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在农村房子装修效果图买了处房子原告几年后又把我起诉说合同无效法院判了无效,我们俩家都不在村的,房产咋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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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 & & & & & & & & & & & &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宏琼&&发布广西法院网,时间: 15:54:01,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2976【摘要】:&&&&&&&&无效合同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有原则性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不当做法,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围绕无效合同这个中心,通过对无效合同特点的总结归纳,严格判断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明确无效合同制度的价值取向,从而合理地缩小无效合同的认定范围。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文章重点讨论了无效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明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保障我国交易活动的健康发展。【关键词】:无效合同 &认定&&&民事责任&&&承担& & &&&&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种,其中无效合同又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这种划分方法使得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之间的界限模糊且纠缠不清,并成为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泛滥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重塑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制度,有的学者曾试着将合同分为三类: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或者说是效力有瑕疵的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在现代通行观念中被划分到无效合同中去的相对无效合同;三是无效合同,只是指绝对无效的合同。[1]笔者赞同后一种分法,因为后一种分法更加能够理清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以在本文中所指的无效合同,仅仅是指绝对无效的合同,也就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不能补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问题在于:无效合同是因为违法所致,如果不宣告其无效,很可能就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应该对无效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宣告其无效,以阻止无效合同得到履行。现代法治是以保障个人的正当权利作为基础的,个人的正当权利的根本内容在于自由,如果对无效合同认定不当,就会导致合同自由目标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怎样才算是“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呢?无效合同应该被限定在一个怎样的范围之内?无效合同被认定以后,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尚须承担其他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那么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该怎样承担呢?在本文中,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二、无效合同的认定&&&&&&&(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不能补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无效合同类型很多,尤其是近几年以来,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有关无效合同的案件更是呈现出了名目繁多错综复杂的趋势,但是这些形形色色的无效合同都有着一些相同的特点,大致可归纳如下:&&&&&&&&第一,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并不考虑当事人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上有无主观故意,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从来不知道有任何这方面的规定,根本不知道他们约定的权利义务是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标的违法和内容违法两个方面。合同标的上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行为。如非法买卖枪支、毒品、雇凶杀人的合同等。合同内容上的违法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格和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违反法律。但是这种形式的违法多数仅仅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性,是指合同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从而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即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代表了社会中基本的人道和正义。它的内涵比较广泛,一般认为包括国家的存在和发展、群众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等。[3]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法律大多有明确的规定,但有时法律不能对此涵盖无余,有些合同即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应当认为是无效的,这类因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举一个常见的例子,经济适用房是我国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如果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将购买资格通过合同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家庭,就会扰乱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该赠与合同无效。此外,当事人订立的非法赌博、借贷、规避课税等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对无效合同制度的有益补充。&&&&&&&&第二,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自始的无效是指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一经确认即自始无效。法律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后也不得再转化为有效合同。&&&&&&&&当然的无效是指无效合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也无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确定的无效是无效合同不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效,对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效力,确定地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第三,无效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具有不可履行性,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是合同的行为本身被消灭,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任何的变化,更不是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二)无效合同制度的价值取向&&&&&&&&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经过前人多年以来的研究,凝练出了法律应当具备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是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是指人们可以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效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一词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法的这四种价值的地位是有一定差别的,一般说来,秩序是基本的价值,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有秩序的状态,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其他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正义是最高的价值,法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这四种价值的地位并不是绝对不变的,法律在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时候,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到底应该选择什么价值作为优先考虑。&&&&&&&&无效合同制度作为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从本质上说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合同主要追求的是自由和正义两种价值。