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归属子女,离婚后孩子归属问题一方反悔怎么处理

摘要: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处理合意,当中赠与孩子的房产构成无偿赠与。若离婚后,父母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未履行其法律和道德之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准许撤销。
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处理合意,当中赠与孩子的房产构成无偿赠与。若离婚后,父母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未履行其法律和道德之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准许撤销。
原告余某(女)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男)于日在河北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小高,后因感情破裂于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时,双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的房屋一套分割,而是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所有权在被告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小高所有&。
现该房屋贷款还未还清,该房屋产权也未变更到小高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小高,目前还处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态。原告现在被诊断为右额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用住院做开颅手术,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小高,故收回原来的赠与承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都只有居住权,房子双方已经协议给小高了,不能再进行分割。另外,出于为孩子考虑,当时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承担了夫妻的共同债务(购买房子借款4.5万元加上利息),还承担了孩子大部分的抚养费。原告治病的费用还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和现在的丈夫拥有的房产和保险都可以解决治病的问题。离婚已经给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和原告不能再对不起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前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了处分方案,并在诉讼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相关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提出分割诉争房屋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余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余某与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双方离婚后,余某以身患疾病需要救治为由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余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围绕着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以及补偿无过错方等相关事宜达成的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在离婚协议中出现的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合意。在父母子女之间,构成无偿赠与。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是一个整体,掺杂了身份关系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方案,是一个综合的、一揽子的解决问题路径。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基于如下考量达成:
1.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如果原告余某提出离婚之时,没有附带将自己对于房屋的份额赠与双方婚生子的条款,被告高某有可能不会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
2.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处理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一种路径。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弥补离婚对于子女的精神伤害,缓解父母子女关系,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如果父母一方单方面反悔,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没有履行其法律和道德之义务。
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用合同法上的理论来解决。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特殊赠与可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物权利益的同时,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可以适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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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章: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看,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位于浦东新区的成山路xx弄xx号的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与离婚之后30日之内办理,产证过户给儿子的手续,该房屋所剩余的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后男方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为此产生了争议。&&
&& 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男方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双方之所以作出这种分割的约定,与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对儿子抚养的安排及其它财产的处理等密不可分。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就有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等问题的一个系统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屋分配给儿子所有,则可能另一方根本不同意离婚,也不会答应由其承担债务和单独抚养子女。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将有关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视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赠予”行为,它是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 3、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将其单独分割出来,应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从本质上讲,离婚协议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协议,因此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 二、即使赠予成立,一方也不能单独做出撤销决定。&& 本案中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该房屋归儿子,这是双方的共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现男方要求撤销赠予,这是原告的单方面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夫妻共同做出决定的规定。因此男方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予的行为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讲,赠予和撤销赠予都是对财产的处分,赠予是积极处分,撤销赠予是反向处分,但本质上两者都是处分,因此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决定。
新年新气象
发表于:12-03-20 17:30
这样的案子之前有不少争论,但个人认为法律的界定其实还是很清楚的。
&&&&&&&&&&责人之心责已
&&&&&&&&&&宽已之心宽人
(QQ:,Q群:)
发表于:12-03-28 10:00
省高院已出指导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子女的约定是离婚一揽子协议中的一部分,所以,他们倾向于认为不能反悔的。
新年新气象
发表于:15-03-10 10:20
自愿办理协议离婚还有什么条件限制吗?_江苏南京离婚律师联盟_情感_西祠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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