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人借用实施犯罪行为有哪些,借卡人会被批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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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青年靠出卖银行卡赚钱 涉嫌诈骗被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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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3日,一个靠出卖的男性青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嫌的罪名是&&。  28岁的小符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李某听说小符没有工作,就说朋友做生意,需要银行卡,问小符能否帮忙办几张,每办成4张就给提成800元。&帮别人办银行卡就能赚钱?&急于改善生活的小符一听,情绪上来了。他先试着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4张银行卡。李某收到后,很爽快地给了小符800元。小符接过钱的那一刻心里嗵嗵直跳:怎么还有这样的好事儿?这到底是什么生意啊?此时的李某不再避讳:&网络诈骗。&同时他也信誓旦旦地保证:你怕啥?跟你有啥关系?即使出事也不会查到你的头上。在金钱的诱惑和朋友的保证下,小符一点点失去了理智,开始四处找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陆续将30余张银行卡交到了李某的手中,共获赃款4000余元。正当小符为自己找到一条生财之道而沾沾自喜时,今年8月沈阳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银行卡诈骗案,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所用的银行卡正是小符以200元的代价让别人办理的。于是警方顺藤摸瓜,将正做着发财梦的小符抓获。  本案的主办检察官表示,小符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网络诈骗活动,但其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而仍然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有人高价收卡与小符为了赚钱出卖银行卡不同,还有一些人卖卡是因为嫌销卡麻烦,变废为&宝&。&如果您正因为生意、业务等需要行贿送礼;如果您是领导,想设立小金库;如果您因为老婆监控银行卡而感觉烦恼,请使用我们所售的银行卡。&&长期收购闲置银联借记卡,开户行不限,中、农、工、建、招、邮储六行最优,普通卡35元至50元、口令卡120元、U盾卡200元。&&只要客户要卡,我们马上开卡发货(特快速递),为客户节省每一分钟。&&本公司出售的银行卡,全部都由真实身份证办理,可以随意转账,绝无限制。&  昨日,记者在百度上键入&收购银行卡&,竟然搜索到近30万篇网页记录。无论发帖跟帖,都可以对卡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不管卖家买家,大多承诺&诚信经营&。买卖银行卡如何交易呢?记者联系上一个网上银行卡买卖中介,他告诉记者,他们的卡有两个来源,&一是收上来的,二是自己用身份证去办的,都是可以存钱的。&记者要求到现场购买银行卡,他说:&我们的公司在广州,我们可以先把卡通过快递给你寄过去,你拿到卡后,先支付一半的费用,待拿到密码并验证后,再支付另一半。&收来的卡做啥用&收那么多卡,做什么用呢?&&帮助那些新开的网店刷信誉度。&一个回收银行卡的买家在线交流说。  一直关注此事的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谢姝玮分析说,在一些灰色商业活动往来中,当事人若用本人银行卡办理极容易露馅。利用这些收购来的正规银行卡,&不能说的秘密&就可以顺利实施,且能逃避监管。一些不法分子在进行敲诈犯罪活动时,利用别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的接受和转移,使相关人员无法通过银行卡找到自己。  &网上收售的银行卡也很有可能用于诈骗。&谢姝玮认为,不法分子利用这些卡,让受害人把钱打进来,在不暴露自己身份信息的同时,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卡卖了责任不免&信用卡,给多钱我都不会卖,因为它能透支。借记卡里没钱,又不能透支,扔了也白扔,卖一张还能赚200元,何乐而不为?&  记者采访的很多人都有这种心理。只要卖的不是信用卡,就会安全吗?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曹锦秋认为,客户通过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不具有转移性的,所以客户在没有取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银行卡,意味着将自己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转让变更,既是违约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曹锦秋明确表示,虽然买卡人一再声明自己不会用来从事非法活动,但如果有人用这些卡进行诈骗、洗钱或其他违法活动,按照我国《刑法》、《银行法》、《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卖卡人毫不知情,也逃脱不了连带责任,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  如果买卡人将买来的银行卡用作违法犯罪活动,对受害人造成了民事损害,卖卡人还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持卡人在申请银行卡时,都会签订一份&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的协议书,但银行却无法对银行卡的转让进行监管。&曹锦秋建议,尽快对买卖银行卡的行为做出法律界定,从根本上加强对买卖银行卡行为的惩处力度,保证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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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天天基金银行卡新规来临 即日起需清理个人名下银行卡
来源:现代快报
  摘要:借记卡长时间不用找不到了怎么办?往年遇到这个问题很简单,再重新办一张呗,但是从今年元旦起,办卡就不能这么任性了。
  借记卡长时间不用找不到了怎么办?往年遇到这个问题很简单,再重新办一张呗,但是从2016年元旦起,办卡就不能这么任性了。因为银监会已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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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通知,从日起,同一客户在同一银行借记卡开卡数不得超过4张。
  持卡数临近警戒线再办卡 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提醒
  据了解,银监会早在2015年11月就下发了《关于银行业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而率先响应的是,记者在工行官网上看到《关于控制借记卡开卡数量的通告》,称日起,同一客户在该行开立借记卡原则上不得超过4张,已超过的,不再开立或激活新借记卡,社会保障卡、医疗卡、军人保障卡、已销户的借记卡除外。此外,同一代理人,在该行全国范围内代理开卡原则上不超过3张。
  记者了解到,在新规发布前各家对这方面的限制不是很统一,有的银行可以办理10张。那么,新规后实施情况如何呢?昨日记者来到新街口的一家网点,要求办理一张借记卡,由于记者已拥有3张该行借记卡,所以在申请时,该行工作人员提醒说:“按照银监会新规,您最多只能办理4张建行借记卡,目前办理的已是第4张,后面将无法再申请新卡。”
  旧卡没有及时注销 不少人搞不清名下持卡数量
  新规会对普通市民带来什么影响呢?记者随机采访了10位市民,仅两位在同一银行拥有超过4张借记卡,多数市民最多在同一银行办理过1-2张借记卡。
  “我觉得不会带来太大影响,以我自己为例,为省一些异地取款手续费,我在南京办了张工行卡,又在老家南通办了一张,新规不会对我有什么影响!”在王先生看来,一般人不会在同一家银行办理太多银行卡,“因为没有必要。”