合同自由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愿订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正义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当事人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并且不允许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过度追求合同自由难免会有损害合同正义的倾向,而过度追求合同正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合同自由,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应该优先选择何种价值,法学界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一是合同自由优先论,认为合同自由全面高于合同正义,为了追求合同正义而损害合同自由是绝对不可取的,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首先保护合同自由,甚至可以为了保护合同自由而不惜牺牲合同正义。二是合同正义优先论,认为自古以来合同正义就是合同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它决定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束缚和规制着合同自由。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合同自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合同正义,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也要以合同正义为目标,甚至有时允许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来谋取合同正义。&&&&&&&&其实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并不是绝对不能克服的,而是可以进行协调达致统一的,不应该只看到它们对立的一面而看不到它们统一的一面。合同自由是合同追求的首要价值和最终目标,正如法国学者卢梭所说的:人们遵守法律是为了自由。丢弃了合同自由的合同正义是虚假的合同正义,并且这种所谓的合同正义最终也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合同正义是合同追求的最高目标。合同自由永远是相对的,它也不可以丢弃合同正义而独立存在,没有合同正义作为内容的合同自由,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如此相互触犯所导致的结果势必没有了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合同自由背离其内核——合同正义,甚至对合同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分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会被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所替代。因此,我们的任务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尽最大努力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关系,使得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价值目标都能得到实现和不断提升。&&&&&&&&&为了能够很好地协调合同的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以达到二者的统一,我们有必要严&&&&&&&&格区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是合法的。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形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则更明确地将《合同法》第52条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范围,强调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是不是只要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不是。强制性规范又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明确区分强制性规范中哪些属于管理性规范哪些属于效力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孙鹏先生在其文章《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指出:“法院应遵从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还指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并非绝对或完全无效”。[4]合同法功能主要应在于目标实现与鼓励交易,同时在这个整体目标实现过程中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保证交易安全及当事人、社会公共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实现是第一位的,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减少或者避免合同无效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我国法律法规确立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如果笼统地认为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将会严重损害合同的自由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阻碍我国交易活动的发展。因此,合同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而订立的合同,但是这些合同却面临着违反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合同自由价值及经济交易活动的快速健康发展。并非所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法律全才,他们不可能对国家的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精通的。在这样的条件下,过分追求所谓的合同法定性,简单、武断地宣布合同因为违了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无效,而不能妥善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实质性抹杀,极大地阻碍了交易活动的发展,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而且已经不能够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不断发育成熟的现实需要。所以无论是出于维护合同自由价值的目的,抑或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合同法都要尽可能的避免合同被轻易认定为无效合同。总之,只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只要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三、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一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自始无效,但是这不意味着它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文中仅讨论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会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两种:&&&&&&&(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法采用恢复原状的精神,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基本方式,它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对依据合同把交付给对方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的义务。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规定它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处明显疏漏。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接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这种情况属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受益人应返还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和恶意来确定。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占有权之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不论受让人是否具有过错,都负有返还义务,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其孽息,返还的目的是使原物恢复原状。[5]许多学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是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更易于解释返还财产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因为物上请求权无需考虑过错,也不需要实际的损害发生,其权利也优先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更好地保护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应当适当承认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比如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一旦被对方知悉,在客观上已不能完全返还,当事人除了请求反还其载体外,还可以就对方因为此专利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关于返还财产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如下几种:(1)单方返还。