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情况有哪些

近日,《辉煌中国》在央视热播,广大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国家的飞速发展让我们感到骄傲和自豪,祖国为世界和平作出的巨大贡献让我们深感荣幸。这个国庆长假,焦点不应只放在“八天”。别忘了享受和平年代繁荣昌盛的同时,去看看《辉煌中国》,感受这部让我们热血沸腾的纪录片。
在此可输入您对该资料的评论~
(window.slotbydup = 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4540180',
container: s,
size: '250,200',
display: 'inlay-fix'
热门资料排行
添加成功至
资料评价:
所需积分:0AD IN PAGE
&&&&一、关于票据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我国票据法第10条、21条、74条、88条、89条等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实际上这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所投入的关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第10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这一款规定,也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二、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 换句话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国际上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契约,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与债权人,而债权人又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出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更能适应当今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契约行为,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票据交付的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已接受对价等,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我国票据法第4条、台湾票据法第5条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用的是单方行为说。&&&&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 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的一个显著特征。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该实质关系有效与否甚至于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须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要件为何。比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票据给收款人B是为了偿还货款或其他目的,一般说来A的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只要符合票据法律的要求就属有效行为,该行为成立后,其基础关系究竟怎样便在所不问。&&&&如果票据行为在内容上或在目的上违法,比如双方恶意串通以使 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而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又比如以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内容 的合同而 为的票据行为(为还赌债签发支票、为骗取他人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为走私贩毒或买卖法律禁止流通物等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等),再比如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票据行为(某银行违规签发银行汇票或超越权限承兑商业汇票等)。上述种种行为中,如果因为 行为人违法而在法律上不承认其效力,蒙受损失的将是善意持票人,因为他在受让该票据时就票据本身的记载无法得知这些违法情节,倘若票据已经流通几手,持票人更无从审查这些违法情节,如果使 这些违法的票据行为无效,从中受益的则恰恰 是违法行为人,因为认定无效,他就当然地不对票据负任何义务。基于此,国际上通行的票据法都明确规定,只有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票据行为才无效。行为 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及目的如何,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违法行为人应当对他所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合法)负票据义务。而该义务的负担不免除他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票据法第10条与无因性原则的冲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无因性原理背道而驰的,多数人认为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例如台湾《票据法》,它在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11、12条的规定很相似;除此之外,台湾《票据法》中没有提到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提到诚实信用。再如英国《票据法》,该法在第三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 可见,英国《票据法》也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这个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这可能是银行对自有资金谨慎对待的表现,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难道为了保全银行的宝贵资金就要牺牲中国整个的信用制度吗?&&&&票据不仅具有补充货币的作用,而且有时还具有替代货币的职能,更有甚者,它还有能力使将来可以得到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所以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是流通而不是对付欺诈。票据是当今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往往会令血液无法畅顺流通,即会对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只有在极少的欺诈情况下,法院才会去干预票据的支付。所以应尽最大努力去尊重票据的流通,以求票据双方能安心地依赖票据进行交易。&&&&在国际贸易中,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已是人所共知,这种不幸事件必然是预防胜于治疗,但要做到预防,必须先知道整个问题所在,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士并不清楚整个问题所在,例如误以为银行会对假单证把关,先去查看清楚,去认证后才付钱。要知道世界上没有制度可防止欺诈。票据制度的本身并不能对付欺诈,而是在双方信用的大前提下给予保障。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和其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应概不负责。银行实际上也没有能力去认证单证文件的真假。中国买方在被外方利用假提单欺诈后为了阻止巨额的付款,往往会申请中国法院发出禁令,不准中国的开证银行偿还货款,法院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指导下很可能会判决停止支付,但之前很可能外国的付款银行已接受单证并付款,这样受害的就是外国银行,中国法院的作法已遭到国际社会的普遍不满,外国银行再也不愿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了,这将会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进行。这也从侧面折射出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国际贸易中的普遍做法。&&&&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它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响票据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四、实践中的理解与协调。&&&&法律既然这样规定了,我们要尽力使法律的规定与法律原则协调起来,在实践中能够自觉地运用票据无因性原理处理实际问题。王小能老师认为我国票据法也并不保护虚伪非法的交易,但在对待这些行为的态度上隐含有不使之无效的意思。比如在对待形式上的问题,票据法明确规定不符合形式的行为无效,例如第8条、第9条、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而在规定实质内容时,票据法只要求行为人应当、必须、不得做怎样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违背了法律的要求,票据行为即无效,例如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74条、第88条、第89条等。这样的规定方法,就包含了形式上不合法的行为无效、实质上不合法的行为不当然无效的意思。&&&&但在司法实践和票据运作实务中,人们往往对应当、必须、不得这类字眼十分重视,以至于认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这些强制性的规定,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一般的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中,对类似字眼的类似理解不会发生原则上的错误,但在票据行为的效力上如此理解,就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立法宗旨(促进票据流通)。王小能老师认为可以理解为第10条中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为在实践中谨慎贯彻票据无因性原则指明了方向。&&&&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 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是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为无效或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票据者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尽管在票据的形式上无法得知这些非法手段。(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欠缺基础关系,后手对前手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比如甲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以购买乙收藏的一幅名画,如果乙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交付字画给甲,却又要求甲付款时,甲可以向乙主张抗辩。也就是说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票据关系。 (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票据法教程》 王小能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信用证》 扬良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清华大学 余永辉《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魏君灿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相 关 文 章
