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依据什么法律对国有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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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工业、交通等企业执行《关于国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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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市财政局京财工(1993)898号《关于国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已下发到市属各有关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现就国有工交等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业、交通等系统内各类性质、各种行业的企业都要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国有工业生产企业执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国有企业多种经营、开办第三产业等,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其中,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应将经营成果并入主办企业的其它业务收入内
;独立核算的企业,应向企业及企业主管财政部门单独报送相应行业的会计报表。
出租汽车、公共电汽车、地下铁道等行业执行交通企业财务制度。
热力、自来水、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等行业,属于经过加工、生产后再销售的,执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属于不经过加工、购进后直接销售的,执行商品流通企业的财务制度。
物资企业、供销企业、商业企业、新华书店、中国书店、外文书店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美术公司、广告公司执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北京日报、北京青少年报刊社、北京出版社执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效区电话局执行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
二、企业要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企业对现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的处理,要在6月底前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截止到7月底前尚未批准的,先暂按6月底企业资产帐面数字转入新帐,经批准后方可在当月据此调整有关资金。
四、企业应以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的实际结余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已经被未完工程、有价证券等占用的部分,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和应付债券科目等。企业专用基金结余需转作资本金、盈余的,应按帐面结余结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三
项基金合计为赤字的,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
五、企业房改基金结余暂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今后如有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六、截止6月底,企业帐面有未弥补亏损的,可用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补的流动资金弥补。具体处理办法:1992年以前发生的亏损用1992年底以前提补的流动资金弥补;1993年1-6月提补的流动资金(包括当年不亏但有尚未弥补亏损的)冲回原科目。用于弥补的数额
同时冲减国家流动资金。
七、集团公司集中并掌握的各项基金结余要并入核心层企业的有关帐目。
八、1993年7月1日以前借入的购建固定资产借款,新发生不应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及库存产成品、在产品等已分摊的管理费,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可暂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对这部分在递延资产核算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及管理费用,企业应制
定分年度消化计划,报主管财政分局备案,作为今后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和考核的依据。
凡原承包协议中规定的消化潜亏目标和京财工(1992)437、京财工(1992)1388号文件规定企业清理出的产成品损失和潜亏挂帐额,在新财务制度实施后,企业仍应继续按原协议、原分年度消化计划进行消化并加以考核。
九、7月1日以前的在产品(包括发出商品)、库存产成品、已经分摊的管理费用应本着与原来已经实行挂帐处理产品成本高于售价的产成品损失不重复的原则,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随销售随处理;没有承受能力的,可根据承受能力分期结转。为避免重复计算,企业只将已分摊
的管理费用高于原成本高于售价挂帐损失的部分转作递延资产。
十、企业为经营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招待费用,按新制度规定的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控制列支。企业确需超过规定限额部分,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对其超过规定的限额部分,在交纳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十一、原国有企业投资办的企业(包括三产),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应一致。如实收资本小于注册资本,应按规定补足,如无能力补足的,按核实后资本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对于用拨改贷等借入资金建的企业,用税前新增利润归还贷款后增加的固定资产经
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转作国家资本金,以弥补投资或主办单位出资缺口。
企业因执行新财务制度、按规定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而产生的逾龄使用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可按新制度规定的折旧办法,继续提取折旧,直到提足为止。
十二、矿山企业实行新制度前的矿山维简费结余转作国家资本金;实行新制度以后提取的维简费,相当于折旧部分计入累计折旧,超过折旧的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
十三、国家批准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即京财工(1991)1166号文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生产委《关于下达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和京财工(1991)1852号转发机电部、财政部《关于下达“八五”期间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重点企
业名单的通知》批准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加速折旧办法,统一执行新的加速折旧>策。
十四、1993年6月底前按现行规定提取的管网基金结余,75%作为更新改造基金转入国家资本金,25%作为大修理基金,在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结余部分,暂作预提费用。今后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先从大修理结余中支付,按规定提取的复置金结余部分,全部转入国家资本金
。按现行规定提取管网基金和复置金的固定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不再提取管网基金和复置金,改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享受>策性亏损补贴的企业,计提折旧的办法和年限应报财政部门确认。
十五、造纸等企业提取育林费的办法按原规定执行。企业结余的育林费转作流动负债管理,新提取的育林费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十六、邮电企业收取的市话初装费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支付的市话初装费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十七、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但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可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在承包期内,上述技术开发费列支数字尚未达到当年销售收入1%的,
