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外可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_百度知道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办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处罚的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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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你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抚慰、惩罚的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对工伤保险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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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民事判决执行后,能否再行主张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 17:23:15 来源:本站原创作者:本站编辑
&案情介绍:
甲在2013年8月初被乙雇用,到某工地做工。乙所承接的施工内容,系其转接丙承包的某建筑公司,由午,甲在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腰部与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甲以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为由,将乙、丙、丁以及该建筑公司一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甲未取得施工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损失由甲自己承担。原、被告各方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此后,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建筑公司将判决应缴纳的费用交到法院。但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同时,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认定甲为工伤的决定。后甲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8级。
2015年5月,甲以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计32万余元。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甲基于同一事实,对相同的对方当事人,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主张两种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甲在主张民事赔偿后,基于同一事实,是否可再次向同一当事人主张工伤待遇?
焦点评析:
对于该案件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本案中的申请人甲在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未尽注意施工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其受伤非第三人侵权构成。其相对于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是选择民事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权力只可选择其一。
因此,甲在按照提供劳务遭受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仲裁庭应终结案件的审理。
观点二认为,甲虽然事先选择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诉讼,但当时其并未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来甲申请工伤认定并获确认。至此,甲有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
但是,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将其依据所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获得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或近似的赔偿费用予以扣减。对于已支付的与工伤无关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索回。
观点三认为,甲是基于工伤认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符合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此案,不违背&一事二理&原则,仲裁庭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但对于生效判决中提及的待遇项目如何处理,劳动仲裁机构无权理涉,当由当事人根据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益。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它们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甲的情形的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但同时,需要承认的是,在仲裁阶段,甲是依据工伤认定结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在数额与性质上均有一定的区别,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机构理应受理他的申请,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判断他应该得到的待遇。
但同样,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机构也应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应机械照搬法条,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由于生效判决书中提及的赔偿该公司已支付,这部分赔偿数额应考虑在工伤保险待遇内。
因此,裁决应遵循两个原则: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仲裁机构对民事判决给付的待遇项目无权理涉;但对于该公司应当支付给甲的工伤待遇数额总量,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且又不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不加重用人单位不当负担的原则,控制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内。
因此,笔者倾向于在甲根据法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标准内,将该公司实际已给付的费用额度全部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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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能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的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里边实是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受工伤后,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是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劳动者受工伤,同样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工伤排除在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外。此外,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受工伤的劳动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本律师办理过多起工伤案件,为很多工伤案件的委托人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以下本律师就分享一个这方面的案例,希望能够对正面临工伤索赔的劳动者有一定的帮助,使工伤劳动者能够意识到工伤其实也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进而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陶某某于日入职市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某公司”),日,陶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日。因为陶某某的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陶某某的一切的工伤待遇都是需要“世某公司”支付,但是因为在赔偿的金额上双方分歧很大,陶某某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经朋友介绍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详细的给陶某某讲解了其五级工伤各项工伤待遇,并告知其可以另外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深圳这边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操作,本律师确定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世某某公司”支付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公司方答辩意见1、本案系工伤事故,并非是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且陶某某已经完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也不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陶某某需举证证明“世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陶某某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的事故时陶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陶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方的答辩意见,本律师一一进行了反驳,囿于篇幅限制及涉及法律条文众多,本律师就不在此一一叙述。【判决结果】深圳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世某某公司”支付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意见】工伤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知晓和接受和,并且这方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本律师认为在处理工伤案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要弄清楚如下问题:一、是不是所有的工伤案件的劳动者都有权请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律师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所有的工伤案件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将很多情形都列为工伤,但是本律师认为只有两种情形的工伤是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是生产安全事故型工伤,一种是型工伤,本律师这么认为的法律依据如下:1、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该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可以要求其他民事赔偿;2、《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在该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了只有生产安全事故型的工伤和职业病型的工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独有而,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中有一条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同样是明确了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二、所谓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界定?虽然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和职业病(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劳动者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在实践中,绝大部分都是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的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在这里就有必要界定一下何谓“生产安全事故”。有人认为,如果劳动者主张自己是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工伤,因而请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劳动者是需要就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举证,也就是说需要有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证明,本律师的则不这么认为,我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只要通常人的理解这就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就可以了,没必要加重工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让其必须提出由有关部门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证明。三、工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如何确定?客观来说,法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法院进行酌定的,是由法院在参照当地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深圳这边的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抚慰金是按照(一至十级),一级为10万,二级为9万,依次类推的,因此深圳这边法院在处理工伤案件时也是按照工伤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依次类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并且还会考虑劳动者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有一定过错,如果有过错的话,会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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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10:11:27   来源:《社会保障研究》2012年第2期
  摘要:解析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可知,其规定的工伤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但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中的精神损害能否依法要求赔偿存在4种情形,有的可以得到赔偿,有的则不能。而且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对象不同,工伤精神损害赔偿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又分3种情形。为维护工伤职工的正当权益,我国有关工伤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应进一步配套和完善。   关键词:工伤,精神损害,法律救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日起施行,其一大亮点是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紧随其后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却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只字未提。那么,现行工伤待遇项目是不是已经含有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能否要求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工伤精神损害又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析。   一、现行工伤待遇解析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的规定,不构成伤亡的一般工伤待遇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项目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此规定可见,一般工伤待遇项目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因工致残、死亡的工伤待遇项目中,有的性质从名称上就可以判断明显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虽然从名称上不好判断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但根据《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也可排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可见,伤残津贴是一种对职工因伤失去工作后的物质生活保障,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呢?笔者认为仍然不是,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上也就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如果仅依据这一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应当被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实际上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同时,法释[2003]20号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法释[2001)7号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与法释[200]20号第17条的规定不一致而失效。更何况,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不再指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定性为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方面,社保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是因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获得的赔付。因此,参保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认可的商业性投资,其赔付当然不具有精神抚慰的属性。更何况,参加了工伤保险才能获得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的赔付,未参加的自然不能得到赔付。这也就说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的作用。   二、工伤精神损害能否要求赔偿的法律分析   由上文分析可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中却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但是,职工因工受伤,其精神健康难免会受到伤害,那么,工伤中的精神损害能否依法要求赔偿呢?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个问题可分四种情形来讨论。   第一种情形:没有第三人侵权且用人单位也没有过错的工伤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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