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被法院终止的合同,还能再以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定罪吗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颜某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颜某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时间: 16:17:51&&&来源: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杨正宏&&&点击: 89 次
&&&&&&&&&&&&&&&&&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颜某立  新疆阿克苏地区二审裁判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土地收回,颜某立是否知情的问题,柯国土资发【2011】30号文件相关决定只在2011年4月24日送达了惠佳的负责人马某某,但没有马某某已将收回的决定告知委托人颜某立的证据,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回决定因须经相关程序来完成,认定颜某立应当知道土地经依法收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立的授权依法有效。  第二、颜某立是否有以,通过本院(2011)阿中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梁玉英诈骗罪一案中证实颜某立2010年1月开始为办理供水指标,被他人诈骗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颜某立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土地的行政决定不能终止上诉人颜某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的合同履行效力,只能决定该合同的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颜某立仍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土地用水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他人承包费,该承包土地是真实交付的,六名承包户也去看过土地,也知道不能耕种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水,且在2012年6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了当时柯坪县及启浪乡政府相关领导还在协调土地用水的事实,也未提及土地已收回的事情。因为一直没有供水,承包户与颜某立产生诉讼纠纷,在法院主持下,颜某立与承包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结,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柯坪县人民法院认为颜某立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将案件移送柯坪县公安机关,才是本案案发的缘由。颜某立收取承包费总计649000元,有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未提交颜某立将收到的土地承包费用于挥霍及逃匿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颜某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某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从事刑事辩护律师30年,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让每位委托人省心放心。咨询电话:&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AD IN PAGE
&&&&内容摘要: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 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案件的总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五种表现形式。对本罪的处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分三种情形量刑。&&&&关键词: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犯罪构成&&&&一、前言&&&&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以分则条文形式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真学习,准确运用,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活动,搞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推动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从该定义上可以看出,第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二、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其三、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规定或包含的,概括地讲每一个犯罪构成都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方面的要件构成。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犯罪主体则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有着重大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科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理论的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构成所作的科学上的抽象和概括,反映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理解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细分析,不难发现,诈骗罪所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则于理不通。新刑法将合同诈骗单独列出罪名并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必将更加有利于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二、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 本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 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 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非法占有”本质意义上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诈骗,是非法,而不管占有财物作何用途,即使是“为公行骗”,所骗钱财用于解决困难,生产经营甚至偿还债务等,也不影响“占有”的手段的“非法”性。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属犯罪动机,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诈骗的行为人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竭力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真实地市场经济行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故这也成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只要在履行合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就一概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本罪主观要件错误的理解,这样做也是背离立法精神的,应坚决予以纠正。&&&&五、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1、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依据,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行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前,应当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在完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里关键要看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至于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无实际履行能力,此类情况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证明,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主 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实际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案中,受骗者的错误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履约而交付的财物。就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骗故意明显,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2、真面目签订合同,即行为人的姓名、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其合同内容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若不是诈骗故意明显,一般情况下,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假半真的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但不能认定诈骗; 相反,如果客观有履约可能,但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自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钱财,客观方面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其他用途,自然以诈骗罪论处。&&&&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处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新刑法实施后,关于“数额”没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各高院在2千至4千元,3万至5万元的幅度内,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此标准现在看来已不适应司法实践,最高院应及时制订新的数额标准。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 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合同诈骗罪与现实中有的人“借鸡生蛋”是有区别的,“借鸡生蛋”只要行为人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就可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连环诈骗 ,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一定的财物,以此相冲抵。关于此种诈骗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损失额,即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三是实得数额,即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按照司法解释,应按实际未归 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诈骗未遂,可分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没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骗签到合同,应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分;第二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企图骗取已占有的他人财物,应以行为人所占有的他人财物数额为犯罪数额;第三是合同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以行骗数额定罪,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司法实务操作中,遇到诈骗既遂与未遂的并存犯罪形态,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其未遂的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释:1、高铭暄 马克昌 高格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高铭暄 主编 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修订版4、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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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被法院终止的合同,还能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吗
辽宁-阜新&03-18 12:38&&悬赏 0&&发布者:zhoujp…… & 回答:(9)
我原来有个承包合同,已经过了一年,因农民不同意,经法院判决后解除合同,并赔了款。但现在有农民上访,但没有原告的情况,现在又以合同诈骗罪将我拘留,这种情况合理吗?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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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9448广东一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 “涉非”案件正式宣判
近期,广东辖区一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案件正式宣判,案犯郑晓旭等三人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0年以来,为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辖区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广东证监局多次联合广东省、市、区相关部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罪活动进行重点打击。2010年2月25日,广东证监局通过投诉举报渠道掌握了创富集团、创富投资有限公司等机构涉嫌从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及诈骗犯罪的线索,在对相关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及分析整理后及时移送至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广东局支持、推动下,广州市海珠区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成功破获了以郑晓旭等三人为首的,虚构广州创富投资集团等公司开展非法证券活动并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团伙。同年8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郑晓旭、廖国文、邓兰桂三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案正式宣判,充分显示了广东证监局和广州市相关公、检、法等部门良好的协作关系,展现了多部门对非法证券活动齐抓共管、协调作战的强大威力。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证券诈骗案件,诈骗金额合计81万余元,涉案金额巨大。郑晓旭等作案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取普通投资者信息,以能够提供投资股票内幕消息及指导炒股牟利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资金,诈骗手段和方式“相当专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采取公司化运作,组织性强。该犯罪团伙以郑晓旭等三人为首,以投资公司的名义招募人员,明确分工,按照公司模式运行,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组织体系,表现出较强的反侦察意识和手段。二是跨省市作案,受害人多处外地,年纪偏大,证券投资风险意识较差。犯罪分子以广州为基地,以外省市中老年投资者为作案重点,利用部分投资者风险意识较差、幻想一夜暴富的心态,骗取他们的信任进而诈骗钱财。三是作案过程环环相扣,诈骗手段极具系统性和欺骗性。为确保股民上钩,犯罪分子专门编写诈骗资料,精心炮制所谓的“2010春季翻倍专案工程”,谎称追加一定护盘资金就可以实现股本翻倍,以连环套手法引诱投资者一步步上当受骗。四是作案地点多设在民居和城乡结合部位,场所隐蔽且经常搬迁。在短短五个月之内,该犯罪团伙先后三次变更办公地点,大约每月更换一次。
该案为广东辖区一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涉非”案件。该案的正式宣判,是广东证监局协调辖区地方政府、司法机关等部门大力开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取得的又一阶段性成果,标志着大量与电信诈骗犯罪高度重合的“涉非”案件通过积极取证能够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大大增强了对相关非法证券活动的震慑力度,对深入推动“打非”工作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103500阅读
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标准
一般来讲,合同诈骗是属于诈骗行为当中的一种的,然而我国却将合同诈骗犯罪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对该罪作出了比较严厉的处罚。那么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定罪标准是怎样的呢?  一、合同诈骗罪定罪标准是怎样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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