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融资租赁认定关系,认定融资租赁认定关系要注意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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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5期。作者:高琼,现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判长,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理事。上海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概况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特点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不断反映到法院。纵观这几年来上海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数量、涉案标的、涉讼主体以及争议类型等方面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涉案标的额增幅较大。2011年至2015年,上海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逐年攀升(如图所示),其中2015年受理案件1824件,同比2014年增长91.6%。同时,大标的额案件频现,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千万的并不多,但2013年之后,涉案标的额超过千万的不断增加,部分案件的标的额甚至达数亿元(最高金额高达7亿多元)。案件类型呈多样化,以四类争议为主。目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类:承租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融资租赁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上述四类争议数量占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总数的85%。这些案件中的原告多数是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一般为中小规模的加工制造类企业,如印刷、造纸、玻璃制造等行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往往会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当中,最大程度地降低融资风险。如在某基层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案件占比高达49.25%。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都将成为出租人主张其资金债权的对象。这将使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的审理难度。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送达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审判效率。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等特点,为方便诉讼,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提前在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出卖人、担保人、承租人往往是外地的企业或自然人,尤其是有些担保是承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的,一旦承租企业经营困难,资金出现问题,担保人可能转移租赁物并外逃。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因处于异地,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及担保人的信息,导致起诉后法院面临送达上的障碍,公告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客观上延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融资租赁纠纷调解率有所下降。2013年之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调解率较高,但是近几年,由于送达、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甚至出现承租人出逃等现象,不利于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得案件调解率跌幅明显。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引起重视的问题不诚信或违法违规行为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一是承租人恶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风险加大。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仅享有对租赁物不完全的所有权,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往往完全由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弊端,导致实践中频繁出现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转租或是用于投资入股,抵押担保等情况,严重侵犯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二是融资租赁各方串通,以虚构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手段,行融资之实。如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某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与供货商串通,以购买新设备为名,虚构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行发放融资贷款之实。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并按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内控机制欠缺致使其权利实现困难。一是对承租人资质审查流于形式。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对承租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资金发放至优质企业。但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促成融资业务,疏于对承租人的商业资质和背景进行调查,有的承租人甚至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二是对租赁物真实状况怠于审核。因融资租赁业务中有些租赁物仅适用于特定领域,专业性较强,故出租人往往会让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的型号和出卖方,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后,租赁物也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对租赁物的情况根本不予审查,直至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纠纷后,才发现出卖方与承租方存在串通,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者价值远低于其支付的货款。三是在资金发放后不重视业务追踪。审理中发现,一些融资租赁企业在业务促成后,在风险管理方面普遍存在漏洞,其往往仅注重租金的催收而轻业务跟踪,疏于跟踪掌握承租人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的现状,多是在承租人拖欠支付多期租金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才发现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已陷入困境,有的企业停产倒闭,甚至还出现承租人为摆脱债务而出逃等现象。四是对第三人担保的资格审查不严。融资租赁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方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人多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实践中发现,由于出租人对第三方担保资格的审查存在疏忽和认识上的误区,造成担保效力上的瑕疵。例如,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担保,加盖的却是承租人的公司印章,至纠纷发生后,因担保责任人主体不明,其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往往也很难得到支持。五是合同条款设置欠严谨。 如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违约金总额过高的抗辩;又如对保证金冲抵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该约定模糊,对冲抵顺序约定不明,容易导致被告对保证金的冲抵顺序产生异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关于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的约定融资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易耗材料,融资租赁标的物并不明确或未特定化,对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回购条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极易引发争议。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此类“回购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定位,是否合法有效,值得研究。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 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回购合同的设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风险为目的, 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回购款金额与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债权范围具有一致性。当债权的主张对象存在数个给付主体时, 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 若出租人选择就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回购人的回购责任一并提起诉讼的,虽然责任性质不同,但是系针对同一债务,一并审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审理回购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几点。第一,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第二,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第三,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首付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 但对首付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该首付款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 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作出的额外支付, 实践中有争议。结合法院在认定和处理首付款问题上的审理经验, 对首付款的法律性质可以总结出以下审理标准: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合同中对首付款的约定,判别首付款是违约金(保证金)还是预付租金,前者独立于租金,一般不予在总租金中冲抵;后者属于总租金的一部分,应在总租金中冲抵。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其次, 若对首付款的性质约定不明, 从格式条款审理原则以及公平角度考虑,应当将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此外,根据常理和一般商业惯例,预先缴纳的款项,可冲抵合同债务。再次,若明确约定首付款属违约金性质,但并未发生约定的罚没该首付款的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亦应将承租人已缴纳的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可冲抵合同债务。最后,若将首付款认定为违约金(保证金) ,应对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可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在当事人启动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程序后, 法官在审查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范畴时, 应根据最高院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上海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总之,不能将首付款“一刀切”地机械认定为违约金或预付租金,而应根据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裁量。相关建议一是完善合同条款文本。融资租赁公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结合诉讼当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避免纠纷的发生。法院也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进行沟通。二是完善承租人的资信审查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审核和跟踪考察,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落实对承租人的资信审查,还需加强后期的跟进了解, 对承租人、 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资信状况、联系方式及时更新完善,以便做好预警和风险管理工作。三是完善配套交易机制。针对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租赁物风险,可以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并且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更高层次予以明确,如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四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上海高院已与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建立了“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与上海保监局建立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且共同签署了相关的会议纪要。随着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逐渐增多,建议可借鉴这些经验,建立相关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更好、更快地妥善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版权声明:中国征信杂志(微信号:zgzxzz)所有注明来源于《中国征信》杂志的文章,请媒体和微信公众号转载时注明出处,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欢迎转发至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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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观点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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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签定两笔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两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起诉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调解书,均确认所有权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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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生活中,由于缺少资金等原因,我们往往会选择通过约定出租人提供资金购买承租人所需设备并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方式去完成我们的生产活动,即我们日常所说的融资租赁。