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在提单什么时候能拿到成为运输合同

明辨提单和运输合同条款的差异 - 进口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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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辨提单和运输合同条款的差异
提单在租约下签发时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
  当一次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两个文件,即租船合同和提单,并且它们看起来都像运输合同时,所产生的问题就比较复杂。首先来看一下提单及租船合同的作用。
  根据英国法律,提单有三个功能,货物收据(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ct of carriage)和物权凭证(a document of title)。《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此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主要作用:(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证明;(3)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分析一下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当承运人面对有关承租船舶上载运的货物的索赔时,该索赔应适用提单条款还是租约条款?各方都会试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文件。这样,承运人可能因提单中有他喜欢的仲裁条款而希望选择提单,也可能因为租约中有更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希望选择租约。你将很难预测在每个案件中哪个文件适合于哪一方,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诉讼地的情况。
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原则如下:
  一、当提单在租船人手中时,因为租船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因此提单只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而不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时,索赔就适用租约条款,除非租约规定其条款可被随后签发的提单中的条款更改或替换。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无论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给租船人还是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租船人。
  二、当提单在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手中时,提单就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索赔也就适用提单条款。《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
  三、如果提单中存在并入条款,则要依据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哪些提单条款和租约条款适用。我国海商法未对如何确定租约条款是否已并入提单做出明确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在审理一起提单项下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做出了判决。在该案中,收货人(原告)以短货为由向承运人(被告)提起诉讼。提单中并入条款载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免费和例外作为背面条款都特此并入提单”。被告以租约中的仲载条款并入提单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只有在提单特别提及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该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本案中提单的并入条款未能有效的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承运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最近,一个学者在分析提单的并入条款有关问题时,提出了与上述判决相同的观点。他同时还指出,提单承运人在提单上订入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只有权将以其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无权将以其他公司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英国案例法规定,要使租约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以下三个条件必须被满足。首先,提单中必须有有效的并入条款(The Varenna案)。如果仅在租约中订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并入是无效的。因为只有提单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租约条款是否被并入提单是不可能用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的。其次,并入条款的词语必须明确描述要并入的租约条款。在The Varenna案中,词语“租约中所有的免责和条件条款”被判为并不足以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个词语按照通常理解只表示有关运输和交付货物的条件和免责条款,并不足以扩展到仲裁条款。在The Miramar案中,词语“无论何种条款”,被判为可有效地将租约逐字地并入提单。但在对一些提单中不常见的条款是否也被并入这个问题上仍有疑问。最后,并入的租约条款必须与其它提单条款相一致。如果有冲突,则提单条款优先。在Hamilion v.Mackie案中,一个规定“租约项下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的条款在被并入提单后被判定并不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在The Miramar案中,由于租船人破产,船东试图向提单持有人追偿租约项下的滞期费。根据提单的并入条款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被逐字地并入提单,但问题是该条款规定“租船人应支付滞期费”,法院拒绝将条款中的“租船人”替换为“提单持有人”。法官认为,这样做会使提单持有人接受潜在的责任来支付完全不可得知的,或完全不可预测的,或已经发生的,或随后要发生的而他没有任何责任却又不能防止的,甚至数额超过货值的费用,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愿意订立这样一个合同。这个案例的判决体现了一些对并入条款的效力的批评意见,特别是提单持有人被要求适用他完全不知道的租约条款的情况。此外,当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一系列转租租约,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只规定并入一个租约的条款却没有特别指出是哪一个租约时,就会产生对并入条款的理解的问题。通常的规则是将并入条款理解为并入第一个租约,因为作为提单签发人的船东只在这个租约中是当事方。但是如果第一个租约为期租租约的话,情况很可能会不一样,因为其条款通常不适合于在航次租约和提单中使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万众瞩目 嗨皮丶嗨起来)
清凌凌的水,蓝莹莹的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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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有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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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风险分析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是由它的性质所决定的。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控制了提单,谁就拥有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然而,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本文对提单的风险作一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措施。
一、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
