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受票人破产后影响支票的付款人是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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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人付款义务的履行
发布者:李广利律师|时间:日|分类: |3135人看过
&&&&汇票付款人义务的正确履行是代表着汇票流转的结束,意味着汇票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在票据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也是汇票发票目的最终实现的标志。对于汇票付款人如何履行其义务,才可免除其责任,本人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作一些分析。&&&&&一、汇票承兑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 &&&&汇票付款人审查义务是指当汇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汇票承兑人依法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法定注意义务。汇票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行使与对汇票的实际占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持票人依法持有汇票,就具有了票据权利人的身份,享有依法请求付款的权利,此时汇票债务人应当按票据记载文义履行付款义务。但同时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义务。具体来说,汇票承兑人付款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汇票承兑人付款时的形式审查义务。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债务人只有向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义务,债务才能消灭,否则债务人会承担再次履行的责任。但因票据是流通证券,若民法的债务清偿理论适用于票据的付款,则有违于票据流通的特性,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故各国的票据法均将票据付款审查方式规定为形式审查,而无义务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付款人不负责审查汇票从外观上无法知悉的内在瑕疵,持票人仅依其占有票据的关系即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必证明自己为真实权利人即可请求承兑人付款。有些国家同时还规定附带审查,如我国票据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汇票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汇票付款人仅从票据外观上进行审查,除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负绝对的审查义务外,对票据权利义务人的确定则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记载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在进行汇汇票形式审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付款人要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票据样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备;票据是否存在有害记载事项;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发生伪造或变造;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是否来到;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记载的付款地点是否相符等。&&&&此外,对持票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包括对持票人的形式审查,即对背书连续性的审查。背书是指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其必须由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在票据上或在固定的粘附在票据上而成为其一部分的粘单上书面作成。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是持票人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的一种外在证据及法律推定。票据上通过连续背书而获得持票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在民法的一般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欲行使其权利,必须首先证明其享有此债权。而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经常经过多次转让,要让最后持票人证明每次转让都是合法有效的,显然十分困难,而且必然会影响人们对票据的使用及票据的流通。为了票据流通的需要,区别于民法一般债权的转让,票据法上特别规定了背书连续规则及其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经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有背书连续的汇票,才具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持票人才具有获得付款资格。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如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等)。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起更多的麻烦。所以,票据法一般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1]背书连续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各背书均应是在形式上有效的背书。审查背书连续性首先必须是以形式上有效背书存在为前提,而无须事实上有效背书的连续。若在连续的背书中,即使有无效或被撤销的背书,并不妨碍其连续。若因形式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则即使票据权利在实质上已转移,也不能谓之背书连续。&&&&其二,被背书人与背书人应有同一性。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要求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签章在形式上一致。背书签章可分为法人和其他单位签章两种,其形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财务专用章,也可以是公章,此时不能因前后签章不一致而否认其同一性。背书连续的认定,仅以转让背书为限。非转让背书,如委托背书、设质背书等,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如背书因被涂销而影响背书连续时,法律视此种涂销为未涂销,背书继续保持连续;如果涂销不影响背书的连续,被涂销的背书视为本来没有记载过。&&&&其三,背书的记载应有一定的顺序性。依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背书形式转让的票据,其背书应当是连续的并在顺序上表现上前后连接性。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除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必须由收款人所为,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的被书人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相互连接而没有中断。&&&&对于不连续的背书,承兑人不负付款的责任。由于背书的是否连续,很容易审查,所以,对于付款人不注意,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进行付款的,其应当自负其责。如果持票人确非真正权利人,付款人纵属善意,亦不得免责。[2]需要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汇票承兑人付款时无实质审查义务。与形式审查相对应,汇票承兑人对持票人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因为实质审查,通常均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且须通过票据外的事实,才能得到确认。汇票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可能要经过多次转让,在以追求流通为目的频繁票据活动中,要求付款人对每一付款汇票均进行实质审查,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同时也不利于汇票的流通及转让。因而,在一般情形下,付款人对汇票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对持票人是否为实质的权利人无审查义务。对于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汇票承兑付款人无须进行汇票记载以外的审查。因为汇票为文义证券,当其上记载有收款人时,该收款人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持票人当然被法律推定是合法的权利人。在汇票被书转让后,则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当然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对于上述权利人的认定,只以汇票的上的记载即可作出,至于持票人是否在实质上是真正的权利人,承兑付款人对此无审查义务。&&&&其二,对背书人签章的真伪无审查义务。对于请求付款人所持背书连续的汇票请求付款时,各背书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承兑付款人并无审查的义务。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着无权利人的背书签名、被伪造的背书签名,其只要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承兑人对其真伪,无须特别注意。&&&&3、汇票承兑人付款时的其他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对付款人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义务,即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此审查在效力上不同于形式审查,也不同于实质审查,一般认为是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但其对于成立合法付款关系重大。