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人误伤同学,医疗费用能报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健康权受损后应由谁承担责任 - 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健康权受损后应由谁承担责任作者:&&红兴隆农垦法院
张玲 && 红兴隆农垦法院&&张玲 【事实认定】被告游红系八五三农场清河小学校工,于2009年开始招收学生食宿。日下午,原告邱慧男爷爷经班主任介绍将邱慧男送到游红处住宿,每月食宿费用500元。当时上三年级的邱慧男与上二年级的姜洪卓每周一到周五住在游红家,周六、周末由家长接回分场。同年12月10日中午放学后,邱慧男走到校外栏杆处准备和同学一起过马路时,姜洪卓从后面将其踢倒,致邱慧男门牙撞到路栏杆造成口唇及牙齿损伤。邱慧男回到住处后,游红电话告知邱慧男家人,并在家里用淡盐水让邱慧男漱口,12点左右将邱慧男送到医院,牙科医生刘清伟随后赶到进行救治。司法鉴定:邱慧男伤残程度达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如行二次诊疗可相应延长医疗终结时间。邱慧男目前患牙恢复状况较好,牙周膜骨性愈合恢复较快。因牙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8 636.90元,目前邱慧男未行二次诊疗。再查明,原告邱慧男出事前后被告游红招收了12个学生,只有一个学前班的男孩,其他小学生和初中生大约各占一半。姜洪卓当时是二年级学生,邱慧男是三年级学生。游红平时只负责接送学前班的男孩,其他学生自己上学放学。游红现住学府小区住宅楼,学生从游红家5楼到学校沿一条公路步行约六、七分钟。 【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姜洪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属于无过错责任。姜洪卓在被告游红处住宿期间造成邱慧男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姜兴爱、刘秀平承担侵权责任。游红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姜洪卓的监护人。游红作为招收学生食宿的受托人,每月收取500元费用,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包括上学、放学的接送负有协助监护义务,不因与家长约定接送与否而免除该项责任。因游红未履行接送的监护职责导致邱慧男受到损害,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兴爱、刘秀平作为姜洪卓的监护人,对原告邱慧男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红未履行接送上学、放学的监护义务导致邱慧男受到损害,依其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编辑:韩瑞业&&&&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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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归属.pdf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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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
归属。但该条文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没能合理区分监护人责任和被监护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究其原因,传统理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责任能
力的观点存有不当之处,而现行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以其
财产承担责任,这两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本文以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尝试对主流理论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提出质疑。主流理论没有始终把握监
护的义务性质,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混淆了刑事责任
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宗旨。本文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
能办无关,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子项目,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样
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
着只要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都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
能力入由于缺乏意思能力及识别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过错责任,
只有在法定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和公平原则时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监护人一般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一般推定监护人有过错,只
有在监护人能够举证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避
免损害发生时才能免责。另外,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无财
产时,监护人需承担挚付责任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熊孩子课上“飞锤”误伤同学造成其九级伤残
楚天金报讯(记者李光正 通讯员程勇、杨兰)“看我飞锤!”学生孙某上机械拆装课时玩闹,不料发生意外,锤头飞出砸伤同学赵某。记者昨悉,法院判决孙某父母赔偿4万余元,学校赔偿7万余元。加上赔给赵某治疗的医药费,孙某父母一共赔6万余元。
去年5月14日下午,赵某和孙某一同在学校上机械拆装课。课程接近尾声时,孙某向在座位上收拾工具的赵某说了句“看我飞锤”,随后举起手中的锤子甩动并作扔出状。不料锤头却意外与锤把分离并飞出,将赵某头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将赵某带至校医务室进行简单包扎。次日,赵某在其他同学陪同下回家,母亲将其带至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6天。去年8月,经司法鉴定,赵某为九级伤残。
在此期间,孙某父母和校方分别支付了2万元、1.99万元,用于赵某治疗。由于各方对后续事宜协商未果,赵某一方诉至青山区法院,要求孙某父母和学校共赔偿14万余元。
青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系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期间玩耍实训工具导致赵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未能严格执行其安全规定,对孙某在上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进行制止,也未能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将赵某送至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同时学校提供的实训工具由于长期磨损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孙某父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孙某父母、学校还应分别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余元、7万余元。
(作者:&&编辑:丁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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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
2013年,上二年级的王同学与刘同学课间打闹推搡时,刘同学伸腿踢王同学,王同学后退时不慎摔倒压伤同班李同学右腿右胫骨,学校相关人员立即联系医院对李同学进行救治并通知各方家长。经过治疗,李同学花费医疗费7500元,其他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后李父将学校、王同学、刘同学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后经过判决,判处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同学、李同学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同学、李同学为李同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民法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观点:此案因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未成年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其因对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一般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建议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高度重视,给未成年学生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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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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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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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某幼儿园组织小朋友看电视,途中教师甲因取东西暂时离开,小孩乙将一硬物掷向电视机,致使电视机爆炸,溅起的碎片同时将另几名小孩划伤,造成电视机损失3000元,受伤小孩治疗费用8000元。根据上述定义,该损失应由谁赔偿?()A.甲与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甲与乙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C.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D.由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责令幼儿园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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