推荐给朋友: Email
中国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中国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
中国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中国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8276)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票据的一般规定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票据的一般规定
阅读已结束,下载文档到电脑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还剩14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当前位置:
浅析票据行为无因性
作者: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胡 萍&&发布时间: 14:59:58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谢怀轼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一、各国立法体例
  (一)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之一,《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任何请求权的有效都须以真实而合法的权利基础为前提。”历来的法国学术界都不承认票据行为系不同于基础关系的独立行为,而认为它们是合为一体、密不可分的。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生效之后,法国也接受了这一国际统一法,并对自身的法律作出了一些改动。法国学术界也逐渐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种请求权: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由票据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始终认为:虽然票据请求权是单独的请求权,但却不是抽象的,而是和基础关系的原因相关。这意味着:基础关系的原因如果不存在或嗣后消失,则票据义务亦将被视作不存在或不再存在。这一和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差异在实践中并不会导致重大不同,因为法国法上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也落于票据债务人(即德国法上因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受害人)之上。当然,类似于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7条和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对票据抗辩的切断(即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规定,在法国票据法中也存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国的票据制度和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制度非常近似。
  (二)德国
  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国家票据法,可以发现并没有在字面上等于“无因性”的概念,类似的理论在德国法上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 rinzip ) 。这一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定义和在我国一样有争议,其基本分歧点也在于:票据债务人针对其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或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后来,德国学者还从罗马法意义上的合同理论对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进行了解释。因为按照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票据每一次被背书转让,原则上肯定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基础关系。所以,每次背书都产生了新的对于付款的承诺,即一个抽象的债务承认,针对持票人不能提出基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抽象债务说的解释,后来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的支持。至此之后,德国学者一般都将票据行为看作是特殊的《民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债务承认。这一债务承认的效力并不因其基础关系的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
  德国法学界的通说主张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德国法学界的这一倾向可以从该国的民商法理论中找到依据。该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这一总括概念,它在物权法、债法上分别有所表现,而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只是抽象性债权在商法上的特例。这些抽象性的概念有一共同之处,即基础关系和抽象性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无效并不导致物权或债权关系无效,但物权或债权关系的义务人可由于基础关系无效而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如已经交付,则受益之人须返还不当得利。所以,德国民法的一个特征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基于这一上百年的学术和实践传统,在票据行为中承认绝对的抽象原则(无因性)就是顺理成章的,实践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参加人都习惯了本国制度,加之对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实践中常能得到支持,所以也不会给交易带来不便。
  二、我国《票据法》相关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
  (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
  (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司法解释第14条并没有否认票据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权利,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能根据第10条,第21条对抗,若没有票据权利没有转让给第三人时,在债务人和其直接前手之间还是适用第10条、第21条。由此可见我国票据立法还是以直接当事人间有因而非当事人间无因的理论为原则。而第13条正好说明了这个观点。
  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丧失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几。他们认为《票据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之间亦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票据抗辩,相应的应该规定票据法上的不当得利抗辩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如之前介绍的德国票据的操作模式。当直接当事人的挤出关系无效时,若根据有因性,一方未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另一方是否仅有根据物权法上的权利追回票据,本文认为还可以选择基于基础关系而获得的救济,比如合同上的返还票据,这个和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票据应该没有质的区别。
  实现票据的交易保障功能是否必须借助票据的绝对无因性?票据的移转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移转。对于一般的债权移转,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就使得债权被移转的次数越多,新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正是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人们规定票据的移转不能遵守普通债权的移转规则,背书人不需要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和前手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由其前手向被背书人(票据权利受让人)主张。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产生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性。
  而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债权移转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由于抗辩理由的承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风险。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并不影响他们的后手依然可以依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要求他们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并不会对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保证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某持票人所持票据在从前的流转过程中曾经出现基础关系欠缺或瑕疵的情况,他的票据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票据法》第17条得以保护,因为他可以相信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不会通过票据移转而延伸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张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已经足以保障票据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同时我国的信用制度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制度并不具有票据无因性生长的土壤,法律制度都是应该适应其国情的。所以我国的立法是合理的,应该坚持票据的相对无因性,这也是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王小能、顾洁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评释》,载《民商法论丛》(2003 年第1 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 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72~374页。
夏林林、闫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责任编辑:胡泰武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1858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