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问下,一般私募基金能追回来多少出现不能兑付,怎样追回资金?


私募基金到期没回款,谁有同样情况说说啊...
私募基金到期没回款,谁有同样情况说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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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有很多原因,主要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存在操作不规范、挪用资金等乱象,脱离托管机构运行、投向难以监管等,若发生上述情况的,可以走司法途径,看能否追回投资损失。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不作任何建议。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您在做任何投资之前,应确保自己完全明白该投资的性质和所涉及的风险,详细了解和谨慎评估后,再自身判断是否参与。应答时间:2021-05-17,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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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全部私募到期不兑付,就说投资亏损在清算,又清算不出结果。说是投资有风险,只能自己认。我们代理过很多起私募基金的案例,是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
展开全部看他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环节是否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走仲裁或诉讼流程。展开全部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这么办?有协议不对付可以上诉到经管部门,反应情况,去法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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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经验,发表一下对此《监督管理条例》的理解与学习。
一、私募基金的主要违规之处有哪些
1、公开虚假宣传。私募基金是不允许公开宣传的,但实践中,他们却采取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而且是虚假宣传,那就更有问题了。私募,很明显是不允许公开宣传的,更不允许虚假宣传,这分明就是欺诈或诈骗了。
2、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划和投资价值。这都是基金产品的销售人员在对外销售时做的扩大宣传,也或者说是虚假宣传。因为他们的项目公司根本没有这么大的规模和价值,销售人员之所以这样说,只是为了吸引投资者的投资而已,也就是吸收资金,至于投资者的钱能不能还回去,则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所以为了吸引资金,销售人员肯定是做了夸大,从而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也就是说为了吸引资金他们销售人员用了各种方法,甚至是采用了违法违规的方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惩。
3、采用“拼单”、“代持”等方式吸引不适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起投点都是100万起,但有些基金销售人员为了让那些达不到100万的投资者也可以投资,他们就想了办法,即拼单、代持,也就是说,让几个人凑足100万,用一个人的名字去投资,其他人被代持。这种做法规避了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条件,这明显也是违规的。这种违规做法,在很多私募基金中都存在。
4、形成资金池。基金产品吸收资金之后,形成了资金池,并没有分别投入某个具体项目,而进入项目之后,又返回到了资金池,那些所谓的项目可能都是假的项目,所以可能涉及到集资诈骗的问题。
5、投资项目不存在。这就是所谓的假标的问题,项目不存在,吸引的资金也不会真正的投入项目,导致基金本质上就是借新还旧,不可能有造血能力,资金链迟早会断裂的。
6、对外投资非常随意。花的毕竟不是自己的钱,都是别人的钱,所以不知道心疼钱。对外投资的时候,根本不进行尽职调查,对一些项目随意选择,根本不考虑项目的真实盈利能力,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有诈骗的嫌疑。
7、自融自担的问题。为了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可能会和其他公司签署回购协议或担保协议,这是变相非法集资,这些回购协议或担保协议中的回购公司或担保公司,基本都是私募基金的关联公司,所以只要私募基金一出事,这些回购公司或担保公司也没能力回购或担保。最终导致投资者的本金无法收回。
8、部分资金用于老板的私人消费。这些资金吸收来之后,没有用于项目,部分用于老板的私人消费,这明显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打算还这笔钱,因此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上违规之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44批指导性案例中出现的情况。至于其他私募基金有没有这些违规之处,外人无从得知。出现兑付危机之后,投资者才会知道相关情况,没出事之前,投资者是无从得知的。
二、《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禁止以上违规
在《监督管理条例》出台之前,私募基金经常出现以上违规行为,由于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禁止以上行为,所以实践中很多基金都出现这种违规情况。此后有了明确的法律文件禁止以上违规行为的出现,具体的规定如下:
《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有哪些?
