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大股东用公司归还股东借款资金归还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前期欠自己的钱是挪用资金罪吗

今天通过一个刑事案件说说“挪用资金罪”今天通过一个刑事案件说说“挪用资金罪”永钦财经百家号江之洋 杨晨霖 律师上周某法院开庭,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很多人都可能没怎么听过,对于一般民营企业老板来说,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自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国家法律应该是不应该管的。该案恰恰就是国家法律要求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以及管理人员违反这一要求,侵害法人财产的,达到一定条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该案对很多老板都有借鉴意义,和大家分享一下。案情这样:被告人在某地通过自己控股的公司做地产项目,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数百亩的开发土地。土地取得了就需要开发资金的投入了。被告人利用该公司有土地资产的优势,在成都向一些投资公司融资,融资数五六千万,这些资金被告人要求投资公司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根据公司的需要在转入公司的账户或公司债权人的账户。随着项目的开发,可以收取房款的时候,被告人又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对外借款和预收的房款共计五六千万在当事人账户上,这些钱部分被告人用来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生活开支,大部分用于柬埔寨投资购地。由于被告人把公司财产挪用到其他投资项目,导致某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链断裂,房子修了不到三分之一,建筑承包商拿不到工程款停工了。预交了购房款的购房者一看房子修不起了,就要求退预交的购房款,公司没钱退购房者预交的购房款,购房者就开始闹了,甚至发生围堵县政府。被告人在柬埔寨又不回来,政府没办法就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下了通缉令,在机场将被告人挡获。带回国内,羁押于该县看守所。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是挪用5500多万。被告人家属在当地请了一位律师,在成都又聘请了我们。我们看完卷宗后觉得,在侦查期间,对于数额的认定本身就是在放水,如果按照相关其他股东管理人员的交代有一个多亿,而侦查机、公诉机关最后却只是以5500多万来追诉的。当地律师认为认定数额证据凌乱,要求进行审计,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认为没必要,如果审计,反而数额更大。家属同意当地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审计,结果审计的结果是有一个多亿。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意思还是按照原来的5500多万的数额来认定处理。这个案子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同?2、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3、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4、律师对该案的看法。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相同?我们这里所说的法人是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就是法人的财产,股东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就是股权收益。因此公司的财产是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侵害公司的财产,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公司法有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侵权有相关的救济措施,用以维护公司的权益。国家《刑法》又做出相应规定,打击相关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个问题、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该罪客观要件,具体来说主要有一下三个具体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规定,其量刑标准是:1、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4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挪用5000多万,超过3个月为还,最后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6年有期徒刑。第三个问题,其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四个问题,律师对该案的看法。国家法律的规定,其态度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建立现代公司法人制度,要求公司法人和其投资人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并通过刑事法律的保障,打击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上,公司法也是试图向着这一方向迈进。但我们国家的公司运作,严重存在着公司与股东地位的混同现象,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常常是公司和大股东混同的,公司控股股东也形成了自己就是公司,公司也是自己,完全没有法人独立地位的概念,在这种概念支配下,公司的财产股东也就认为是自己的。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以这种方式运作公司的,完全没有法人独立的概念。既然公司是自己的,公司的财产也当然是自己的,当然作为控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90%以上投资者的看法,在我们国家公司法不发达的以及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基本90%的投资者都是没有严格区分法人财产,根据投资以及情势的紧迫性,把公司资产当股东个人财产使用的。主管部门对这一情况基本都是明知的,一般也都是不去主动干涉的,一般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都不会启动,要求民事起诉。只有在发生特别严重的惟稳事件后,比如本案中购房者围攻政府,政府被迫没办法了,才找到这一个理由来安抚那些尚访的老百姓本案被告人被判刑就是这样。本案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和法院的态度很明确,这是领导为惟稳交办的案件,其目的是安抚购房者,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期那是没有悬念的,增加其处理的合理性,正府也是有意在涉案金额上降低,要求被告人认罪,避免其反弹,有利于尚访者的安抚,也要求辩护人按大局来处理该案件,维护稳锭。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永钦财经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每日早上提供独家内参,掌握第一手财经资讯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热门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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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一公司股东私自挪用公司资金60万,结果悲剧了
& & &&日,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林州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报警称,前公司法人代表郝某曾挪用资金60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民警详细了解案情后发现,2012年,郝某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通知所有股东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公司资金60万元。令民警出乎意料的是郝某法律意识及其淡薄,他以为作为法人代表就有权随意支配公司资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民警于是主动联系到郝某,经过数次主动联系和多次的规劝,郝某终于投案自首。目前,犯罪嫌疑人郝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平安林州)股东挪用399万获刑5年 法院责令其退赔挪用资金-中新网
股东挪用399万获刑5年 法院责令其退赔挪用资金
  身为公司元老级股东的袁某,凭借保管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司资金达399万余元长期未归还。昨日,记者从恩平法院获悉,袁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责令其把挪用的资金退赔给其所在公司。
  2011年7月,袁某与王某、吕某、吴某经商议,各出资100万元成立一房地产公司,其中袁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同年9月,袁某擅自指使一员工将公司资金200万元转账至江苏昆山一资产公司银行账户。
  转账成功后,袁某将5万元交予昆山这家公司法人孙某, 孙某再将共计的205万元转账至范某的银行账户,用于退还范某承建江门某基建项目时向袁某缴纳的工程保证金。
  后来,袁某又用同样方式将其公司资金190万元转账至江苏一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随后又将该款项及个人的10万存款合计200万转至袁某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2012年3月及9月份,袁某又安排司机从其公司的账户提取现金8万元及1.2万元为自己个人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利用职务便利, 擅自将其公司资金399.2万元挪作他用,至案发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遂作出如上裁决。
【编辑:张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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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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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务制度松散业务人员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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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案件回顾】李某系北京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负责对外联系客户,代收取客户款项等。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李某将两笔代收取的客户结算款用于个人还债,无能力偿还公司欠款。日前,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李某平时负责给酒店联系客户,并且负责接待客户,客户有什么需要和消费都由他出面和酒店各部门协调,于是,客户消费的款项大多经李某之手和酒店结算。李某于2013年12月底从公司签字领取500张价值70元的滑雪票,销售后未将35000元公司款项上交;2014年1月李某收取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款35000元也未上交公司,两笔钱款均由其用于个人还债。日前,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检察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作为北京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涉嫌挪用资金罪。既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李某为什么不是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呢?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目的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李某作为公司的员工,私自将代收的公司结算款用于个人还债,公司账目仍然显示其未交回公司钱款,公司仍有追回应收账款的可能性,李某也存在归还公司应结算款项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不存在盗取、骗取、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因而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目的,排除职务侵占罪。检察官提示,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人员的监管,同时确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例如可以规定销售人员所能经手的钱款数额上限,超过一定数额的钱款应由客户直接划拨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从而减少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
[供稿单位:昌平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张林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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