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将客户多出的钱转移到别的现货柜台是什么意思行为

银行卡芯片异常对方可以打钱上去吗,别人说打了可是去柜台查了一下说没钱_百度知道
银行卡芯片异常对方可以打钱上去吗,别人说打了可是去柜台查了一下说没钱
我有更好的答案
转帐只验证帐号的
与芯片是否异常无关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银行卡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银行工作人员以假存单骗用客户存款应如何定性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银行工作人员以假存单骗用客户存款应如何定性
【作者】 【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29
【全文】【】 &&&&   ■主持人:王永法(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特邀嘉宾:杨建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厅级检察员、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朱军(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副院长)
  唐宝银(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杨辉忠(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
  ■文稿统筹:倪爱静摄影:侯伟
  银行工作人员为开拓银行营销业务,劝说客户在本行进行存贷,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在此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制作假存单,并凭借其掌握的客户信息骗用客户存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和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不一,存在较大分歧。日前,本刊与安徽省蚌埠市检察院共同组织疑难案件研讨会,特邀请专家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丁某系某商业银行一支行市场部的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来本行存、贷款的市场营销业务。2005年11月,丁某带其邻居高某到其所在银行办理了一笔17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2006年3月,丁某因急需筹款购房,想向高某借钱又怕被拒绝,就起意动用高某的这笔存款,待该款到期后再归还本息。故对高某谎称,银行存款利息提高了,可以把这笔定期存款提前取出然后转存。高某同意,并请丁某帮助办理。
  同月10日左右,丁某联系假证贩子制作户名为高某的17万元的假存单,并提供了一张自己所在银行的定期存单作为样品。假存单作好后,丁某花600元钱买下。同月13日,丁某陪同高某到银行办理提前取款转存手续。丁某要来高某的原存单,要高某提供户主本人身份证并输入取款密码后,让高某在远离柜台的椅子上坐等。办完提前支取手续后,丁某对柜台工作人员谎称,客户暂时还没考虑好存什么储蓄品种,先把钱取出来等想好了再存。接着,拿出自己的一本活期存折,让柜台工作人员将17万元转入该存折。之后,丁某将事先伪造的假存单交给高某,谎称转存手续已经办好,将高某送走。
  事后,丁某将17万元分批支取使用。但没想到高某在假存单未到期之时,没找丁某帮助就直接到银行要求取款,结果发现存单是假的。当即,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到丁某,丁某承认该款已被自己使用,随后退还了17万元本息。
  分歧意见
  对丁某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丁某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特殊身份和与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熟识的特殊条件,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存单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以为17万元一直存在银行里,而实际上已被丁某个人使用直到案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丁某向制作假证者提供存单票样和户主信息,再花钱购买伪造的金融票证,表明其与制假证者具有共同伪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的票证骗用钱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丁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定挪用资金罪,难以认定丁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丁某欠缺非法占有要件;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丁某只是假存单的购买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并不存在对买卖行为的评价。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丁某不构成犯罪。
  特别观点
  ■刑法评价的根本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单纯的伪造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社会危害,只有在其使用过程中,如用于流通、兑现时,才会造成对本罪规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因此,可以说,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行使之目的,这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的区别之处。
  ■刑法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均明文规定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乃是因为该两者与合同诈骗罪一样,容易和民事或者经济领域内的一般纠纷相混淆从而引起认定上的困难。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金融活动中,而且,“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是活动的一方必须是金融机构,另一方则是相对人。
  主持人:对本次研讨案例中的嫌疑人如何定罪处罚是一个“找法”的过程,需要仔细辨析。本案中,丁某实施了伪造、欺骗、挪用等三种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各自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值得探讨,我们院与人民检察杂志社共同召开案例研讨会,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欢迎各位嘉宾的参与。
  问题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其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关系如何?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往往又将其用于骗取财物,从而在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同时又有可能触及诈骗类犯罪,那么,伪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什么关系?本案中,丁某向制假证者提供存单票样和户主信息,再花钱购买伪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算不算是伪造者或是伪造者的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否应当以使用为目的?
