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接受房产赠与,登记在一方你的名下共有1个帐户,是共有财产吗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属自愿赠与行为 属共同财产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属自愿赠与行为 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加了配偶的名字能不能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近日,梅州中院对此给出了答案,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加名行为,视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行为,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阿珍与阿军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日阿军向梅江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庭审中,阿珍同意离婚,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上产生分歧。据阿军讲,如今居住的房子是因征地拆迁,阿军用征地拆迁补偿款于2005年6月购买的。婚后,阿珍要求在房产证上添加她的名字,如不添加,阿珍就要离婚。阿军为了息事宁人,维护一个来之不易组建起来的家庭,违心与阿珍到住建局办理了加名手续。在2010年9月时,房产证登记增加阿珍名字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为了证实自己的说法,阿军还提供了住建局存档的权属人为“阿军”个人的房产证和添加阿珍签名的申请书。对此说法,阿珍有着不同意见,她表示与阿军结婚后,全心全意照顾家庭,还做工帮补家用,并帮阿军归还了个人债务。所以,阿军自愿把套房增加了自己的名字,自己依法享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
梅江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准予原告阿军与被告阿珍离婚,住房归原告阿军所有,并由原告阿军支付房屋价值折款21.5万元给被告阿珍的一审判决。判决作出后,阿军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日梅州中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近日,经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套房在双方结婚前的产权登记为阿军个人所有,但在结婚后双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加名,套房的产权变更登记为阿军、阿珍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双方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加名行为,视为是阿军自愿赠与房屋产权的行为,已发生了变动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即该套房为双方共同共有,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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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高院参阅案例:婚后父母付首款购房,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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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参阅案例:婚后父母付首款购房,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由,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在朋友圈转发分享;订阅法客帝国,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专业群;投稿: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客帝国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和完善延伸阅读: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阅读提示: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裁判日期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键词】&离婚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不动产 &夫妻共同财产&【参阅要点】&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陈某某被告(被上诉人):薛某某&【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日经人介绍相识,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审理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六、七、八、九项(略)。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第四,第七条(法客帝国按,条文内容为“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解说】&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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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你好,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情况共分为三类:“单独所有”、“共同共有”以及“按份共有”,单独所有指的是房产登记的所有人只有一人。我国房产所有权以房产登记为准,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有出资,还是视为共有财产。
你好,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避免冲动离婚,法院在审理第一次上诉离婚的案件时,除了有十分充分的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况的案件外,一般都认定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确有离婚意愿,可以在6个月以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第二次上诉的离婚案件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都判决准予离婚。
  时下,好多已婚人士都关心各种婚姻中涉及的问题,比如财产方面的。在这些财产问题中,&婚后购买且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必不可少的成为当下的一个热门问题。
  而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于该房产所登记的名义上的产权人仅为一方,另一方并未列为共有人。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约定房产归该房产证上署名方所有呢?我们认为: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个人所有而非共同财产,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属于房产证上署名一方所有,那么该套房产将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归属于署名方所有。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公房良俗,仍应认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所共有。
  (2)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归于一方单独所有,则应当依据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
  那么,在确定了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以后,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就是,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条规定,房产应当判归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手机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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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3:12:33
甲和乙登记结婚后,甲父把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甲个人,并做了公证。现甲、乙因感情不和欲离婚。请问: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乙是否有权分得该房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甲父明确将其居
  甲和乙登记后,甲父把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甲个人,并做了公证。现甲、乙因感情不和欲。请问:该房屋是否属于?如果离婚,乙是否有权分得该房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甲父明确将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给甲个人,并办理了公证。该房屋应属于甲的,如果甲、乙离婚,乙无权分得该房产。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A两岁以下的孩子,一般会判给女方。
A看离婚时约定和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有无还按揭。
A你好,需要咨询一下有关不动产主管部门,一般继承遗产的,不受这个限制。
A你好,你们在夫妻正常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一般夫妻是要共同承担的。也就是说夫妻离婚的话,债务还是两人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A夫妻之间有扶助的义务,可以要求。你的问题描述不很明确,具体了电话咨询。
A如果不离婚,可以这个婚内财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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