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怎样理解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也对加班加点作了限定。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周一至周五的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为工作时间(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为中餐休息时间),那么这段期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本单位的某车间,一日,领导指派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在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属于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甲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甲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的2〕108号)。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
  关于职业病,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的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虽然患的也是职业病,但是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职工患职业病如何处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做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例如,按规定,职工上午8点上班,职工在8点前来到单位的途中,都应属于上班的途中。如果职工应该下午5点下班,但是由于单位安排加班,职工晚6点才从单位走,那么职工在6点后从单位回到家的途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例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已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该认定为工伤;三是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需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文引用地址 工伤中的“工作场所”范围是怎么认定的?
案情简介:
孙立兴是公司四级,一次在去停车处的过程中,摔倒,导致伤残。要求单位依工伤进行赔偿。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1、孙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立兴本人行走当做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一审认定孙立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中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做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死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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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某公司不服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案
编写人:广州白云法院&关则深&段静楠
【问题提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要求的条件之一&工作岗位&如何判定?
【要点提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白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550号行政判决书(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麦XX。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XX父亲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原告向麦炽光提供食宿,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日8时左右,麦XX父亲回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0: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
麦XX于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具体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两名员工均对死者死亡当日上班刷卡后,在公司食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死者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公司饭堂不是其工作岗位,工伤决定认定麦炽光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死者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死者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死者打卡上班后在公司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在 &工作时间&要求;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 &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是否能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如何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1、现行法律文件中对&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仔细研究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但是时间上有要求,即必须是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如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早、晚饭的时间;空间上亦有要求,即必须在与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等。我们认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里的&工作场所&也是按照与从事劳动有合理联系这一基本精神去把握的。
2、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行政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也倾向于认定
为工伤。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都可以认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广州市白云法院审理过与本案类似的一案中,职工在单位午休中猝死,法院认为职工午休与履行本质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是从事本质工作的准备活动,故支持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场所均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3、从立法目的角度对&工作岗位&加以认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文具有概括性,不可能穷尽列举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审判人员在处理规定不明的问题时,如何领悟立法精神与目的,运用自由裁量,达到既能够定纷止争,又能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的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日益增多。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可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的同时,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三、本案中对&工作岗位&认定考虑因素
我们认为,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到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的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关则深、王雪萍、李丽玲;二审合议庭成员:郭小玲、朱琳、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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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内容是什么?答:新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工伤保险条例(日施行)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工伤场所”怎样界定答:“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每个职工通常都有一个主要工作场所,如机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室,生产工人所在的车间,营业员的柜台等。但由于工作的多样性,人们工作时间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往往还有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六款有什么新发展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如何补偿问:扳手撬动法兰卸酸泵是否有余压时,泵内余酸飞溅烧伤脸部。伤情为“左眼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是什么意思答:意思就是,职工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并在从事该工作的范围内,发生的身体受到伤害等都属于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如何赔偿答:先认定工伤,再按规定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规定的工伤...答:你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只有一条,是认定工伤的情形。你的问题见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详细情况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新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如何理解答: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就上下班途中工伤,不仅有“放宽”,更有“收紧”。“放宽”主要体现在交通工具范围扩大。 “收紧”主要体现在责任划分上。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机动车事故伤害中不划分责任,因此出现了很多诸如无证驾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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