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审理期间职工死亡,教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待遇能否

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赔偿_百度知道
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赔偿
  职工遭受第三方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在获得第三方伤害赔偿之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遭受第三方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的,在获得第三方民事赔偿之后,享有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人力资源总监
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员工上工伤保险的义务,一旦员工发生工伤。在机场高速路上,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父亲瘫痪在床,熊某妻子在一家饭店当保洁员。熊某的妻子找到公司,说明了家庭的情况,熊某公司不得以熊某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为由拒绝给予熊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所在公司仍应当对熊某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熊某公司不能将未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逃避工伤给付责任的理由。  再看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同时并存。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熊某驾车时欲180度急转弯。本案中熊某虽未参加工伤保险,要求公司给予熊某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则认为已经为熊某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且熊家事实上已经得到了保险赔偿金,熊某死亡后,是强制性、基础性的社会保障,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司机熊某在接领导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我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请问:熊某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工伤,不料却撞到护栏上,熊某身受重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调查。熊某死亡时30岁,有一子,年仅四岁,熊某家人在得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熊某公司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您好!  本案是有关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能否并存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熊某家人在接受了保险赔偿金后,能否再要求工伤赔偿?李照李照,熊家无权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好心的目击者送往医院后,经医治无效身亡。熊某公司没有为员工上工伤保险,并未规定劳动者在接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就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所以,但为所有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自愿的安律师:  我的同乡熊某在一家公司担任司机。三个月前,熊某被安排去机场接从外地出差回来的公司领导、补充性的保障,二者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存在着相互排斥,本案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向熊某的家人赔付了十万元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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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7月,陈某向...
  案情:
  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7级伤残。2009年5月,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在仲裁审理期间,陈某因病死亡。陈某的妻子和女儿请求承继诉讼,并请求继承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
  在案件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陈某的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建筑公司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是陈某生前的,其配偶和女儿不能继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程序上分析,陈某的妻子和女儿要求承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和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可见,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陈某的妻子和女儿主动请求承继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继续审理。
  从实体层面分析,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有权继承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的规定,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的待遇主要有:由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建筑公司没有为陈某缴纳费,因此,这三项待遇都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三项待遇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者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就有权请求,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有权请求。因此,这三项待遇在陈某死亡之前就已经因法律规定而产生。之所以没有实际支付,是因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陈某的死亡不应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其次,从的角度来看,陈某死亡时已经产生的三项待遇属于陈某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陈某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即应当具有可继承性。在这方面可以参考侵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最后,从立法目的考虑,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其家庭和近亲属同样受到伤害,包括因受害人受伤导致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以及额外支出的费用等。如果在受伤害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消灭的话,对于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甚至会产生鼓励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恶果,这是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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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职工成为用人单位正式员工的一个过渡期,试用期的职工在工资待遇等方面都与正式职工有所区别。不过,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试用期职工能享受工伤待遇吗?此外,现实生活中,单位由于特殊的业务要求而聘用临时工的情况有不少,而临时工能享受工伤待遇吗?对此,本文将详细为您进行介绍。
职工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具体来说,职工的哪些情形能认定为工伤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伤职工能享受哪些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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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可否继承?
& 【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土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5月,王某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6级伤残。
2013年8月,王某再次申请人事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依法给予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建筑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待遇总计人民币65623元。2013年11月王某以赔偿过低为由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因病死亡,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请求承继诉讼,并请求继承王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妻子、儿子及父母是否可以继承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王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系王某生前的民事权利,且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所以不能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可以继承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程序上来说,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要求承继诉讼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的一方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主动请求承继诉讼,法院应当准许,并继续审理。
从实体上说,王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有权继承王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的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这三项待遇都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这三项待遇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者发生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完成及等级鉴定时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因此,这三项待遇的请求权在王某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因此陈某的死亡不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
其次,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死亡前已产生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王某的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可以继承。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后,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其家庭和近亲属实际上同样受到伤害,包括因职工受伤导致其家人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及额外支出的费用。如果在受害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消灭的话,对于工伤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甚至会产生鼓励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恶果。(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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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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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指南办理条件
1、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之日前的工伤待遇由单位负担。
2、职工因工死亡,应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受伤应在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工伤后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各类辅助器具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申请相关待遇。
4、领取长期待遇人员每年6月20日前需提供领取资格的证明,符合条件的继续发放待遇,逾期不提供或不符合条件的停发待遇。
武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指南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用人单位可在每月20日前到社保部门办理待遇审核手续。
(2)用人单位需提供的资料:
①工伤认定决定书。
②工伤医疗费用清单、药费原始凭证、病历、处方、医疗诊断证明书。
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用人单位需填报的表格:
①《武汉市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核表》(表2),一式二份,加盖公章。
②《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9),一式二份,加盖公章。
武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指南办理流程
工伤保险待遇审理程序
一、前台受理工作人员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将当场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对已参加省直工伤保险,且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场受理,发给《受理回执》。
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因工受伤时该人员未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的(先行支付除外);
2、因工受伤时单位未缴交工伤保险费的;
3、未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批准证明的;
4、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擅自安装、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
5、申请资料不完整的。
三、医疗保险部在收到前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后,经办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定其各项待遇。如果发现前台受理的资料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及时退回前台通知补正资料,待资料补充完整真实后再重新启动工伤待遇审理程序。
四、单位经办人持《受理回执》在约定的时间到受理前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
五、单位或申请人如果对省社保局核定的待遇有疑问,应60日内向省社保局提出。确实有误者,可申请重核。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程序
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当月,省社保局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拨到单位,单位负责按规定发放。
二、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般每年7月调整一次。工伤待遇需要调整时,省社保局将发文通知有关单位,并对符合条件的领取工伤长期待遇人员的待遇进行核定,打印《工伤长期待遇调整通知单》,通过单位发给享受待遇人员。
三、领取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应当在每年6月和12月的20日前向省社保局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伤残津贴者可由用人单位出具),才能继续领取待遇。逾期不能提供者,省社保局将从下一个月起暂停发放有关待遇,待补报资料后确认符合继续享受待遇的,予以补发。
四、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单位应及时向省社保局报告。逾期不报的,单位负责追回多领的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武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指南办理时限
案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工伤保险待遇能不能继承-工伤保险条例 - 社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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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能不能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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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条例对六级工伤职工的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当该职工尚未得到全部待遇就病故之后,这些待遇能否成为“遗产”?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陈某及其家属与该建筑公司达成《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公司赔偿陈某3.5万元。
  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底,陈某被认定为六级伤残。日,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部门审理期间,陈某同时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仲裁部门遂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2009年9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协议书。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陈某因病死亡。2010年2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3月,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请求恢复仲裁,并请求继承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焦点:
  陈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配偶和两个女儿是否可以继承?
  案例分析:
  在案件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该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该建筑公司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后参与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配偶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本案应当裁决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上分析,仲裁恢复审理没有法律障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和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对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因此,当陈某的配偶和女儿共同表示愿意参加仲裁活动后,本案恢复审理没有问题。
  第二,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加仲裁的法律身份是什么?她们究竟应该享受何种权利以及履行何种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年满18周岁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由于陈某因病死亡,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均已丧失,但因为其生前尚有一项仲裁(或诉讼)活动未终结,那么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可以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与仲裁活动,其所能够代表的仅仅是陈某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从实体法律法规层面分析,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究竟能不能继承陈某生前尚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不能继承身份);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有的财产。由此看来,陈某生前应当得到而实际并未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很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之说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作为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三个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很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她们并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如果本案仍把陈某作为受偿主体,那就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处理结果:
  针对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反复做用人单位的工作,最终单位同意再支付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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