  市民徐小姐告诉记者,银行显示她在农行有5张借记卡,可自己身上只有两张,“我上次到银行一查,吓了一跳,明明只有两张在手里。”徐小姐随即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原因,才意识到可能是自己之前办理的卡没有注销,“上大学时办理的卡竟然还没注销,但卡早就找不到了,幸亏查了一下赶紧注销了。”
  新规为遏制银行卡买卖行为
  据银行人士介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银行卡买卖,避免银行卡沦为不法分子诈骗、洗钱、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等非法活动的工具。他表示,在以往的电信诈骗案中,诈骗人员在得手后会迅速将资金分成小数目的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移到几张甚至几十张银行卡中,化整为零,然后再从ATM上将钱取走,这些银行卡有的是持卡人自己卖给他人,有的是居民身份证丢失后,被人冒名开卡。
  据了解,目前网上非法买卖银行卡已经形成了一个“灰色产业链”,从收购身份证到冒领银行卡,再到网上买卖和实施电信诈骗、伪卡盗刷、洗钱、赌博、行贿受贿等下游犯罪,是电信诈骗、克隆卡盗刷等犯罪持续高发的重要推手。记者在某本地论坛上看到,有人称开一套四张不同银行的卡,报酬为200元,两套可获得500元。
  银行人士表示,转让、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手中的银行卡及密码,切勿转借给他人,同时建议“一人多卡”的持卡者要及时对手中的银行卡进行清理整合,将资金转入常用卡内,对长期闲置的卡要及时予以注销。
(责任编辑: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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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未离身 钱被人异地取走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承担60%的责任
  本报讯(记者胡迪通讯员李世寅、卢钊洪)最近,国内多地出现银行卡被盗用事件,一般而言,受害者的银行卡大多在身边,可卡里的钱却不翼而飞了。去年7月,正在小榄携妻看病的黄某成不幸成了类似案件的受害者,其储蓄卡中的4万多元不翼而飞。黄某成随即将发卡行告上了法庭,要求由银行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
  日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发卡行承担60%的责任,黄某成遗失密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银行应保卡内资金安全
  据原告黄某成起诉:日,原告发现其持有的中国某银行(储蓄卡)内存款被人从吴川市解放路储蓄所柜员机上于日23时39分分三次取走,损失存款44800元及手续费98元。黄某成当即向该银行中山东凤支行处反映失窃事实,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黄某成是中山市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7月20日至25日期间其一直在小榄镇负责工程业务。案发当晚,黄某成正陪同妻子欧某在小榄人民医院看病,银行卡也是随身携带,从未分离。黄某成认为,自己将款项存入银行,双方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对自己卡内资金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今卡内存款被盗取,银行作为发卡人和存款保管受益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客户丢密码银行无责
  被告某银行则辩称,黄某成自己应负保证密码不被泄漏的义务,而且银行已多次提示储户保护密码安全,且加大力量实现对自助设备的安全保护,并将自助设备与公安系统联网。银行认为,保证银行存款的安全是银行与客户的共同义务,银行卡被复制是客户保管不善所致,即使银行卡被复制,但只要客户严守密码安全,银行存款亦不会被盗取。
  因此,黄某成自己没有妥善保护密码,不应由银行对他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其次,取款人正确输入密码应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与黄某成签订的服务章程早已约定上述行为视为本人交易,根据视频显示,取款人输入正确密码取走存款。黄某成未保护好银行卡及相应密码使存款被盗,责任不在银行。
  法院:双方都有责银行担六成
  法院认为,银行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且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因此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该银行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卡进行转账及取现操作,显然存在过错。同时,《银行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领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能一次性输入正确密码而实施犯罪行为,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严格程序,并已对申领人进行明确提醒,因此黄某成对于密码如何泄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黄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转账、取现中的两个必备因素,黄某成与该银行都疏于履行义务,最终法院认定银行应负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存款损失26880元(44800元×60%)及返还手续费58.8元(98元×60%)。
稿源: 广州日报
编辑: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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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由天津北方网版权所有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曹成洋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成洋,男,
1984年3月1日出生。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成洋犯盗窃罪,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成洋的邻居王玉申找到曹成洋及其家人,与曹成洋商定,用曹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玉申的亲戚张聪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成洋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聪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2012年2月1日,曹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春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聪使用,遂与杨春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春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张聪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月9日,曹成洋与其母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后曹成洋与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春梅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系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宣判后,被告人曹成洋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裁定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成洋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