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担保责任后另一担保人如何免责

&&&&&&&&&&&&&&&&&&&&追偿权是否因履行免责其他人,其他保证人无力承担应如何
追偿权是否因履行免责其他人,其他保证人无力承担应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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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偿权是否因履行而免责其他人关于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否因履行债务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免责部分超过其应当负担部分为限,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存在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一)积极说认为,只有当免责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时才发生追偿权的问题。主张该说的理由在于:1、如果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部分没有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从对内关系上说,债务人只是为自己履行债务,自然不能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2、如果允许免责不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就发生追偿权,将会导致循环追偿,不利于维持法律关系简明化的要求。(二)消极说则认为,即便免责没有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也发生追偿权。理由在于:1、如果认为债务人在清偿的债务没有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时就不享有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承受因此产生的风险;2、要求免责超过应负担部分之后才享有追偿权,也违背了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分担义务的前提。(三)我国司法实践采行积极说的主张。《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而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则以该保证人实际承担达到责任份额大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条件,即只有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28]比如,在由两个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没有约定负担比例的场合,承担了80%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向仅承担了20%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追偿范围限于其多承担的30%债务。如果该保证人仅承担了50%的债务,则不享有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要求另一保证人负担其中的25%。由此,可以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归纳为: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首先向债务人追偿,且有不能追偿的部分。关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作与《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不能清偿”相同的理解,即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3、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实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应当承担份额的确定有两个标准:其一是约定标准;二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用法定标准,即平均分担。二、如遇保证人无力承担时应如何处理(一)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行使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时,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应如何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未给出答案。国外立法上一般规定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称为“追偿权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对“关于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作了如下认定:“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根据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追偿权扩大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存在其他具有偿还能力的连带共同保证人。2、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后果的出现并非追偿权人的过错所致,否则,追偿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应当由追偿权人自行承担。以上就是追偿权是否因履行免责其他人,其他保证人无力承担应如何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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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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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人免除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  2、不论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都可以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回答者:g***2 |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回答者:g***6 |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一)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共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六)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过错则无责任。
回答者:g***0 |
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到还款期债务人未能偿还将由担保人履行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一年的偿还款期届满以后,债务人因没有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并下落不明,债权人遂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经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与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要求保证人担负还款义务,没有先诉抗辩权,并有权在偿还债权人债务以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问题:其实债权。
1.诉讼期间担保人在未能找到债务人核实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出示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除外,如银行划款记录、收条等)债权人无法出示或举证,仅凭担保协议有签名法院是否认为此担保有效?
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是否能向债权人和法院提供债务人可被执行的财产的证明和线索,而申请先对债务人进行财产清偿、财产保全等,不足的在予以承担?
3.在法院未采取强制执行,或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前,债务人开始向债权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债,债权人还能向法院提出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请求吗?
4.法院对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开始向债权人还款,担保人还需要继续履行法院判决吗?还是需要申请变更呢?
5.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分期偿还后重新定制还款计划合同,那么担保人的责任是否就终止了?还会要求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吗? 问题有点多,希望能得到专业人士详细的解答,谢谢!
