,上调2016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其中一级伤残每月增加409元。通知从日起执行。
此次待遇调整对象为: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在伤残津贴方面,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409元,二级每月增加367元,三级每月增加340元,四级每月增加314元。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783元/月的补足到2783元/月,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628元/月的补足到2628元/月,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474元/月的补足到2474元/月,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319元/月的补足到2319元/月。
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进行调整。
在生活护理费方面,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706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16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623元/月。
此外,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66元,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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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南京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多少?11月3日,南京市人社局官网发布消息,调整南京市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2017南京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详情如下。  日,南京市出台《关于调整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号),根据通知,新的工伤待遇标准执行时间为日,下半年增发的部分将于2018年1月底前发放到位。  此次定期待遇调整的对象包括哪几类人?  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  日(含30日,下同)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  日前,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  日前,因工死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  此次定期待遇调整的项目有哪些?  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次定期待遇调整的标准是什么?  1、伤残津贴伤残津贴调整情况表类型等级月增加额(元/月)保底金额(元/月)伤残津贴伤残一级2862965伤残二级2132800伤残三级1932635伤残四级1882471  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调整,一级每月增加286元,二级每月增加213元,三级每月增加193元,四级每月增加188元。  一至四级伤残津贴按上述月增加额调整后,仍达不到保底金额的,补足到保底金额。即:  一级伤残津贴低于2965元/月的补足到2965元/月  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800元/月的补足到2800元/月  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635元/月的补足到2635元/月  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471元/月的补足到2471元/月  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并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照本次四级月增额的90%和85%进行调整。  2、护理费护理费调整情况表类型等级新标准(元/月)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处理2926生活大部分不能处理2340生活部分不能处理1755  工伤护理等级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926元/月;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340元/月;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到1755元/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情况表类型等级月增加额(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125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99  工亡职工配偶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25元;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原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9元。  此次定期待遇调整的费用如何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尚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渠道列支。  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将按原发放方式统一划拨,无需个人另行申请。  新五区如何调整?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统一按上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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