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哪个城市有股权质押贷款利率的公司,不要抵押物的,出让股权的公司,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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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质押给投资公司,期间企业什么有什么风险?
我们企业在深圳一家投资公司谈融资合作,对方想用我们公司股权做抵押,因我们是一家民营企业没有这样做过,想咨询您一下,如果我们与投资公司合作,期间都会有什么样的风险。假如我们与他债务结清后,会不会产生其它问题?谢谢!
河南 - 南阳
你好,如果你们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风险的,否则就有被拍卖或变卖的可能~
2条律师回答
你好,如果对方一旦产生债务还不起,公司股权就会被拍卖。希望可以帮您。
找法网认证律师
如果债务结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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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版权所有| 京公网备案信息| |乙测资字| |违法信息举报:&&城商行抢滩创新层企业股权质押贷业务
来源:中国证券网
  自27日起,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实施分层管理,对创新层和基础层挂牌公司证券的转让行情、公司信息等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紧随其后,部分城商行迅速开展起针对新三板创新层企业的股权质押贷业务。  在记者获得的某城商行上海分行的新三板股权质押的材料中显示,银行
相关公司股票走势
对有做市商做市的股票质押业务,创新层企业质押率不高于做市商底价的40%,基础层企业不高于做市商底价的30%;没有做市商做市的创新层企业股票质押业务,不高于企业每股净资产的50%。  一家城商行人士告诉记者,新三板股权质押市场主要以中小银行为主。新三板市场的920家创新层企业,还有一些优质的基础层企业,具有非常充裕的业务空间。  Wind数据显示,2016年以来至6月29日,新三板市场共发生1009笔股权质押,质押股份数合计达85.64亿股。进行股权质押的公司占到新三板挂牌上市企业的十分之一。2014年新三板股权质押368笔,合计质押23.37亿股;2015年股权质押990笔,合计质押105.65亿股。虽然今年时间刚过半,但挂牌公司股权质押频次和股数与去年全年水平相当。  平安证券研报称,2016年在银行融资相对困难的情况下,股权质押融资需求旺盛,预计今年整个市场股权质押融资规模仍将保持稳定增长,增幅约为20%-30%。  &当前新三企业融资主要以定增为主,不过,考虑到定增会出让部分股份,一些企业会选择进行股权质押融资。但是,新三板企业的价格发现功能还远未完全形成,银行有较强的议价权,一般期限为一年,利率在6.5-7%左右。具体情况还看企业资质。&一家城商行公司部人士告诉记者。  在一些较早进入新三板市场股权质押领域的银行人士看来,新三板一方面迎来分层时代,另一方面,市场对于枫盛阳、哥仑布等股权风险质押事件仍心有余悸,态度更趋谨慎。  &新三板企业轻资产,而大银行更倾向于发放有房地产抵押的贷款。银行整体对于新三板这块业务还是很谨慎。一般情况,大股东作质押,质押率不超过70%。对于已在新三板完成融资的企业,按其最近一次融资价格的70%认定;尚未在新三板完成融资的,但最近一年有PE基金投资或PE拟投资进入的企业,按其最后一次PE基金进入交易价值或PE基金拟入股价值的70%认定。&另一家城商行人士告诉记者。  &在做股权质押的时候,一般会实地评估资产价值,不仅仅看纸面股份,最好还要有一些担保。&一位股份制银行人士称。  Wind数据显示,早在2011年,杭州银行北京支行就开始涉足新三板股权质押业务。此后包括、、等先后介入,亦有大连银行、重庆银行、潍坊银行、上海银行、等参与。四大行中以参与新三板股权质押业务较多,、、也偶有涉足。  作者:张玉来源上海证券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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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一问一答(三十):股东股权质押等十则
1、核心技术不在发行主体名下,如何解决?
发行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核心专利技术在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名下,除了通过转让、增资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人变更以外,有没有其他可行方法避免对独立性、资产完整的质疑,比如签订长期许可使用协议,有无成功案例?
&#9733;影响独立性的。今年第二次保代培训之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处理:有些公司在使用权上做文章;正常情况下应有所有权,某些情况下取得无关联第三方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如果许可使用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关联方,就有可能对独立性影响比较大。
&#9733;1、既然是核心技术,对拟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2、既然在实际控制人手上,为何不能进入拟上市主体?