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当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2)双方返还。即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应当注意的是,双方返还不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制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应当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有。这种制裁是对财产的依法收缴,而不是双方返还。[6]&&&&&&&&返还财产是有限制的,并非所有无效合同的处理都能够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方法也应当能够体现恢复原状的原则,其理论依据是:法律既然否认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不因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而增加或减少;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就要求恢复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况,包括原物的恢复和价值的恢复。在实践中,无效合同种类众多,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后,就一律实行财产返还,这在一些情况下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正的,应该依据无效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解决。一般地说,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8条法律条文已有规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补充确认无效后,“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2.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返还&&&&&&&&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这里可以看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无效合同中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偿。&&&&&&&&3.租赁合同返还责任&&&&&&&&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并且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经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返还原物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以后,合同已经产生的效果应当被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当然,出租人所保留的租金数额并不一定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完全相等。法院在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增减,以平衡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租赁合同相同,民法上其他继续性合同,如合伙合同、婚姻契约等也不适用合同无效后果的返还原物原则,这些继续性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前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应当完全予以保留,其被确认无效的效力只及于将来。从这点意义上来讲,此类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解除并未有本质的区别。&&&&&&&&4.劳务合同不适用返还&&&&&&&&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如果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后,劳务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可能请求对方返还己经提供的劳务,因而不适用返还原物原则,提供劳务者不必返还其所得的劳务报酬。否则,若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后,有权要求提供劳务者返还劳务报酬,而其自己又不能返还对方所提供的劳务,则导致接受劳务方无偿地接受劳务而单方受益,显然有悖公平原则。&&&&&&&&5.无行为能力人的返还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等因素,决定其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因而,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与此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各国法律又毫不例外地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返还责任给予充分地保护。这种保护集中体现在,无行为能力人仅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返还,目的在于因无行为能力人的特殊地位而给予特殊保护。&&&&&&&&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折价补偿呢?本文认为,在实践中掌握折价标准时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以成本价为基准,因为如按市场价返还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从返还中获利,这与合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无本质区别,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特征;二是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可能会有差异,在进行折价时也应给予考虑。&&&&&&&(二)&赔偿损失&&&&&&&&因为无效合同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并不是仅有返还财产这一种方式才能够了结。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费用支出,标的物的损耗或贬值等,这些虽不是应返还的财产,但的确是一种支出,是不该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向无辜受损的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损害赔偿,即第二种方式: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赔偿义务人,实施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3)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以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实际上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通过使过错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使另一方处于如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 &无效合同中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显然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那么这种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何种责任呢?笔者认为,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既然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赔偿的范围应当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全部直接损失。这与违约责任中对合同可履行利益的损失有着明显区别。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但由于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即相当于相对方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及其利息、准备履约费用及其利息、履约费用(不含履约本身)及其利息和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失。[7]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具有损失事实的存在。赔偿是对损失的赔偿,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应当证明自己的损失的确存在。第二,当事人有过错。如果损失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该由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则当事人双方应该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进行赔偿损失的计算和操作。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但是该过并非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则该当事人就不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是与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都规定是相符合的。至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间接损失很难确定,只有在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合同得以实现则间接利益必定可获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笔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当今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面的立法并不是很完善,过早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我国的无效合同制度,反而会导致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紊乱。