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加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额核定方法是开票越多抵扣越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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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方法调整 相关问题应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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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思考胜于唠叨 于
17:23 编辑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第38号文,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自日起,对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等部分行业的增值税抵扣方法进行调整,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试点行业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核定进项税额后再行抵扣。《办法》的出台,将改变原来凭票定率扣除的种种弊端,减轻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负担,从源头上消除纳税人虚开收购发票的动机,鼓励相关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在试点工作中发现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 & 一、试点行业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但是试点企业购进农产品是否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如果未取得扣税凭证,是否可以根据投入产出法等核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中,部分纳税人甚至税务机关对此存在疑问。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扣税凭证也可以依据农产品购进台帐或进货合同等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理由是《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据此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只有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才能准确核定扣除进项税额,而且这也是《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对是否必须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才能扣除进项税额予以明确,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购进农产品不再仅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 & 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农产品进项税额凭票扣税。且《条例》的法律层级比《办法》高,而《办法》调整为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建议及时修订完善《增值税暂行条例》,为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提供上位法支撑。&&二、试点行业购进农产品,按“参照法”
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几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的扣除标准。次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扣除标准,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问题是,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如果没有留抵税款,就会产生应纳税额,要不要加收滞纳金?超过实际抵扣的,可以结转继续抵扣,如果差额较大短时间内抵扣不完,甚至纳税人注销时仍有余额,是否允许纳税人申请退税?建议予以明确,进项转出产生税款,由于是税务机关扣除标准调整造成的,不应加收滞纳金; 超过实际抵扣的,结转继续抵扣,纳税人注销时仍有余额的,可申请退税。另外,次年申请核定当期的扣除标准,建议明确是次年何时申请,比如3月底还是6月底,应予以明确。三、跨省经营的集团公司在各省的生产企业,核定方法和扣除标准可能会不一致。《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办法》规定的三种核定方法和顺序,确定本省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以及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等扣除标准。跨省经营的集团公司在各省的生产企业,核定方法和扣除标准将可能不一致。而同一企业,在生产产品、生产工艺、原材料等相同的情况下,若采用不同的核定方法和扣除标准,会给企业带来不便。建议,由集团公司选择各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一种核定方和扣除标准法报总部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批准,采用统一的核定方法扣除方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将提高。植物油加工企业是本次试点的三个行业之一。《办法》施行后,向农户收购的农产品,抵扣税额的计算方法,由原来的“买价*13%”,改为“买价*13%/(1+13%)”。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将有所提高。中小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将受到较大影响。以直接向农户收购大豆的加工企业为例: 假设:大豆收购价格4000元/吨原规定: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4000元*13%=520元 新规定:可抵后税金
*13%=460元 从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每吨大豆可抵扣进项税金减少60元(520元-460元)。以江苏省为例,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的行业平均税负为0.89%,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仅考虑农产品扣除因素,税负将明显提高。税负的提高,对于大型外资植物油企业来说,由于原料采购、资金雄厚、行业垄断等方面的优势,影响不大;但对于中小规模的食用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大多是国有或内资民营中小企业)来说,影响很大,甚至可能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有人打比方说,因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而造成的税负增加,对大型外资植物油企业和中小植物油企业的影响,就像水牛身上拔下一撮毛,而蚂蚁拔掉一条腿。据测算,一个产能50万吨的食用油加工企业,每年因扣除办法调整导致的税负提高,要增加几千万元的负担。目前,国内食用植物油市场几乎被大型外资企业垄断,因扣除办法的变化,增值税税负提高,国内众多中小食用植物油企业生存将更加艰难。而且植物油加工企业的税负增加,会向上游传导,农民种植大豆的效益将受影响,本来国内大豆种植业就受到进口转基因大豆的严重挤压,本次调整,整个大豆产业将受到影响,应予以重视。
本帖最后由 思考胜于唠叨 于
17:38 编辑
五、库存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可能导致企业当期缴纳增值税过多,产生资金压力。
《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果企业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数量过大,且增值税无留抵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后会在当期产生较大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及时缴纳的话,将给企业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特别是对这次试点的白酒行业,影响较大。大型白酒企业一般都需要备有大量的库存粮食,并且需要长期窖藏大量的原酒,以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品质。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一次性转出会在当期实现较多增值税,造成资金压力,影响企业的资金运作和正常的生产经营。建议,库存农产品等数量过大,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较大(如1000万元以上),造
新手总出错的哦,呵呵,最后一句话老也不完整,郁闷啊!
