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出事故,超速事故保险公司赔吗还要赔偿吗

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了后自己还要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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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出了车祸。对方全责,对方保险公司理赔了以后,还... 答:当然不能。 不过要说明一点的是,你无责你的公司可能要赔偿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br /&问:出了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先赔,还是我们自己先用钱垫 答: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垫付医药费1w元,其他的还是你们自己先行垫付,等事故了结后一并到保险公司报销。&br /&问:自己如了一份保险,如果出了车祸,车主陪了,自己入的... 答:我是建议你直接要求交警开出垫付证明,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免得麻烦!&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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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如果出了事故,要保险公司全赔,要买哪些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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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投保以后,万一发生事故希望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的想法很好,但是不太现实,因为不可能所有的事故损失都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不过,对于普通的机动车碰撞事故,没有涉及到人员受伤的,这样的情况是可以通过投保让保险公司给予全额赔付的。  
1. 机动车除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以外,还需要投保商业保险,具体涉及到车辆部分的应该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两个主要险种和其他例如驾驶员和车上乘客险,盗抢保险,汽车玻璃险,自燃险等等无数个附件保险,最关键还需要特别投保不计免赔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4)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5)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6)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7)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8)盗窃、抢劫。
4.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2)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3)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4)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5)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6)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9)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5. 所有不负责赔偿的部分损失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都需要特别投保专门的保险。
交强险必买,国家强制的,保险责任: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
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商业险:三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方提供赔偿。保额自定,建议至少20W车损: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额为车身价值盗抢:为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费用。保额为车身价值,有停车场,安保较好的建议不买人员: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保额自定划痕: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划痕的修复理赔。保额:、10000自选玻璃: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玻璃破碎的赔偿。分进口玻璃和国产玻璃自燃:汽车发生自燃后,保险公司将根据车辆损坏的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新车建议不买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全保,百度一下对应公司的保险就能看到。事故保险金额根据你需要投保多少金额,如30万,50万,100万。你投多大,最多就会保你多少 。你把人家宾利撞碎了,多少保险也保不了你。呵呵
您好,您说的情况需要要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什么都能保,包括划痕和玻璃单独破碎都可以保。
买全保吧。可以叫保险公司报个价给你,都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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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团队代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案件。​
案件胜诉后收取律师费,不胜不收取律师费。​
王律师手机:159
  问题提示: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为基础,并联系条例中其他条款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 )慈民一初字第943号(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李丹丹。
  被告:吴志成。
  被告:吴志金。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2时10分许,被告吴志成驾驶浙B.
XC337号二轮摩托车沿周胜线由东往西逆行驶至19公里加240米,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左额颞骨骨折伴硬膜外积血、左眶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致原告局部颅骨缺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面部遗留色素沉着并需整形手术。被告吴志成所驾驶的浙B.
XC33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志金,同时被告吴志金对其摩托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证号为ZA02AD0010279
)。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具体包括为: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
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原告诉称:该事故致原告损失医药费48776.
5元、误工费6367.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12元、后续整形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另残疾赔偿金17694元,合计85850元。审理中误工费变更为4056.
24元。要求被告吴志成、吴志金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要求本公司垫付对原告的抢救费用,而原告当时受伤后的治疗情形无需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本公司不需要承担垫付责任,同时,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的,除保险人对符合垫付情形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而本案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此外,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
  被告吴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志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审理中,对原告诉称未作意见。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志金既然订有强制责任险,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照统一的责任限额和其所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额度可以具体规定为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包括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5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至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所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交强险第九条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告答辩时所称“交强险第九条”系错误表述,且按被告辩称内容,此第九条应为[2006)
1号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章未作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的辩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受损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坎墩中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吴志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所请求赔偿的全部损失,本院在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后,本院认定的原告总损失为73186.74元,具体医药费48776.
5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误工费4056.2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100元。在扣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数额后所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吴志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金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吴志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用损失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23150.2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1150.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吴志成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3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吴志金就被告吴志成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与该争议相关的规定和条款是: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我们注意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之第二十二条本来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规定又给误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如何来正确解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呢?