&&&&&&&&四、结束语& &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各种交易活动的进行以增进经济效率,无效合同制度制定的目的也在于规范社会经济交往,保护经济交易的安全。在我国社会生活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一些本该维持有效的合同却被宣告为无效合同,这不仅提高了当事人的经济交易成本,降低了经济效率,给经济生活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还使得人们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积极作用产生了质疑,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本文中讨论了我国无效合同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和维护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参考文献】[1]崔英杰著:《无效合同初探》,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46页。[3]&吴合振主编:《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1页。[4]&孙鹏著:《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法商研究》第2006-5期。[5]&宋鱼水著:《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人民司法第1999-2期。[6]&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7]陈司光著:《论无效合同》,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案情】&&&&日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会干部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舒河志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舒河志承包浒坑镇瓦楼村“安源”、“安源背”两块山场,两块山场的面积共计1000余亩,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额为3000元(无林木收益分成约定)。2012年村委新班子上任后,以原村委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舒河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未召开村民会议,村委对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与舒河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与舒河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违背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合同法上所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有三:1、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从上可得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违背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即使上述合同违背的是强制性规定,但事后经过村民的追认,合同也是有效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条的意思可理解为:如果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那么村委就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事后村民在村务公开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村民也收取和享有了承包租金,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明确的追认行为。&&&&三、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与舒河志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合同的签订也符合合同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与舒河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综上,笔者认为,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村委与舒河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html/article//92011.shtml&1、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不按程序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国法院网讯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村委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无效。
  北京市延庆县某村委会与邻村村民王某于2011年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某村委会的蔬菜大棚24个,双方约定每个大棚每年租金为3000元,由于温室大棚设施破损严重,需要由王某自行修复,故合同约定王某免交2011年至2018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某村委会将大棚给付王某,王某自行修复了部分大棚,并在此进行经营。2013年6月,某村委会以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大棚租赁合同》无效,王某腾退并返还全部大棚,并要求王某给付租金。王某辩称,合同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棚租赁合同》内容涉及标的较大,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某村委会就该合同内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即与王某签订该合同,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某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王某将大棚腾退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租赁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与某村委会的《大棚租赁合同》并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群众组织,经常参与村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对于普通百姓而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通常不会要求村民会议来讨论决定,而村民委员会更是鲜有严格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来处理村集体事务,如果村民委员会仅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就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仅将无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的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296768.shtml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作者:洲湖法庭&&发布时间: 09:07:08【案情】原告安福县洲湖镇花门村第15组。代表人周冬堂,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平,男,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洲湖镇街龙水路65号。被告刘银根,男,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洲湖镇街道南路46号。被告刘天乐,男,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洲湖镇中国农业银行洲湖支行家属房。2008年12月,原告花门村15组(葱塘组)时任组长周维武等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代表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即《小型水库租赁合同》和《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12月。《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花门村15组将其所有的荒山月光凹山地租赁给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使用经营,租赁期限至2069年底,租金为30000元,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对租赁山场的四至、山场资源的归属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花门村15组将该组的小水库新湖水库租赁给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69年12月31日;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负责修好水库大坝,要求推到旧坝,重新挖好核心墙,加宽2米,加高50公分,施工费用由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负责,抵作租金。《小型水库租赁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3日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向原告花门村15组支付了月光凹(吴家岭)山地租金30000元。