&#9733;靠,很简单,实际控制人不乐意呗。即使通过转让、增资形式进入发行主体也摆脱不了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只不过从法律主体上、实际控制人的承诺等来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而已,这年头还是做做表面文章吧。
&#9733;以前有关规定关于一般专利,商标如果暂时不能转让可以签许可使用协议但,该许可使用协议必须是独占许可的规定,但对于核心技术最新精神应该是所有权转换。
&#9733;将技术转换为股权不就解决啦。
【其实会里对该问题的态度应该还是比较明确的,那就是尽早将该关键技术产权让渡到发行人名下,同时建议做如下工作:&#9312;保证定价的公允,以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9313;关注在核心技术产权转移前的经营业绩是否经得起推敲的问题,这个问题很关键,不然业绩都难连续计算;&#9314;解释以前在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原因;&#9315;最好还要由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保证产权不存在潜在瑕疵,同时不干涉发行人对该技术的自由使用和收益权。】
2、控股股东是否可以以发行人的股权作为质押为发行人向银行借款担保
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是否可以以发行人的股权作为质押为发行人向银行借款担保?
&#9733;根据个人经验,不管是否是拟上市公司,应当都是不可以。如果贷款人自身有足够的抵押物,何必找控股股东呢,自己拿抵押物抵押就是。如果贷款人自己没有足够的抵押物,那么它的股份怎么足够去质押?
&#9733;如果是IPO面临股权结构是否稳定的问题,似乎构成上市的重大障碍。
&#9733;在法律上来讲,不存在任何障碍。公司作为借款方,银行作为贷款方,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方式为权利质押,权利为担保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从上市角度来讲,可能会面临股权结构不未定,但这也要看贷款数额以及质押的股权比例是否足够影响股权结构。如果控股股东持股60%,拿出5%做质押,不会影响。所谓的经验,就是那种在某个时候会害死人的东四的另一种称呼。
&#9733;个人以为控股股东涉嫌:滥用公司人格,借以伤害债权人权益。
&#9733;公司作为借款方,银行作为贷款方,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方式为股权质押,不存在问题。但诺上市,还要看受质押股权比例是否重大,是否构成重大影响。
&#9733;起码有2层意思:1、贷款的可行性,就是银行会接受这样的担保方式吗?——我觉得,拟上市公司的质地一般都不错,尤其是改制、战略投资者进来后,银行很放心给你们借钱,楼主所言的质押方式,应该是可行的。2、如果可行,是否会对上市构成障碍?——如果确实需要钱用以周转或美化报表,是没问题的。但在申报材料前,需解除质押。
&#9733;没有什么不可以,在律师角度来说,编报规则12号也只是在股本演变章节要求披露发起人(还不是全部股东)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证监会关注的是股份质押对股本结构稳定性的影响,不过,如果股东的财务状况不是很好,可能存在被银行执行该部分股份的情形时,就需要考虑实际情况,是否需要以其他担保物替换股份质押担保。
【这个问题尽管没有引起广泛的讨论,小兵认为还是很有研究的意义的,是不是控股股东股权质押问题一定会因为控股权稳定问题而不允许存在呢,小兵隐约中有些疑惑。如果控股股东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存在很多保护股权的条款且控股股东有实力按时偿还借款是不是也不行呢,毕竟股权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产,应该允许存在适当的担保行为。当然,最谨慎的方式还是不要招惹为好,作为保荐机构也不会建议企业去做。】
3、博瑞传播(600880)的净利润是怎么分出来的
日,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了《关于收购成都梦工厂网络信息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本次收购不属于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的重大资产重组比例标准,支付方式为现金,交易对象为5名自然人,目标资产为该5名自然人持有的梦工厂100%股权。梦工厂的资产及经营状况如下:截至日,梦工厂资产总额10,059.40&万元、负债总额1,581.24万元、2008年度实现营业收入8,932.65万元、净利润5,835.20万元。截至日,梦工厂资产总额5,181.57万元、负债总额2,671.57万元、月实现营业收入3,415.29万元、净利润2,351.84&万元。(注:梦工厂于2009年1月和日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分红3,000万元和5,320万元。)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梦工厂股东通过两次分红共分走8320万元,可梦工厂两次审计的净利润一共才8187.04万元,也就是说,分出的净利润数额还多出了产生的净利润数额,这是什么道理呢?既然股东会已经做出利润分配决议,那么,这部分就不应该算作净资产和净利润,而应该变为了应付股利,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这部分已分配利润应该已经归属于股东,而不再是公司。
这里面还有一个税后利润的问题,2009年1月就分利润,这时候不知道是不是已经完成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因而,所审计的利润是不是就是已经完税后的净利润?2009年4月分红的那次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
还有一个相关问题,评估基准日也是日,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最终采取收益法,评估值是48,138.69万元。也就是说,在梦工厂将全部利润(甚至超额)分走的情况下,评估值却是接近5亿元。一个公司在将全部利润全额分走的情况下,用收益法还评估出如此高的估值,不知道以后梦工厂拿什么作为流动资金,没有流动资金,如何实现盈利,实现不了盈利,收益如何保证呢?收益保证不了,评估出近5亿?