《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违规之后,投资者如何投诉举报?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如果按时收到,那么投资者是不会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之处的,通常是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之后,投资者开始维权,才会发现管理人的以上违规之处。发现违规之处后,投资者可以去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监管部门收到举报之后,应该去查处。
《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实践中,在投资者投诉举报之后,通常是违规已经发生,投资者的本金兑付出现问题,这个时候,已经晚了。如何才能事前事中进行监管呢?投资者如何在事前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问题呢?这需要投资者的智慧了,也希望监管部门能够做到事前事中监管,只是事后监管,没什么太大意义。
所以,如果所有的投资者希望通过一部《监督管理条例》,就能让私募基金避免出现违规问题,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只是事后才发现问题,才出现监管,这个时候,投资者的资金已经收不回来了,这种情况下,监管还有没有意义?对投资者而言,如何保证投资本金不受损失,还能有所盈利,这才是投资者关心的。至于其他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不是定罪量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投资者关心的。
从这个角度而言,《监督管理条例》的公布,显然无法实现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还需要更多的实践管理智慧。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2018-02-26 15:02
来源:
北京聂成涛律师
最近,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或违约的情况又多了起来,相应的投资者维权的也多了起来,原因无非是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或有跑路的风险,投资者急于收回自己的投资款,但是基金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投资者觉得其随时都有跑路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才开始认真研究他们签署的《合伙协议》,发现了很多私募基金违规或违约的地方,如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未按约投资相关项目、未按约进行信息披露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诉讼维权呢?本文重点阐述投资者如何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希望对投资者有用,不要被套路。
一、私募基金的套路及解析
套路一:通过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保证高收益
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短信、互联网、电子邮件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宣传推介。同时,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必然面临投资风险,不可能稳赚不赔。购买前应充分了解拟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特性和投资运作。例子:在广东证监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就有3家私募机构存在通过网站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宣传私募基金产品的违规行为,如私募机构青原投资、云系投资、广东某汇都存在这种情况。广东某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分期支付利息和收益,以及期末大股东约定回购的条款,涉嫌变相或暗示承诺保底保收益。
套路二:谎称投向创业企业股权,5万起卖,待企业上市后能取得不错的收益
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只能销售给合格投资者,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个人合格投资者须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套路三:不用进行风险评估,网上签署合约即可
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互联网上以私募基金名义的诈骗行为时有发生,不法分子骗取投资者钱财后,往往立刻挥霍一空或逃之夭夭,投资者损失惨重。
套路四:二级市场证券投资行为违法违规
解析:私募基金机构进行二级市场证券投资时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违规减持、短线交易、超比例持股、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而部分私募机构管理多只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于二级股票市场,相对于一般中小投资者,私募机构具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发生上述的违法违规,影响往往更恶劣。例子:涉及限制期内私募机构买卖股票——广东某价值通过旗下管理的基金产品买入“科恒股份(300340)”等4只股票,持股比例超5%时均未及时停止增持行为,且后续交易中存在短线交易情形,该案件正在调查。
套路五:投资运作行为违规,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
解析:部分私募机构未将募集资金进行专户存管,并将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或相关私募从业人员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违反合同约定列支费用、进行利益输送等,前述这些行为在私募机构违法违规案件中也颇为常见。例子:青原投资管理的浩源泰兴基金未进行专户存管,青原投资实际控制人借用私募基金浩源泰兴5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证监会已依法对此作出行政处罚。
套路六: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解析:私募机构经常设立以投资为目的有限合伙企业,由私募机构担任普通合伙人,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这种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属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但私募机构经常不将这种产品办理备案。例子:广东中某创投未对其管理的广州萌芽投资(有限合伙)产品进行备案,云系投资未对其管理的泓蚨基金产品(有限合伙)进行备案。
套路七:募集时未进行有效风险测评,并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解析:部分私募机构重业务、轻合规,在销售私募基金时,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流于形式,未能起到真正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作用,未真正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目前有部分私募机构利用未备案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少于100万元的标准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规避监管,违反合格投资者100万元门槛的规定。同时,市场上也存在一些拆分产品,及向不特定数量的个人投资者转让的问题。例子:广东证监局调查案件中,如青原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并负责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浩源泰兴,向6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中某创投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广州萌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向17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
如果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存在以上套路的,那么多数私募基金都是有问题的,或者至少产生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希望投资者投资时认清套路,以防上当受骗或被忽悠。
二、投资者维权难度分析
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寻求救济之时,往往面临以下困难:
