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间十五條第一款的司法解釋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發病后下班回家病情加重在12小時內送醫院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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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样式:赵秀玲诉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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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工伤确认案件中“突发疾病”范畴的界定
  【关键词】 &工伤确认& 突发疾病& 视同工伤
  【裁判要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而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行初字第277号(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行初字第98号(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秀玲诉称,原告配偶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日上午,黄先芹在讲课时突发心脏病,后骑自行车回家,稍后死亡。日原告向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巨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日被告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巨野人社局)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就已发病且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死亡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黄先芹的死亡并非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所导致,也不是因患职业病导致的死亡,故对黄先芹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下设教学点沙窝小学任教。日10时30分许,黄先芹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李法礼自己身体不舒服,然后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巨野县李集村卫生室医生吕德振被叫到现场对黄先芹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先芹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先芹为心源性猝死。日,黄先芹之妻赵秀玲向巨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人社局局经审核调查,于日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巨野人社局于日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巨野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巨野人社局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先芹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有乡村医生吕德振证言、巨野县急救中心“120”接诊记录、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上诉人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有义务举证证明死者黄先芹不属于工伤,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理解不准确”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先芹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理由是黄先芹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故对黄先芹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黄先芹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人社局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其提出的“黄先芹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一、突发疾病的范畴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情形,但并未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日常生活中,职工在上班时间突感不适,但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审判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和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统一和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必须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这就是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
  二、参照本案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对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突发疾病”的关系。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因此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的,不宜认定为工伤。另外,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应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要准确把握疾病突发前的身体不适等各种症状以及该症状与发病死亡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不能因其他外部因素而阻断。并且我们认为,发病前症状必须出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发病导致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素霞 王有泉 陶可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胜力& 庞宠 陈希国)
  编写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陈希国;审委办 刘潇。
  审稿人:焦炜华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附:赵秀玲案一审裁判文书
  赵秀玲案二审裁判文书
   比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感不适,请假返家途中遇意外事故身亡,该意外事故即阻断了发病前症状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必然联系,该情形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比如,上班时间身体未发现异常,下班后在在家或者其他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此情形不应认定工伤,除非工伤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已经出现突发疾病前病症前兆,否则,视为未在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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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的内涵
来源:中国会计网
  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的内涵  【案情】  日17:40左右,查某告诉同事于某、胡某其胸口痛,身体很不舒服。18:00下班后,于某驾驶单位车送查某回家。18:50左右,查某家人将其送往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査某经抢救无效于23:59死亡。  【分歧】  一种意见可称之为从严认定论,认为査某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因不在工作时间范围,故不能视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査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应视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了病亡视同工伤制度,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涉及对该制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  1.&突发疾病&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査某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査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回家告诉家人及至被送医院诊断抢救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査某死亡是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病情的延续加重所致。当然,如果反对方能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査某的死亡与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的病情无关(例如,査某下班后感染其他急性疾病),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反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由本案可以看出,突发疾病的内涵系指有证据证明的任何导致职工死亡的身体不适或反应。其中,&身体不适&的表述体现对职工利益的从宽保护,而对职工一方初步证明责任的要求又体现出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2.&48小时&的内涵。从严认定论者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查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医院诊断时间即20:47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机械适用该规定不符合《条例》本意,也违反上述《意见》精神。从语义来看,&在48小时之内&构成&抢救&的时间状语,对其理解不能脱离中心词&抢救&,因此,其起算基点设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点属于&抢救&一词的语义射程范围。至于&突发疾病&,无论是猝死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时间状语均明确为&工作时间&。进言之,&在48小时之内&属于法律拟制时间,而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一个客观事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对&在48小时之内&这一法律术语如何理解做出裁量权范围内的界定,但对于法规有明确规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只能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死亡职工发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范围。  从政策精神角度来看,《意见》之所以将&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将起算时间往后推延的政策考量。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法律利益归劳动者,其原因在于扣除劳动者自行(或被他人)由(从)工作岗位前往(送往)医疗机构的途中时间,延长了病亡视同工伤救济制度作用于劳动者的时间,因为一旦超过48小时,死亡事件就成为无关工伤的自然事件,劳动者也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意见》旨在将抢救起算基点的时效利益归职工。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于此间隙,视同工伤制度发挥了工伤保险、单位抚恤和社会救助等环节连接器的重要作用,如按照从严认定论者的观点,劳动者病亡之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准的巨大下降以及精神情感的极大创伤,相较之下,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当然,这种实质公正并非要突破法规规定,以上结合具体个案对法规规范的内涵做了解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视同工伤制度,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和善良温暖的人文司法关怀。  从本案亦可看出,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能否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传递司法的人性温暖,表面上是道德问题,但实质仍然是如何认识法律法规的精神,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核。(陈立洋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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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下班后病亡视同工伤吗
时间: 09:28
点击:4865次
来自:网络原创
作者:社会之我们
导读: 2014年12月,乌鲁木齐市某企业员工张旺在下班回家后突然病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这是否算工伤?家属、企业、相关部门之间难以达成共识。
张旺在乌市某企业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2月,在连续值班3天后,张旺感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完成了工作。19时,张旺下班回到家中,病情加重,被送…
2014年12月,乌鲁木齐市某企业员工张旺在下班回家后突然病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否算工伤?家属、企业、相关部门之间难以达成共识。案情张旺在乌市某企业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2月,在连续值班3天后,张旺感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完成了工作。19时,张旺下班回到家中,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救。次日零时30分,不幸离世。之后,张旺的妻子李芳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得到的回复为:张旺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李芳不服,将相关部门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焦点今年2月16日,在庭前调解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张旺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拉理李芳执意要为丈夫讨个“说法”。她认为,张旺上班时便感到不适,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应该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而相关部门则认为,张旺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不应视为工伤。李芳的代理律师则表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因为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所以不能保证职工能被立刻送医诊治。如果以张旺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不符合法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说法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欣玫表示,经抢救无效病亡视同工伤之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并不困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经过调查,证明了张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相关部门认定张旺为工伤,张旺所在企业给予相应补偿。END扫描二维码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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