那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该如何确定呢,而融资租赁又需要注意些什么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如何确定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融资租赁的租期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是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限,也是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的租期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通过协商来确定的,实际租期长短的现实意义也不同。由于租期的长短与设备法定折旧年限实际上存在着大于、小于、等于的三种可能。当实际租期小于或大于租赁设备的法定折旧年限时,在租金总额一定的前提下,其对承租企业现金流和财务指标的影响是不同的。租期越短,每期分摊的租金数额就越多,承租企业现金流出就越多,在融资租赁较大的情况下,对现金流的压力也就越大。在经营性融资租赁形式下,由于租金以费用的形式直接进入成本,租期较短。反之,对于一些特定的租赁设备而言,实际租期的安排可以长于租赁设备的法定折旧年限,这样就会产生与上述情况相反的财务后果。二、融资租赁要注意什么融资租赁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主体资格,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格的,合同无效。2、承租人资信,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决定着其签约、履约能力。3、设备购买,出租人应完全按照承租人对设备及出卖人的选择购买设备。以上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如何确定”以及“融资租赁要注意什么”的有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希望对您解决融资租赁的纠纷能有所帮助。在实践中,找投资商拉赞助,是融资的经济手段之一。而融资租赁一旦引起纠纷,所涉及的纠纷金额就会很大,所以当您签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再仔细,最好是咨询下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让律师帮您草拟合同或是审核合同,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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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的租期是多久一般来说经营性租赁的租期不超过一年,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融资租赁的租期是和设备的使用年限密切相关的。原则上和物件的使用寿命(折旧年限)相同。对于国家鼓励的特殊项目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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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实务(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风险和防范
作者丨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丨mayulong@sunjunlaw.com微信丨mayulong_pl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业务中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导致在交易发生争议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一、“租赁物”本身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利影响(一)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因租赁物系违章建筑,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虽然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但是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未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二)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在租赁物物权因附合等原因消灭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中,租赁物系“装修材料”,在交付且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法院认为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最终,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与前述案例类似,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部分租赁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法院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故,法院最终也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三)出租人对租赁物仅做书面或单据审查,而租赁物实际上不存在,则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案件【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而承租人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出租人仅就承租人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此案。&二、融资款项与租赁物价值不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能被否定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凤凰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件【(2016)苏0113民初723号】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约定转让的电脑设备价值6277918元,而原告永高公司支付的购机款为473万元,该买卖合同不是等价交换。故而,法院认为售后回租中的“售”存在问题,即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否定,承租人未将租赁物卖予出租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价值与购买价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否则该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就可能涉嫌不等价交易,而被法院否定。事实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考虑因素,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将租赁物的价值过分高估,以致于租赁物价值不足以为出租人的物权作保障,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三、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权属发生争议且未完成交付的,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国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54号】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合同前,承租人已将租赁物卖予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也未签署交接清单完成交付,故法院认定出租人未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交易的法律关系也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上,该案中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并完成交付,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理论通说,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符合转移占有和交付的权利外观,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对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释,从侧面也能够印证前述理论观点。&四、交易时间上存在混乱,也可能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范雪强、徐晓萍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7号】中,双方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车辆(该案租赁物),随后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并约定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案车辆于日登记上牌在承租人名下,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是日,明显晚于租赁物登记上牌时间。法院认定出租人与供应商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出租人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实践,汽车融资模式中一般均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即由承租人先与供应商签署买卖合同,然后将车辆卖予出租人,最后实现回租。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车辆登记上牌在出租人名下的时间也必然会早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但是,在该案合同约定的直租模式,像这样在交易上存在混乱的情形,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抵押登记可能会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更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6)皖07民终160号】中,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出租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是综合承租人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汽车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车辆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情况,足以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故,法院认定该交易非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与前述案件类似,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项文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中,法院也根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承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六、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一)审查租赁物属性时应当谨慎在理论和实务中,房产等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仍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以房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应当有效,融资租赁关系应予以认可,还有人认为合同应属有效,但是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当然,不论前述争议的结论如何,对于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作为租赁物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比较明确的,即该交易模式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外,对于权利(如收费权、商标权等)、单纯的软件能否作为租赁物,理论上也是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确定性。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查租赁物属性时,应当予以谨慎,需要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决定是否接受租赁物。必要情况下,可以与当地法院、租赁业务相关组织进行沟通,听取意见后再作出交易决策。(二)对合格租赁物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装修材料等租赁物,由于在交付后会发生物权的消灭,无法达到回收租赁物的目的,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应不予同意,避免发生无物权担保的情况。同样,对于合格的租赁物,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的存放地、数量、质量等详细信息,并制作租赁物清单等,完善业务尽职调查工作,避免虚假租赁物带来的法律风险。&(三)重视交接清单的重要性,避免交易模式混乱在具体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外需要严格审查租赁物的使用状态,避免出现在交易前物权已转让的情况,在交易中签署交接清单作为必要性文件,为交易性质的认定作足准备。在交易模式上,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选择与实际相符的交易模式。在直租模式中,应当由出租人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并可约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杜绝在融资租赁交易前租赁物已经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尴尬情况(即合同约定为直租模式,实际采用售后回租的操作方式)的出现。&(四)车辆等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中,合同应当明确,避免发生歧义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采取售后回租的模式。在该模式项下,承租人通常会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予融资租赁公司,但是由于不便于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但又为了对物权进行公示,防止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通常会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将租赁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实为所有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登记的抵押权与约定的所有权之间存在表面上的矛盾,有的法院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公示为抵押权人,绝无可能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为防范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为防止善意第三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授权承租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协助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公示。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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