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反悔能撤销吗

  日,沈某(男)与宗某(女)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婚生子小沈(20岁)所有,双方都不得干涉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沈某与宗某离婚后,沈某搬出去租房住,宗某和儿子住在房屋中。后小沈一直联系与父亲一起把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沈某拒绝并称撤回对儿子房屋的赠与。小沈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沈某协助其过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的效力问题,离婚后是否可以主张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已明确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沈某可以撤销对房屋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种赠与是在原家庭内部间赠与,家庭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和人伦道德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情形。同时,离婚协议已经过民政部门审查认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的解除人身关系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问题而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或一方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
  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中的房屋赠与条款正是离协议双方处理离婚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家庭财产往往靠人身关系来维系,在家庭内部财产分配中,财产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道德性,不能与其他普通的赠与等同视之。
  综上,房屋赠与合法有效,沈某应协助小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作者:魏本亮) [责任编辑:王春圆]离婚房产赠与子女,反悔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原告马阳系被告马平与吴丽的婚生子,马平与吴丽于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马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青岛市某区的一处房屋,产权50%归马阳,至今被告马平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告马阳对位于青岛市某区房产所有权及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50%份额,并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丽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被告马平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将房产50%赠与马阳是单方表示,马阳并未签字确认或做出接受赠与的明确表示,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马平现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财产赠与部分,无需履行涉案义务。涉案财产于2012年6月设定抵押,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移抵押财产有悖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马平与第三人吴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原告马阳的财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无不当。对其要求确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判决原告马阳对位于青岛市某区站的房产所有权及房产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50%份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田翠丽律师律师观点:本案属于离婚协议书形成的赠与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履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的50%归原告所有,是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赠与,该赠与基于婚姻关系及亲子关系产生,具有人身属性,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受离婚协议书中将诉争房屋50%赠与原告的条款约束,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主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约定由其子女所有(或待子女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一方反悔,又将房产转卖第三人或者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引发众多房屋确权纠纷。因离婚协议书形成的赠与合同,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夫妻离婚当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一般意义的赠与合同作出区分。为维护婚姻亲子的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及子女权益,考虑风序良俗和大众的心里接受程度,作出的倾斜性考虑,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若不能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受赠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或法律生效文书)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赠与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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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 能否任意撤销?
  2011年9月,王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某小区房产归儿子李小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2012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所有权,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现在又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合同法》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也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
  《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如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撤销请求。
  《合同法》规定了赠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非经法院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故而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撤销请求。
稿源: 大江晚报
编辑: 天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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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协议将房子赠与子女,可否事后反悔?
作者:李瀚文  时间:  浏览量 0  
【案情简介】原告李佳与被告王向前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生育一子王晓。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向前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晓所有。2013年1月,李佳起诉至人民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晓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晓,目前还处于李佳、王向前共有财产状态,故不打算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晓,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被告王向前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晓,正是因为李佳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晓,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佳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会支持原告李佳的请求吗?
【律师解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的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律师寄语】法不外乎情,法律不仅仅体现在法条上,更深隐于社会母体中。有时候,当我们发现现有的法条出现冲突时,不妨从法的基本原则、人们内心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甚至是从道德宗教中寻找答案。而这个答案,往往就是法律能够给予我们的最真诚的答案。
(作者:李瀚文)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吗?
【案例要点】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夫妻共同房屋赠与儿子,离婚后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双方协商一致撤销赠与,重新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基本案情】甲乙双方原来是夫妻关系,后来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夫妻双方同意将房子赠与儿子,然而在房产证办理变更登记前,双方私下又达成补充协议,对该房产重新分割,约定房子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补偿款,双方签订好补充协议后,向房产局办理递交过户申请,房产局要求甲乙双方提供法院的相关文书予以确认。谢保平律师建议双方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程序解决,一是为了节省时间,二也是为了节省诉讼费用,于是甲向有权受理的法院递交诉状。【裁判结果】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几天内就安排了法官负责调解此案。负责处理此案的法官,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也许是因为之前没有仔细研究案件,或许是因为对此方面的案件不熟悉,告诉我们说他仔细查看案卷材料后,感觉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变更,甲乙双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方案是不合法的,法院不能出具这个调解书。谢保平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虽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但是,如果在离婚后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赠是可以的,本律师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的婚姻家庭指导性案例是的观点是一致的,希望法官与庭里的领导进一步沟通研究。几天后,法院打来电话,告知谢保平律师经过庭长研究决定,同意谢律师的观点。谢律师经过努力,顺利帮当事人完成了受托之事。【后记】这个案件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依照,谢保平律师的观点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家庭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后,对该案例的观点进行变通后得出的。当初谢律师制定此方案时,对方的律师不赞成,认为行不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的态度,也似乎要印证了对方律师的意见,但是谢律师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最终事实证明谢律师是对的!律师不仅要勤于学习,不仅要会举一反三,还要在出现不同意见和观点时,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当然这一切与谢保平律师平时的积累和庭审前的充分准备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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