其差额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其它与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有关的资产性支出。其中达到国家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原在成本中列支的属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不得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十八、按照《条例》规定,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后,企业原计入成本提取的原材料节约奖今年停止执行,对合理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分局审核,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批准可一次核入年内挂钩工资总额。
十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仍应执行京财工(1992)2100号文,按当年新增效益工资10%补充工资储备基金,列入应付工资。
二十、企业可继续执行京财行(1990)920号文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列支党委宣传经费,但工资总额的计提基数不再剔除各项资金。党委宣传经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十一、企业收到的国家财政拨给的>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性质补贴不再冲抵成本,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反映。
二十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在承租期满前,其风险保证金应增设“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承租期满后,属于留给企业的部分作为盈余公积金。
二十三、实行横向联合或联合投资的企业,原执行先分后税办法的,逐步过渡,暂继续执行先分后税办法;实行新制度后,企业需要改为先税后分办法的,如有市属企业参与的联合,必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四、企业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的手续费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
水泥企业逾期未退的水泥纸袋押金收入,50%上缴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其余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十五、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应改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执行,销售税金中的增值税数额,应按实际应交数填列和计算,不再使用整体税金的概念。成本、费用的核算也应同时调整为含税成本。今年对比分析时,均应调整为统一口径。
二十六、实行新制度后经批准仍实行税前还贷的,其相当于还贷数额,先转入盈余公积金,再用于归还贷款;国家规定技术转让收、支在其他业务收入、支出中核算。其中技术转让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所得税部分转入盈余公积金,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照常交纳所得税。
二十七、企业的会计结算期,仍按市人民政府1992年京>发20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关于改革工业经济评价考核指标,建立工业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意见的通知》执行,自每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年度报表为31日。
会计报表本着实用、简化的原则另行布置。
二十八、企业主管部门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归口负责通知各类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
二十九、国有物资、供销、煤炭、印刷、出版、城市公用、文化等企业比照执行。
附件:新旧财务制度主要内容变动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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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务制度
原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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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有新规定:对生产经营的
固定资产,使用超过一年的房屋、建
1.标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
|单位价值按不同行业分别为1000元、
有关设备、器具、工具等,对不属于
|1500元、2000元。
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
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
年的作为固定资产。
------------------|--------------------
2.(1)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
2.(1)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
|行条例。
限表及其他行业折旧年限规定。
(2)部分企业经批准,按批准
(2)允许企业自选折旧办法和|
|的额度补提折旧,对生产线上使用的
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专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
------------------|--------------------
3.取消计提大修理基金办法,大
中小修理费发生时,直接记入有关费
3.计提大修理基金。
用,或采用预提或待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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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务制度
原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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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净收入与
4.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计入专用基
帐面净值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
------------------|--------------------
5.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计入其他
5.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计入专用基
业务收入。
------------------|--------------------
6.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
6.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调
处理,盘盈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
亏、毁损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整固定基金。
------------------|--------------------
7.在建工程,包括基建和生产单
7.建设单位核算转交前的工程,
位发生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改、
|未完工程支出核算生产单位进行的技
更新等统一核算。
|改、更改等构成固定资产项目。
------------------|--------------------
1.坏帐准备金,企业可以按年末
应收帐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到五计提坏
1.应收帐款发生坏帐损失,经批
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或据实列入
|准,直接计入企业管理费。
管理费用。
------------------|--------------------
2.流动资产(存货)盘盈、盘
亏、毁损、报废的处理。盘盈的存货
2.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毁损、
