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款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款的种类有哪些

&&&&&&&&&&&&&&&&&&&&什么是合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法律救济是什么?
什么是合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法律救济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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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合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二、免责条款的法律救济1、在合同订立阶段,免责条款的提出方必须确保该免责条款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组成部分。首先,确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一个无效的合同,免责条款是不可能发生效力的。其次,免资条款必做成为合同的组成都分。必须载于合同文本之上,或能够举证证明被免责条款的口头合同的部分。2、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提出免责条款,是免责条款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我国《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分别从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角度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约束,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免责条款,如免除承运人将货物过失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接收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责任,也是不为合同法理论和实践所认可的。3、使用清楚、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当事人提出免责条款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免除或减少未来风险得以实现的根本。如果免责条款的表述不明确,在发生疑义时,会被从严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例如:(1)在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由于侵权责任规范“适当兼顾人类活动自由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的特殊职责,在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应选择只免除违约责任。(2)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因对过错责任的追究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首先选择只免除过错责任。(3)在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在这里,免除的是出卖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还是“尚未交货”的瑕疵责任?在用语不明确时,解释为只免除“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不免除“尚未交货”的责任。因为按一般理解,对尚未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是否合格,买受人难以知晓。(4)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负之责不明确时,解释为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之责系故意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而条款制作人所负之责为无过错责任或一般过失责任,那么就不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3、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应主动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故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取得相对人的认可。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合同条款只需明示即可,不一定必须在合同书中写明,加之格式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点,相对人往往忽视合同具体内容。因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规定赋与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主动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和说明该条款的义务,如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4、对未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合同,应特别注意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保险法》、《拍卖法》、《海商法》等。5、注意的保留。对保险人来说,即使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阶段如果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会被视为没有“明确说明”,依然会面临败诉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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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生活中很多商家以“告示”、“须知”等作书面告知,用以免除或限制告知方的责任。但是如果消费者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或许真的就上当了。依法,免责条款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判断该条款是否有效就要看其提请注意的时间、程度和方式,以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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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免责的种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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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责条款的效力有什么规定?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合同法》第52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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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含有哪些
格式合同是我们接触到最多的一种合同类型,拟定的内容都是一方事先拟定好的,里面包含了很多的免责条款。那么,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含有哪些?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什么是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现代社会中经济现象变化多端,经营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保证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但如约定不当,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第一、根据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可分为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相&对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的名责条款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否定其效力的条款。相对无效的免责条款是指能否变更和撤销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规定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第二、根据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完全免责条款和限制免责条款。完全免责条款旨在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未来责任。限制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条款,一般是受损方同意以特定的方式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第三、根据免责条款的受要约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约,可分为可协商的免责条款与不可协商的免责条款。前者主要指当事人自行制定的标准条款,它可以协商或变更。后者主要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组织审定或制定,受要约人无权或客观上不能要求协商或变更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的是"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这与"不能协商"是有区别的。第四、根据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排除合同责任的免责条款和排除侵犯责任的免责条款。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的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或者二者均有。由于侵权责任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因此,各国法律和判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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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某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它具有如下特征:①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②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事先免除或限制某一方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③免责条款所免除和限制的责任主要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产生的责任;④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两则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事先约定免除或者限制某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它具有如下特征:①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②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事先免除或限制某一方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③免责条款所免除和限制的责任主要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产生的责任;④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两则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双方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要追究对方的责任。所以,上述两种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说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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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什么是不诉免责?_百度知道
什么是不诉免责?
