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保险交了一年,可以少二次函数交点式吗

华泰保险十年交完能领取本金吗商业分红险我每年交一万交十年能一次领完吗能领多少_百度知道
华泰保险十年交完能领取本金吗商业分红险我每年交一万交十年能一次领完吗能领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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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公司在赢利中每年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客户的红利。所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给你测算出的红利收益并非代表实际收益。由于红利结算一般是按照完整的会计年度结算,因此是无法预估的这里所说的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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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上能看出个大概,具体金额得打统一服务电话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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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查询私家车是否已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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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不可以的;
2、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由公安机关或律师通过交警、车管等部门查询其交强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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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平亚与丁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文平亚。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曜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偲,公司职员。原告文平亚诉被告丁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子钊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平亚委托代理人赵德聪、罗曜强,被告丁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亚诉称,日,被告丁野驾驶湘A×××××小型轿车自衡东县白莲镇往石湾镇方向行驶,行经石湾镇人民路地段时,遇原告文平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时,因被告丁野驾车未按规定会车,造成湘A×××××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丁野负事故主要责任,文平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立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至日出院。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在本次事故后垫付了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原告文平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资料,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情况。证据四、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停薪证明,证实原告工作情况。证据六:工资表,证实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补充了证据七: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工作年限、工作具体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丁野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丁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八: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九: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证据十:押金条,证实被告丁野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万元。证据十一:医药费发票,证实发生事故后垫付医药费3万元,门诊费1197.5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3、伤者治疗费用请求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4、原告伤残鉴定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原告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6、精神抚慰金过高;7、住院费用以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发票金额为准;8、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属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人票相符,交通法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1、住宿费不认可;12、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如果重新鉴定,请求按照鉴定意见;13、营养费用过高;14、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材料证明有人护理,我方认可60元/天,以住院时间为限;1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合法,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其收入,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二:非医保用药核减协议,证实被告丁野同意核减15%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丁野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四中的住宿费有异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劳动合同文平亚未签名故不生效;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月而不是57000元/年;对证据七中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单位证明、工资表三性都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收入应当参照服务性行业标准来计算。被告丁野对证据七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丁野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证据八修理费、证据九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表示愿意在本案领取赔偿款时抵扣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对于被告丁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文平亚与被告丁野均表示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八、十一、十二,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标准适用准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住宿费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中衡东县湘东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作证明,能证实原告文平亚在该公司工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4800元/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30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3000元/月的工资表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14时40分许,被告丁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轿车自衡东县白莲镇往石湾镇方向行驶,行经石湾镇人民路地段时,遇原告文平亚持超过有效期“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丁野驾车未按规定会车,原告文平亚酒后驾驶,造成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相撞,致原告文平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丁野负事故主要责任,文平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住院费45241.18元,门诊费2579.35元。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平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及胸骨柄多发骨折,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被告丁野在本次事故后垫付了住院费3万元、门诊费1197.45。被告丁野为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医药费发票45241.18元,门诊发票1381.9元,被告丁野提交门诊发票1197.45元,共计47820.5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每天99.8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5623元/365天,得出每日护理费为9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即护理日为46天。原告的护理费:46天×97.5元=4485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即误工日为95天。原告文平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为3000元/30天。原告的误工费:95天×100元=9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文平亚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文平亚的营养费为1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8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7、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300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平亚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受衡东县湘东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在四川省成都市进行劳务务工并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小区1号,符合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并收入来自于城镇。对二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年×(20%+2%+1%)=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平亚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合计元。二、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平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平亚的损失由被告丁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文平亚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如何赔付被告丁野于日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日0时至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丁野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丁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平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文平亚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5元,误工费9500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5015元)。在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丁野约定按15%核减原告文平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原告文平亚表示同意。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可依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3971.15元[(%)×15%],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251.8元[其中医疗费820.53×70%-3971.15),营养费700元(1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1380×70%),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70%),伤残赔偿金8882.58元(-95015)=%,精神抚慰金5600元(8000×70%)]。被告丁野赔偿原告文平亚4881.15元[其中医药费3971.15元,鉴定费910元(1300×70%)],原告文平亚剩余损失由原告文平亚自行承担。被告丁野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医药费31197.45元,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平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文平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251.8元(其中31197.45元应退还给被告丁野)。三、被告丁野赔偿原告文平亚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881.15元。四、驳回原告文平亚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丁野承担1540元,原告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子钊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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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购买多少份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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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机动车只需一份交强险,您如果需要获得更高的责任保障,可以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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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样算退保,是会损失您所交的保费的,其实这个产品收益还是不错的,如果资金不紧张还是建议到满期领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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