(一)倒签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顺利结汇,但对收货人来说则构成合谋欺诈,可能使收货人蒙受重大损失。对此,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都是不允许的。
(二)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三)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但承运人持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时,是否能得到补偿,则取决于托运人的信誉和要补偿的理由是否与保函中所保事项完全一致。且承运人没有按照货物的实际情况签发提单,已违背了民事活动诚信的原则,往往构成与托运人串通,对善意收货人进行欺诈,如承运人提请诉讼,根据法律,任何有欺诈性的合同、协议或保证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法院不会以保函为依据来判决保函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的责任方,承运人因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赔偿而遭受的损失不能向托运人追偿。
(四)无提单放货。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先于运输单据到达的情况,在与日本、韩国、香港及东南亚等近洋地区的贸易中屡见不鲜。由于收货人手头没有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提货转卖或销售,会产生货物压仓费用、品质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碰到这种情况,习惯上都是通过担保提货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即由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一份经银行会签的书面保函,要求在没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先提货日后补交提单。但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错误交货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在无提单放货过程中,提取货物的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有可能被冒领,提货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货的可能。因此无提单交货风险是很大的,船务代理凭保函放货,而不是凭提单放货,这是一种揽险自危的行为。
二、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杜绝或从严掌握预借和倒签提单。倒签或预借提单办理结汇,有损外贸企业形象及外运公司信誉,并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情况,出口公司在签约、订舱、交货时需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履行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必要时应事先设法取得客户的配合。如不得以“预借提单”时,则要注意防止发生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的船名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因无舱位或货物迟延而改装了另一条船。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则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追回全套单据,重新缮制,决不可有侥幸心态。因为,从法律责任看,出口方预借提单结汇已构成伪造装运日期,一旦另一方查明事实真相,违约方须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如出口方提供了装于甲船“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而货物却装上乙船,无需细查,即可证明出口商预借了提单,仅凭这一点,进口商就可据此拒付货款并提出索赔。而“倒签提单”属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行为,因此受害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可以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还是对承运人都是严重的。
为预防发生倒签提单,出口商应对有关装期规定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例如:国外信用证时常有以下一些关于装运期的用语:(1)Latest:31,May,即最迟不晚于5月31日,包括5月31日;(2)Not Later Than May 31,不迟于5月31日,包括5月31日;(3)during first half of May,表示从5月1日至5月15日,包括起止日;(4)within May,即during May,从5月1日至5月31日,包括起止日;(5)at the end of May,从5月21日至5月31日,包括起止日;(6)On or Before May 31,表示5月31日之前,包括5月31日;(7)On or About May 31,表示5月31日前后5天内,即从5月26日至6月5日止。出口商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从正当手段获得装船清洁提单,以维护良好的信誉。
(二)印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国际海事局提议,印制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控制其流通。
(三)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若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很好的调查和了解,仅凭熟人介绍或贪小便宜与之成交,则往往容易出事,后悔莫及。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
(四)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条件,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五)选择可靠的船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因此 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六)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寻求海事法院的保护时应注意:第一,发现外方有诈骗迹象时,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有时一旦国外不法商人的诈骗行为得逞,我方就无处寻觅行骗人,即便能够找到,他也不会轻易应诉,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以伪造单据诈骗为例,如果行骗人伪造的全套单据(包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UCP500》惯例,议付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若赶在银行付款之前亦即诈骗方得到货款之前,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则可避免损失该货款;若在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行骗商可能已逃之夭夭,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二,提出诉讼保全措施,这是使不法外商诈骗目的不能得逞的重要措施。申请诉讼保全后,海事法院及时对诈骗者所有或诈骗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确保日后对诈骗案件司法判决的实际进行。但是,如果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则该请求必须在银行承兑之前提出,因为在远期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如果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就变成了汇票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法院也就无权对该货款实施保全措施。
提单的使用潜在较大的风险,外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严格掌握,谨慎处理,将风险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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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你从事与物流有关的行业,你都有机会接触到N多的“拼箱专家”
1,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拼箱专家”?
进入门槛低,也不需要啥特别的背景,只要你会吹牛,几乎谁都有资格做“拼箱专家”,人人都可以做“拼箱庄家”,
随便在货代行业里混几年,一个电话加一个传真,甚至于连办公室都不需要,就是一个“拼箱庄家”!