  从交强险的公益性来看,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在交强险实行之前,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年7月1日起施行,由此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具有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正是基于此,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即机动车强制投保和保险公司强制承保。这种强制性来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于该险种的公益性。换言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交强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为体现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成为免赔条款,在以上情形下,往往还存在责任主体缺失、赔偿能力不足的现象,那么当保险公司的合理免责诉求和受害人的正当赔偿诉求发生冲突时,交强险如何来平衡呢?这涉及到法律的价值选择。从以上对交强险的特性分析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交强险制度必然更多考虑受害一方的利益,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但同时又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一方利益,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当然在这些情形下,实现追偿权有时有一定难度。由于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因此,对人身伤亡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损失则倾向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即以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1.联系相关法律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联系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来推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可以推定,该款不但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该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四种情形有两个特征,一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其在驾驶过程中具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往往是无过错的。二是责任主体缺失或赔偿能力不足,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马上归案,即使归案后刑事审判也需要一段时间,而且责任人往往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这种现象凸显了极端的不合理,一方面是受害人的无辜,另一方面是因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而危及生命,如任由这一现象蔓延,则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子。故《条例》强化了对此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实则是给此类受害人在人身伤亡救济方面上了“双保险”,以达到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在第二十一条之上对其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方面增加义务,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是从财产损失赔偿方面对其进行“减负”,通过“一加一减”达致相对的平衡。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则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
  2.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
  我们应当明确该条款的性质。该条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其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这清晰地表明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显然,其效力绝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其的理解也应当以《条例》作为制度背景。如果其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那么它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认为无需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故不应当予以采纳。但由于实践中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尚存在不一致看法,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已投稿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吗?
[导读]:一辆雷诺越野车在奉化黄贤路段撞断电线杆,冲出路基,翻倒在农田中,车子严重受损,损失6万余元。
  事后,交警经过调查,发现这是起顶包案件。真正的肇事驾驶员杨某属于无证驾驶。因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杨某就找了表兄弟陈某来顶替,意图骗保,并逃避交警处罚。
  琚指导员介绍,这种骗保是无预谋的,出了事故&临时起意&,司机往往是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出事故后找人顶包,或先离开现场,待几小时后酒醒了再报警。
  一般来说汽车骗保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故意碰瓷,用已投保的破旧车辆,在三环、四环沿线寻找外地车辆制造碰撞事故,利用外地司机急于办事又人生地不熟的特点,诈骗赔偿金,随后再找保险公司索赔;
  二是非法汽车修理厂故意扩大事故车故障,骗取维修费,相当于间接骗取了保险金;
  三是重复索赔,不法分子在城区投保,在郊区出险,在出险地得到理赔后,又去其他城区再报一回险,骗取多份赔偿;
  四是秘密预谋、联合骗保,骗保人与汽车修理厂共同预谋,故意制造车辆事故。此类案件在海淀区、朝阳区、通州区均有发现,而且呈多发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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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驾驶人掉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事故后驾驶人掉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掉包,保险公司可否免责?最近,市中级法院审结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存在掉包行为,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人一度掉包
  李某是小型普通客车粤QLW××9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4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4年2月5日,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与松竹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粤Q1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2014年2月7日,李某的母亲王某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询问笔录,自称发生事故时粤QLW××9号的驾驶员是其本人。2014年3月13日,王某再次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称,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粤QLW××9号车的驾驶员是其儿子李某,当时考虑到李某年初八要回湖南上班,不方便录口供和处理事故,才帮李某顶包。2014年3月14日,李某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询问笔录,自认当晚粤QLW××9号车发生事故时,其是车上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母亲王某为他顶替。
  车主索赔遭拒后状告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LW××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事故损失合共21500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该案驾驶员掉包为由拒赔。李某遂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掉包行为,造成证据毁灭,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李某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驾驶员的掉包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场证据的毁灭。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关于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粤QLW××9号车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886元给李某。
  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保险事故涉案的粤QLW××9号车驾驶员存在掉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掉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事故发生后,粤QLW××9号车的驾驶员李某没有向处理事故的交警和保险勘查人员表明身份和如实报告案情,而是由其他人员冒名顶替驾驶人员向公安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破坏和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投保人事故后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人或投保人负有及时并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而是让其母亲王某顶包。李某这种行为直接误导了交警对事故的调查,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相关链接
  酒后驾车掉包骗保
  奉化冯某获刑三年罚二万
  2011年3月,宁波奉化冯某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扣了驾驶证。但他显然没有吸取教训,抱着侥幸心理,驾驶证没了,车却照开。
  2012年5月11日晚6时许,冯某和五位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喝了不少酒。在饭后开车回家路上,冯某因避让后车超车撞上了隔离带,人没受伤,但车子受损严重。冯某想,自己酒后驾车,驾驶证还被扣着,按照保险条款是免赔的。于是他叫来朋友林某,让林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就说车是林某开的。冯某随后离开现场。林某按照冯某的指示做了,交警到现场后做了现场笔录。
  几天后,冯某便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由于车子撞得厉害,定损金额高达8.9万元。定损员到事发现场拍完照后让冯某签出险通知单,心虚的冯某却借口开车司机不是他而拒绝,这引起了定损员的怀疑。保险公司向警方报案后,警方开始调查此事。迫于心理压力,两人承认有调包一事。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和林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最终,法院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撰稿人:邓雪婷、叶宝宁、冯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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