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报废的
|报废,其净损失计入企业管理费。
存货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属于非常
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
---------------------------------------
新财务制度
原财务制度
------------------|--------------------
3.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
3.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
调价发生的价差,按实际购进成本计
入成本费用。
|价发生的价差,调整流动资金。
------------------|--------------------
4.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或
4.低值易耗品一般采用“五五”摊
分次摊销。
------------------|--------------------
1.全部产品成本:企业在生产经
1.产品制造成本:包括生产过程
|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分摊到产
中实际消耗和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及
|品成本中去。
其他直接支出和直接费用。
------------------|--------------------
2.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
2.企业管理费分配摊入当期产品
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
用,发生额直接反映在当期损益。
------------------|--------------------
3.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
3.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管
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
|理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已交付使
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净损失等
|用,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购建固定
发生额直接反映在当期损益。
|资产借款利息。
------------------|--------------------
4.劳动保险费改列入管理费用。
4.劳动保险费列营业外支出。
------------------|--------------------
5.技术开发费可据实列支,不受
5.技术开发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
比例限制。
|比例从企业成本中列支或提取。
------------------|--------------------
6.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
6.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
经费、工会经费、党宣费的工资总
|经费、工会经费、党宣费的工资总
额,不再扣除奖金。
|额,有的要扣除奖金。
---------------------------------------
---------------------------------------
新财务制度
原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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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金(实收资本)
|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项基金
1.资本金包括从各方按规定筹集
1.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
的资金,不再划分为三项基金,可统
|专用基金三类,专款专用。
一调度运用资金。
(1)国家固定基金、固定流动
(1)国家资本金。
(2)法人资本金。
(2)原制度无明确规定。
(3)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
(3)原制度无明确规定。
(4)国合合营企业中集体固定
(4)集体资本金。
|基金和集体流动基金。
------------------|--------------------
2.资本金保全制度
2.资金可以增减变动
(1)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不再冲|
(1)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冲减国
减资本金。
|家固定基金。
(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盘|
(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盘
盈、盘亏、转让等净收益或净损失不
|盈、盘亏、转让等净损失或净收入增
冲减资本金。
|减固定基金。
(3)库存材料、物资统一调价|
(3)库存材料、物资统一调价
价差,不调整资本金。
|价差,增减流动资金。
------------------|--------------------
3.资本公积,接受损赠的固定资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增加固
产,记入资本公积。
|定基金。
------------------|--------------------
销售、利润、利润分配
1.原制度无明确规定。
1.销售中的折扣、折让办法。
---------------------------------------
---------------------------------------
新财务制度
原财务制度
------------------|--------------------
2.中外合资转来利润、其他单位
2.对外投资净收益,并入利润总
|转来利润,分给其他单位利润、分给
|集体利润,不并入利润总额,但列入
|利润分配,国库券及其他债券利息收
|入计入专用基金。
------------------|--------------------
3.企业亏损,可在五年内用税前
3.企业亏损,可在三年内用税前
利润延续弥补,如仍未弥补完的,改
|利润延续弥补,超过三年未弥补完
由税后利润弥补。
|的,改由专用基金弥补。
------------------|--------------------
4.,赔偿金支出列营业外
4.违约金、赔偿金支出在企业留
|利列支。
------------------|--------------------
5.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列营业外
5.捐赠列企业留利。
------------------|--------------------
6.利润每年进行分配,月份可以
6.利润每月进行分配,年终调
不分配,并且利润分配可以保留余
|整,利润分配不能够有余额。
------------------|--------------------
7.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1)被罚没的财物损失,支付|
各项税金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五年以上的未弥补亏|
7.税后企业留利分为五项基金。
(3)提取盈余公积金。
(4)提取公益金。
(5)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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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能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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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能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吗
内蒙古 呼和浩特 和林格尔县发表时间: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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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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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
内容描述: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
【】【】【】【】财政局您现在的位置:&>>&&>>&&>>&企业国有资产法来源:财政局发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企业改制
&& &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 & &第四节 资产评估
&& &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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