单独处理了:
建议,库存农产品等数量过大,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较大(如1000万元以上),造
我实在不明白,我一个个字输进去,可出来还是没后半句,郁闷死了。
本帖最后由 思考胜于唠叨 于
17:47 编辑
简直想跳楼,为什么就那半句话怎么都弄不上去呢……
想要把链条做得完善一些,太难了!核定扣除办法,还是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农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应该和其他行业一致,不去搞特殊化,而是通过完善的财政补贴政策来体现国家对农业发展的支持。现行的税收政策搞来搞去,农民得不到什么实惠的。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一些经验,农民伤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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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效遏制偷骗税案件的发生,防范执法风险,省局制定了《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当前,以购进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产品的增值税管理比较薄弱,税收管理风险不断加大,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不断发生且有蔓延的趋势,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税收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各级国税机关要从维护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税收风险。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设区市局要紧紧抓住全省“防虚打骗”专项评估行动的有利契机,指定一名局领导具体负责《办法》的贯彻落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业实施办法和具体的配套管理制度,并于2014年2月1日前,完成对所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测算、账证辅导、票种核定、干部培训等各项工作;要明晰岗责体系,明确农产品购进、加工、销售各环节监控的岗位职责,防止职责不清晰、岗位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问题;要强化各部门、各岗位间紧密协作,形成合力。省局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如下:货物和劳务税处为牵头单位,并负责测算部分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实施税种管理,配合对外宣传和软件开发等;纳税服务处负责对外宣传辅导,收集纳税人意见等;征管和科技处负责系统业务需求,实施风险管理,调整涉税业务规程,指导制定行业征管办法和收购发票核定等;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牵头建立征退税衔接机制;信息中心负责系统实现和技术指导等。
三、强化监督,确保实效。各设区市局要建立日常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格依照有关规
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font-family:仿宋_GB年12月30日
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产品的征税范围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购进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农产品购销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征管基础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产品加工业务基本情况备案登记(附表1)。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重新填报,具体项目和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产品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第五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10〕53号)第
五条进行实地查验。
从资格认定生效的当月起,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购销情况和纳税申报等方面进行3-6个月的纳税辅导。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各项生产要素,结合物耗、能耗、工耗以及设备生产能力等指标,综合测算产能,据以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其中:农产品收购发票适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使用规定》(附件1)。优先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
第七条 属于纳税人固定收购对象的,应依照税务登记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税务登记管理,并可根据下列资料核实其生产能力,供应有关发票:
(一)土地等不动产权属或租赁证明;
(二)购进原材料、设备的合同或发票;
(三)工资支付标准;
(四)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产数据和价格标准;
(五)其他证明材料。
纳税人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上述资料。
第三章 账证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未按下列要求设立账册的,属于会计
核算不健全:
(一)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生产企业收购农产品日记账”;
(二)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应按投入、耗比、产出、产品销售等设立“生产企业耗用农产品日记账”,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三)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四)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五)设立企业职工工资表和企业职工名册;
(六)收付结算资金,应按现金、银行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记账,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应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健全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管理制度;对购进、销售(耗用)农产品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收购日记账,按月填制《农产品月收购汇总表》(附表2)。对每月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进行登记,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表3)。纳税人除取得(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外,还应留存备查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