&#9733;两次分红共分走8320万元和两次审计的净利润一共才8187.04万元,这是不矛盾的。如果在第一次审计之前(08年初前),该公司账面上就有非常多的未分配利润的话,是完全可以分走超过这两次审计的净利润之和的。同理,在1月份和4月份连分两次,而很可能该公司所得税还未汇算清缴完,以及4月份那次,也可能存在解释。
如果是对上一年度以前的未分配利润分红,分红时还没完成上一年度汇算清缴也是可以的吧?另在审计基准日前,就由股东会做出了分红决议,那在基准日该笔分红应该是已挂在负债上了。最后,评估所得的值理论上与分红多少是没什么关系的,因为评估主要看得还是重置成本和未来收益能力。
&#9733;补充一句,未分配利润分走不一定导致营运资金枯竭,从理论上看,流动资产多于流动负债就有营运资金。
【博瑞传播收购梦工厂的案例小兵曾经也关注下,现在看来还可以作为一个疯狂分红的案例留存。另外,关注以下几个基本的概念:&#9312;分红分的是未分配利润而不是当期净利润;&#9313;评估值与公司盈利能力有关系,但是与当期损益并没有很重要的关联;&#9314;未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该是可以分红的吧。】
4、客户突击入股比例问题
大客户在申报期内占公司收入比例大概30%-50%,现在想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在一年内突击入股公司,欲占比25%,公司绝对控股大股东亦想转让一部分股份给客户,借此维护客户关系稳定。那么客户入股比例维持在多少,可以既满足公司客户需要,又不至于因关联交易或客户依赖影响独立性?
25%也太高了吧,按上市规则应不超过5%。超过5%,就要以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了。
太高了,而且对这些客户依赖性较重,关联交易规模太大,建议不高于5%。
可以考虑共同设立子公司,但是股权也应较小。
禾欣股份,由于5%以上股东是下游客户,股东只有转让下游公司股权,才过会。我是亲历者。
至于客户入股比例,个人认为不是太大问题,只要入股前后交易定价公允,客户是否入股影响不大;该客户占销售比例20%-50%,不知道占毛利多少?占净利润多少?无论是否入股,也应当关注重大客户依赖的问题。
持有发行人下属子公司的股份,有利于该大客户(或大供应商)与上市公司利益一致,这时候注意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应该问题不大;但如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且占比较大的话,就要慎重了,因为这时候很可能大客户(或大供应商)为了影响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价值,向上市公司输送利益或转移利润。
谢谢各位大侠,我想这样操作是否可行:客户入股比例控制在股东有权推选高管候选人或召集股东大会比例之下5%之上(因客户要求入股比例高于5%),这样,降低其对发行人的影响力,又保持利益相对一致。
谢谢,这个案例我要好好研究研究。另外西安隆基上市前引入客户为战略投资者,因关联交易不公允未过会。但也有不少案例是过会了的。
低于5%已经是有风险的了,当然越低越好。大客户的要求与上市风险谁更重要,需要拟上市公司考量。
南玻共占金刚玻璃11.11%;南玻是金刚的上游加下游。重点在:公允性(关于:股价以及相互买卖价格)阐述,以及讨论:因相互战略布局的需要,造成了持有与被持有的意愿的结合。
看来入股比例的多少不是明确的,关键还是要有理由认为保持着独立性,交易公允性及规范性。
你说的过会案例是否可以介绍下,我目前手头有两家公司也存在这种情况,非常渴望看到案例。我目前有家公司因为客户是股东被证监会核查个半死,非常严苛,现在很痛苦。我建议你好好分析可行性再决定。
建议主要考虑能否回答我一下几个问题:1、入股背景是什么,是否可以说清楚入股前几年的交易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需求(很难彻底说明证监会没有输送利益),进而打消证监会公司在未来有关股东减持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担心。2、双方交易必要性,波动原因是否合理,未来双方交易规模是否越来越大?3、以往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结算方式是否公允,请彻底的核查,我吃过一点亏在这点上。4、公司治理,禾欣股份被关注过这个问题。5、其他交易是否合法合规。补充一点,基于同业竞争,还要考虑该客户是否还从事与发行人类似的业务的控股子公司等。
小兵投行博客中还分析到一点非常重要,是否可以清楚说服证监会让其入股不是因为公司对其有依赖,独立性不够。
请问各位,如果公司上市前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暂不是公司的客户,但未来一定是公司的大客户,这种情况下,客户入股比例也是20%以上,是否也同样存在类似的疑虑?