对于付款人来说,形式审查是必须的,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未认真进行形式审查,其可能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实质审查是无须进行的,未进行实质审查,其一般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其他审查义务则是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的,未进行或未认真进行,虽不发生票据责任,但有可能发生其他法律责任。如承兑付款人未进行此种审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进行认真审查的,使当事人因票款被冒领而受到损失时,虽无须承担票据法上的再次付款责任,但应依其过错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赔偿责任。&&&&二、汇票承兑人付款时不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汇票承兑付款人虽不负实质审查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付款,如其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知汇票本身存在问题或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自不应当对持票人付款。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诈欺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当负责查背书之连续,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负认定之责任。”法律不保护恶意人,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同样不保护汇票承兑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付款行为。&&&&恶意通常是指行为人动机不正,具有损人利己的不当或不法目的的主观状态。如
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于故意之外,有时用恶意二字,例如恶意或重大过失(民法175条),...…。他如票据法,第11条亦有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之规定。所谓恶意,有时仅为善意之反面,即知其情势……。有时与故意同用。有时指动机不良之故意。此时不仅认识其结果,并有希望其结果发生之意思。”[3]与之相应,汇票上的恶意付款主要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而仍向其付款的行为,主要包括:承兑人明知持票人所持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而仍向持票人付款的;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承兑付款人,仍向持票人付款的;承兑人已经通过相应的审查获知票据无效或票据权利有瑕疵而仍为其付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恶意付款,但应由真正的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过失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层次,一般是指“注意之欠缺”[4],行为人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重大过失则是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显著之欠缺”[5]即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明显地违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而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连一般人应当注意且能够注意的标准都未达到。由此可见,在一定情形下,一般人能够注意到而行为人没有注意到为重大过失,如果法律要求在一定情形下,只有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才能注意到而普通行为人没有注意到则不构成重大过失。所以说,重大过失要求的注意程度最低。从票据审查来讲,重大过失也是与一般过失相区别而存在的一个概念。二者的区分是以审查对象的瑕疵是否明显、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识别能力来界定的。审查对象在形式上瑕疵明显,行为人有能力判断识别错误对象而不判断或不认真判断,导致错误付款行为的发生,是重大过失;审查对象在形式上瑕疵十分隐蔽或形式上不存在瑕疵,行为人不具有对审查对象的判断识别能力而误付,属于一般过失。从对汇票承兑付款人的要求看,付款人如果进行一般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而付款人却怠于履行其义务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存在重大过失。构成票汇票承兑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提示付款人提示的票据和交验的身份证件确为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其二,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由于票据实务中提示付款频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注意的程度不可能很高,因而法律只能要求对于票据或身份证件形式上明显的瑕疵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而未能发现才能构成重大过失。对于需要高度注意方能发现或仍不能发现的瑕疵,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未能发现的只能构成一般过失。&&&&其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具有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的能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判断识别能力一般应以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该金融机构或付款单位一般财务人员所应当具备的判断识别能力为标准。&&&&其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玩忽职守未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虽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但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存在的明显的伪造、变造瑕疵。&&&&重大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承兑付款人不予审查票据应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承兑付款人不予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承兑付款人不予审查出票人签章的真伪;承兑付款人于票据到期日之前付款等。&&&&三、汇票承兑人付款的形式及效力&&&&1、合法有效的付款。合法有效的付款是指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时按票面所载金额向持票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汇票承兑人付款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使汇票法律关系的消灭。汇票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全部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完全消灭,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在内的全部汇票债务人的票据义务因此而全部解除。如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英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汇票经付款人或承兑人或受他们各自委托的人作适当付款而解除。”第59条第1款规定:“受票人或承兑人,或代表受票人或承兑人之人,对汇票之正当付款,其解除汇票之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也把付款作为票据关系人免除责任的第一个原因(见第3&#条及第3&#条)&&&&2、不当付款。承兑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不当付款,依法应当自负其责,对真正的权利人仍承担再次付款义务。其与已受领付款的非真正权利人间的纠纷,应按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3、期前付款。期前付款是指在远期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付款人根据提示人的提示所进行的汇票付款。由于承兑付款人在汇票付款日之前并无付款义务,此类付款意味着承兑人自愿提前履行,故又称为任意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前,付款人具有期限利益,自然可以拒绝持票人的期前付款请求。而且,持票人也无义务必须接受期前付款,其既可拒绝,也可以接受期限前付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到期日前之付款,持票人得拒绝之。”但如果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而持票人也愿意接受期前付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自然不会禁止,但付款人应承担由此而生的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8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16条的规定,汇票付款人可以在到期日前付款,但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风险。”“所谓自负其责,即付款人自己应负担其危险之谓。详言之,在到期付款,只要汇票背书在形式上连续,虽执票人非真正权利人,如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则仍可免其责任;但在期前付款,则不能发生斯种负责效力,亦无论付款人有无过失,倘有真正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则付款人不得以既已付款为由而对抗之是也。”[6]由此可见,承兑人期前付款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因此种付款所引发的风险,均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对于前付款的承兑人来说,不适用善意支付的规定,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持票人在形式上已具备合法权利人资格,但在实质为非权利人时,承兑付款人对其支付后,对真正权利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4、期后付款。期后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间内后根据持票人的提示对其进行的付款。&&&&由于汇票承兑人是票据第一序位的债务人,其对已承兑的汇票负有最终、绝对、无条件的付款责任,此种责任只有在票据权利行使时效及票据失权的普通时效已过的情形下,才能消灭。