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地税部门核定契税通知书是什么时候用

“契税专用缴款书”和“契税完税证”是什么联系?分别表示交了2次费吗还是交得1次呢?买房留下的凭据。忘_百度知道
“契税专用缴款书”和“契税完税证”是什么联系?分别表示交了2次费吗还是交得1次呢?买房留下的凭据。忘
我有更好的答案
契税专用缴款书 类似于缴费通知书,按上面金额缴清后得到 契税完税证,也就是说只交一次
采纳率:44%
交一次。我得就是契税完税证。难道你在一线城市?如果是激款书的话可能就不只一次了。不过没听说过有这个证呀?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契税完税证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以案说税】税收的购房时间是“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两时间“孰先”!!
桑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上诉人之夫),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A座。
负责人葛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某某因税收缴款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鹏,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武,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桑某某与北京市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号楼&层18G房屋(以下简称18G房屋)。2014年4月1日,桑某某至第二税务所缴纳了购买18G房屋的契税。2014年9月5日,桑某某取得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436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7日,桑某某因将18G房屋卖于他人,到第二税务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依据桑某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明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日期,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的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被诉税收缴款书),决定征收桑某某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在内税种,共计元。
桑某某不服,向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要求海淀地税局对京地税营(2005)345号《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桑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桑某某送达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补正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海淀地税局依法受理桑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桑某某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4日,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第二税务所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5日,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1日,因提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对桑某某申请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作出地税复字[海]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桑某某。2015年4月2日,市地税局作出市地税复审字(2015)1号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审查决定书),确定《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海淀地税局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复议案件。2015年5月15日,海淀地税局作出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桑某某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税种及税款不当。
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本案中,第二税务所作为海淀区负责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桑某某提出的纳税申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二税务所对桑某某作出的征税行为中认定的税种是否正确;二、桑某某是否符合免交相关税种的法定情形。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中,桑某某因向他人出售其位于海淀区的18G房屋,向第二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第二税务所据此对桑某某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桑某某认为,其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8G房屋,至2014年转让该房屋时,已居住满五年,且该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对于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情形中,均不包含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而对于个人住房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规定主要出自于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一、财税(201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中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二、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8号通知》)中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桑某某在转让18G房屋时,是否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并非由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规定,而是由财税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此外,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中均以“购买房屋的时间为5年”作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分界线,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上述问题未予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也应以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财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公民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统一现象,造成税收征管工作的无序和混乱。
依据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9号通知》)中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依据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2号通知》)中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桑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1998年,但是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因此,第二税务所确定桑某某的购房时间为契税完税凭证的注明日期,即2014年4月1日认定为桑某某购买18G房屋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依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在桑某某因其个人原因未积极、主动缴纳购买18G房屋的相应税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其购房时间超过5年,在转让时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范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税务所对桑某某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现桑某某请求撤销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转让的18G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系于1998年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外销公寓房,按照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及于1999年在原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备案。该房屋作为家庭唯一住房自住长达16年之久,其转让按照国家的规定应享受税收优惠。两被上诉人依据的《172号通知》的制定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及国务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要求。“购房时间”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证自明的常识,不存在所谓“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作为税收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购房时间”这样的常识或社会共识作出规定呢?