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准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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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小区停车收费标准2016
  乌鲁木齐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小区停车收费标准2016
  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改委发布《关于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日起,恢复居民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小区占道停车费每月最多64元,临时进入居民住宅小区的车辆,1小时以内不收费。
  《通知》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每车每月最高64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停车服务收费每车每月最高80元,租用地下车库(车位)每车每月最高300元。对已购买车库(车位)的小区业主收取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每车每月15元。住宅小区的业主交纳以上停车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临时进入居民住宅小区的车辆,1小时以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每小时2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每天(24小时以内)最高收取10元。
  小区内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场,按不超过同类地段的占道停车收费相关标准执行。
  以上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偏低要求调整收费的,须向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连续三年向业主公示的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停车服务收费收支情况的原始票据和影像资料。
  除了对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了规定外,《通知》还对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现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按服务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从四级到一级多层住宅:分别为0.3元、0.4元、0.5元、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分别为0.8元、1.1元、1.5元、2元/月?平方米,以上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上下浮动10%。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在办理入住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普通住宅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即: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业主大会自主协商确定。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据了解,《通知》日开始执行,试行期一年。此前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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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乌党办发[2015]47号
  各区(县)党委、政府,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的意见》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住宅小区是市民群众生活的基本场所,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单元,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领域。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构建与现代化国际城市管理相适应的物业服务管理新体系,推动城市管理水平全面提升,现就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把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作为维护稳定、为民服务的重要抓手,推动物业监管工作重心下移
  1.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方方面面,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更是重大民生问题。要切实转变观念,把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作为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抓手,进一步理顺物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区(县)、管委会(街道、乡镇)和社区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推动物业监管工作重心下移。同时,进一步强化物业服务企业在配合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发挥物业服务行业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创新社会综合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加快推进物业服务市场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2.坚持市场化原则,完善价格调控机制,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按照“以质论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引导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市发改部门要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监审、备案、动态调整机制,研究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指导价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相关收费标准,同时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工作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监督,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物业服务价格管理机制。
  3.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经营行为。进一步健全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将房产信息管理平台物业监管职能延伸到管委会(街道、乡镇)和社区,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服务项目的动态管理,采用“互联网+”技术,拓展平台服务功能,严格把好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关,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全面实行网上审批和审核备案,将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纳入监管范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要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有关事项的处理和交接工作,指导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确保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平稳交接。加强企业诚信管理,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综合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社区要及时对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汇总、上报。各级物业监管部门要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评定情况进行差别化管理,对诚信评定等级低、群众反映问题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有效净化物业服务市场环境。
  4.完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市级对区(县)、市属职能部门,区(县)对管委会(街道、乡镇),管委会(街道、乡镇)对社区的三级考核工作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各区(县)、各相关单位绩效奖惩的重要依据。各区(县)物业监管部门要会同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作为企业资质评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市委、市政府将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会议,总结全市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5.进一步健全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机制。按照“条块结合、分级负责、逐级受理、依法及时、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区(县)、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三级投诉受理体系。社区工作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掌握和熟悉社情区情的工作优势,切实把小区物业服务引发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6.创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式。针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出台《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简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建立方便快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保障机制。对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紧急情况的,可立即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简易使用程序,充分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保障作用。
  7.规范业主委员会管理。本着“成熟一个、建立一个”的原则,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抓紧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规范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在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过程中,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要依法把好程序关,确保选举程序合法。社区工作委员会要采取多种形式指导业主委员会正确履职,积极引导业主自觉遵守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工作,提高业主缴费意识和履约意识,共同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正常履职的,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工作委员会在管委会(街道、乡镇)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三、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构建物业管理新体系
  8.厘清政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责任义务。各区(县)及市属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考核,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规范行业经营服务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施物业服务,配合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区(县)政府、市属相关职能部门、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应自觉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物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
