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随意员工自愿延长试用期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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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申请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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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怎么办
西安电器开关厂,位于未央区北郊同建路,属于加工制造,法律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被规定每天必须延长1小时,周末不定时还要加班,无任何加班费,也没有工作餐,本来工作都非常辛苦,还要再延长1小时,甚至更长时间.这种情况已经有很长时间了,把劳动法任意践踏,...
据楼主所说的情况,公司安排加班没有什么错,但是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加班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如果还是没有什么效果,可以向未央区工会或者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反映: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以期你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参考法律。楼主可以继续同公司主管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反映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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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李松  日期: 字体:
&&& 近日,家住延寿镇花果山村的赵女士来到司法所进行咨询。今年5月赵女士经人介绍到一家制药企业工作,并与该工厂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工厂承诺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4300元,另有奖金。两个月试用期过后,该工厂负责人以赵女士试用期内工作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再延长2个月的试用期。赵女士认为既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该按照合同履行,随后她带着疑虑来到司法所进行咨询。
&&& 延寿司法所了解情况后,给赵女士讲解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赵女士的情况,用人单位不能再要求延长试用期,赵女士表示在了解法律规定之后,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用法律为自己做主。(昌平区司法局延寿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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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举世注目的奥运盛会将在我国举办,奥运圣火传递工作也将于近期在我市进行。为了确保迎接奥运圣火传递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有关事宜通
发布部门: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举世注目的奥运盛会将在我国举办,奥运圣火传递工作也将于近期在我市进行。为了确保迎接奥运圣火传递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城乡统筹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重视和努力下,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状况虽然有了明显的改善,但仍有一些用人单位依然存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童工、拖欠工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不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违法行为。对此,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类用人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用工长效管理机制,使我市劳动用工管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形成全社会尊重劳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二、突出重点,明确任务,依法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   (一)规范用工渠道,严禁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在自主招工时,应当通过合法的劳动力市场或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招聘,认真核查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明,并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不得从非法职业中介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招用人员,杜绝使用童工、扣押证件、收取风险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现劳动用工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和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衔接。要在组织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掌握本辖区用人单位户数及现有劳动用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数字信息全面、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帐,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劳动用工制度的需要。用人单位只有以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得以发展。各类用人单位要结合深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全面推动和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资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内容,建立权利义务明确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相适合的劳动合同范本,督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严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四)加强劳动工资支付管理,确保职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的指导价位,妥善解决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实行综合工时制、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在协商规定的时间内要公布工价,明确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坚决制止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将民营企业纳入城镇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办法,继续加大扩面征缴力度,使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要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地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六)加强高危行业职工安全知识培训,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全市各类高危行业(如煤炭、化工、建筑、冶炼等)应严格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用人单位具备培训条件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委托有培训能力的机构代为培训。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各类用人单位尤其是高温行业要严格按照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治的要求,积极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严格执行女职工保护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及时主动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和不卫生因素,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同时大力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在职工较集中的地区,用人单位要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  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公安、工商、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从文件下发之日起至9月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已招用人员的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非法使用童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法加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打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协助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对涉嫌强迫劳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特别是拐骗和强迫童工劳动的业主、包工头等违法犯罪分子,由公、检、法机关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依法从重打击,绝不姑息迁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并取缔无合法证照各类经营组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证照。   安监、国土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切实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开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严格劳动用工管理责任追究。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若因非法用工产生不良影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加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以对党和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加大执法力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严厉打击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劳动关系和谐、社会安定团结做出新的更大贡献!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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