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耕地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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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了耕地占用税还要缴土地使用税吗?
  我是一个农民。在县城道路开发中,我的一块承包地临近了一条大街,我就打算开发成一家餐饮中心,按规定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并于一年后建成,但还未投入使用。前几天,税务局干部找到我说让缴纳土地使用税,我说这块地已经缴过税了,况且饭店还未开张,怎么就又要缴税呢?请问缴纳了耕地占用税还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吗?我是不是缴了两道税。
  答: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第1项的规定: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所以在一定条件下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后还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可见税务人员的做法是对的。其实,这两个税种不属于一个范畴。土地使用税属于工商税,而耕地占用税属于农业税的范畴。二者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但二者又有区别,耕地占用税实行一次性课征,纳税人在完税后的使用、转让和继承过程中,不再缴纳。而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于上半年3月份和下半年9月份两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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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耕地占用税条例相关规定详解
   中国论文网 /3/view-1436026.htm  有关专家认为,在当前国家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形势下,修订耕地占用税条例,进一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保护耕地,势在必行。      “要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郑重强调。作为加强耕地保护,缓解我国耕地资源紧缺问题和土地供需矛盾的政策“组合拳”的一部分,国务院于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新条例”),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加以发布,该条例自日起施行。   为了能够使各地税务部门更好更深入地贯彻新条例的各项规定,同时也让纳税人对新条例相关内容有更加全面的认识,日前,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有关负责人对新条例中的若干问题,特别是关于耕地占用税的出台背景,以及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及计税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解读。      耕地保护形势严峻催生新条例出台   在谈到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时,有关负责人表示,我国人多地少,是一个耕地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间,我国经济以较高速度发展,城镇规模迅速扩大,伴随而来的是耕地资源的大幅度减少。据统计,1997年我国的耕地总量为19.51亿亩,到2006年则下降到18.27亿亩,10年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24亿亩。2006年全国人均耕地面积已下降到1.39亩。这些减少的耕地大部分是优质粮田。耕地资源大幅减少,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确保粮食安全成为关乎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而粮食安全的关键,就是在于切实保护好宝贵的耕地资源。   当前国家实施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为进一步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占地、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强调要严格保护耕地,并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此次修订,便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重要部署,是运用税收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曾对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关数据显示,1982年~1986年的5年间,全国耕地每年减少600万亩。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呈逐年减少的趋势。1987年全国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267万亩,这一数字仅相当于原条例实施前的一半,1988年减少为244万亩,1989年又减少到132万亩,耕地占用税的开征有效控制了耕地占用的规模和速度。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开征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调节作用十分显著。但在随后的近20年内,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根据当时背景确定的税率现在看来已明显偏低,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低,2006年对全国40个重点城市的抽样调查显示,这一比例均不到1%。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偏窄、税负偏轻、税负不公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在当前国家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形势下,修订耕地占用税条例,进一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保护耕地,势在必行。      新条例税额标准为何提高4倍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颁布施行的新条例提高了征收标准,将每平方米税额在原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新条例的税额标准如下: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25元。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新条例同时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有关负责人指出,新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提高了4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占用地成本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时耕地占用税占用地成本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但据抽样调查,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不到1%。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提高4倍,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的应有职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因素。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的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用于‘三农’”。综合上述因素,这次修订将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提高4倍。         着眼公平,新条例将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   据介绍,新条例对纳税人及具体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包含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原条例在第三条和第十四条对纳税人是这样规定的:“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并对第三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文中“纳税义务人”改为“纳税人”,这样表述更为规范;二是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对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纳税人范围。   在新条例施行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耕地占用税免税优惠。对此有关负责人表示,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急需引进大量外资,支持国内的经济建设,而在税收上给予外资优惠,是吸引外资的有效手段。基于此,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原条例中也未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经济环境变化,我国的法制环境也发生了改变。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规定:“除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税范围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标志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税收优惠的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变化。