什么是不诉免责?在国家机关宣布有责主体须承受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主体自己主动放弃了执行法律责任的请求。那有责主体在判罪的情况下会免责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诉免责是指民事赔偿部分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并不适用的,这不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场合;免责事由的内容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责任事由,如不可抗力,也包括约定的责任事由,如免责条款。(一) 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3.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列外:(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4.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二) 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这表明: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既然是一种合同条款,就必须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这是免责条款最重要的属性,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免责”只是一种概括的命名。其实,在不同的免责条款中,免责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条款之免责,是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有的不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并非一律无效,有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挥免责的作用。这样,免责条款又有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之分。免责条款有效以它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说以它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只有免责条款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才谈得上免责条款的控制及解释。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时,判断它是否成为合同条款,适用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则。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的重要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我国法律上,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需,是法律坚决谴责和否定侵权或者违约的表现,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来说虽然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之,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当然,免责条款的类型和性质不尽相同,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抑或或者无效的根据即标准也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1]&1.免责事由《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来规定了五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依次分别是:第一项是基于审计自身的固有局限,第二项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据的外部证据存在瑕疵,第三项是事务所已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予以披露,第四项是被审计单位抽逃资金,第五项是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其中,前三项事由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后两项事由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事由之一: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审计本身是一种公允性审计,由于审计自身的特性、审计成本效益的存在以及现代审计技术的局限,审计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审计固有的局限性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时,如果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并执行了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说明其主客观上皆没有过错。此时,虽然没有审计出错弊,但因没有过错,则自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由之二:外部证据存在瑕疵。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范围主要以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财务资料为准,其审计范围通常局限在被审计单位内部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等方面。基于审计成本效益原理、审计技术自身的局限性等因素,《若干规定》认为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而非绝对的保证责任。基于独立审计的天然缺陷性,并非被审计单位的所有的舞弊行为都能被审计出来。独立审计的重要基础就是:技术永远是技术,任何技术都有其局限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必然要假定一部分事实和资料是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去识别的,即独立审计对于外部证据存在依赖性和局限性。诸如,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债权,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恰当的审计程序,对该银行债权进行了函证,银行对账单在得到债权银行确认为真实后,就没有必要再去怀疑银行函证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再如,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后,也没必要再去核实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等。否则,审计成本将无限提高,违反正常的审计理论。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虚假或不实的外部证据为基础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情形下,只要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然不能审查出外部证据瑕疵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由之三:错误舞弊已予披露。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的规定,所谓错误,是指导致财务报表错报的非故意行为。所谓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可见,错误是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而舞弊则是故意的误述或忽略。根据会计和审计实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舞弊手段通常表现为:多计存货价值、多计应收账款、多计固定资产、费用任意递延、漏列负债、隐瞒重要事项的揭露等。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执业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等存在错误和舞弊时,应当提出警告或者披露或指明;如果予以指明或披露,则会计师事务所因已经依法或依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之义务,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之四: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验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在审计实践中,在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计单位出具验资报告后,被审计单位依据该验资报告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后被审计单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和债务实际状况不符。在上述情形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执业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审计单位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的验资报告后抽逃资本,从而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实际状况不符的结果。鉴于这种情形下的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资产状况不符,并非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所致,而是因为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造成的,因此属于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之五: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情形之一即是在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若干规定》沿袭了该《通知》所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的理由在于: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登记时出具了不实验资报告,但由于出资人在注册登记后又补足的出资,利害关系人并未因出资不实而受到损害;即便在出资未补足之前受到损害,但该损害亦因补足出资而获得弥补,因此利害关系人之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抗辩事由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因《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定位在侵权责任,故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主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其他抗辩事由来主张不承担责任。诸如:在主观要件上,注册会计师可以抗辩自己无过错等。客观要件方面,可以抗辩审计并未失败,没有损害事实,或者客观损害与审计失败无因果关系等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等。2.减责事由对于利害关系人“明知不实报告而仍使用”场合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意见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在使用报告之前已经明知审计报告为不实,但毕竟该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定意见认为:在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存在过错,但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除其自身具有过错,还应当符合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在利害关系人事前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尽管在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根据《若干规定》公平分配损失之框架,无论是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使会计师事务所完全不承担责任,皆有失偏颇,应当酌情适当减轻其责任。故《若干规定》第8条最后采取折衷立场而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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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诉免责是指民事赔偿部分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并不适用的,这不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场合;
但是法律责任也包括民事制裁啊?
并不说,涉及金钱和财产的就都是民事制裁,刑法领域也有财产责任的,没收财产、罚金等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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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不追偿,如果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不追究责任,撤销即可如果是刑事责任,当事人没有撤销案件或诈骗不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只是可以从宽处罚。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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