上诉人转让18G房屋从事实上是符合国家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淀地税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桑某某当时在第二税务所申报契税的材料,并据此确定最终购房金额;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总金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由第二税务所在桑某某申报契税环节缴纳完税款开具的凭证;5、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桑某某对18G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桑某某要在第二税务所办理房本时的契税纳税申报表;7、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保存的信息表;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桑某某签订的网签合同;9、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证明第二税务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金额进行核定;1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存根联,证明在销售房屋时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11、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明桑某某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同时,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京地税个(2006)34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京地税营(2005)27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内容;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桑某某送达;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第二税务所送达;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桑某某向海淀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5、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接收了桑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6、1号补正通知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某送达了补正通知书;8、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收到桑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9、1号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制作并向桑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1、1号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向第二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海地税复字(2015)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证明依据桑某某的申请,海淀地税局向市地税局送达了该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函;1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答复;1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6、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5、16证明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的材料;17、1号中止通知书,1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9、1号审查决定书,证明市地税局认定桑某某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合法有效;20、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0、21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2、公告,23、委托书,24、公开审理会议纪要,25、复议请求变更,证据22-25证明海淀地税局公开审理的相关情况;26、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7、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28、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30、涉诉房屋所有权证,3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3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34、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3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36、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据26-36证明第二税务所和桑某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海淀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被诉税收缴款书,6、被诉复议决定,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桑某某房屋自住五年以上,应享受税收优惠。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桑某某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11及海淀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桑某某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桑某某、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海淀地税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某某表示其对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的税种及税额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符合规定的税收免征条件,其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桑某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税种及税额本身、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桑某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12号通知》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108号通知》第五条、《34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348号通知》第八条、《89号通知》第三条第(四)项、《172号通知》第二条、《27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345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系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前述证明且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桑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根据上述规定,应确定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桑某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用5年以上的税收优惠条件,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并无不当。关于桑某某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瑕疵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桑某某主张的税收优惠规定即为《12号通知》、《348号通知》等所规定,除此并无上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348号通知》等对于税收优惠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详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前述规定进行审查亦无不当之处,其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亦缺乏依据,故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使用“没有文号的对个案一个内部批复”核发《契税核定通知书》,合法吗?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您的位置: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
该问题已关闭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使用“没有文号的对个案一个内部批复”核发《契税核定通知书》,合法吗?
北京-朝阳区&05-28 13:05&&悬赏 0&&发布者:刘俊杰 & 回答:(4)
如果税务部门使用“没有文号的对个案一个内部批复”,在“不同时间、不同管辖区域、不同对象、不同关系”的另一起税务审批中,当做规范性政策法规使用,并以此核发《契税核定通知书》,是否符合税务规定?如有违反,请详列法规条款。
该《契税核定通知书》合法有效吗?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四川-达州]
回复时间:
问题含糊,我们很难答复您!
[北京-朝阳区]
回复时间:
问题含糊,我们很难答复.
[北京-海淀区]
238481积分
回复时间:
建议你当面咨询。
[四川-南充]
回复时间:
应当不违法
问题答案可能在这里 →
无锡推荐律师
最佳律师解答
(梁静飞)()&
(徐志远)()&
(郎海华)()&
(陈春香)()&
(陈晓云)()&
最新回复律师
人气:16240
人气:278363
人气:63028
人气:113071
人气:527981
江西 南昌市
人气:2880契税减免通知书(新式样)_百度文库
赠送免券下载特权
10W篇文档免费专享
部分付费文档8折起
每天抽奖多种福利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契税减免通知书(新式样)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同时保存到云知识,更方便管理
加入VIP
还剩16页未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大家都在搜:
扫描二维码安装房天下APP
手机浏览器访问房天下
> > 问题详情
已经收到了房产税征免认定的受理回执,过段时间才能领取《上海市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可以先缴契税吗?
浏览次数:0
二手房经纪人
契税商业是3%,住宅是1.5%,必须是领到了通知书,才能交契税,交易中心,才给办理产证。
房天下知识为您分享了一条干货
二手房经纪人
契税商业是3%,住宅是1.5%,必须是领到了通知书,才能交契税,交易中心,才给办理产证。
肯定是不行的,肯定拿到通知才行
契税非普通住宅是3%,普通住宅是1.5%,应该是领到了通知书,才能交契税,交易中心,才给办理产证。
第11-14条,共14条 &
下载房天下APP
提问获取更多回答
ask:3,asku:0,askr:219,askz:23,askd:75,RedisW:0askR:0,askD:323 mz:nohit,askU:0,askT:0askA:325
Copyright &
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Tuo Shi Hong Ye Science&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版权所有
违法信息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地税部门核定契税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