因此,即使汇票的付款提示期已过,承兑人仍有义务对持票人作出付款。这一点与未承兑的汇票不同,付款人未对汇票作出承兑的,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过后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没有支付的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3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可见,对于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来说,是如期付款还是期后付款,并无实质的区别,只要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尚未到来,均须承担付款义务,而其所为的付款亦为有效付款。只不过是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间届满后方提示付款的,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使其前手免除担保付款责任,但银行汇票的发票人不在此限。此外,由于承兑人在汇票消灭时效到来前,随时有可能被持票人请求付款,所以,在知悉持票人的情形下,承兑人可以请求持票人受领其清偿。如持票人拒绝或无从知悉持何人为持票人时,承兑人可将票据金额提存,以解除其付款义务。&&&四、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承兑人付款义务履行规定中的主要问题&&&&1、对付款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不合理。我国《票据法》第57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至于何为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中作出解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此司法解释给我国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第一次提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票据付款时应对票据和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无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在形式上有无瑕疵,只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一旦错付,就构成重大过失。&&&&本人认为此标准有不妥之处。因为,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流通证券,应当是完全有价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行使其权利,票据义务人也依票据其履行义务。因此,票据的授受和票据金额的支付只能依据票据自身的形式进行,对提示付款人及其身份证件也只能就票据和身份证件自身的形式进行审查。票据上的背书签章是否为提示付款人伪造的签章,背书内容是否被变造,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并不应负有审查责任。这是因为票据上的提示付款签章是否为伪造签章,付款人是否确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人提交审查的身份证件是否确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通常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且须票据外的事实才能得到确认,由付款人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只能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票据或身份证件系伪造、变造的情况,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形式审查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因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知道的心理状态。而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办理票据付款业务时,对于在形式上不存在明显瑕疵或不存在瑕疵,事实上是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予以付款而发生的过失显然不属于重大过失。&&&&最高法院的规定的制订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降低票据流通的风险,但却以牺牲票据的有效流通为代价。其使得对付款人善意付款的保护成为不可能,并且还存在以下一些矛盾:&&&&其一,与民法的一般理论不一致。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理论应当适用于票据法,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的指善良管理之注意有显著欠缺,即指未达到一般人应当注意并且能够注意的标准,而《规定》第69条的“重大过失”的定义显然与民法的“重大过失”的含义相违背。&&&&其二,与国际公约及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相悖。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之连续,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负认定之责。”《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并无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日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诈欺行为或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即。付款人应负责审查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从而可以看出付款人的免责事由为:付款人对票据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格式与绝对记载事项;审查收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背书是否连续;出于善意,不知道持票人权利存在缺陷。只要符合以上几项,付款人就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可见,我国最高法院《规定》第69条却要求对票据及签名的实质上的真实进行审查,显得过于武断。&&&&其三,与行政规章不一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最高法院的规定与此明显矛盾。&&&&其四,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票据的核心是票据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几经易手,付款人根本无从知悉所有背书人的签名,除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因关系之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要求付款人识别出所有票据上的签名,这是不可能的。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仅靠形式审查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是困难的,甚至是不现实的。对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说,如规定其付款时审查票据和身份证件的任何差错都会构成重大过失而使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其必然采取对每一笔票据业务的付款,都亲自前往相关当事人处核对,进行实质审查,并办理相应手续。这在客观上不利于票据流通,阻滞了商品流转速度,增大了社会成本,与现代经济生活的快速、高效要求格格不入。&&&&所以说,票据付款中的重大过失应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票据和身份证件从形式上按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为限,并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行业判断能力标准具体界定。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当然也是免责证券。一般过失条件下误付,在性质上属于善意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应当免除付款责任,票据真正权利人只能向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因而,在承兑付款人善意支付的情形下,应当免除其责任。即在付款人善意付款时,对于其已进行的付款,视为合法有效的付款,即使付款人实际上是向无权受领人的持票人进行了支付,其对真实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承担二次付款的义务。此时的票据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要求付款人赔偿,而应依据民法上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无权受领的持票人主张返还。&&&&2、应承认承兑人部分付款的效力。部分付款是指承兑付款人仅就汇票所载金额的一部分支付给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却允许付款人部分付款,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日本票据法》第3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关于足额付款的严格规定,从形式上看是对持票人权利的保障,但在实际上却可能发生不利于持票人的情形。如持票人因部分付款而视为拒绝付款,行使追索权时,如被追索人无力履行义务,就会对持票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承认部分付款,实际上并不会造成持票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减轻被追索人的负担,增加持票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所以,允许部分付款是合理的,我国《票据法》对此应予承认。
&&&&[1] 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119页。
&&&&[2] 梁宇贤著:《票据法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5月版,第580页。
&&&&[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月版,第355页。
&&&&[4] 同上,第116页。
&&&&[5] 同上。
&&&&[6] 郑玉波著:《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3月版,第180-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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