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支付合同房屋总价款20 违约金引纠纷,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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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违约损失无法确定时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如何调整
作者:民二庭蒋娇艳&&发布时间: 15:26:03&&&&一、基本案情&&&&日,A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B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康平项目挤塑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挤塑泡沫保温板,数量以B公司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总价款暂定金额为人民币569,790.00元;产品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当场由甲方、监理方与乙方共同派员检验,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当场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已符合合同要求的表面证据;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一周内向乙方支付首批次定单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分批供货,在每单批产品出厂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寄给甲方,甲方在单批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并经签收且收到单批产品发票后30天内支付当批发票货款的70%,对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甲方应根据实际采购金额付款至整个合同金额的100%,乙方需在甲方支付最后一批货物价款之前,提供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函;甲方支付合同款逾期15日以上,应向乙方偿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日向A公司支付货物预付款人民币155,480.00元,A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B公司分批发货,并在B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日、日通过EMS将发票邮寄给B公司,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518,254.93元。日,A公司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出具了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8,490.00元的质量保函。之后A公司向B公司发出往来对帐单,B公司于2011年1月份发给原告往来帐款确认回执,确认截止日B公司欠A公司货款为人民币362,774.92元。日,A公司通过EMS向B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催要欠款人民币362,774.92元,B公司于日收到催款通知后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A公司。&&&&二、审理经过&&&&康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康平项目挤塑保温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所欠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帐并由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2,774.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15日以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362,774.92元确定损失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的违约金人民币236,077.43元明显超过人民币362,774.92元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履行部分人民币362,774.92元的30%即人民币108,832.00元。&&&&康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362,774.92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08,832.00元。&&&&三、法律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即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应该如何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以违约方未履行部分来确定损失标准,守约方按照约定请求的违约金超过违约方未履行部分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违约方未履行部分的30%。本案根据违约方的违约事实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违约方未履行部分的30%,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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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约金过高法院会怎么处理
时间:&&|&&作者:李智圆&&|&&浏览:936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由于支付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市中院有关规定,处理的原则如下:《》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由于支付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不得主动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干预合同的明确约定;对当事人主张的方式不宜苛刻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均可视为当事人提出申请;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作者: [安徽-合肥]专长: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公司法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3165积分 | 帮助1524人 | 1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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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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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有什么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有什么核心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违约责任的处理以及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的问题,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就这三部分内容为您简单介绍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 一、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 如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发包方会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会要求发包方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承包方因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主张工期顺延权,即其针对发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即享有工期顺延权。 但是,当事人常常在合同中就上述情况约定了承包方应当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如果在实际履行中承包方没有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怎么办?由于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其能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为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的,那么对其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以支持;如果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要求,且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发包方付清进度款之日止。 对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权的,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就无法进行施工,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此情况下应支持承包方的工期顺延权请求。 二、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dedb6f1a10e1?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_892.979_&type=pic&aimh=44&md5sum=663d4d6cf42e38bc6f57&sign=75ea25176d&zoom=&png=&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者对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有争议的,如果不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则应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是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的,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相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三是因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提供的设备、技术资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缺陷的,则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该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因其过错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包人对导致质量问题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对于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也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 三、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很复杂,因此,判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可能有一个统一而具体的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1)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比例; (2)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总价款、当事人未履行价款之间的比例; (3)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及过错大小; (4)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方所获得的合同利润之间的比例; (5)违约的时间长短。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dedb6f1a10e1?pn=3&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_892.979_&type=pic&aimh=44&md5sum=663d4d6cf42e38bc6f57&sign=75ea25176d&zoom=&png=2062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在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则可以确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发布日期: 作者:常彦波律师 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问题,争论不一,由来已久。有人认为,两者不能并用,只能择一适用。