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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92号
原告刘思X,女,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鸿X,男。
委托代理人董X,女。
原告刘思X与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X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和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鸿X、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X诉称,被告系上海蔡红母婴健康会所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女儿唐子媛提供宝宝游泳健身服务,并提供免费车辆接送,以上所有服务按人民币75元/次结算,会员卡金额10,000元,不设使用有效期,卡内金额用完为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门店接受服务时发现,原来的蔡红母婴健康会所的招牌变成“哈哈熊早教游泳SPA乐园”、门口悬挂的营业执照由被告变更为“大未来教育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不仅如此,店内原先的游泳设施、服务费用较之前发生了巨大变化。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开始与哈哈熊合作经营,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会员转至该处接受服务,原告希望被告继续按双方约定履行,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员费,被告以“一旦办卡不得退卡”为由拒绝,原告于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派出所反映情况,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造成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蔡红母婴会员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至2015年4月为止剩余会员费4,37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3,978元。
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于日前消费结束,不存在解除协议之说;原告诉称不设使用有效期与事实不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年有效期,使用需出示VIP卡;原告仅凭一张已经过了有效期的书面证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437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2006年成立至今营业执照从未变更过,原告诉称的大未来教育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变更和合作经营情况,被告仅为该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而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蔡红母婴健康会所的经营者,在被告提供的会员协议第7条关于使用期限载明:请注意VIP卡背面有效期限,过期不得办理使用;标准为500元/2个月、1,000元/4个月、2,000元/6个月、3,000元/8个月、5,000元/1年、10,000元/2年,特殊情况除外;会员可以有三次暂停会籍的权利,但必须以书面签字形式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在第8条关于友情提示载明:VIP会员卡恕不找零,也不得兑换现金,一旦办卡不得办理退卡;请妥善保存,遗失不补,使用前请出示此卡。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会员协议,原告女儿唐子媛在该会所内接受被告提供的宝宝游泳健身服务。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收据编号为XXXXXXX,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张2年期的VIP会员卡。2015年3月,原告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被告原经营的门店准备接受服务,但遭到该处经营者拒绝,原告于是于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经协调后因双方意见相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日终止调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蔡红母婴健康会所会员协议、原告付款凭证、投诉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终止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称其办理的VIP会员卡已遗失,每次消费后,被告会给原告出具一份消费记录,原告签字确认,该份消费记录留在被告处,故原告知道最后一次消费后卡内余款为4,375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则辩称,被告办理的所有VIP会员卡卡号均不作登记,仅登记小孩名字和父母名字,会员每次消费后进行刷卡,被告会给会员一张小票,由会员自己保存。如会员卡遗失,等于卡内金额全部消费完毕,被告处无法查到会员具体的消费信息及卡内余款,只有会员自己掌握,被告无法提供会员的消费记录。如果两年内未消费完,可以退还余款,但需要提供会员卡才能办理退款手续,如果卡遗失,也无法办理。对于原告的会员卡,明确载明了2年有效期,2年期满说明已经消费完毕,原告称尚余4,375元未消费完,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两个,一、原告在被告处所办会员卡卡内是否有未消费完的余额4,375元?二、如有余额,在两年有效期内未消费完,现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从被告所作的辩称意见看,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宝宝健康的专业会所,对会员办理的VIP会员卡不登记卡号,没有具体的消费记录及无法知道每个会员的卡内余额,一旦消费者将会员卡遗失,消费者无法再进行消费,被告也不能再补会员卡,会员也无法知道卡内余额,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持有原告会员卡相关信息,包括原告在被告会所的相关消费记录、消费完毕资料以及未消费完的卡内余额,但被告拒绝提供,对此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作为消费者无法提供该证据,即便原告会员卡遗失,被告也能提供具体消费记录及相应余额,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推定原告所办会员卡卡内尚有余额4,375元的主张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依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提供的会员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格式条款。被告在其拟定的使用期限条款中“过期不得办理使用”的内容以及友情提示条款中“一旦办卡不得办理退卡”和“遗失不补”的内容均属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内容,被告对该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已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中该部分无效。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特别说明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如果卡内金额未消费完能否延期消费或者退还余额。鉴于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现要求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双方会员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额4,3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思X会员卡余额4,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思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思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蔡红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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