  杨辉忠: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式,伪造各类金融票证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以及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本罪中的“伪造”是指仿照各种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颜色、特征、质地等,用印刷、描绘、影印等方法制造假票证。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属于“伪造”:(1)制造不存在的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名义的金融票证;(2)制造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使用的金融票证以外其他主体名义的金融票证;(3)制造空白的和有内容记载的金融票证;(4)制造已经失效的金融票证。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理论上只要行为实施了伪造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案中,丁某向假证贩子提供真的银行存单票样和户主信息,再花钱购买伪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伪造者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唐保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便构成此罪;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即诈骗数额较大。具体到本案,丁某和制假证者虽然有金钱交易,但对伪造银行存单,两者都是明知的,具有共同故意。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是不是应当以使用为目的,刑法未作要求。因此,认定该罪只要有伪造、变造行为即可,如果伪造、变造后用以诈骗等,则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重处断”。
  杨建民:丁某为了创造“借用”高某存款而不被其所知的条件,向假证制贩者提供了银行真实的存单票样和户主信息,让其造假,虽然没有亲自动手制作假存单,但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是这一伪造行为的实施者和主谋。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将假的金融票证制作出来,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但是,刑法评价的根本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单纯的伪造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社会危害,只有在其使用过程中,如用于流通、兑现时,才会造成对本罪规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因此,可以说,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用之目的,这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的区别之处。
  朱军: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达到追诉标准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可视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本案中丁某也有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丁某在伪造过程中实施了“造意教唆”和提供票样及户主信息的行为,虽然由于受技能的限制没有实施具体的伪造行为,但根据共犯理论,丁某仍属伪造金融票证的共犯。
  问题二:金融诈骗类犯罪的构成,是否都要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主持人: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存单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以为17万元一直存在银行里,而实际上已被丁某个人使用直到案发。这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的构成,是否都要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
  杨建民:丁某产生骗用高某存款的犯意后,对高某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先是编造谎话,欺骗高某银行要提高存款利息,提前取出转存有利可图,后在办理取款时有意将高某支开,为自己“暗渡陈仓”创造了可乘之机,特别是最终将假存单交给高某,使其误以为17万元已经转为新的定期存款。在本案中,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
  在刑法1997年修订以后,金融诈骗类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设出来,其中对有的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确规定了其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而对有的金融诈骗罪,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金融凭证诈骗罪,该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即构成此罪。本案中,如果不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单纯从客观方面上,丁某的行为与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最相类似。
  唐保银:日在《》中,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随后有关人士进一步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此观点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我觉得这种解释有过于扩大之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骗用是两码事,从主观上看,骗用者想还而占有者一般不想还。如果两者可以并存,何以区分贪污和挪用?我认为,金融诈骗罪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犯罪数额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此与普通诈骗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否则,两者不成其为
  ??????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作者其他文献】  《人民检察》&2007年&第4期& 《人民检察》&2008年&第18期& 《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您好!我于今日到贵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柜台人员说要收10元挂失手续费,柜员说可以在我卡上扣除,于是我就应允柜员可以在卡上扣除。我办完此业务离开后细想一下你们银行怎么能在客户未输密码的情况下扣除客户账户上的钱,那你们银行岂不是能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取出!?-金斧子我在银行柜台给别人汇了钱,对方银行卡记录会显示我的名字吗_百度知道
我在银行柜台给别人汇了钱,对方银行卡记录会显示我的名字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会显示汇款人信息,除非你汇款时留言
满意请及时采纳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银行卡里有60多块钱 想转去另一张卡里 不去柜台怎么转_百度知道
银行卡里有60多块钱 想转去另一张卡里 不去柜台怎么转
提问者采纳
可以转零钱吗?
应该可以吧你试试看吗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银行卡的相关知识
其他3条回答
把这张卡绑到微信或支付宝上就可以转出去了,很方便很快的
用支付宝转。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柜台交易业务是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