2.大宗收购农产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属于自产的,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自产证明;
3.外出收购农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收购农产品属于送货上门的,应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5.可以证明收购业务真实性的其他单证。
(二)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应按月填制《货物销售月汇总表》(附表4)。纳税人开具各种销售发票,应留存备查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计量记录、检验单、出库单、运费单据、收款凭证等。
以上各种单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开票人、收款人、验收人、交货人、检验人、出纳、付款、审核等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结算账户和收购现金。
(一)收购农产品资金只能选择1个支付账户;
(二)发生下列收购业务,应通过银行结算农产品收购款项,收款人必须与发票填写的销售方一致:
1.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产品超过1万元的;
2.从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超过1万元的;
3.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金额在5仟元(含)以上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销售货物的款项应通过银行结算。
第四章 抵扣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发票为:
(一)销售方是一般纳税人的,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销售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为普通发票;
(三) 销售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为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
(四) 销售方是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个人(包括代理人)的,为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开具) 发票的;
(二)取得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三)发生非正常损失的;
(四) 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会计核算不健全的;
(六)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七)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无法确定业务真实性的,
(八)按照其他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 《农产品收购月汇总表》;
(二) 《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
(三) 《货物销售月汇总表》;
(四)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于次年第一季度内附报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日常监控
第十五条 省局建立包括农产品行业在内的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和农产品收购价格预警发布机制,规范有关涉税业务规程,完善税务应用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关于建立健全出口货物劳务
征退税衔接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落实信息共享与交互使用机制,以及征退税函调、预警评估、风险控制和稽查工作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160;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加强与当地财政、统计、电力、粮食、渔业、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取得第三方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5年前全面实行《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除外。
第十九条&#160;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加强日常监控,属于异地的涉税事项按有关规定发函协查:
(一)大宗收购农产品;
(二)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反映库存情况的账、证、票;
(四)业务往来存在疑点的交易方;
(五)委托加工业务;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应当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160;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160;各级国税机关风控中心应重点监控分析纳税人下列项目,及时推送纳税评估任务:
(一)销售收入与生产能力不相匹配的;
(二)舍近求远、异地报关自营出口的;
(三)同一产品内外销价格悬殊的;
(四)初级农产品冒用工业品税率的;
(五)收购数量和购进金额增幅较大的;
(六)免抵退税额异常或涉及出口货物疑点线索的;
(七)收购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明显偏高(低)的;
(八)纳税申报和税负异常的;
(九)收购发票抵扣税款比例异常的;
(十)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的;
(十二)需要监控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160;纳税评估人员要根据纳税人农产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特点,参考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有效利用第三方信息,综合运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能耗法、参照法等多种方法,分析纳税人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和收购业务,是否存在涉嫌偷骗税行为。
(一)通过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价格比较,判断是否存在虚构收购价格问题。
(二)通过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比较,判断有无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三)通过对过路(桥)费、运费结算单据等资料的分析,判断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同时运用相关运费标准比较,判断是否
存在将运费并入收购金额多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四)根据期末在产品、产成品数量和预约定耗,测算当期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并以测算的耗用量加期末农产品库存数量再减期初库存数量,判断当期的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报进项税额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在产品各环节期末数量×在产品各环节耗用率)+(评估期产成品期末总数量×产成品耗用率)
