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借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借款人诈骗担保人某某,某年某月担保人某某这是连滞的还是一般保证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2012)宣民一初字第03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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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民一初字第03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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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宣民一初字第0301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9日、2010年8月17日被告葛某某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6‰结算。届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电话和派员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6‰;
3、通话记录一组,证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未予还款,现在电话也打不通了。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的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36‰,到期保证还款付息。借款人:葛某某 手机电话& 担保人:杨某某”。2010年8月17日,被告葛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元 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36‰,到期保证还款付息。借款人:葛某某手机电话& &担保人:杨某某”。2010年8月24日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1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6‰,该利息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月息3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已归还借款利息21600元,该利息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1600元的利息在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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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1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魏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唐某某因缺少资金,由被告魏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 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按月付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月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 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70 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求在今年年底偿还。
被告魏某辩称,1、原告说联系担保人,担保人没有理睬不是事实。2、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说的不是5%的月息。当时唐某某拿了65 800元,扣了4200元的利息,这说明不是5%的月息,是6%的月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唐某某由魏某担保,向陈某某借款66 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月息5%,按月付息。借款人唐某某,担保人魏某”。借款时,按5%的利率计算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70 000元中扣出,陈某某实际给唐某某借款66 500元。借款后,被告唐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唐某某的借款金额,借条载明是70 000元,包括第一月利息3500元在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唐某某的现金是66 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66 500元为准,由被告唐某某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6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丁发鑫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张& 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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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作者:汪舒立&&发布时间: 16:16:05[案情]  日,被告占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乐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占某某&&担保人:付某某”的借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歧]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分歧在于担保人是否能够免除保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已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均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合同仍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借款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时,如何计算保证期间与如何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要注意不能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概念弄混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还款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保证期间亦从此时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每年均要求两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付某某主张了权利,此时保证期间消灭,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自此起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每年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保证合同仍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1页编辑: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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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计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计某某系朋友,计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目前计某某身患癌症。2006年期间,计某某陆续向董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日的借款为双方间的最后一笔借款,就该笔借款,当日,计某某作为借款人、陆某某作为担保人曾经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在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应按未归还部分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在该笔借款以后,董某某曾经于2008年2月期间先后分3次收取陆某某还款各10万元,于同年3月4日收取还款5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又收取了还款10万元。针对上述5笔还款,董某某分别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并未注明收取的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同年9月7日,陆某某、计某某又归还10万元,董某某在当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到陆某某还款支票一张,……金额为拾万元正,到日止还欠叁拾万(元)”。同年9月27日,陆某某又归还了10万元,同日,董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单据1份,该单据写明:“今有计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借条,到日止,还欠本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日,还款日期日前,日还款支票一张,金额拾万元正……”。之后,因陆某某、计某某未归还剩余本金20万元,董某某遂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某某、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日起至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900元、日起至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68,494.40元,以及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20万元本金及27 900元利息之和乘以千分之二乘以天数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针对200万元借款,陆某某曾经应董某某的要求提供上海银行的支票8张作为借款的担保,每张支票金额为25万元,双方约定:每归还借款满25万元,董某某就交还支票1张。