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员工安置方案有钱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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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员工怎么维权?或者一个老板现在变成三个,原来的
公司股权转让,员工怎么维权?或者一个老板现在变成三个,原来的老板还没有后来老板的股份多,员工以前的工龄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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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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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股权转让后公司员工可否得到经济补偿_百度知道
股权转让后公司员工可否得到经济补偿
我有更好的答案
如果是国企,涉及到国企员工的安置,一般是有经济补偿的。民营企业一般很难做到。可以按照劳动法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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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员工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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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时必须转让公司股权吗?
【导读】:员工持股是时下大热,越来越多的企业主试图将“员工持股”作为调动工作积极性的手段。与之相应,几乎所有的企业主都会理所当然的认为“离职员工必须转让股权”乃天经地义。但对于离职员工而言,他们可不这么想,“我的股权我做主,凭什么强制我转让啊”。于是冲突应运而生,公司能否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成为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话题。
一、强制出让股权的依据——公司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
之所以会出现前述企业主和离职员工想法上的冲突,皆因各自所在立场不同。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也恰恰是值得我们法律人所需要研究深思的问题: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能否被限制?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依据什么可以强制员工出让股权?
1、公司能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吗?
员工一方的观点:
根据物权法原理,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由于股权是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股权非经股东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员工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后,即成为公司合法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由作为股东的员工自由行使,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裁判,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
公司一方的观点:
公司认可员工对股权的“所有权”,并尊重这种所有权。但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并非毫无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利的放弃,也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力的合理让渡。因此,员工可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自由约定处分股权的“条件”。
员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股东之间作出的类似约定,只要不是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非法强制股东退股的针对性条款,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遵照执行。
对此,我们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股东间约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这恰恰是员工股东行使其对股权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具体表现。
在“退股条件”具备时,员工股东应当按约履行出让义务。这并非是公司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而是员工股东在符合约定的“退股条件”下按约转让的行为。这一“约定”由离职员工自行签署,本身合法有效,离职员工理应受其约束。
2、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依据有哪些?
根据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对股权的处分应由员工自行行使。因此,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只能依据员工的处分行为,而非其他。此处的“员工处分行为”有两种载体:公司章程和协议。
(1)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
股权的自由转让虽然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该固有权利属性并不排斥股权持有者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章程对此进行约定时,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会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员工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时章程中关于离职股权强制转让的条款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以员工离职为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因为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所以初始章程中关于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小敏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宁商终字第756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南京建筑设计院自治规范,对其表决通过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南京建筑设计院与离职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回购股权由公司持股会代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而当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则判决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假设在公司设立之时,章程就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强行转让条款,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那么从法律意义上看,这一条款就是一种全体股东意志的契约,对离职股东的强制转让就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就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离职员工也就无可辩驳。
(2)通过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
如上所述,既然可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那么,通过签署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同样可行,因为公司章程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全体签字股东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
需要给予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因为有“全体股东”签署,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宪章”效力。但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则所有不同,约定的对象仅限于签约者。因此,如果只是部分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退股条件”,在具体操作时,仍需严格遵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诸项权利的前提下,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来依法处理股权转让问题。
(3)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职代会方式强制退股。
如上所述,除非得到离职员工本人的认可,否则,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离职员工退股。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渭凉与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吴渭凉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渭凉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所不同。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理应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二、 强制出让股权的受让——谁来继受员工出让的股权?
离职员工的股权退出,一般认为有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其他股东受让”方式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约定及公司法规定进行即可,其主要遵循的是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是“由公司回购”,该如何操作?公司能否回购自己的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
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4条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但该条款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机制,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回购。
司法实践中,对于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公司能否回购自己的股权”存在较多争议。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公司可以回购股权,但在回购后应尽快安排他人受让或进行减资。
·【典型案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舜天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宇文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宇文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453号]
民事裁定书对此案进一步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
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吴向阳诉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纠纷案”[(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
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原告退股属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被告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退股款的责任。”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三、强制出让股权的对价——如何确定出让股权的受让对价?
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对价问题,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所谓“从法定”,是指如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或计价方式,则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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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股权转让中的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员工集体停工可否解雇?
【股权转让中的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员工集体停工可否解雇?
股权转让,实际就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变更投资人。《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即是企业无需因为发生股权转让而支付员工年资补偿。但是,部分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所在企业员工对此法律规定却不买账,声称股权转让换了“老板”,实际变了“用人主体”,要求企业重签合同并支付年资补偿,甚至提出了2N+1或更高的要求。企业不应允时,员工经常以集体停工的方式给企业施加压力,而企业要求员工推举代表进行沟通时,员工一方面怕被秋后算账而不愿意推选代表,另一方面继续集体停工来迫使企业妥协。
在无法打破上述谈判僵局的情况下,不少企业出于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减少经济损失等因素的考虑,在经过一轮艰难的“拉锯”以后,最终会同意支付员工一定费用,只是数额多寡以及名目不一而已。在“拉锯”过程中,企业基于管理的需要,也会祭出对个别员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强硬手段,解除理由通常是停工、怠工或旷工。即使该群体性事件后来经过各方努力最终得以平息,但企业对被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是不会给钱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也会由此引发。
此类群体性事件中员工停工,企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该停工行为是否有法定或正当理由。对于这类事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应的明确规定,要厘清相关问题,还需参照合同法的理论。员工停工实际就是停止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如果用人单位违约在先,例如拖欠工资,员工得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以对方拒绝履行义务为由,己方随之享有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权利,可以拒绝提供劳动,此情形下员工的停工行为是具有法理依据的,用人单位应无权作违纪处分。但上述群体性事件中,企业如果没有拖欠工资等违法违约行为,员工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不能成立。企业不同意支付年资补偿,员工是否可以援引“不安抗辩权”实施停工行为呢?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则对方在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可以暂时中止义务履行的权利。员工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员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出的重签合同及支付年资补偿的要求是否真正构成企业的义务?若构成,则员工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即意味着员工的停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则员工的停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严重违反企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企业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何来年资补偿呢?也就是说,除非劳资双方此前有特别约定,否则重签合同以及支付年资补偿并非企业义务,企业拒绝员工该请求,不属于违约,员工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相应的停工行为同样没有依据。
遗憾的是,在此类争议案件中,仍有员工胜诉的案例,尽管仲裁庭一方面否定员工的停工行为,但却又认定企业沟通没有履行民主程序、停工事出有因、停工行为属于正当维权等等,或许是出于“维稳”、“和谐”等因素的考虑,但又担心裁判企业支付2N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又会鼓励员工,于是“各打五十大板”,只支持N的经济补偿,以期“平衡”双方利益。但实际此种平衡手法并没有充分依据,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非此即彼,并不存在中间状态。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劳资双方两边都不服气,很难起到真正息诉的目的。(作者:冯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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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司股权转让要赔偿员工吗_百度知道
公司股权转让要赔偿员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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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补偿情形,不存在赔偿或补偿。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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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不赔偿员工,但会影响员工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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