(一)有限合伙协议对LP不利
GP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通过经由专业律师反复推敲的有限合伙协议最小化自己的风险、限制或排除LP权利的行使,例如选定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机构、通过设定更换管理人的表决比例和表决程序确保LP无法动摇GP的地位、或者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自身行为过失引发的责任等。
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搭建和运作过程中,GP、LP的利益实现机制和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型私募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强调企业内部的协商,因此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LP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受限
兑付危机出现之前,情况往往是基金管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负责人携款跑路,或者“失联”,或者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无上述情形,GP可能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投资项目失败的情形下。此时LP希望直接向债务人及其担保方行使债权或担保权,就所得财产在LP之间进行分配,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及担保方是与合伙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如果GP不代表或者不能代表合伙企业行使相关权利,LP无经营管理权,也不掌握合伙企业的印章,由LP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方主张权利仍受到限制。
(三)LP向GP主张权利面临障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LP有权督促怠于行使权利的GP行使权利,有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GP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GP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LP起诉GP往往会面临以下障碍:首先,LP有权起诉未尽忠实义务的GP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配套规定和具体实施细则,降低了该救济路径的可操作性。其次,GP早已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利于LP的合同条款,LP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将面临较大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再次,LP不执行合伙事务,无权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相关证据掌握在GP手中,LP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相关证据。又次,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常常是壳公司,本身并无多少资产,尤其是公司法实行出资认缴制以来,即便LP胜诉或有利的仲裁裁决,也很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LP退伙缺乏实际意义
《合伙企业法》第45条、46条、48条分别规定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自愿退伙和当然退伙三种退伙情形。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出现兑付危机后,LP只能等待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了结完毕才能退伙。此外,退伙要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由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LP往往血本无归。
虽然有以上困难,但是投资者如果想要拿回投资款,还是要想办法维权。报警是一条途径,但不一定能收回投资款。那么投资者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这种诉讼应该是直接起诉项目方。通过这种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能够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提起此种诉讼需要非常多的证据,但是很多证据可能都在GP那里,投资者很难拿到,这是问题关键。因此,投资者应当想法拿到更多的基础材料,才是提起诉讼的关键。当然,投资者作为LP是拥有知情权,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以上基础证据。
三、投资者如何诉讼维权
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不能管理基金公司的相关的财产,不能代表基金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那么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侵犯了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维权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做一定的探讨与分析。这里其实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代位求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依据此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基金公司在出现问题或跑路后,普通合伙人基本就是一个空架子,并没有多少自己的财产,有的甚至是空手套白狼,那么自己本身就是一空壳。因此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意义不大。
依据此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若普通合伙人不行使权利,不积极维护基金公司的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多少?仅仅是以自己的投资款为限作为诉讼请求,还是以基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的项目方,要求他们积极偿还投资款或返还盈利。但这种做法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追回的相关投资款,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有限合伙自己出资打官司追回的相关款项,也是合伙企业即基金公司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不能由自己所有。那么自己能否对这些款项优先受偿呢?这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建议,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一起起诉项目方,来偿还相关的投资款。这样不容易引起争议,也容易拿到一个胜诉判决。但是想让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打官司,难度太大,毕竟想通过打官司拿回投资款的是少数,多数还是希望不打官司就能拿回自己的投资款。
这里还涉及到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哪里起诉,至关重要,这与案件是否能胜诉密切相关。另外被告还会提起相应的管辖异议,以拖延时间。当然,这都是提起诉讼以后的事情,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来采取相应的策略应对。另外,还有财产保全的问题,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能否达成一致,能否有魄力提供担保都是问题。
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还是先通过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拿到一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或还款协议之后,再依据这些提起诉讼解决,就比较容易,也不会出现前述因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歧义。
作者简介:聂成涛律师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微信号:13810624837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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