再找个大公司挂靠一下,就成了一级货代,国际货运公司,“拼箱专家”!“拼箱庄家”!
2,遍地都是“拼箱专家”?!
为了抢客户,越来越多的“拼箱专家”绞尽脑汁地编织各种无限放大的优势来获取客人青睐时,
我还在老老实实地告诉客人这些我办不到,我做不到这个价格,我做不好你的要求,这条线我没有优势、、、
回过头来我才发现,原来我们做的并不差,我们还可能是做得最好的!
正是因为太多的谎言已经蒙蔽了客人的双眼
现在的市场,有时比的不在是实力,而是谁的谎言最能吸引人,谁更有“优势”!!!
& &在货代混,说实话,不得不说谎,我算是想通了!不管三七二十一,也要把客人拿下!
3,遍地都是“拼箱庄家”?!
如果你的客人,你会发现青岛的货运市场,“庄家”特别地多!
做海运的,几乎与每一个船公司都有约价,几乎每个船公司都能搞定;
做空运的,几乎每条航线都是包板,主要的航线都有优势;
做报关的,除了军火、大活人,几乎什么都能搞定,就差说海关是他家开的了?!
做仓储的,起码也有几万平方米,其实自已都是租别人的仓库,晕;
最令我费解的是,青岛有N多的“拼箱庄家”条条航线直拼,条条航线自拼,海外代理网络齐全,是个港口就有代理!
他们家的员工一定长有三头六臂
还有更牛的,部分航线天天都有直拼,不仅截关日期无限,还有人跟客人说还能叫船公司晚开船,牛吧?!
把货拿到手,就等于拿到了支票,就等着去银行拿钱了
我还不止一次听到客人说,**的货还经常抛给一些所谓的“拼箱庄家”(事实上是这些庄家把货收到后再抛给**)
4,我坚信一点:坚持就是胜利!
**有一大批好客户老客户在支持,我们不怕!
越来越出格地恶性竞争,令越来越多的“拼箱专家”走向不归路、、、
本来我们与客户是平等的,一旦“拼箱专家”泛滥成灾,拼箱市场就变成了买方的绝对市场!
一票垃圾货,都有一群人来抢,能不叫客人认为我们是暴利吗?
价格无比透明(目的港还有机关重重)了,客人一样货比数家,我们不想乱来,客人却不这么想,认为是我们不诚实,别人都能做的价格,**拼了几十年了也一定能做,不是做不了,是不想给他做,一气之下不再理维佳了。
5,目的港收费的陷井
一些客户在跟一些所谓的“拼箱庄家”走货后,发现这些“庄家”搞小动作,在目的港收黑钱!
& &&&(哪怕是确认好的目的港收费,某些庄家也会不认嘀)
于是乎,在跟**走货的时候,也以为**会搞小动作,走货之前再三确认目的港收费
你看这货代做的,连合作的基本信任都没有了,说实话以为你在编谎言!瞧这帮害群之马把市场给搞成啥样了,
出货前,到处询价不说,还挨个问目的港收费,就差叫你写保函了!
增加了多少工作量啊!
& &客人烦,
6,路遥知马力,日久见“成”心!
& &维佳之所以有这么多老客户一如既往地支持,不是报价有多诱人,而是报价有多实在!