此次条例修订正是顺应这种法律环境的变化趋势,在新条例中删除了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税负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需要在一个平等、公平的环境中进行竞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应该公平的承担税负。取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并不是对外资企业的税收歧视,而是公平税负的必然要求。统一内外资企业的耕地占用税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的税收环境,有利于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      新条例征税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据介绍,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范围有所扩大。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征税对象作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其中,决定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有两方面要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被占耕地。   按照用途,应税的建设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建房,不管所建房屋是从事农业建设,还是从事非农业建设,只要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此规定是与原政策相衔接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号)中规定,“凡占用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不论其具体用途如何,都是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明确对狐狸舍、海狸舍、长毛兔舍等建筑物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二是从事非农业建设,不管是否建房,均应课税。   由于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耕地的概念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十分重要。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该条规定是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中关于耕地的定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从征税对象方面来讲,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了整个农用地。纳税人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比如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另外,关于临时占用耕地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于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行为,考虑到被损毁耕地一般仍具有可恢复性,可比照临时占用耕地行为,征收耕地占用税。      新条例计税依据按批准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原则确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耕地占用税是从量定额的税种,依据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实际面积计税。但现实征管中,一般存在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是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一般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按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但在此条件下,通常也会有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面积的情况,此时则应以实际占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另一种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则应以实际占地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对于已批准的用地,实际上已经改变了耕地的性质,应当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情况,实际占用的耕地,大多也已经被改变了耕地的地貌。因此,应向耕地占用人以实际占用的面积计征税款。   基于以上考虑,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批准面积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的原则确定,即: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税;批准占地面积大于实际占地面积的,以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新条例严格落实“控制减免税”要求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修订条例后,保留的减免税项目有: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原由财政部规定的减免税项目,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此外,新条例增加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优惠项目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水运航道占用的耕地。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遵循公平税负的原则,新条例对原政策中有关减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原条例中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等项目占用耕地免税的规定,增加了享受低税额优惠的项目,即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对部分基础设施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从严控制减免税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二是公平税负的要求。原政策规定,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占地免税,公路线路占地分别按每平方米1.5元(财政部核定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下的地区)和2元(财政部核定的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上的地区(含5元))征税,港口占地按所在地规定税额征税。同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却不相同,这不符合公平税负的要求,为公平税负,有必要统一税额标准。三是方便征管的考虑。享受每平方米2元税额的项目,大多都是跨地区建设的,如不统一规定税额标准,不便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四是降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的考虑。这些基础设施建设大都由国家投资建设,如果税额标准定的过高,会增加建设成本,影响项目建设的进度。   同时,考虑到有些基础设施建设的特殊情况,新条例还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项目占用耕地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有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应与占用耕地在政策上有所区别,同时需要赋予地方一定的权限,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中规定,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新条例加强了对耕占税的征收管理   据介绍,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缴款期限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的30日内”。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纳税人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倘若不去缴税,征收机关就很难掌握情况,更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控管。因此,如何在纳税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前,就将耕地占用税税款征收入库,是保证耕地占用税征管质量的重要前提。   出于在内容上尽量与原条例保持一致性的考虑,新条例同样没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明确,只是对缴款期限作了重新规定,即:“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这样规定,一方面将缴纳耕地占用税作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的先置条件,可以有效控管税源;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强化土地管理部门和征收机关间的配合协作,可以实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效征管。   根据新条例,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有关负责人介绍,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9月发文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这种参照执行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占用税的执法刚性。