评估期农产品收购数量=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农产品期末库存数量-农产品期初库存数量
(五)生产能力评估
1.根据当期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率【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测算当期产成品的产量。
并以测算的当期产量加产成品期初库存数量再减期末库存数量,判断当期的产成品销售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多报或少报销售数量、销售收入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某产品销售单价)
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某产品数量十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某产品数量)
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投入该产品耗用原材料数
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投入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2.评估期产品生产量=机械单台设计生产能力×(满负荷生产时间-机械停机时间);
评估期生产量差异=评估期产品生产量-完工产品账面数量。
根据上述评估期产品生产量与完工产品数量进行比较,核实自产产量,判断纳税人有无账外经营及虚开发票等问题。
各地可根据动态数据和特定对象,灵活选择其他生产能力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160;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根据纳税评估结果分别进行处理,严格执行移送制度:
(一)未发现问题的,不需要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有关资料归档备查;
(二)存在一般性违规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包括进项税额转出、不予列支成本、暂停供应发票、加收滞纳金、罚款等;
(三)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将《纳税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四)对于走逃户或者非正常户,经过纳税评估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发票一般性违规和涉嫌偷骗税范围参考附件2。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160;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行业实施办法,具有全省推广价值的作为税务系统绩效考评加分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明确部门分工,分解工作任务,落实责任到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160;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160;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试行。
附件:1.附表及参考附表
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使用规
3.发票一般性违规和涉嫌偷骗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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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项税额试点核定抵扣―增值税抵扣政策破冰之作
更多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以下简称38号文)文件,从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始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工作,笔者学习体会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农产品进项税额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初级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长期以来为了体现对三农扶持政策,对销售自产农产品采取免税政策,但是由于增值税链条传导机制的影响,上游销售农产品免税,下游就缺乏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因此又规定由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来抵扣进项税额。上述政策设计既体现了照顾农业生产者,又使得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如果所有的纳税人均依法合规纳税,不失为较好的政策设计。
然而,实践中,由于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自行抵扣,增值税链条的相互制约功能失去了作用,因此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高企,具体体现在:
第一,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多列进项,进行偷税;
第二,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进而对外虚开发票;
第三,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结合&变形票&技术(变形为煤炭、铁精粉等),对外虚开发票;
第四,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虚报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2007年发生的&利剑二号&专案即是一例。
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进项,大肆偷、骗税的行为,使得目前的初级农产品抵扣政策处于两难境地,为了扶持农业,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必须坚持,而屡屡发生的农产品虚开大案,使其成为了&税制之痛&,因此,此次38号文件换一种思路,改凭票抵扣为核定抵扣,迈出了农产品进项税管理制度的新篇章。
二、税务稽查缺乏对凭票抵扣虚开发票的有效手段
38号文件改变了增值税必须凭借扣税凭证才能抵扣的规定,是为防范虚开发票,完善农产品抵扣制度进行重大改变的探索。
在38号文件出台之前,农产品加工企业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凭证、海关完税凭证进行抵扣,尤其是自行开具农产品抵扣制度,造成了虚开偷税、骗税,按起葫芦起了瓢的现象。但是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对真假混杂的农产品虚开行为进行检查,存在很多困难:
1、税务稽查部门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检查时,主要依靠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外调证据。即:询问农产品收购凭证中注明的农产品销售人,是否真实销售货物,或者对其身份证明进行比对。
但是,这种证据看似效力很强,实则有其内在脆弱性,农产品销售人出具书面证明否认出售农产品,不一定是实情,很多情况下,其为了避免麻烦,干脆就&一问三不知&,造成书面证据与实际情况脱节。被查企业被处罚后,感觉很冤枉。但如果不依靠该证据,对于有一定生产能力的加工企业,税务稽查部门也的确缺乏更有效的稽查手段。