同时,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按照合同约定对新湖水库大坝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大坝工程造价为98385.49元(其中水库大坝核心墙的造价为13060.98元)。【审判】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农村土地月光凹山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即被告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虽可以将本组的月光凹发包给被告经营,但原告时任组长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代表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该山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山地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山地租赁合同取得了月光凹山场的经营权,原告因该山地租赁合同合同收取了被告租金3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月光凹山场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0000元。原告时任组长代表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小型水库租赁合同》时虽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合同签订并未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况且被告已经对水库大坝进行了维修,原告村民应当知道签订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村民也未表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水库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2008年12月原告花门村15组与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签订的《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2、原告花门村15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山地租金30000元。3、驳回原告花门村15组要求解除《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评析】我国实行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故本案原告洲湖镇花门村15组可以将本组的水库和山地发包给(租赁)本组外个人即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经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时任组长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本组的月光凹山地发包(租赁)给被告郭国平、刘银根、刘天乐经营,显然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2月签订的《月光凹(吴家岭)山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退还被告租赁30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小型水库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时任组长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所发包(租赁)新湖水库大坝进行了维修,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村民应当知道签订水库租赁合同的事实,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村民同意发包该水库给被告经营;同时,该水库租赁合同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水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http://af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228&&未经多数村民同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作者:何艳春 马银伟&& 发布时间: 10:34:40【案件】
  日,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巴音嘎查五库社农民邱某、贺某、王某、赵某,未经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孟二圪卜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在少数村民参加会议,以找人代签名手段与孟二圪卜社签订了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
  一、乙方承包甲方河滩挖沙土地伍佰伍拾亩(550亩),承包费总金额为68000元,一次性付清。
  二、承包河滩地界限为东至河滩中线,西至河滩河槽边,南至移民社地界处,北至羊场湾地界处。
  三、乙方承包甲方河滩地期限为二十年,即从日起至日止。
  四、承包到期后,同等条件情况下,乙方优先承包。五、承包河滩地的用途、经营方式、项目不限,挖沙挖石为主,乙方自主经营。
  六、如果国家社会征用,承包期内权益报酬归乙方。
  七、承包期内乙方所配套设施路经甲方承包地区甲方给予无偿配合(包括水、道路、用途)。
  八、如乙方办证,甲方无偿提供相关证件支持配合。
  九、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无过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十、此合同一式五份,旗、镇、村、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十一、甲方社员同意出示河滩地签字附此页后共六页合同双方签字并由村民委员会签字和镇人民政府盖章。
  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人邱某等一直对河滩土地没有管理经营;所交承包费68000元,孟二圪卜社社员均未分配这笔收益款。
  2012年7月份,孟二圪卜社342名社员将邱某等四人以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孟二圪卜社起诉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邱某等与该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昭君法庭公开审理此案后查明,四被告与被告孟二圪卜社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未经原告孟二圪社全体社员三分之二同意,只有少数人参加会议,以找人代签名手段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故依法判决解除被告邱某等四人与被告孟二圪卜社于日所签订的《河滩土地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承包孟二圪卜社土地的是该社以外的个体邱某等四人,所以,承包前,应经该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崔某等四人与孟二圪卜社签订承包合同前未经该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未经该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故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五款规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通过本案,告诫那些想在农村租用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不能盲目和一些村社的领导私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否则,会因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造成投资损失。/html/article//114864.shtml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一初字第0030号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小组)  负责人毕某民,该第七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敏,江苏徐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某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吕某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某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日、2007年元月22日、同年2月2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七小组代表人毕某民、委托代理人秦某敏,被告毕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审理终结。  原告第七小组起诉称:2004年1月份,原告方原负责人潘荣光在全体村民不知道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毕某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到土地后,不仅未交付租金,而且在该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还违法转租给他人,又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全部土地。  