成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曹成洋明知其母亲杨春梅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张聪所有,且张聪一直保管该银行卡及密码,曹成洋在张聪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母亲杨春梅的身份证件向银行申请挂失并重新办理银行卡及设置密码,其行为虽然符合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但这并不能否定曹成洋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因为曹成洋挂失张聪持有的杨春梅名下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至自己控制下,对于财物所有人张聪来说是不可知晓的,且该行为在新的银行卡办理并重新设定密码后即已完成,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成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曹成洋明知其母亲杨春梅名下的银行卡上的钱是张聪存入,仍然私自支取这笔钱,且在张聪发现后拒绝了张聪的还款请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杨春梅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聪本人持有,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却随时处于曹成洋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成洋及其家人可随时将该银行卡挂失从而占有卡内资金,曹成洋也确实实施了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无疑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成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准确定罪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因为两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对象、犯罪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故对部分类似本案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分歧。在此类案件中,为准确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应当重点分析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占有财物的时间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控制的财物,对于自己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一般不能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控制他人财物,其特征是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不法“占为已有”。控制是指人对财物的支配、管理状态。控制属于事实上和物理意义上的掌控,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即“占为己有”。侵占罪不仅可能侵占自己直接控制的他人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形式上控制的他人财物。就本案而言,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如果银行卡有透支功能,则由银行卡的申领人承担还款义务,发生还款违约时也是由申领人承担违约责任。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对抗其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显然,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虽然曹成洋的母亲杨春梅名下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张聪本人持有和掌握,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在曹成洋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成洋及其家人可随时通过将该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曹成洋和其母亲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卡内资金的行为,正是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行使支配控制权的体现。因此,从挂失行为实施之日起,本案中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成洋的母亲张春梅,而非张聪,且因曹成洋与张春梅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实际上一直是由张春梅和曹成洋共同控制。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
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该财物已在行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采取抵赖等手段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从而使持有变为“非法占为已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该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具有不可否认的主观性特征,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包括对于手段行为秘密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是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实施的,它不仅能反映出盗窃罪秘密性的行为特征,而且也是判断行为秘密性不可缺少的要素。
本案中,曹成洋及其母亲杨春梅等人将银行卡挂失后,张聪即知晓并与曹成洋协商让其取消挂失,双方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曹成洋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内现金转账的行为,属公然据为己有,主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三)行为人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侵占罪作为不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可能产生于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之后,而盗窃罪是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曹成洋是在挂失该银行卡得知卡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后产生了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控制该银行卡内资金之后,且随后实施了到银行补卡及支取原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曹成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成洋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是正确的。
(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 万朝发律师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95期 更多内容请登陆中心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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