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有哪些内容,工伤 用人单位责任支付后能向致害人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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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日,被告某部队的驾驶员谢阳驾驶货车途经绵广高速路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一0八地质队封闭的施工工地,造成施工人员罗晓勘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郑常辉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谢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
  [案情]  日,被告某部队的驾驶员谢阳驾驶货车途经绵广高速路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一0八地质队封闭的施工工地,造成施工人员罗晓勘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郑常辉等三人受伤的。经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谢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部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伤者郑常辉履行了赔偿义务。  2007年1月,伤者郑常辉以五级工伤为由申请,要求一O八地质队按照《》的规定支付。经,一O八地质队向郑常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合计108356元。因一0八地质队未给郑常辉参保,故该费用由一0八地质队支付。  一0八地质队在支付工伤待遇后,认为郑常辉的工伤系被告所致,自己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故到法院要求被告某部队承担郑常辉的108356元及仲裁费1000元,合计109356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若没有某部队的致郑常辉受伤,则一0八地质队也不会向郑常辉支付工伤待遇,故一0八地质队支付工伤待遇与某部队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支持一0八地质队的诉请,判令某部队支付该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从工伤事故的处理模式角度出发,一0八地质队支付给郑常辉的108356元属于工伤赔款,是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一0八地质队替某部队代为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且某部队已按法律的规定向郑常辉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一0八地质队的诉请不能支持。  从上面两种意见不难看出,争论的焦点在于支付工伤赔款后对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判决] 驳回一0八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评析]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赔偿,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对受害职工的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和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均未排斥这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本案中,郑常辉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工伤而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工伤赔款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A你好,如果你支付了全部金额的话,可以直接起诉处理。
A你好,如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可以按照认定书比例赔偿,各自承担责任。你这边方便的话,可以通过我的个人网页下面的号码,在白天工作时间免费来电说明详细情况,我这边可以具体给你分析。祝你问题早日解决。
A目前法院还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A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双方是否可以协商解决。
A你可能弄错了吧?债权人怎么可能被保证人追偿呢?应该是债务人吧,家属是不是夫妻啊?如果是夫妻的话,对方很有可能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欠款,是能起诉的?但最终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要看案件具体情况。
A一般是判下来之后归还。建议尽快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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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后能否向致害人追偿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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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后能否向致害人追偿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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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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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吗?
作者:李居鹏  时间:  浏览量 0  
作者:李居鹏 庄育伟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赔偿后,对于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赔偿的项目,如果劳动者尚未向第三人索赔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的,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对两种赔偿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李某系原告的修理工,2011年12月23日李某前往被告B公司处进行验车,调试时,李某右腿被滚筒压伤。之后被工伤鉴定为致残程度6级。李某的所有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李某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事发后,安监局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68,296.89元、工资(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77,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交通费1060元、房租3150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425元、残疾车180元、用血费288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基于工伤保险的赔款,不存在代偿关系。李某在2012年10月就侵权关系起诉被告,该案已结案终审,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3日李某随原告公司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在被告处因工受伤。2012年2月29日安监局对李某受伤一事作出事故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某因工致残程度6级。为治疗李某,原告累计支付医药费559,764.89元、外购药医药费8532元、用血互助金2880元。后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316,663.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查明:李某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因侵权赔偿其各项费用20万元左右,该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对李某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7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010.80元、误工费(一期)14,700元;营养费(一期)2,520元、护理费(一期)1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10元、残疾器具费54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长海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该院就诊期间,由医生开具处方,患者自行至药房购买药品,金额累计8532元。2、原告自认向李某另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共计77,500元;支付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40元、交通费1060元、房租3150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425元、残疾车180元。李某到庭表示,上述费用均已收到。其本人未曾支付医药费,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医药费。对原告向被告追偿无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因被告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就存在两种赔偿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赔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对于两种赔偿中重复的赔偿项目,李某已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的赔偿,A公司不负有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工伤后工资(也即误工费)、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与侵权赔偿案中重复,且李某都已通过与B公司的诉讼中获得相应赔偿,故A公司再次要求支付缺乏依据。其次,A公司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发生,要求B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房租也不属于人身侵权的赔偿范围,亦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对于医药费和用血费,李某在与B公司的诉讼中并未主张,且实际由A公司垫付,故支持A公司的请求,但需扣除医疗保险部分。由于本案原告及李昆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长福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人民币178,159元;
&&& 二、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用人单位附条件享有追偿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只能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对侵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海高院的意见,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上述重复赔偿项目,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则劳动者本身就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也无需重复支付这些赔偿项目,故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如果劳动者未曾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赔付给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就其已经赔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医药费和用血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且劳动者未向第三人主张过,因此,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请,判决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
二、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
兼得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专属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工伤中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目前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兼得赔偿项目和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
【法律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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