目前董某某已经归还了6张支票,还有2张未归还。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陆某某、计某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但对于利息的归还,双方各执一词。董某某认为陆某某、计某某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20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27日期间收取的65万元系归还180万元本金的款项,不是利息。而陆某某、计某某则认为董某某是专业放高利贷的,上述65万元还款中包括归还董某某的部分借款本金,也包括高额利息及违约金。另,董某某认为日签订的单据上的文字表述仅反映了欠本金20万元,没有写明违约金和利息,但签单据的时候,董某某未放弃违约金和利息。而陆某某、计某某认为上述单据虽然未写标题,但从内容和格式来看,是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没有写违约金和利息,说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计某某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计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后,理应全额归还借款,现拖欠部分借款不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陆某某作为计某某的丈夫和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和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董某某要求计某某、陆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董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审查董某某是否已经收取陆某某、计某某支付的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在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后,至日董某某与陆某某签订单据期间,陆某某已经支付了董某某65万元钱款,该金额已经大大超出了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董某某主张该65万元系归还180万元本金的,其中不包括利息,也即扣除了归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外,其余均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但董某某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董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讼争的30万元借款外的其余借款及利息的相关事实或表示不清楚或前后矛盾,法院为查明事实明确告知要求董某某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但董某某无法定正当理由仍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董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还陈述,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是在计某某已拖欠董某某借款且未支付分文利息的情况下出借的,也有悖常理,故对于董某某主张从未收取陆某某、计某某利息和上述65万元系归还180万元本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要审查日董某某与陆某某签订的单据的性质是否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根据该单据签订之前时间最为接近的日收条分析,从董某某签名认可的该份收条看,收条明确载明了“到日止还欠叁拾万(元)”的内容,说明至此双方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和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计某某截至日只欠董某某30万元款项。按照时间顺序,紧接着该份收条之后,董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日的单据,该份单据载明“到日止,还欠本金贰拾万元正”的内容与前一份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前后互相印证,说明在尚欠30万元的基础上,陆某某归还了10万元后,仅欠董某某本金20万元,故日的单据上出现了还欠本金20万元的表述;再从该份单据的行文格式和内容看,该份单据写清楚了借款时间、金额、原先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欠的款项性质和金额,意思表示完整,有董某某和陆某某签名,而且此后双方之间没有再发生借贷上的经济往来和归还过款项,该份单据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中形成的最后文书,故应该认定该份单据为双方之间的一份结算单,这与董某某、计某某在日的借款合同后已经归还65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是相符的,说明有关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虽然计某某没有在该份单据上签名,但陆某某系计某某的丈夫及借款担保人,在计某某身患癌症的情况下,陆某某出面与董某某签订该份单据,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份单据,故计某某没有签名,不影响该份单据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已经变更了原先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重新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计某某只欠董某某本金20万元,该份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算单重新明确的债权债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结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结清借款利息,董某某主张在写该单据时没有放弃利息,但董某某没有加以举证证明,故对于董某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27,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重新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结算日之前和结算日之后的违约金,现董某某主张当时没有放弃违约金,但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在未取得同意的前提下,在双方已经结算后仍要求按照之前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计某某、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董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陆某某、计某某于日签署借款合同以后到本案诉讼之前,陆续归还的65万元,不包含到日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系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其余55万元系归还计某某以前的其他欠款。其共借给过计某某200万元,到诉讼前,收到还款180万元,没有要过利息。2、日的单据不是结算单,只是确认了剩余借款本金和已收本金,其从来没有放弃过利息、违约金。因此,董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计某某辩称:一共向董某某借款200万元,已经归还了180万元,日的单据是结算单,是对日的借款合同的调整,该单据证明,到9月27日,计某某仅欠董某某20万元,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9月27日的两份单据,是否构成对日借款合同的调整。首先,关于日的单据法律效果。董某某、计某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日的借款合同只是双方部分借贷关系的反映。该借款合同形成前后,陆某某、计某某陆续还款,到日,董某某出具单据一份,写明“还欠叁十万元”,从常理解释,该单据是董某某对于包括日借款合同所反映的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所做的确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日至日之间,陆某某、计某某共计还款55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违约金,均不影响董某某对全部债权所做的处分。故到该单据形成时止,董某某对计某某的债权,不论实际欠款余额为多少,计某某、陆某某均只需还款30万元即可,日的借款合同自此归于无效。  其次,关于日单据的法律效果。如上述,2006年10月的借款合同于日归于无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其后又未再另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仅凭日的单据上的表述,尚不能得出计某某、陆某某一方有再次接受日借款合同中利息、违约金条款的意思。故日所确认的3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鉴于日陆某某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的当日形成的单据重新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陆某某、计某某只欠董某某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董某某于起诉时的主张不限于20万元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持董某某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董某某原审起诉时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计某某、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1.97元,财产保全费3,462.6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44.59元,由董某某负担5,546.24元、计某某、陆某某负担2,79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5.9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沈丽琍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屹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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