1.诉讼期间担保人在未能找到债务人核实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出示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除外,如银行划款记录、收条等)债权人无法出示或举证,仅凭担保协议有签名法院是否认为此担保有效? 答:可以要求债权人出示借款凭证,但债权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出示借款合同以外的借款凭证。除非你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是否能向债权人和法院提供债务人可被执行的财产的证明和线索,而申请先对债务人进行财产清偿、财产保全等,不足的在予以承担? 答:可以。但不能以此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3.在法院未采取强制执行,或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前,债务人开始向债权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债,债权人还能向法院提出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请求吗? 答:如果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
4.法院对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开始向债权人还款,担保人还需要继续履行法院判决吗?还是需要申请变更呢? 答: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担保人责任免除。但对未偿还部份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5.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分期偿还后重新定制还款计划合同,那么担保人的责任是否就终止了?还会要求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吗? 答: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定制还款计划未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在原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回答者: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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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上再设担保,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时间: 16:56:08&&&&作者: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梁长生&&&&
案情回放:借贷又担保 朋友生纠纷原告黄龙飞与三被告吕良、李靖生、黄马生系朋友关系。日,被告吕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计利息,约定借期为20个月,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李靖生在被告吕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被告黄马生在该借条上签署“本人承担李靖生名下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吕良先后归还原告借款42300元,尚欠1577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审判过程:成立再担保 担责有前提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良尚欠原告借款157700元应予偿还。被告李靖生在被告吕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马生在该借条上签署“本人承担李靖生名下担保责任”,属再担保。当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综上,被告黄马生应对被告李靖生不能清偿范围内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吕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龙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57700元。二、被告李靖生对被告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良追偿。三、被告黄马生应对被告李靖生不能清偿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良、担保人李靖生追偿。探讨分析: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被告黄马生对被告李靖生提供的担保是何种性质的担保,以及本案的处理对担保理论与实践有何启发。一、再担保在法律上尚无规定从被告黄马生提供担保的本意及与原告黄龙飞的约定来分析,被告黄马生提供的担保应属再担保。所谓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均无再担保一说。现有文献中关于再担保的概念最早见于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主要是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不包括自然人。从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的约定看,其条件与再担保条件相符。在实践中,仍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再担保约定的条件及其从属性、保障性、补充性来确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1.再担保的法律属性问题。其一,再担保具有从属性,是对从债的担保,此从属性是指再担保依附于前一担保即主担保而存在,主担保是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二,再担保适用范围具有有限性,再担保只能适用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之中,在留置担保和定金担保中不能产生再担保;其三,再担保主体具有特定性,再担保人须为债权人、债务人及主担保人之外的人,否则就失去了再担保的法律意义;其四,再担保内容的确定性,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则视为共同担保;其五,再担保对象具有双重性,即债务人之债务及主担保人之履行能力,但两者有主次条件限制,即以主担保人不能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2.再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以保证法律关系为例,保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由三个法律关系复合而成的担保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而在再担保法律关系中,此可称之为主担保,除此之外,还有为主合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再担保人。从顺序上来划分,此关系即为再担保或次担保,前一担保可称之为本担保或主担保。3.再担保人的诉讼抗辩权问题。以保证再担保为例,其抗辩权有:其一,因再担保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有限度的补充性担保,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再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及主担保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及主担保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再担保的目的是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又增加一道防线,其担保责任明显轻于其他担保人,从公平出发,再担保人不得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保证免除责任。其二,主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主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再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抗辩,即主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再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其四,超出担保范围的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主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再担保人同意的,再担保人仅对原约定范围内的再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五,主担保人因过失未主张自己独有的抗辩权承担了应可减免的担保责任,而加重或扩大了再担保人的责任,再担保人可以对加重或扩大的部分予以抗辩。其六,对主担保人尚有履行能力及财产的抗辩,此既是其权利,亦为义务,即举证证明之义务。其七,对债务人及主担保人的财产检举权,即再担保人有对债务人及主担保人的财产未尽执行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发现主担保人有财产的,可以在此范围内主张免责,若再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后,又发现主担保人在履行期间隐匿财产的,可以在隐匿财产的范围内向主担保人追偿。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与共同担保、反担保的区别1.再担保与共同担保的区别。再担保是对主担保的补充,是在主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虽然其与共同担保同样是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但共同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都具有直接性;而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时是以主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具有阶位性和补充性,同时也不受“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规则的限制,即使再担保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在执行中,仍须以先予执行主担保为前提。2.再担保与反担保的区别。首先,担保的债权人不同,再担保中的再担保人与主担保人的债权人是同一的,而反担保的债权人是主担保人,一旦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其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其次,担保主体不同,再担保人只能由主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四方的人担任。而反担保人却包括债务人。第三,责任的启动方式不同,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是以主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而反担保是以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为条件。第四,担保对象不同,反担保是对担保人的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反担保人追偿;再担保仍是对债权人的担保,担保人不得向再担保人追偿,和主担保人一样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但主担保人在履行中故意隐匿财产的除外。第五,担保的期间起算不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可向反担保人追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条第2款、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应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开始计算六个月。但已申请反担保人为第三人或在六个月内主张的,应计算诉讼时效二年。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将主担保人和再担保人一并诉讼,二者系必要共同诉讼,不能遗漏。对于再担保人检举主担保人财产的权利应当告知。
&&[责任编辑:魏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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