2、由于现行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凭证只能开具给自产农产品个人,但实践中,农产品销售人往往是&二道贩子&,例如: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某超市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显示,某农民销售给超市巨额的农产品,为了证明此农产品收购凭证记载的经济事项虚假,检查组到农民居住地核查,其究竟有几亩菜地,有多少产量,以此证明业务虚假。从&二道贩子&购买农产品,虽然不符合现行政策,但几乎成为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仅仅以此就不允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也很不公平。
事实上,对这些情形,税收征管机关也非常清楚,造成只要想让农产品加工企业缴税,就可以&选择性执法&,&一查一个准&,而大部分情况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造成执法层面的不公平现象。
3、农产品收购凭证一般只允许在本地开具,对于跨地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程序、管理方法比较繁琐,进一步增大了农产品收购凭证的难度。
4、其实,在凭扣税凭证政策下,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也应当关注企业的投入产出、凭票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够同实际经营情况相符。但由于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主要还是依靠扣税凭证,导致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关注度不够。而抵扣制度的改变,就是将工作重心完全放在核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上。这是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虚开发票税制问题屡查屡出大案的情况下,来换一种思路的重大税政变革。
5、在核定扣除政策环境下,税务机关应当非常注重企业生产产品数量、销售产品数量的真实性,否则依然会出现虚开发票现象。
例如,经过核定扣除计算,某农产加工企业1元销项可以抵扣0.95元进项,则该企业可能以收取8%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发票,以赚取3%的差价。
三、核定扣除的核心是以销售产品为核心核定进项税额
核定抵扣,核心是以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为核心来核定进项税额,本质上属于&实耗法&。在此种抵扣方式下,农产品进项税额一般不会出现留抵税额情形,也不会出现前期缴税,后期留抵情况,企业税收较为均衡。
例如:本年度购进1亿元的农产品,当年进入生产成本的实际耗用为8000万元,利用农产品销售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为1亿元,农产品耗用率为60%。第2年,该企业没有购进农产品,主营业务成本为5000万元
在购进抵扣的情况下本年度一次性抵扣1300万元的进项税额,第2年没有购进农产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而核定抵扣的情况下,当年抵扣1亿元&60%&17%&(1+17)=871(万元);第2年,按照按照核定抵扣法,允许抵扣%/(1+17)=435.5(万元)。
由上例可以看出,核定抵扣的办法比购进扣除办法,进项税额抵扣比较均衡,一般也不会出现留抵税额现象。
四、核定扣除办法,解决了农产品行业中存在的倒挂现象
例如:某农产品企业,购进农产品金额1000万元,该公司以1010万元价格售出。
进项税额=1000万&13%=130(万元)
销项税额=1100万&(1+13%)&13%=126.55(万元)
由于购进抵扣时按照购进金额扣除,而销售时,换算为不含税价格交纳销项税,在企业利润率较低时,就会出现进项倒挂情形。
国家规定购进农产品按照购进金额直接计算进项税,是基于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扣除率为13%,而销售产品可能税率为17%,为消除税率差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在购进农产品与销售产品税率相同,或者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情形下,就有可能出现进项税倒挂情形。
而38号文件规定,直接购进农产品销售情形下,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套用到上例,则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均为0,解决了农产品进项倒挂现象。
五、核定扣除的三种具体实施方法
38号文件给出了核定扣除的三种具体实施办法,分别为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心方法是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这两种方法的设计思路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计算出销售产品所包含的进项税额来扣除。
例如:某公司日&12月31日销售10000吨巴士杀菌羊乳,其主营业务成本为7000万元,农产品耗用率为70%,原乳单耗数量为1.06,原乳平均购买单价为4000元/吨。
1、投入产出法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10000吨&1.06&0.4&13%/(1+13%)=462.94(万元)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6000万&70%&13%/(1+13%)=483.19(万元)
由于这里的农产品耗用率是按照上年指标计算出来的,因此年末应该根据当年实际,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六、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前,期初存货所含进项税必须转出,否则会造成双重抵扣
例如,2012年6月,M公司购进农产品1000万元,抵扣进项税额130万元,2012年7月,该公司将全部购进农产品耗用,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当月试点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根据成本法计算,确定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应为130万元(为说明问题,不考虑其他经济业务)。
从上例看,如果期初存货所含的进项税额130万元不作转出,该公司就会重复抵扣进项税,因此在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前,应当将期初存货所含进项税转出,否则就会造成双重抵扣。
七、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企业试点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后,由购进抵扣改为了按照销售数量或销售成本对应进项税额,因此购进农产品时无需分离进项税,应将含税金额一律计入材料成本,核定进项税额后,再将核定的进项税从材料成本中转出。
例如,M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购进原乳1000万元,如果该企业未采取核定扣除办法,应做账:
借:原材料&原乳& 87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0万元
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做账:
借:原材料&原乳&& 1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0万元
假设2012年10月核定抵扣进项税额50万元,则做账: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0万元
贷:原材料&原乳& 50万元&点这里复制本页地址发送给您QQ/MSN上的好友相关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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