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业主,A和B区有没有融创日月湾业主微信群群,有什么消

微信加群聊,显示对方未添加你为好友是什么情况_百度知道
微信加群聊,显示对方未添加你为好友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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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方未添加你为好友’则说明:对方没有添加你为好友,你不在对方的好友通讯录里。这样的提示出现情况是:A将B添加为好友,但B没有将A添加为好友。A主动和B对话时,则会提示对方未添加你为好友’。刚加入微信会提示:XX与群里其他人度不是微信朋友关系,请注意隐私安全;微信群任意比较多时,会提示:当前群里人数较多,已显示群成员昵称,你可在聊天信息也中将其关闭。PS:此提醒都是安全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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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对方没有通过你的加好友认证。就是你加好友的请求被对方拒绝了,你没法添加他为好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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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只允许输入30个字)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丰县凤城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丰县凤城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与杨超峰、丰县鑫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丰县凤城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A区办公室。负责人奚玉川,该业主委会主任。原告丰县凤城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B区办公室。负责人高德民,该业主委会主任。被告杨超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高云,个体工商户。被告丰县鑫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经理。被告,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董现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丰县凤城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A区业主委员会)、丰县凤城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B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杨超峰、丰县鑫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物业公司)、(下称徐州昌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A区业主委员会、B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奚玉川、B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高德民、被告杨超峰的委托代理人黄高云、被告鑫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区业主委员会、B区业主委员会诉称:丰县凤城花园小区分为路东、路西两处,为了便于管理,设为路西A区业主委员会、路东B区业主委员会。小区原先由被告杨超峰个人设立的鑫鑫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后来被告撤离,但是杨超峰依然占用原告的公共物业用房A区西大门楼上办公室4间、四号楼东车库5间,占用B区门卫用房1间、六号楼南铁皮屋10间。被告撤离时,多收取A区60户业主的物业服务费不主动退还。因徐州昌隆公司将物业用房转让给杨超峰,要求确认徐州昌隆公司与杨超峰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杨超峰与鑫鑫物业公司搬出A区管理用房5间及办公室3间、B区门卫用房1间、铁皮屋10间给两原告,退还收取的物业费8000元给两原告。被告杨超峰辩称:答辩人与开发商徐州昌隆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A区西大门二楼4间房屋,从南向北数第2间、第3间已经转让给答辩人,A区5间车库,从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五间已经转让给答辩人,B区门卫用房1间已经转让给答辩人。因为B区六号楼南边没有路,路和排水都是答辩人修建,开发商允许答辩人建造的铁皮屋10间,房子是从开发商那里取得的使用权,并用工程款折抵的转让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管理费用,为业主服务了,不应该返还。被告鑫鑫物业公司辩称: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14年从杨超峰手中把丰县鑫鑫物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当时这个公司没有债务,以前的债务应该找当时的负责人,不应该把现在的鑫鑫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徐州昌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昌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丰县分公司与杨超峰签订协议上的印章,及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一周内给予答复,如不给答复,视为认可。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收到杨超峰转让费,也没用工程款抵转让费。经审理查明:丰县凤城花园小区系徐州昌隆公司开发建设,徐州昌隆公司设立了徐州昌隆公司丰县分公司,凤城花园小区分为路西A区、路东B区两部分,A区西大门靠北二楼建有4间物业管理用房,A区4号楼东边(即A区7号楼西边)建有5间车库(是平房);B区西大门北第一间建有门卫用房1间。昌隆公司未将物业用房及公共用房交给业主。2010年9月,徐州昌隆公司设立的丰县分公司将A区西大门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物业管理用房(被告杨超峰于2013年上半年已经把A区西大门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一间物业管理用房交给A区使用),A区5间车库中从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五间,B区门卫用房1间转让给杨超峰使用。B区10间铁皮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徐州昌隆公司丰县分公司与杨超峰协商,公司允许杨超峰自建。鑫鑫物业公司原在路西A区、路东B区从事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现已撤离该小区。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测绘报告、被告杨超峰提供的协议书、鑫鑫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涉案公共用房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徐州昌隆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杨超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和杨超峰占有房屋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第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徐州昌隆公司的出售行为,和被告杨超峰接受房屋及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超峰现在实际占有房屋,其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侵权责任,被告昌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超峰具体应当搬出两原告A区西大门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物业管理用房,A区5间车库中从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五间,B区西大门北第一间门卫用房1间。由于被告杨超峰于2013年上半年已经把A区西大门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一间物业管理用房返还给A区业主委员会,原告还要求被告杨超峰搬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A区5间车库中从东向西数第三间、第四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鑫鑫物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鑫鑫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杨超峰建筑占用的B区铁皮屋10间因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不能通过民事案件的审判变相为不合法的建筑物确权,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杨超峰于日、日签订的三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A区西大门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物业管理用房,A区5间车库中从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五间,B区西大门北第一间门卫用房1间,被告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丰县凤城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丰县凤城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丰县凤城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丰县凤城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杨超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物业管理调查问卷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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