现在不是,将来是大客户,只要不在报告期及申报时间,应该不影响啊,上市后如果出现关联交易,那时再披露吧。
【这个问题大家讨论的还是比较激烈,小兵的观点可参见曾经的一篇专题研究,不过可以增加一个案例了,那就是禾欣股份。】
5、有土地证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合规
拟上市公司协议方式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不是按要求经过招拍挂取得,如何处理?该企业2003年11月与当地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缴清出让金取得土地证。而国土资源部11号令要求日起“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日为全面落实“招拍挂”制度的最后期限。
楼主的问题是否有矛盾之处:与国土局签订的是转让合同,却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究竟是转让还是出让。——不过结合上下文,应该是出让?我国的土地市场,向来比较混乱,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现象司空见惯,就拿房地产商囤地来说吧,真正有多少缴纳了土地闲置费?又有多少被强制收回的?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只要你拿到证了,问题就好办多了,甚至都不成其为问题了。
具体到项目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现有的证书,较少去追究其取得方式;但用于募投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则往往被反馈取得方式,因为这会直接影响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和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在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可能包括有关行政人员被追究责任、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等,但这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我的意思是,03年拿的地,就不要去追究取得方式了吧。政府部门都不追究,中介非得去捅娄子,然后得花比当年大得多的代价重新拿地。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5年12月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五种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条件之一是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这也与《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规定是一致的。
所以,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协议出让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指出:“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所以对该类地进行协议出让的同时,要补缴土地出让金,进行有偿使用。
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确是很混乱,小兵也是很迷惑,不过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拿到所有权证很多问题就好办的多。至少结果是正确的,那么至于过程中的瑕疵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解决和解释:如解释当时出现这种情况的真实政策背景、如果需要适当补交部分土地出让金、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出具承诺不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等。】
6、关于境外股东股权无偿转让的缴税问题
A、B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企业。甲为外商投资企业,A持有甲100%股权。现A将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B,是否涉及缴税问题?
涉及,10%预提所得税。A为纳税义务人,甲应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税务局。无偿转让不一定不行,但税务局肯定会让你提交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只要你的净资产是零或是负数,就可以零对价转让,否则,税务局有权调整股权转让价格,并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征收10%预提所得税。
请问依据是什么?境外企业的所得,应该是按境外国家的税收征管条例进行吧?如果A100%控股B,B100%控股C。A、B为境外企业,C为境内企业。现在A将持有B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D,D同样为境外企业,这样也涉及缴税吗?
这样操作同样可能会。建议你研读一下国税函【2009】698号文。你说的这种情况早在2008年底就有案例,已经被征税。另外,我今天发了一个关于高盛的帖子“关注高盛”,和你的情况类似,不出意外应该会被征税。
楼主说的是向日葵吧。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和《关于加强非居民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公司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公司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公司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由此可见,境外股东转让居民企业股权同样负有纳税义务,税率为10%,当然如果没有收益那就是例外了。】
7、现在有直投公司入股比例超7%的案例吗?
目前过会的IPO项目中,有直投公司入股比例超过7%的成功案例吗?
最近上市的华仁药业,2007年8月20日,红塔创投以每股1元价格受让华仁世纪集团所持有的华仁药业2500万股股份,占股16.76%。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是,如果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因此,只要该直投公司不与第一保荐机构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就没有7%的顾虑;如果第一保荐机构的直投公司要对发行人投资,股权比例应控制在7%以下,经典的案例是国信证券作为保荐机构与主承销商的长盈精密(300115),该公司上市前,国信的直投公司国信弘盛对其进行股权投资,持有上市前6.9767%的股权,可谓是严格遵守政策规定的典范!
华仁药业的保荐人(主承销商)是广发证券,并非红塔证券,因而红塔创新持股超过7%不存在问题。广发证券的直投公司广发信德持股为6.25%。
【华仁药业的案例很值得参考,长盈精密的案例更是值得关注。其实,小兵个人认为券商直投的比例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7%不论多么接近都是可以的,倒是券商互保的问题值得更加深入调查。】
8、股东超过200人问题
假设某股份公司现有股东198人。日,因航空事故,该公司10名股东的股权分别被各自的妻子、儿女继承后,公司股东人数变跟为216人,请问如果该公司以2010年9月三十日的数据上报,是否有问题?