  9.进一步加强市、区(县)、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物业管理体系。按照“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实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区(县)政府属地负责,管委会(街道、乡镇)统筹协调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的四级物业管理工作体制。在落实好原有编制人员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充实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物业监管力量,由市委编办负责对建立完善市、区(县)物业管理体系所涉及的机构编制事项提出具体意见,并会同组织、人事、纪检、财政部门做好批后监管工作。
  10.完善物业管理相关制度体系。市房产管理部门要结合《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切实加强社区工作委员会在物业监管方面的工作力度,促进物业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四、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物业服务机构,完善老旧住宅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11.全面推进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接管服务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开、先易后难的方式,逐步推进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市场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程。对于目前由社区无偿代管的老旧住宅小区,在给予一个月的宣传过渡期后,社区工作委员会退出代管,并通过专业化或准物业的形式开展物业服务。成立我市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接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接管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补贴政策的制定。区(县)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的接管服务工作,通过委托代管、连片打包的方式,积极引导居民选择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接管老旧住宅小区;对于通过市场化途径选择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困难的,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至少成立一家国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辖区内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对于零星独栋等规模较小、尚无法进行整合、不具备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小区,由社区组建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准物业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成本费用,并逐步向专业物业服务过渡。
  12.落实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扶持政策。市房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根据《乌鲁木齐市无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乌政办〔号),落实减免物业服务费、财政专项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对于积极接管老旧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资质管理、招投标、企业评先评优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13.解决住宅小区部分配套设施不健全问题。针对小区停车难问题,由市城管部门牵头会同各区(县)、市规划、国土、建设、园林、交警、消防等部门对小区停车做出规划,分年度分类实施。制定鼓励住宅小区建设立体停车设施的指导意见,在停车问题突出的小区试点建设机械式、简易自走式停车设施,在征得规定比例的业主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试点实行错峰停车措施,鼓励各社会单位将停车位夜间或双休日向周边居民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在工作日等空闲时期将小区内停车位向周边社会单位开放;不断规范停车管理,对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出入口200米范围内占道停车泊位予以取消,保障车辆入库率;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按照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加强公厕建设管理。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维修完善现有环保公厕,认真落实政府投资公厕免费开放措施,鼓励社会公厕对外开放,对新开发商品住宅小区配建公厕提出建设标准和要求,并制定公厕建设管理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安监部门负责要求全市加油(气)站公厕必须对司乘人员开放,并会同城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监督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
  14.加强“四到户”改造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制定我市供水和供热设施“四到户”改造方案。在改造工作完成的情况下,专业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户阀门或者分户计量表以外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和代管相关设施设备,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营造规范、和谐的市场环境,避免物业服务企业与专业经营单位相互推诿扯皮,损害业主利益。
  五、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工作
  15.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专业设施设备移交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市规划、房产、城管、园林、质监、消防、水业、电力、燃气、热力等相关单位,逐步推进对新建住宅小区房屋质量及必要的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的综合验收工作,制定我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实施办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负责将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房等公用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图审查和项目综合验收范畴,确保小区水电气暖、道路、物业管理用房及公厕等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16.全面推进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加快推进开发建设与物业服务管理“建管分离”进程,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建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双向选择机制。加强前期物业招标备案和招投标活动过程监管,确保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售前完成物业招投标工作,落实承接查验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间的矛盾纠纷。
  六、发挥小区居民党组织和行业协会作用
  17.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联系群众、为民服务的作用。对居民中共产党员占有一定比例的住宅小区,组织部门和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党组织要积极组建小区居民党组织,可由社区工作委员会干部或居民党员兼职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党组织工作经费可从社区工作委员会经费中列支,物业服务管理问题可由小区居民党组织牵头协调,切实将物业矛盾化解在基层。发挥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自律的作用,结合各区(县)实际情况,探索在区(县)成立物业管理协会分会。建立行业协会与各级物业监管部门联系制度,参与管委会(街道、乡镇)召集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与社区工作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共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管理问题,调处矛盾纠纷。
  七、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
  18.进一步加强物业政策法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各级物业监管队伍和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分级培训制度,按照各级物业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训。管委会(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开展培训,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依法履职能力,物业行业协会负责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上岗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对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19.加强舆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区(县)、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舆论引导,通过多种方式大力宣传《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及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教育引导居民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参与物业服务活动,树立物业服务消费意识、遵规守约意识,配合物业服务工作,共同维护小区公共管理秩序;新闻媒体要坚持强化正面宣传,引导业主依法有序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增强业主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物业服务管理市场的良好发展环境。
  各区(县)、各相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配套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以往相关制度规定与本意见精神不相符合的,要及时作出调整。
  《关于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乌发改医价〔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经发委: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乌党办发〔2015〕47号)、《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号)要求,结合我市小区物业管理现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
  继续实行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管理。现行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为:按服务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从四级到一级多层住宅:分别为0.3元、0.4元、0.5元、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分别为0.8元、1.1元、1.5元、2元/月?平方米,以上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上下浮动10%。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在办理入住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普通住宅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即: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
