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大神给出解析,想问下邀请函最后一句话话当前银行账户的资金数额是指什么意思,我没太理解。

105被浏览30,687分享邀请回答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94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银行账户质押法律分析及风险控制
文章导读:近年来,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创新,一些新的质押方式诸如基本存款账户质押、专用存款账户质押、外汇存款账户质押等,开始在银行信贷担保中频繁使用。这些银行账户质押方式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其质押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究竟什么是银行账户质押?在法律上如何看待?在实践中商业银行运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应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控制相关风险,本节就此作了一些探索。
一、案例分析
2015年5月,杭州某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银行)与某建材市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建材市场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为A银行向该市场承租户发放的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贷款提供担保。
同年4月,杭州市某基层法院至A银行,要求扣划建材市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经多方沟通未果,该法院最终将账户内的九百多万元人民币予以强制执行扣划。保证金被扣划后,A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又因此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银行在历经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时隔近一年才拿回了该笔资金。
而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被合并审理的B银行,同样是保证金账户中的三百多万元保证金被强制扣划,所提出的主张却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出质人与银行虽“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案涉银行账户并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该账户自始至终均为单位存款账户,账户进出频繁,且记账方式及业务流程均系存款账户”,银行“虽可对账户状态进行监管,但其是以单位存款账户而不是作为保证金业务进行操作”,因此“其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银行账户质押定义及类型
一般来说,银行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其在银行用于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或外汇账户出质,向账户开户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账户,按使用目的和账户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四大类。外汇账户,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银行设立的账户,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质押。基本账户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独立预算会计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主要账户,是开户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依据开户单位资金性质不同,基本账户又分为不同的类别。可以用于出质的账户,仅限于基本存款账户。此类账户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资金交存银行所设立的一种账户,用于办理日常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该类账户质押,贷款银行能够较好地监督、控制账户的资金流向。
专用存款账户质押。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银行能够十分方便地监督、控制账户的资金流向,故此类账户可以出质。但是,对于某些具有法定用途或社会公益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商业银行则不应接受为质押账户。例如,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基金、技术项目改造资金、赈灾、扶贫等专用存款账户。因为,假如借款人违约不返还或不能返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行使质权会遇到很多麻烦,或是依约定扣划质押账户的资金偿还债务引起社会不安,或是因为改变了专项资金用途而受到行政、司法部门的干预,等等。
外汇存款账户质押。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都必须经外汇管理当局的审核、批准。外汇存款账户因存款人不同,分为甲种外币存款账户(法人)、乙种外币存款账户(非境内个人)和丙种外币存款账户(境内个人)三类。
质押的外汇存款账户主要指甲种外币存款账户。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账户,其表现形式通常为存单(折),故可参照存单(折)质押要求办理。外汇存款账户的使用通常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以及外汇管理当局核定的最高额度。同时,外汇还存在汇率风险等。所以,外汇存款账户质押不仅存在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还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商业银行一般不宜接受此类账户质押。如果需要办理外汇存款账户质押的,也应当把它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参照银行账户质押的要求做好风险防范与控制工作,并在操作中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外汇管理当局核定的外汇存款账户使用期限与最高金额。二是外汇存款账户质押,应取得外汇管理当局的批准,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三、银行账户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
银行账户质押是一类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担保方式。在项目融资、企业融资、甚至个人贷款领域都涉及到银行账户质押的应用。然而,“银行账户质押”一词虽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其确切含义有待进一步明确。严格来说,银行账户质押并非一个指向明确的法律术语,而仅是实务中的惯常用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明确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具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有人据此认为,银行账户也具有物权的性质,应当可以出质担保。
一般认为,就银行账户质押而言,银行账户本身并没有价值,其价值在于账户内的资金,银行账户质押,实际上是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可以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所以,如果质押的银行账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具有“特户”的性质,即该账户不能供出质人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且在出质后不能浮动,处于类似“冻结”的状态,那么,这样的银行账户质押实际上构成了金钱质押,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如果质押的银行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质押后,出质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仍然可以使用,资金处于浮动状态,就不符合质押的“金钱特定化”要求。由于国内法律目前不承认浮动担保制度,因而,这样的银行账户质押不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
银行账户质押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其出质存在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争议,不具有对抗司法机关扣划存款的效力,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审慎采用,一般将其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为妥。银行不宜接受收入不稳定、还款得不到切实保障、资金无法监控的银行账户质押,也应避免银行账户质押为贷款唯一担保方式。
四、银行账户质押法律风险控制
银行账户质押方式虽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风险,可能会对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产生一定影响。但是,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零风险的经营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不存在。面对经营风险,银行当然可以选择回避或不作为,但与此同时,也失去了盈利的机会。放弃经营机会,从银行生存角度看,意味着在选择更大的风险。一般认为,银行应当理智地管控风险,在风险与收益之间选择最佳平衡点,并努力控制好经营风险,从而使经营收益最大化。银行账户质押担保仅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措施之一,而并非是银行决策贷款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若借款人的资信良好、信用等级高、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可靠,银行账户质押仍然可以作为贷款的补充性担保措施。银行在接受银行账户质押担保时,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防范与控制风险:
(一)严格客户准入条件
首先,要求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客户),借款人对出质的银行账户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银行不应接受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出质为借款担保。其次,严格调查借款人的资信,在商务活动中没有重大不良信誉记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录,信用等级达到规定要求,符合信用贷款放款条件,就是贷款银行的优质客户。
(二)选择合适的出质账户
出质的银行账户,必须是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且应当是预期资金收入稳定、较长时间内保持一定存款余额的账户。一般而言,银行不宜接受临时性存款账户、社会保障基金专用账户等不稳定或公益性的银行账户质押。
(三)托管出质人质押的账户
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托管借款人质押的银行账户,确保银行能有效地控制、占有质押账户的款项,体现“质押”的担保作用。
(四)拟定周密的质押合同
银行账户质押合同除应具备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要求的基本条款之外,还应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1、质押期间,出质的银行账户由贷款银行托管,出质人应配合银行做好账户的托管工作。贷款银行有权对账户内的款项进出实行监督。
2、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扣收账户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
3、出质人不得将经营收入存入质押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也不得将质押账户的资金用于偿还质押贷款之外的其他目的。
4、质押账户应保持一定存款余额作为贷款偿还的担保,当账户资金低于一定数额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且价值足额的担保,出质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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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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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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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指当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指标,或者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与其进行交易客户的款项可能来自犯罪活动时,必须迅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
可疑交易报告简介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尽管是指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后向人民银行或外汇局报告的制度,但并不影响和妨碍金融机构在对可疑交易进行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义务的履行。
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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