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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司法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保理合同案件五花八门的案由纷争,其背后的本质是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模糊及保理合同性质的认识不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供应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商为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对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诸种学说,如“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均是从某个侧面揭示了保理合同某些特征,“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说”虽描述了保理业务的现象及涵括的内容,但并未揭示其法律属性。从不同保理业务类型下,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可以得出保理合同是混合合同的结论。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性质混合合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商业保理作为提供创新型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新业态已然呈现,它在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健全商务信用体系方面的功能也逐步显现。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统计,2015年,我国新增商业保理公司数量、保理业务量和融资余额等主要指标连续第三年保持成倍增长态势。[1]商业保理业务量的显形增长趋势,与我国提出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利好政策推动息息相关。从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2012年以来,商务部、财政部、银监会以及地方政府等部门先后发布16个试行商业保理的文件,而且商业保理的试点范围也逐步扩大。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量的增加,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出现增长趋势。2016年4月9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保理合同”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2012年之前,保理合同相关案件总数为6件;2013年为36件;2014年为153件;2015年为183件。[2]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并不完全,但无疑可以看出一种趋势,即,2013年以来保理合同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从保理行业发展趋势来看,这一增长趋势将会持续下去。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增多,使法律适用难题凸显。我国《合同法》对保理合同并无规定,相关“审判纪要”尚显粗疏且适用范围受限[3],我国也非《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不能直接适用这些国际性规范。显然,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本文以保理合同的案由纷争为切入点,力图厘清案由纷争背后的保理法律关系,界定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系厦门中信银行对拓兴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银行保理业务服务的合同。上诉人柳州钢铁公司上诉称:本案融资形式是买方(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融资,且不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不是保理业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银、企、商合作协议书》是保理业务服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2007年,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字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借款人中马公司以应收账款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中马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无锡工行,由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马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无锡工行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额之和给予中马公司总额为800万的保理融资。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中马公司并未立即通知债务人。后中马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无锡工行将中马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按照还款计划还款。

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2012年3月l6日,其与瑞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支行向瑞丰公司支付27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受让瑞丰公司对火炬公司所享有的/art//art_.html,2016年4月9日访问。

[2]目前“保理合同纠纷”尚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范围,本属保理纠纷的很多案件被确定为其他案由,因此,这一统计数据远未反映保理合同纠纷数量之全貌。

[3]从目前来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8月发布了两个《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5年5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也涉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涉及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6](2015)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8](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9](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10](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13]参见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1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5]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吴峻雪:《保理债券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靳晨阳:《国际保理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徐学银:《国际保理商面临的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等。

[16]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

[1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413页。

[18] [英]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9]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

[20]参见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21]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证券代码:002640 证券简称:*ST跨境 公告编号:

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跨境通”)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报的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21〕第103号),现就相关问询事项作出如下回复:

问题一、审计报告显示,你公司处置上年度已计提减值存货原值26.45亿元,孙公司香港环球期后补记商品采购6.30亿元,处置其他海外仓库存商品17.79亿元,你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原始凭证和审批资料,会计师无法确定库存商品、应付款项及主营业务成本是否真实准确。同时,报告期内你公司对海外仓管理失控。

1?请你公司补充说明未能按年审会计师要求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及审批资料的原因,补充披露上述商品采购及处置对应的存放仓库名称、品类及金额,并说明上述商品采购及处置是否具备商业实质,是否存在虚构存货、虚构营业成本和应付款项的情形。

回复:(1)2020年环球易购融资规模缩减,受资金紧张影响,推广、物流无法满足业务要求,从而收入下降。业务低迷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寻求更好的工作机会。因遣散费和补偿没有达到共识,部分与财务对接的人员离职时没办理好交接手续,财务人员未能及时完整地取得入账凭据,导致未能按年审会计师要求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及审批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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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述内容为子公司环球易购提供数据,截止目前,由于环球易购人员流失严重,相关原始凭证仍未完整获取。公司基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商品采购与处置是否具备商业实质,是否存在虚构存货,虚构营业成本和应付款项的情形。2?请你公司以列表形式补充披露子公司环球易购、优壹电商及帕拓逊的国内仓海外仓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仓库名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取得时间,以及报告期内的租赁费用、存货品类及金额、主要负责人等;补充披露你公司仓库管理模式和制度,并说明你公司对海外仓管理失控的原因。

(1)请你公司以列表形式补充披露子公司环球易购、优壹电商及帕拓逊的国内仓海外仓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仓库名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取得时间,以及报告期内的租赁费用、存货品类及金额、主要负责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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