另有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用,但在一定条件下,违约金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下面试结合有关审判案例加以分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案例为切入点 案例一,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与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等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①]原告于2002年12月通过招投标承接了被告公司兴建5万吨级码头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为元,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尚欠原告工程款1843万余元的情况下,双方补立了延期付款书,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不仅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还要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元,利息1521.04元,违约金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任选其一,两者不能并用,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宗旨,本案只能就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不能与违约金并用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所付款项中原告按利息计收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经具体核算,认为被告拖欠的本金已经付清,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违约金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②]原、被告先后于2006年9月和11月订立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合计元,双方约定逾期竣工或逾期付款,均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赔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0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应理解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带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故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并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93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 上述两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为同类性质的案件,但两案案情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办法,而在案例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并无对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但在两案的审判中,适用法律却是大相径庭。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依据,认为双方协议虽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同时适用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只能任选其一而不能并用,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只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并无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即使双方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但既然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两案,较为典型地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并用的争议。由此也引出了此类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以及对违约金与利息性质的理解等相关问题,即如何正确理解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应如何理解适用,两者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属性及依据 首先试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属性。通说认为,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取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必须支付的代价。有关利息的性质及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③]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于其归属,物权法、合同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性质,比照国外立法对承揽合同欠付报酬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应规定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有关“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的观点,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特殊的承揽合同的范畴,也足以说明欠付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之间的随附性,该利息的本质仍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④]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比照《合同法》有关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仍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定精神(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⑤]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日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有记者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黄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持以上观点而形成,无疑与最高法院的规定契合。再反过来理解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理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解释也正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即使该条文作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但应当理解为约定的利率也不能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的上下限。 三、关于违约金与利息并用的分析 在确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的属性之后,特别是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之后,其实也就不难理解判断其是否可与违约金并用的问题。通说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可见违约金是违约承担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条文对违约金的性质、作用、国家干预(即违约金的调整)、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与作为法定孳息且具有与本金附随性质的利息显然是两种不同的给付。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它与损失赔偿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鉴于此,有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也正基于此,有人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就属于违约损失的部分,因此违约金与利息就不能并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无法支持。一则,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因此也就不存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有关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相互抵触之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说明,自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我国仅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可以选择适用,而不可并用。二则,即使利息属于违约损失数额的范畴,但《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等同于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吗?显然不能等同,如果比照借款合同,其逾期付款还有“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的规定,其计息标准显然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也即需加收罚息。所以不难理解,如果说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后就不能适用违约金,明显对守约的承包方不公。反之,又有人认为,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但不能支持利息请求,就如案例一中一审法院的观点,对案例一,除却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规定不论,其说理显然有些牵强,在有的审判案例中,如其约定的违约金甚至低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话,又如何取舍?如何填补守约当事人的损失?案例二中计算的逾期利息其实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自然有人会提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调高违约金,但如果守约方就坚持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请求而不提增加违约金呢?显然,此举给人有自找麻烦或画蛇添足之嫌,舍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而自论一套,其利弊可见。 当然,对于承包人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情况下,发包方如果认为其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低,对此,应另当别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有人据此认为,一个简便的办法是,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来进行核算认定。至于举证责任方面,笔者也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对提出调低违约金的主张要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此时,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 [⑥] 作者单位:路桥区人民法院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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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见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②] 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 [③]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47页。
[④] 见黄松有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59-161页。 [⑤] 见黄松有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59-161页。 [⑥]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21(本文来自: 千 叶帆文 摘:建设施工合同违约金)1页。篇三:工程合同 罚款和违约金的区别 关于在合同、招标文件签署及履行过程中 “违约金”和“罚款”区别的说明
鉴于在签署的各类合同和招标文件,都会涉及到“违约金”和“罚款”的约定和适用,特对“违约金”和“罚款”的作出如下说明:
一、案例及分析 案例1: 总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承包人发生重大伤亡或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每发生一次发包人向承包人处以元的罚款。” 分析: 在此条款中,“罚款”是指:假设发生火灾,有关承包人的违约金赔偿,包括以下两部分: ①元的赔偿; ②因火宅导致发包人工程、设备、人员等实际损失。
案例2: 总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承包人发生重大伤亡或火灾事故,根据情节轻重,每发生一次发包人向承包人处以元的违约金(或者扣款或者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等)。” 分析: 在此条款中,“违约金(或者扣款等)”是指:假设发生火灾,有关承包人的违约金赔偿,在以下两项中选择其一: ①元的赔偿; ②因火宅导致发包人工程、设备、人员等实际损失。 实践中,发包人若按①项收取了赔偿款的,在向承包人要求实际损失赔偿时法院会要求扣除①项已收取的部分。
二、综述在法理上,违约金可以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补偿性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则除了弥补损失外,还有额外的赔偿以作为对违约的惩罚。 国内立法中,所有的违约金均指补偿性违约金,即一旦某一方违约,其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实际损失为最高限。如果守约方想要获得实际损失外的赔偿(比如罚款),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即便如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相对于实际损失过高的,违约方仍可要求适当减少)
鉴于以上原因,集团各部门、各城市/项目公司在签署各类合同时(尤其是总包和分包合同),需要明确所约定赔偿金是一般违约金还是罚款,如果采用罚款的,则用以下文字表述: “乙方不得×××,乙方违反本款约定的,甲方有权按次对乙方处以××元至××元的罚款,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甲方酌定。此罚款不作为因乙方违约而对甲方的补偿或赔偿,仅仅是独立于违约金的罚款,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相关违约金赔偿由乙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文件所述违约罚款、罚款等字样,均作此解释”。
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对方违约,按照罚款处罚的,我方或者我方的工作人员给对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也要将相关款项表述为“罚款”,而不能用违约金、扣款等词。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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