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对国际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进行

法院为何要对中国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专访最高;、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衷通过各种方式获取驰名商标,甚至不惜通过制造假案;标认定的“神圣”化和“异化”;
法院为何要对中国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蒋志培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 许浩  7月2日,本刊刊登的《康王商标大战:司法“认驰”遭遇“假案”陷阱》一文,报道了我国首次进入再审程序的一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下称司法“认驰”)案件,也披露了司法“认驰”在实践中所遭遇的一些问题,如部分企业热衷于借助诉讼寻求“认驰”,甚至通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来获取驰名商标等。这种趋势使得“驰名商标”这样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在现实生活中被扭曲与异化。  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接受《中国经济周刊》专访,坦承最高法已经留意到媒体的相关报道,并将在调查研究后出台系列应对措施。他还向记者详述了司法“认驰”的来龙去脉以及被异化的原因,并对外界针对司法“认驰”的质疑做出回应。  我国的驰名商标由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认定  《中国经济周刊》:请介绍一下最高法出台司法“认驰”制度的时间和背景?  蒋志培: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由政府机关认定,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负责,从而确立了驰名商标“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  但是,这种认定和保护模式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容易使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被误解成一种荣誉,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因此受到业内人士和国外权利人的质疑。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也被纳入了谈判议程。为了和国际接轨,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细化和补充。  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侵权的案件逐渐增多。日,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确认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  在《商标法》修改后,最高法又于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驰”的法院
、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自此,我国“认驰”形成了行政认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和司法认定(一般要求中级以上的法院)两种途径并存的现状。  《中国经济周刊》:司法“认驰”现状如何?“认驰”遵循哪些具体的原则和制度?  蒋志培:自2001年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0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驰”主要遵循以下制度和原则:  第一、在管辖问题上,除最高法批准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外,涉及“认驰”的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被动认定”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  第三、“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它案件产生影响。  第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不能因为“认驰”异化现象而否定司法“认驰” Build Famous Brand - Stand Strong Position By Made In China 培育品牌------做强中国创造 Cooperate With Xingao - Build Global Famous Brands 携手星奥------争创世界品牌 参考资料: 中国驰名商标代理服务网 QQ: 司法与行政 认定驰名 包认定成功,不成功不收任何费用.   《中国经济周刊》:近期出现了一些企业通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获取驰名商标的案件,您如何看待这种“异化”现象?  蒋志培:我认为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一方面,这反映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己产品的品牌商标等无形资产。这是好事,应该肯定。但另一方面,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现在却被“异化”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之所以出现这种“异化”,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获取驰名商标能促进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与积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品牌经济的发展。所以,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企业热
衷通过各种方式获取驰名商标,甚至不惜通过制造假案的方式。  第二,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出现偏差,对企业盲目追逐驰名商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现在有一些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重奖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这会助长企业的投机心理。  第三,社会各方面包括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识有误解。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而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的事实,即使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权利人来说,也并非一劳永逸。如果一味追求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而忽略对商品品质的不断创造和精心维护,甚至将驰名商标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就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国经济周刊》:近期有文章认为,司法“认驰”已成为“企业超越权利保护范围,滥用诉讼权利,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甚至有学者对司法“认驰”提出了质疑,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蒋志培:相关文章我们已经看到,对文章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十分关注,并会认真加以研究。但是我认为,法院是否进行司法“认驰”事小,剥夺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干预司法独立事大。不能因为出现了个别错误认定,就全盘否定司法“认驰”。如果那样的话,实际上是剥夺了权利人获取合法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割裂了法院的审判权,是干预司法独立。  司法“认驰”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中,“认驰”没有通过行政方式的,都是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由法官进行司法认定的。即假如拥有某个商标的权利人认为其商标受到侵害,起诉到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判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否侵权。但是这种认定是个案性质的,仅对这个案件有效。政府行政部门不会参与此事。  解决司法“认驰”异化要多管齐下  《中国经济周刊》:那么您认为该如何解决“认驰”被异化的问题?  蒋志培:这个复杂的问题不是单靠法院就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应该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  第一、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不允许企业在广告和宣传中片面突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企业热衷于获取驰名商标,重要原因是把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卖点,获取经济利益。这样做如同釜底抽薪。  第二、地方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不要片面化,比如不要再重金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  第三、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也是对驰名商标的个案具体行政保护。即使公告时,也要淡化行政色彩,尽量避免驰名商
标认定的“神圣”化和“异化”。  第四、通过舆论宣传,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意识;另一方面让公众了解驰名商标的标准,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  《中国经济周刊》:人民法院会出台哪些具体应对措施?  蒋志培:我们准备采取综合手段,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  第一,人民法院要提供更为便利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立案要迅捷,审判要严格依法,依照程序进行。  第二,2006年11月,最高法出台了《驰名商标备案制度》,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经最高法核查属实的,将依法审判监督,甚至撤销原判决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再加上原有的民事诉讼上诉程序等,都可以起到事后监督纠错的作用。下一步我们将把备案制度落到实处,并正进行深入调研,在条件成熟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使驰名商标认定更加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宣传典型案例,让公众了解驰名商标的标准,同时树立正确的观念。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应用写作文书、高等教育、行业资料、生活休闲娱乐、外语学习资料、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72法院为何要对中国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等内容。 
 湖南省第一起司法认定驰名... 9页 免费 法院为何要对中国驰名商标... 4页 ...“ ”商标(以下简称“海尔仕佳及图”商标)由原告的关联企业(与原告为同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_建筑/土木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 中国...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认定条件 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商档所有人要有...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到商标局, 由商标局作为认定;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  随着市场化扩大和中国自身在知识产权制度上 谋求国际...该案对未注册商标的司法认定确属开创先 例,驰名...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 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  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 定成为全国知识...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才需要对商标是否驰名进 行认定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  收获是,通过这么一告,商标――“太雕” ,却被 市中级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 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是一致...  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 (1)司法认定 司法认定是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一个特定的...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需要的资质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您当前位置:
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二)对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二)对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还需要成员国以国内法加以补充。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有所发展:1、确认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组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正式规定是从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和管理暂行规定》。
  但为了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履行入世的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要求,我国于日通过了《》的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增加了两条有关驰名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联文章推荐阅读:
如果尚未能解答您的疑问,还可以直接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font color="#ff6-8333,专业律师免费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杰出律师推荐
知识产权频道
(人)|(个)|(条)
驰名商标咨询
下一步您可以:
热门搜索:
免责声明:找法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最新知识推荐
按地区找知识产权律师
驰名商标频道
:人 :个 :条
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欢迎来到千里马论文发表网
当前位置: >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发布时间: 11:05
&摘 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保护影响深远。
&&& 关键词:;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取得的基本理论。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商标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推定的方
千里马论文网:/fx/gjf/128479.html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鄂ICP备号-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