个人理解的200人问题,包括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和公司股权转让,累积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如果是因遗产继承导致,应该算不上上述两种情况的任一,应是可以申报的。
【这个问题还是很有意思的。尽管从法理上没有问题,但是会里显然不会轻易放过,难度很大。小兵觉得这应该不是一个现实的案例,因为没有券商会天真的把股份公司的股东搞成198人,小兵觉得超过100人都是个不大不小的问题。】
9、请教一个出资问题
拟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将自己的土地抵债给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将评估后的该土地向拟上市公司出资。抵债金额小于评估值,此出资有问题吗?
涉嫌利益输送。
时间间隔如何?土地在抵债后是否进行了开发或整理?这些问题都要考虑。若时间间隔不长,且土地保持原样,确实不好解释。
探讨进行债务豁免。如果抵债是必须的,需要以公允价值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而且拟上市项目尤其要考虑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否因正常生产经营形成,是否会演化为上市障碍。
我感觉这样的运作实际上是一个债转股的过程。LS提到的债务豁免是个好办法,至少比LZ的这个办法要更容易解释。
债转股是特定形式下的方式,不是所有的工商机构都认可的。
中间隔了四年时间,评估值比抵债金额多了1.5倍,这样是不是还好解释?
税方面,如何考虑?
不是债转股,涉及的重组各方都不一样。个人认为间隔4年应该好解释。4年了,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情况有目共睹。至于税收问题,评估增值要缴纳所得税那是一定的(是否符合特殊重组约定?)。至于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得看这几家公司的主业是什么,若是房地产为主业,则还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我个人觉得应该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如果单位能够解释清楚就没有问题。至于能否以评估出资,在公司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应进行评估,但是否就以评估值作为出资值,个人觉得,不妨协议作价以评估值进行出资,但评估增值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这样就可以避免利益输送等问题。至于税方面,按照规定,交了就是,如果不交,权证变更也有障碍。
如果有四年的间隔,倒是好解释,抵债时也涉及评估,转股的时候也有评估,如果评估增值合理,相应的税已经缴纳,那就没什么问题。所以评估机构是其中的关键因素!
【在首发操作中还是很避讳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有关交易,如果该事项尚没有发生,那么建议不去操作,如果金额不大大不了实际控制人豁免债务得了,毕竟上市为大。如果已经是既定事实,那么解释的思路如楼上所讨论,主要解释该土地出去和进来两个时点的价值合理性。】
10、外资比例低于25%,股改时还需要近3年盈利吗
按《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需有连续三年盈利记录,那么,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是否不需要连续3年盈利,另外,外资比例低于25%的合资企业能否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最近商务部在清理旧文件,在保留的文件里,这个规定是明确保留的。低于25%的,是可以的。
根据商务部外资司的咨询意见,外资比例低于25%的,可不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证书,可以按内资企业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号)中第二点规定: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所以外资低于25%是没有问题的,低于25%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并过会上市案例很多,完全可以。
整体变更报批时是需要提供最近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的,肯定需要连续三年盈利才行,1995年的暂行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只是不低于25%的规定现在不要求了而已,其余发起人锁三年的规定因公司法修改应该现在也只需锁一年了。其余规定应该是有效执行的。不过当然要是有能力搞定审批机关,无连续三年盈利记录能审批下来,也是可以的,将来反正解释就是经过了审批机关批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
一般是需要的,但有个别省份不需要。
有限公司外资比例可以低于25%,商委仍按外资企业进行管理,股份公司不论是外资并购还是整体变更,外资比例不得低于25%,3年盈利财报是审批必备资料。
根据商务部外资司指定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手册》,目前的实务操作大致如下:1、外资低于25%可以,三年盈利的要求继续保留(这是明确提出的)。2、特殊情况:如果原为内资,经外资并购后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如外资创投或者外商投资性公司增资使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即并购设立,由于此时外资比例一般较小,且外资并购后并不满三年,因此要求提供连续三年盈利的财务报告并不合理,一般要求提供前一年的财务报告。
【天花板朋友的观点小兵还是比较认可的,至少相对全面地解释了是否需要提供三年盈利报告的问题。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比例的问题,小兵倒是觉得宽松了很多,不仅上市前的25%有所突破,甚至连上市后10%的比例也已经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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