& &杀鸡取蛋的行为是不会长久的!恶意竞争是不会长久的!走货不赚钱也是不会长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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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只看到我接单,却没看到退舱。您有您目标价,我有我成本价。您嘲笑我拼箱价格不好,我清楚您不了解行情。您可以忽略我的优势,我会证明这是属于我的style。良好的信誉,是注定孤独的旅行,路上少不了误解和嘲讽,但,那又怎样?哪怕没有钱赚,也把名声打响。我是青岛维佳联运隋晓东,我为自己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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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了 顶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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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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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很好,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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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提单有哪些注意事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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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印定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是双方当事人处理争议时的主要法律依据。各航运公司的提单大都规定按承运人所在国家的法律处理。 在全式(LONGTERM)正本提单的背面,列有许多条款,其中主要有: (9)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G.A.)--规定若发生共同海损,按照什么规则理算。国际上一般采用1974年越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在我国,一些提单常规定按照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理算。 (10)美国条款(AMERICANCLAUSE)--规定来往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运(CARRIAGEOFGOODBYSEAACT。1936)运费按联邦海事委员会(FMC)登记的费率本执行,如提单条款与上述法则有抵触时,则以美国法为准。此条款也称&地区条款&(LOCALCLAUSE)。 (11)舱面货,活动物和植物(ONDECKCARGO,LIVEANIMALSANDPLANTS)--对这三种货物的接受,搬运,运输,保管和卸货规定,由托运人和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其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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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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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都)、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美国航都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航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蒋敬业,被告天津航都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韩进海运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航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与德国醒狮贸易公司(awaking lion trading gmbh)(以下简称德国醒狮)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被告天津航都运输。12月31日,天津航都向原告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号hjschuae,装港黄埔,卸港德国不莱梅,托运人为原告。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该公司于12月29日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该套提单经天津航都交给原告,提单记载货物内容与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其后,在天津航都的安排下,原告在韩进海运的提单上背书,又将这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返还给天津航都,只留天津航都签发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并将这些提单连同其他货物单据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然而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日将货物交给了德国醒狮,致使全套货物单据滞留在银行,无人付款赎单。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在其给韩进海运的传真中对无单放货一事予以承认。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返还给原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500美元,并支付自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航都辩称:在提单的正面显示,天津航都是作为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r-city inc.)其只是依据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请求,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hjschuae 号提单,韩进海运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受提单的约束,也无须履行包括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签发的第5号提单上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该提单也从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具有通常提单的物权凭证的作用,仅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收据作用。韩进海运已按其所签发的第5号提单项下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行为没有过错。此外,原告在日指示天津航都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rtrud e.buchholiz(以下简称g.e.b.公司)。日,g.e.b公司在传真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美国航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买卖合同,出售500箱劳保手套,合同中货物价格29,500美元。天津航都为该批货物出运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韩进海运为该批货物也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经原告在提单上背书后,提单由韩进海运收回,未作流通结汇使用。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保留货权,等待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之后又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要求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韩进海运的卸货代理alkor schiffahrtsagentur gmbh(以下简称alkor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原告持有的天津航都的提单,因无人到银行赎取而由银行退回。现原告仍持有该提单。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陈述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原告称,本次货物出运,原告委托了西安市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运)办理出运手续,而西安联运又是天津航都设在西安的办事处,并且提单也是天津航都签发的,所以天津航都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原告提供了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致原告的有关交付货物情况的三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西安联运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说西安联运是天津航都的办事处。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出运货物,西安联运应为承运人,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委托天津航都出运的货物。并且原告也不具有诉权。  天津航都又称,虽然天津航都签发了提单,但是在提单上表明了是作为美国航都的代理。天津航都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国际运输,以上证明天津航都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天津航都提供了美国航都委托其作为美国航都的签单代理人的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伪性有异议。  