被告毕某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有某村委会的监督盖章认可,被告方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已支付了十年的租金,也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是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第七小组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相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毕某质证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认真协商,是真实意愿的反映,而且约定承租的土地是荒地,不是可耕地,租赁或转租土地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方也履行该协议已三年之久,也足额交纳了十年的租金(用修下水管道款折抵),所以该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2、照片五张和转租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毕某租赁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方同意、违法建造六间房屋、又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机械设备修理和废品收购,改变了原告方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方经质证,对五张照片反映的客观现实状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将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修理挖掘工程机械设备和收购废旧品,是经过原告方原组长同意的,并且在我乘租土地上王某某所盖的四间和我所盖二间房屋以及拆除承租土地的一间“传达室”和“过道房”也是经过原告的负责人同意的,所以是有效协议。  被告毕某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原告方质证:1、“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在1998年时其中有一片汪塘和荒地,现在是建设用地,不是耕地的位置、客观地貌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认为,被告出具所谓的“规划图”无合法来源、也无出处和制图单位,不是合法有效的“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2、提交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三份,主要证明:原告还继续与其他多人签定和履行租赁土地协议,这些都是正在继续履行的协议,既是有效协议,则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效协议,原告方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改变租赁原告土地的用途,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协议。 3、提交照片三张,主要证明:租赁土地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方按协议的约定投入了资金修建好下水道,折抵交纳给原告十年租赁费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已投资修建下水道的事实,被告若修建,应有出资修建下水道的规划(规格:长、宽、深)、材料、人工费用的证据,再者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先出资二万元修建下水道,折抵租用原告土地十年的租金和拆除一间房屋和过地底(过道)是经原告方原组长同意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出资二万元修建下水道,应有修建的相关材料、账目等予以证明,并非潘某某一纸证言能证明清楚,要求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经证人(原第七小组组长潘荣光)出庭,证实了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过程,原告方质证认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签协议时未与村民议事小组协商,是私自与被告签定的协议,由被告修建下水道、费用款是否花费二万元,都无规划、设计和支、用款的材料证明,仅是签协议时的估算,被告所承租的土地是农用土地(苇塘)的事实。被告方对证人潘某某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其证人证言客观实际,符合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客观真实特征。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毕某与原告方原负责人潘某某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毕某租用原告方集体所有的位于我市三环西路路西、原“体育之乡”环岛雕塑南200米处,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约55米,约4.2亩土地(协议书签订是荒地)和沿三环西路的房屋一间和“过道房”一间,该协议还约定:由毕某租赁期限二十年,每年交租金二千元整,并投资修建某七组的下水道,资金二万元,从租金中扣除等条款;九里区九里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毕某承租后,对承租的土地也进行了修整并拆除了承租的一间房屋和过道房一间,又将此4.2亩土地的大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的厂地,王某某盖砖混结构房屋四间,被告毕某也起盖房屋棚二间又转租给周某某作为废旧品收购站使用。被告毕某以已修建下水道,投入资金二万元折抵十年的租金为由,而至今未付租金给予原告。原告方于日,以与毕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书”未征求第七小组全体村民和第七理财小组同意、属原组长个人行为为由,向毕某发出“通知”:租赁土地协议作废,限毕某在一定期限内搬走,归还土地,毕某则提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的性质问题,于2007年2月和3月份,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九里土地分局提交九里区土地现状图材料和相关材料,我院又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和铜山县国土局调取相关涉案争议土地的材料和图示,本院又派员到原、被告诉争涉案土地的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在场并绘制图例,进行核实,前述证据材料开庭也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签字确认。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图示、材料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租赁土地,除原“大某化工厂”是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和1992年,在原“大某化工厂”基础上“大某化工厂”又扩建一车间(在涉及本案“租赁土地”西部)是建设用地外,其余土地均未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土地属某村农民集体所有,为农业用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对诉争租赁的“土地”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大某化工厂南、1992年原大某化工厂“新扩建的一车间”东、原拾屯乡“顺堤河”偏东北、三环西路路西的约4.2亩的土地为农用(原有荒置的苇塘)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的事实关系,本市国土局、规划局、九里区国土分局、铜山县国土局向我院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图示、说明等材料,我院实地勘验绘制的和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图示,也反映出:被告承租的约4.2亩土地是农村用地而非被依法征用过的建设用地的事实关系,应作为是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转租协议书”也经毕某质证,反映出毕某将承租的土地转租于他人作为修理、生产经营机械设备的场地及收购废旧物品场地的现状和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毕某提交的:“规划图”(复印件),因无合法有效规划部门的认可,无制图单位的确认,也无出处,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毕某持此“规划图”不能够证明与“土地租赁协议”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毕某提交的原告方将其农用土地继续转租他人的“转租协议”继续履行,以此证明:原告将土地(荒地)租赁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效的观点,因原告方提出毕某租地后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材料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毕某提交一份自记修下水道的价款记录,折抵应交给原告租赁费主张,经原告方质证认为第七小组原就有排水沟,也有下水道,被告无证据修建,原告不认可修建下水管道的费用,合议庭认为证人潘某某应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签定修建下水道条款时,未进行规划设计、计算工程量和人工工资等事宜,仅是估算,合议庭认为,被告未提交修建下水道工程的规划、材料投入、人工工资支出费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为修建下水道实际支付二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的此份自记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应否收回出租给被告涉案的土地问题。  原告方坚持主张: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交还所承租的“土地”。  被告毕某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的观点以及本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土地”资料,综合评议认为:  1、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在未经第七小组村民或村民议事理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就以第七小组名义将位于本市三环西路“体育之乡雕塑”环岛南200米路西的约4.2亩农用土地(荒地)租赁给被告毕某,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  2、被告毕某承租涉案“土地”后,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经营的场所,其余部分土地又盖房屋棚后转租给周某某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生意,改变了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  所以原、被告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已履行三年,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争议纠纷不断,并且经审查,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原组长代表原告在明知是农用地,还出租给被告又同意其建房又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具有过错,被告毕某也明知所承租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而改变承租农用土地的用途,也具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被告承租“土地上”投资建造的房屋等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给被告。  