  以上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业主大会自主协商确定。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
  恢复居民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每车每月最高64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停车服务收费每车每月最高80元,租用地下车库(车位)每车每月最高300元。对已购买车库(车位)的小区业主收取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每车每月15元。
  住宅小区的业主交纳以上停车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临时进入居民住宅小区的车辆,1小时以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每小时2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每天(24小时以内)最高收取10元。
  小区内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场,按不超过同类地段的占道停车收费相关标准(乌发改费〔号)执行。
  以上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制定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反映一定时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业主承受能力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状况。物业服务企业认为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偏低要求调整收费的,须向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连续三年向业主公示的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停车服务收费收支情况的原始票据和影像资料。
  四、公共收益收支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着位置每半年(当年7月31日之前,次年1月31日之前)公示一次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工作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监督。自2016年起,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收益收支公示前,须经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核。
  五、物业服务收费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六、建立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确定后,到所在的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七、物业、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对居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物业企业公共收益收支公示的执行情况依法监督检查,对物业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日起开始执行,试行期一年。请乌鲁木齐县、各区经发委接文后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区(县)所属相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遵照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要求为准。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中支出;如果没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相关情况和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资料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备案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资料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成员报酬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购房人明示。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分户计量装置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的;
  (二)占用、损坏建筑物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装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私设摊位,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四)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五)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六)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具体续交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存储利息、增值收益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七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自行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七条 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卫生清洁等费用。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门厅、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和供气管道、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照明和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号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的通知 乌发改费〔号
  各有关单位:
  为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矛盾,促进公共停车资源的有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减轻城区静态交通压力,根据《乌鲁木齐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差别化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将城区道路按照人流和机动车密集程度划分为三类:
  1、一类地段:为人流和机动车密集区域。
  天山区:中山路、红旗路、解放南北路、新华南北路、和平北路、民主路、建设路、东风路、文艺路、人民路、龙泉街、青年路、光明路、健康路。
  沙区:克拉玛依东西路、西北路、友好南北路(友好商圈)、钱塘江路、南站路、扬子江路、黑龙江路、长江路、黄河路、新医路,鲤鱼山路(新疆医学院门前)。
  水区:南湖南路、环湖路、犁铧街、新民东街、西虹路。
  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河南东路、河南西路(铁路局至红楼大酒店)、苏州东路、高新街。
  2、二类地段:为人流和机动车较密集区域。
  天山区:团结路、和平南路、幸福路、建设西路、体育馆路。
  沙区:仓房沟路、奇台路、五一路、伊宁路、棉花街、炉院街、阿里路、经一路、经二路、文化宫路、金沙江路、南昌路、阿勒泰路(新医路以南路段)。
  水区:西虹西路、新民路、新兴街、红山东西路、南湖西路、南湖东路、南湖北路、安居南路。
  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路(不含新疆医学院门前)、河南西路、苏州西路、天津路、长春南路、北京北路、阿勒泰路(新医路以北路段)。
  3、三类地段:为人流和机动车稀少区域。
  包括:除一类、二类地段以外的道路。
  二、收费标准
  1、一类地段:白天停车由现行每车首小时3元调整为6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每半小时每车由现行2元调整为3.5元收费;地下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含机械立体停车库)停车费白天每车首小时4元,不足一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每半小时每车按2.5元收费;夜间停车按每车每小时1元,最高不超过8元收费。
  二类地段:白天停车由现行每车首小时2元调整为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每半小时每车按3元收费;地下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含机械立体停车库)停车费白天每车首小时3元,不足一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每半小时每车按2元收费;夜间停车按每车每小时1元,最高不超过5元收费。
  三类地段:白天停车每车首小时2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超过1小时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每半小时每车按1元收费;夜间停车按每车每小时1元,最高不超过5元收费;三类地段的地下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含机械立体停车库)执行本地段的收费标准。
  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不收取停车服务费。
  以上收费标准适用于地上、地下、机械立体停车库、医院(对就诊和住院患者车辆凭当日收费收据或住院押金收据免收停车费),商业场所(含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单位红线内停车收费。
  以上机动车类型划分以车辆行驶证核准车型为准。白天时段为(北京时间早9:00—晚22:00),夜间时段为(北京时间晚22:00—次日早9:00)。
  2、社会资本在小区投资建设的立体停车库,停车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3、货运车辆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4、机场、火车站、旅游参观景点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分别按照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5、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市《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的通知》(乌发改费〔号)执行以来,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状况。为进一步加强城区静态交通管理,经研究,对乌发改费〔号文件执行后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补充:
  一、对收费地段进行个别调整和补充,具体明确如下:
  天山区:新增龙泉街南巷为一类地段,胜利路、延安路(胜利路至大湾南路路段)、团结路(和平南路至大湾南路路段)为二类地段;新华南路由一类地段调整至二类地段、青年路(日月星光小区以东路段)由一类地段调整至三类地段。
  沙区:新增宝山路、明园路、南昌南路为二类地段;克拉玛依西路由一类地段调整至二类地段。
  水区:新增五星北路、温泉西路、南湖东路北二巷为二类地段;新民东街、西虹东路(南湖南路以东路段)由一类调整至二类地段;南湖北路(苏州路桥以北路段)由二类调整至三类地段。
  高新区:新医路、鲤鱼山路为高新区地段,由沙区划归至高新区。新增银川路为二类地段;新医路(西八家户以西路段)由一类调整至二类地段、北京北路(机械厂以北路段)由二类调整至三类地段。
  在市区支路巷道内合法设置的停车场执行三类地段的收费标准。
  二、严禁预收停车费或停车卡押金;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不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医院停车收费
  就诊患者(或为患者服务)的车辆凭当日收费收据免收当日一辆车的停车费,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的车辆凭住院押金收据在住院期间免收固定一辆车的停车费。
  四、市区各公园(人民公园、儿童公园、红山公园、水上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仍按乌发改函〔号文件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水磨沟公园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按乌发改函〔号文件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执行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不收取停车服务费。
  本补充通知自日起执行。同时《关于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乌发改费【号)、《关于乌鲁木齐医院院内停车场对非就诊和非住院患者车辆实行停车收费的通知》(乌发改费[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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