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院会不会查封担保人人财产会超出债权人的金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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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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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当担保人婚后财产会被查封吗
婚前当担保人婚后财产会被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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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不还钱当老赖 担保人财产被依法查封
陈捷 来源:
在这些《协议书》中,老沈承诺,将在日前还清。而担保人林先生为此提供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担保。
但是,期限到了之后,老沈还是没有还钱。近日,海沧法院根据协议约定,依法查封了担保人的车辆。得知担保人财产被查封后,老沈迫于压力,按期归还了执行款项。
老赖不还钱 可查封担保人财产
法官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85条,虽然担保人并没有欠款,但只要他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担保人所有的财产,法院一样有权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所作的担保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法院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属于普通担保,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得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另一种情况,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并书面承诺以其财产进行担保(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此种担保为执行担保,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责任编辑:房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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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闽)--经营性-- 全国非法网络公关工商部门举报:010-(白)010-(夜)最高法解析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12日电(记者王茜)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那么为何出台此批复?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如何明确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何出台这个批复?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问:我们注意到,批复并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将保全阶段的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答: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审理程序。理由在于,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问:批复中使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能否介绍一下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
  答: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我们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名词,后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问:批复在移送的具体条件中,为何选择了60日的期限,并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作为时间节点?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比如评估算不算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引发争议,批复最终采用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考虑什么因素?
  答: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元,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元,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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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财产强制执行措施的几点思考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包灿江&&更新时间: 15:30:38&&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执行案件不可避免的大幅增加,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题也越来越多,笔者从事执行工作近十年,目睹了这一现状,同时发现现有的执行规定在具体实务中存在一些空白,导致部分执行案件无法处理,现笔者结合自己从事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完善查封、扣押财产措施及财产处置方面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一、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财产时引入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保管、债权人按拍卖保留价强制接受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也是执行法官经常使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难题。
1、动产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后,应交付何人保管?保管费用(数额较大的)如何解决?根据《查封规定》第八条&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现在我国各地法院基本无专门的财产存放地和保管部门,而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给有关中介机构保管又存在保管费用巨大,甚至可能出现财产处置后的款项都无法支付保管费的情况,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和保护。
2、查封、扣押的动产财产经评估拍卖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且债权人不愿接受以抵偿债务时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经常遇到动产查封、扣押后,经法院评估拍卖或者变卖仍无法变现的情况,但有些动产不适合长期保管储存,有些动产甚至会腐坏变质,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减少,甚至价值灭失。这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笔者认为,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财产时应引入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保管、债权人按拍卖保留价强制接受的制度。在法院依法查实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机械设备等动产时后,准备采取强制查封、扣押前,必须要求债权人出具申请书并承诺保管及在查封、扣押的动产财产经评估拍卖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时予以接受。
设立此制度,一来由债权人保管,可以解决法院保管难问题。也可以让债权人随时了解法院处置财产的情况,以便其自觉主动地寻找买家方便法院处置,扩大法院处置的局限性;二来强制要求由债权人按拍卖或变卖的保留价接受,可以避免查封、扣押动产无法处置时法院、债权人陷入被动,同时也是债权人承担风险的体现。
二、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引入评估机构按财产变现价值收取评估费用的制度
在法院将查封、扣押财产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评估机构在向法院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往往要求债权人先行交付评估费用,而评估机构的收费一般是按评估结果收取,这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评估机构高评的情况出现,导致财产最后因价格过高而无法变现。
三、建立抵押物受偿案件债权人按保留价强制抵债制度
在设立抵押权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往往还有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首先执行物,但在实际执行中经常出现抵押物经法院拍卖或变卖无法变现,而此时债权人不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而要求法院执行担保人,此时法院能否在对抵押物未变现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有几种意见:1、可以执行,理由是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法院可以选择对担保人全额执行;2、将抵押物未能变现的情况告知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接受抵押物,而后再由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义务;3、要求债权人按保留价接受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接受抵押物,则中止执行,待评估报告满一年后对抵押物再进行一次评估拍卖。
笔者建议建立抵押物受偿案件债权人按保留价强制抵债制度,因为此种纠纷解决的根本就是抵押权的实现,在法院对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变现未果的情况下,而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义务本身与法律规定有悖,且一昧地这样执行担保人对抗情绪很大,纠纷本身设立抵押权也无任何的意义。
四、建议在法院评估、拍卖、变卖程序中引入除中介机构外的其他机构(如二手车市场、房屋中介、旧货市场)介入的制度
评估、拍卖等机构对市场的掌握并不广泛,评估机构系按一定的数据测算而来,而对评估标的物现在的市场拥有量、交易情况等的掌握不如二手车市场、房屋中介、旧货市场等机构;而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物向社会的公示方式、方法比较单一,较为负责的会在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公示,简单的只在报纸上公示,这样知道拍卖事宜的人较少,而二手车市场、房屋中介、旧货市场等机构向社会公示拍卖标的物的方式、方法较灵活多样,其有一定的经营网络、客源等,这样才能让拍卖标的物以最大价值变现。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交由这些机构来处理,防止暗箱操作情况的出现,实践中可以由评估、拍卖等机构与二手车市场、房屋中介、旧货市场等其他机构之间建立一个平台,共同来争取拍卖标的物的最大价值变现。
&&&作者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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