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劳动法规_实习生发生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_沪江沪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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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的权益一直是大家争论不休的话题。实习生能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习生工资需要缴税么?实习生发生工伤怎么办?今天,小编将为你们解答实习生发生工伤的处理结果及案例~
一、实习生发生工伤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务类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实习生不是企业的职工,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劳动法》调整,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与企业职工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其所受损害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对于在实习期间受伤的实习人员的安全培训及工伤处理,应由校方与企业签订合同,其中要注明有关实习人员的安全培训,上岗教育,对实习生安全操作规范及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一旦发生事故,应由哪方处理,包括哪些费用,费用的出处等项条款,以明确责任。
二、违章操作属于工伤吗
工伤认定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项目及标准均由法律依法确定。
工伤赔偿案件,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和无条件赔偿原则。
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保护女职工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包括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产假、劳动关系保护等,但并不意味着对三期女职工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如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停保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经理人分享
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停保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员工小王为A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公司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3年8月7日小王因工受伤,随后小王向公司借款2万元回老家治疗。2013年12月期间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小王,要么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休假手续,要么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无故旷工处理;小王对此不予理会。2014年春节前,公司以小王无故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小王自行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别为10级。数日后,小王与公司代表一起到社保部门咨询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知公司早已办理停保手续,小王不在参保状态中,所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建议】
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文件(含《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的所有配套文件),均没有直接或间接规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提前条件之一是处于参保状态中。根据保险的原理可知,发生保险理赔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机构即有义务理赔,而不论日后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等。因此,可以大胆地说,社保部门的做法是违法的。当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不要提起行政诉讼,这个得考虑很多因素!
【司法判例】
本院查明,被告(指社保部门)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并提交了证明其适用法律准确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山东省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支付的条件均作了相应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查以下资料:(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依照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提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条件,理应履行支付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交了下列三份文书……上述三份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烟台K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发生工伤系在烟台K公司缴纳保险期内,原告发生工伤后与烟台K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劳动关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虽未能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但原告提供的烟台市XX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原用人单位烟台K公司工作,原告与烟台K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烟台K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供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和工伤待遇审批表已没有必要。被告以原告与原单位烟台K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烟台K公司欠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未补缴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用人单位烟台K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这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即2010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欠缴、补缴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欠缴且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市XX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王晓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XX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王晓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摘录与山东省烟台市(2013)烟X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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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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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不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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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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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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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否缴纳工伤保险并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摘自桂工网&&&&发布日期: &&&&
作者:梁尚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般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且未参保的,不能通过事后缴纳的方式享受工伤待遇,因未参保而造成的待遇支付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也有特例,市总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在今年3月份就成功协调一起“上班仅9天发生工伤,享受社保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6日,柳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宋某到职工维权服务中心信访,反映其未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并请求市总维权服务中心协调解决。2013年5月3日,宋某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5月11日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住院,7月20日出院;在2013年5月的第一个社保变动工作日即5月20日,公司到社保机构为宋某办理参保申报登记;10月31日,市社保局通知公司,不同意其为宋某缴纳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二、社保拒绝的原因
社保机构拒绝的主要原因:5月11日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住院,5月20日公司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宋某可能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4月(或更早的时间)就已在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存在为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当月才为其缴纳社保的嫌疑。笔者认为社保机构以上拒绝的理由存在着两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一是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社会保险费缴纳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捆绑。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从核实用工之日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确认公司存在为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当月才申请为其缴纳社保的,公司不仅应当承担缴纳事故发生当月及之前的社保费责任,而且还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职工的工伤待遇。对于上述推定行为,一经核实,社保机构有权拒绝单位工伤待遇给付的申请。
二是以“类推”的方式进行假设。社保机构拒绝的原因,让笔者联想到《刑法》的“有罪类推”和“无罪推定”。“有罪类推”(analogia in malam partern)是指一个人在未经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也将他作为犯罪者对待,也即在刑法中确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比照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量刑。现代刑法禁止有罪类推。与之对应是的“无罪推定”,即未经审判不得认为任何人有罪,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而社保机构拒绝的行为很类似于“有罪类推”,即在未有足够证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即类推用人单位在利益驱使下存在着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嫌疑。
三、工会坚持的理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宋某和用人单位自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当在6月2日前为宋某办理社会保险申请登记手续,事实上公司也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5月20日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参保申请。依现行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公司和宋某自2013年5月3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都应当从5月份起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宋某要求补缴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四、案件协调的结果
市总职工维权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向社保机构书面发函协商。市社保局在2月份对公司进行稽核,查阅宋某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市社保局在2014年3月作出同意公司为宋某缴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书面答复,而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待遇给付的申请也在缴纳社保费后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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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叫“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对“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不解,能不能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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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又如患者移交境外就医(法定除权情况)等等等。关键在于客观上行为人已无权继续享受。另外1楼的骗保不属于这个范围。工伤保险宏观上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行为,那么作用于伤者上不存在“停止”一说(比如就算单位未给你参保,在情况发生后,责任由公司偿付,公司不予赔付,你任然可以先行享受工伤保险,只不过追究责任权利移交罢了)。如果存在骗保行为,追究的是单位骗保的责任(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负责),对于劳动者不应停止工伤待遇,并且伤者享受待遇那么追偿的权利就发生移交,再由权利所有者即ZF,追究单位对伤者的伤宝骗保这一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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