原告称,原告向天津航都支付了海运费8,626.80元,而天津航都向原告韩进海运支付海运费7,140元,天津航都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所以其应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提供了其向西安联运支付运费凭证二份和韩进海运向西安联运要求支付运费的函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称,因在提单上表明美国航都是承运人,而天津航都又一再称其是美国航都的代理,因此,原告认为美国航都也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和被告对韩进海运是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抵目的港后,原告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但并未说可以无单放货,承运人仍应当在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一点韩进海运也是清楚的。韩进海运在致其代理alkor公司的函中也讲明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house提单的收货人。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alkor公司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原告在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的函件中,并未要求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正本提单的人,而是要求交给确定的 g.e.b.公司,而且要求通知该公司马上提货。这实际上是表明交付货物时不需对方出示正本提单,而交付给该公司就可以了。承运人不需要在交付货物时收回提单。  韩进海运称,韩进海运所签发的本公司的提单没有进行流转,而其不负有收取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受天津航都的委托,履行完毕实际承运人责任掌管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按照海运单托运人的指示,正确地交付了货物,韩进海运没有任何过失。  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告致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要求保留货权和要求交付给g.e.b.公司货物的二份函件。对于该第二份交付货物的函件内容中表明的货物提单号“cosu”与本案其他证据中表明的该批货物实际提单号“hjschuae”不符一事,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称系打印笔误,该函件中的提单号应为“hjschuae”。被告对原告所称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物实际上并未能交付给g.e.b.公司,被告还是交付给了原收货人德国醒狮。由于g.e.b.公司系从德国醒狮处取得了货物,所以g.e.b.公司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西安联运的一份函件和g.e.b.公司致原告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天津航都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而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落款没有签字或盖章,并不真实。  天津航都称,货物实际上是交付给了g.e.b.公司,德国醒狮根本没有提货。  天津航都提供了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韩进海运称,其代理alkor公司是德国不莱梅当地的一家公司,货物交付给了g.e.b.公司的人员,已有前面的其他函件证实。并且,g.e.b.公司在提取货物以后,曾致函alkor公司,对其中货物短少50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被alkor公司以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拒绝。如果g.e.b.公司从德国醒狮处得到货物,则应依买卖合同向德国醒狮索赔短少,而不会以收货人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这完全证明alkor公司直接地向g.e.b.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之所以没有收回货款,是因为货物短少和品质差的原因,其与收货人没有就此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欲将自己的贸易风险转嫁到无辜的承运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诉讼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  韩进海运提供了g.e.b.公司致alkor公司的索赔函。  经质证,原告和另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美国航都对其的委托书,天津航都当庭出具了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有关天津航都收取运费差价的证据,不构成对该证据的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g.e.b.公司致原告的函件,虽系用g.e.b.公司信笺纸所做,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所载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函件,原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经核对,该尤文彦的签字与德国醒狮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cif价格,货物价值29,500美元,付款方式d/p at sight.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因西安联运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以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国际货物运输。本次货物运输,即是代表天津航都作为承运人来承运,并转委托韩进海运广州办事处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并向原告收取了运费。  日,天津航都以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hjschuae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待指示,通知方为德国醒狮,承运船舶为sui hang 981 180s,货物为500箱劳保手套,装载于hjcu8524521号集装箱内,cy-cy,装货港黄埔,卸货港不莱梅,运费预付。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  日,韩进海运制作了与上述天津航都提单基本一致的提单。该提单由韩进海运交给天津航都,天津航都将提单交给原告背书后,又将提单交还给韩进海运,未作流通。韩进海运实际承运了货物。  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于日,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申请保留货权,要求目的港代理候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2月16日,原告再次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已将此票货物转售另一买家,要求通知港口代理,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详细地址和电话传真。原告在该函中还称,原告“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2月23日,醒狮公司和g.e.b.公司的职员,共同到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alkor公司处,结清了未付款项,并取走了提货单。g.e.b.公司提取货物后,于3月5日向alkor公司就货物短少事宜提出索赔,未果。3月14日,g.e.b.公司致函原告,称其是从德国醒狮处取得货物,已将货款付给醒狮公司,不能付第二份货款。4月13日,德国醒狮尤文彦致函韩进海运,称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因无人付款赎单,该提单等全套单据从银行退回。现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以西安联运的名义对外承揽货物,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姚华军同时具有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人员的双重身份,天津航都根据委托书以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身份签发了提单,因此,天津航都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而非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韩进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承运了货物。  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提单是“凭指示”提单,作为本案被告的承运人,本应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原告作为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指示承运人将货物立即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g.e.b.公司,该项指示解除了承运人必须依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放货指示中没讲可无单放货就是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观点,与其要求立即将货物交付给g.e.b.公司的指示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韩进海运函件中也要求alkor要在放货时收取提单,所以韩进海运自己也知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观点,因承运人已被解除凭正本提单放货责任,韩进海运对其代理的要求,不构成对原告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承运人是否按照原告的指示正确地将货物放给了g.e.b.公司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是g.e.b.公司提取了货物,而非德国醒狮取得了货物。 g.e.b.公司直接提取了货物的事实,从其以收货人的名义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货差的索赔的这一证据也得到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做为承运人的被告履行了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天津航都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韩进海运和美国航都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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