因此,在此次修订中,明确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新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条例修订前,全国有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青海、宁波、厦门和青岛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为理顺耕地占用税征管体制,新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但是,考虑到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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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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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国& 家& 税& 务& 总& 局第 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部 长 谢旭人         &&&&&& 局 长  肖 捷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南省人民政府 令第124号省长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税务约谈事项告知书尊敬的纳税人:一、国家为了促收入保增长,各级政府对财政收入工作都特别重视,要求无条件、采取一切手段完成目标任务,希望你能够理解支持政府工作。二、你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对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冻结银行账户,扣缴税款;二是查封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商业房产、车辆等财产,并依法拍卖,抵缴税款;三是涉嫌犯罪的,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你单位已经涉嫌偷税,我们将依法移交。一旦公安部门立案侦办,偷税数额占应缴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果税务部门不移交,我们将面临失职、渎职或者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法律责任,请你们谅解。三、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将随时满足纳税人的业务需求,随时做好上门服务、政策咨询和纳税辅导,我们也向你和社会做出承诺:我们会公平执法、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典 型 案 例一、林州奶牛养殖场占地【留言原文】  尊敬的卢书记:  您好!我是林州一家奶牛养殖场的!今年8月份接到当地政府的通知,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我查找和借鉴了相关法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畜牧业条例》、《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实施意见(豫发【2005】1号)》、《河南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意见(豫政【2006】37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对畜禽养殖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4号)》同时也打印出来去解释去争取,但结果却是强制执行,拉闸停电,还告知我们这是政府行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地方制定的的政策难道不是约束和规范政府行为的吗?政府行为不是以这些法律为出发点和依据的吗?在报纸网络上看到您亲民爱民的小细节,很受感动。真心祈望您抽空能关注一下!我们该怎么办?再次感谢!&&『详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回复意见:  网友:  您好!您于2011年11月1日给省委书记的留言已收悉,对您反映的问题,省地税局党组高度重视,批示省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处认真调查处理。现将具体情况向您反馈如下:  省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处将该件批转安阳市地税局办理,安阳市地税局到养殖场实地进行调查了解,养殖场占用耕地属实,当地地税部门未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也不存在停电拉闸现象。税务人员与您进行了沟通,解释涉及的耕地占用税政策,得到了认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您建设的奶牛场属于蓄禽养殖设施,可以列为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条款里面“前款规定的农用地”具体是指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明显不包括耕地。  3.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农用地(包括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由于您占用的是耕地,所以应该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谢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热诚欢迎您的监督。二、驻马店市地税局就养殖户占用耕地答记者问近日,记者就驻马店市养殖户占用耕地从事养殖业是否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等问题,采访了驻马店市地税局相关科室负责人。记者:什么是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条例》立法宗旨是什么?答: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⑴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⑵加强土地管理 ⑶保护耕地。记者:《耕地占用税条例》所称的耕地是指什么?如何理解占用耕地从事畜牧养殖业需要征收耕地占用税?答:(1)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分类》的规定,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小于一米,北方宽小于两米的沟、渠、路和田埂。耕地又可分为五种:灌溉水田,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灌溉的水旱轮作地;望天田,指无灌溉设施,主要依靠天然降雨,用于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无灌溉设施的水旱轮作地;水浇地,指水田、菜地以外,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旱地,指无灌溉设施,靠天然降水种植旱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菜地,指常年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大棚用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畜禽养殖设施可以列为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条款里面“前款规定的农用地”具体是指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明显不包括耕地。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农用地(包括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35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均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南阳市社旗县太和乡范楼村农民租用耕地建设养猪场,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记者: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是如何规定的?答: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以批准面积为计税面积;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面积的,以实际占地面积为计税面积。《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南阳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市区内(每平方米24元;各县每平方米22元。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记者:耕地占用税纳税期限是如何确定的?答: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享受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起30日内补缴税款。记者:耕地占用税有哪些减免政策?答:⑴减税:①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超出原宅基地面积部分应征收耕地占用税。)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③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⑵免税:①军事设施占用耕地;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记者:农村居民在获准占用的宅基地内,建猪圈、牛栏等,是否应该征收耕地占用税?答:农村居民在获准占用的宅基地内,建猪圈、牛栏等符合畜禽养殖设施占用耕地情况。应缴纳耕地占用税。记者: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缴纳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将承担什么经济或法律责任?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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