本院基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当庭释明:“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毕某及委托代理人表态:坚持其答辩的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不提交相关投入财产、资金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承租原告土地期间可能投入的财产,本院无法进行查明和审理;对原告诉请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和被告应返还承租土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观点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毕某承租涉案“土地”所投入的财产,被告毕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数次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还是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第七小组与被告毕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毕某应将承租原告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铭  审 判 员 冯 光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林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玉 玲/fangdichan/fdcjf/zljf/26654_3.html伪造村民代表签字出卖集体土地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间: 14:46  作者:李永善 吴红云  新闻来源:正义网/jcpd/jcll/335.html基本案情:2005年,胡某与缪某、谢某在河南合伙开矿,胡某因无现金,于是用村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作抵押向缪某借款5万元入股,并约定分红按5万元的股份计算。该地共50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是建设公路拆迁时补偿给胡某的,胡某有手续,另外380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胡某没有任何手续。胡某还向缪某、谢某提供了120平方米拆迁补偿宅基地的手续,使缪某、谢某相信该土地归他本人所有。后由于开矿亏损,胡某便将这块500平方米的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缪某、谢某,除去开矿入股借的5万元,余款3万元缪某、谢某付现金给了胡某。双方于日签订了买卖土地协议,在该协议上胡某仿造了村干部胡某某、杨某、乐某三人的签名。2009年11月,胡树有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被弋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清查时发现,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只是将非法占有的土地变现,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欺骗手段,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为合同的成功订立,将土地变现,不具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因此行为而受到损失,胡某的行为只能算是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在胡某非法抵押时就已经存在,在其后的买卖中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实际上没有这个协议也已构成诈骗,套用合同诈骗的相关条款有些牵强,因此认为定为诈骗罪更为合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用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骗取了对方钱财,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诈骗中的“诈骗”是指合同相对人因受欺骗而限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这里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本案中,胡某将不属于自己的村民集体土地转让给缪某和谢某,还通过出示部分合法手续、伪造村民代表签名等手段使对方足以相信该土地归他所有,即该合同能够实际履行而与之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此案中胡某的行为不同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合同欺诈是指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本案中,胡某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主观上有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此案也不应定诈骗罪。合同诈骗与诈骗都是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目地都是为了骗取公私财物,但合同诈骗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则没有任何特别手段的限制,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本案中胡某的行为适用刑法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两种罪区分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笔者认为定合同诈骗罪更合适。  第四,本案中,胡某与缪某第一次的非法抵押行为和第二次的出售行为是两个不相干的行为,前面是一个抵押合同,此时胡某虽然是将土地抵押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改变抵押物的所有权,所以此时胡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面是一个买卖合同,此时胡某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通过欺骗的手段非法转让给缪某和谢某,实际上就开始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的钱财,而不是土地,因为他通过签订协议而得到了8万块钱,而胡某出售集体土地的行为在民法上是一个无权代理的行为,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如果最后村小组或村民不同意将这土地出让给缪某和谢某,则最后受损失的就是缪某和谢某,所以本案不能看成是抵押前提下的土地变现,而是一种合同诈骗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用欺骗的手段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谎称是自己所有,仿造村民代表签名,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李永善 吴红云)伪造村民签名签土地承包合同 村委会被告上法庭发布时间:
05:26&来源: 荆楚网&  楚天都市报讯(记者刘珊 通讯员高新)原本承包7.6亩土地,不觉间却变成3.15亩?原江夏区豹澥镇新光村的李翠芝(化名)婆婆,不满村委会冒用自己的名字签下土地延包合同,将颁发新土地权证的区政府告上法庭。记者昨悉,该起因土地延包引出的“民告官”案,判决江夏区政府必须撤销7年前颁发给李婆婆的土地证。  不满耕地缩水 告了区政府  现年66岁的李翠芝婆婆,现为东湖开发区豹澥镇村民。  本月初,老人家告诉记者,2005年2月,原属江夏区的豹澥镇新光村搞第二轮延包,“我接到村里发给我家的土地经营权证时,发现原有的7.6亩耕地变为3.15亩,少了一半还多”。  在李婆婆看来,按照当年村民大会通过的方案,家中应继续延包原7.6亩耕地,是何原因缩水?经打听得知,当年3月村委会向区政府曾递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上面有她和村委会的签名。区政府根据这份合同,向她家发了3.15亩土地证。“我根本没跟村里签合同,是村委会冒用我的签名……”李婆婆不满之下,于去年9月将颁发土地证的区政府告上法庭。  村委会上法庭承认造了假  去年10月,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执行承包合同的新光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接受法庭询问。在证据下,村委会承认伪造李婆婆签名签下合同,将李婆婆家的另4.45亩耕地调给了其他人。  法庭认为,李婆婆未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作合同无效,而区政府依照合同颁发李家土地证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判决江夏区政府应撤销颁给李婆婆家的土地证。  法官透露,一半“民告官”案与土地相关  东湖高新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倪笃志透露,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2006年豹澥镇从江夏区划归东湖开发区托管,随着开发区进程加快,涉及到征地、拆迁补偿类的纠纷大量增多,“去年一年,开发区行政庭相继受理75件民告官案,一半以上都涉及到土地、房屋的征用和拆迁补偿类”。  倪笃志庭长提醒,越是开发加快,政府执行部门越是要注意依法行政,从维护百姓利益出发做好相关的开发、征用工作。(本文来源:荆楚网 编辑:admin)/ctdsb/ctdsbsgk/ctdsb08/151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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